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1號
KSDV,111,抗,151,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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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蘇橙瑞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張家慈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裁定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及款項均有爭 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 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223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0,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 人郭秀容、黃瀞儀(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郭秀容、黃瀞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該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並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抗告人於110年3月4 日向相對人郭秀容、黃瀞儀分別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且相對人郭秀容、黃瀞儀已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抵



押權分別讓與相對人張家慈江瑜馨,且於翌日辦畢登記, 讓與後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各四分之一,相對 人郭秀容、黃瀞儀並分別於同日將系爭借款中之各250萬元 債權讓與相對人張家慈江瑜馨,且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抗 告人。另抗告人並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金 錢借貸契約書、存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 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未清償債 務,則原裁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及款項均有爭議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 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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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