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光益 住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 已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交付借款,且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07年5月1日、 107年6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嗣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 ,均合意以「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方式,於每一年屆期 時,另簽立新契約書,並由原告繳回舊契約書給被告銷毀, 且將返還借款債務轉換為借款。兩造就該2筆借款,依上開 債之更改方式,最近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分別為110年5月1 日(下稱A協議書)、109年6月1日之借款協議書(下稱B協 議書,與A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 向原告表示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原告乃於11 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達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 但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借給訴外人潘信興,作為其所經營之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使用,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更無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 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 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向原告借貸30 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已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 07年5月3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借款,且 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日簽立 借款協議書。嗣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合意於每一 年屆期時,另簽立新契約書將原先返還借款債務再轉換為另 一新的借款債務,而兩造就該2筆借款,依上開方式,最近 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即為系爭協議書等節,並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為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1至1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之借款人乙方欄位雖係以文 書繕打被告姓名,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而無被告之親筆簽名 。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4日期間擔任訴外人 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下 稱另案訴訟)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相同格式 之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勘驗結果為「系 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與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字體大小相符,客觀上 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之 ,而屬真正。」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85至 90、193至196頁)在卷可參;復參原告所提出之A協議書右 上方確有文書繕打之「續約」等文字,而B協議書之右上方 雖未載有「續約」等文字,然觀諸B協議書之內容,不論條 款、項次及用語皆與A協議書全然一致絲毫無差,且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時間皆間隔原告匯款時間2至3年,顯見B協議書
之簽立情形應與A協議書相同。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與 其他債權人(即另案訴訟之原告陳莉君)所簽立之協議書( 本院卷第193至第196頁),亦為其中1份有於右上角繕打「 續約」,另1份則無記載,借款情節則與本件完全相同,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均屬續約性質屬實。又原告確實有於 上揭時間匯款共6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依此部分事證交互參照 ,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合意於每一 年屆期時,將原先返還借款債務再轉換為另一新的借款債務 等情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其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潘信興,作為其所經營之 大數聚公司使用,其並無使用該帳戶,故並未有收受原告所 匯60萬元之借款,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等語,惟查,經本院另案訴訟所函調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其中有多筆交易紀錄於交易備註欄記載「借 款給洪定緯」等文字(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交易備註 欄所載之文字,係由匯款人於匯款或轉帳時所記載,此有另 案訴訟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402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從而該國泰世華帳戶若非由被告本人使用,而係由潘 信興使用中,則為何欲借款予被告之人,會多次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並註明「借款給洪定緯」等文字,被告卻未有阻止反 而放任該等欲借款予被告之人繼續匯款,而自陷無法取得借 款之風險中,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該國泰世華帳戶應係由被 告本人自己使用較符合常情。此外,縱算潘信興有使用過國 泰世華帳戶,則使用之期間為何,是否即與原告匯款之時間 相符,以及被告是否於借予潘信興使用後即再無使用過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皆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反 證以說明其確實有於原告匯款之期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 潘信興使用,以及推翻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故 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固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返還60萬元。惟A 、B協議書第7條均約定「7.1款: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得於 本借貸協議書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請求乙方提前清償借貸金 額。7.2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次兩月的十號( 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 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7.3款:甲方於本協議書到期日 前提出7.1款之請求則適用如下兩項:1.如甲方提出7.1款請 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尚餘六個月以上,甲方承諾並無條件 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80%予甲方。2.如甲方提出7.1
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未滿六個月,甲方承諾並無條件 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90%予甲方。」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本院司促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 0年5月20日寄發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被告係 於110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5至19頁)。復參A、B協議 書第2條約定,A協議書原本之還款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 B協議書則為110年5月31日,故依A、B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分別依A協議書償還24萬元(計算式:3 0萬元×80%),依B協議書償還27萬元(計算式:30萬元×90% ),合計應為51萬元。從而原告上揭請求逾本金51萬元之部 分,核與A、B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參系爭 協議書第7條之第7.2款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 次兩月的十號(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 為此清償之期間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等文字可知,兩 造已約定被告於原告請求提前清償時之清償日期,則依該約 定,被告自應於提前清償之日即110年5月21日次兩月的10日 前,即110年7月10日如數向原告為清償,惟該日為例假日( 週六),自應順延至110年7月12日(週一)。而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是被告自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查詢劉光益 於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藉此證明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確屬續約等情,惟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為一 年一簽之續約性質本院已認定如前,即無再就此部分予以函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