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5號
KSDV,107,重訴,315,20221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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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何清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解除委任)
蘇辰雨律師(解除委任)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季琴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 人 叢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81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7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天祥,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何清南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高市勞組字第107 39461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茲據其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聘用被 告擔任會計職務,被告任職期間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會 員繳納之健保費、受領健保補助款等相關事務,詎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竟利用代收會員至原告工 會繳納健保費之職務機會,將代收之健保費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4,473,816元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占健保代收款之事實,且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已就原告提出之侵占告訴,作



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僱用被告擔任會計職 務。
 ㈡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訴外人黃雅娟均 負責原告工會之會計業務,被告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取會 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 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 務;黃雅娟負責之業務範圍則為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 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 關業務,及收取工會會費之相關業務,二人負責的工作範圍 未重疊。
 ㈢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 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 健保費及會費,均係匯入原告工會開設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共用帳戶)。 ㈣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 到原告工會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
1.在原告工會於105年2月24日開設高雄佛公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之前,係由被 告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被告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保 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被告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現 金,分別存入原告工會開設之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及 健保費專戶內。
2.原告工會於105年2月24日開設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後至105年1 2月27日止,原告工會會員到工會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 費時,被告、黃雅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 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郵局存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 記(琴)、(娟)之方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 健保費。
㈤被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單獨管理之原告工 會金融機構帳戶如下:
1.健保費專戶:(1)玉山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健保專戶)、(2)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内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健保專戶)
2.健保補助款專戶:陽信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陽信健保補助專戶)。
3.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專戶:(1)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2)陽信銀行



大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 。
㈥原告工會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中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 日之編號10、11、13、14所載存款中,如原告準備理由三狀 第2頁附表所載金額係屬被告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 。
㈦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辭呈,並於辭呈上記載「工 會勞健保繳(收)費流程:…。長期如是作法而失去察覺, 共用專戶內金額已短少的現象,以致造成健保費溢支340萬 元,內心驚恐莫名造成共用專戶困境,僅能扛起責任負擔34 0萬元之一半金額以表誠意」等語(下稱系爭辭呈)。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至105年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代收之健保費,並提出系爭辭呈等為證,但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辭呈係遭訴外人即原告工會理事長楊國 煥脅迫而填寫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辭呈是否遭脅 迫而填寫?㈡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健保費?金額若干?㈢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 說明如下:
 ㈠系爭辭呈是否遭脅迫而填寫? 
 1.經查,依證人黃威僑證稱:伊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在原告工 會擔任理事約12年直到105年12月,除了開會出席外,沒有 負責原告工會內的工作,原告工會理事長楊國煥於105年12 月初指責被告說工會金額短少要被告說明,伊當天便趕到工 會去,當日楊國煥說還沒有查證不知道情況,其後於12月中 旬楊國煥到工會要被告寫自白書說共同帳戶少了340萬元, 要被告承認,被告回家後告訴伊此事,被告說沒有拿錢,伊 就寫了一張自白書交給被告,要被告隔天拿給楊國煥,但楊 國煥看了之後說不行,要被告回來重寫;當天監事劉建文在 工會會長辦公室找被告,要被告承認有800萬元缺口,若不 承認,會劈柴連沾板一起劈下去,不給伊等活路,這是被告 回家告訴伊的;隔兩天在高雄70號碼頭,伊遇到現任理事長 何清南,要求伊與被告承認800萬元是伊等拿的,若不承認 ,要伊等全家出入小心點;12月30日當天楊國煥再打電話叫 伊與被告拿自白書去他家,要被告重寫一張,這次說要寫80 0萬元要伊等負責,伊與被告不同意,楊國煥就要伊等回去 重寫一張,並說工會幹部大部分有黑道身分,伊等是一般人 ,不要跟他們玩,隔天12月31日楊國煥又打電話要求去他家 ,並說共用專戶包含被告與黃雅娟的帳在裡面,要改成340 萬元,由被告及黃雅娟各付一半,伊認為原本恐嚇要800萬



元,現在變成340萬元,伊心理比較舒服一點,就同意把自 白書改寫成系爭辭呈,並說願意支付一半,楊國煥看了後就 點頭說對;系爭辭呈是伊擬稿後交給被告繕打並簽名,被告 是因遭恐嚇、害怕才簽系爭辭呈,提出系爭辭呈後只有等原 告告伊等,沒有做什麼自保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8 1頁),並提出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 頁)
 2.惟被告於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68號侵占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提出答辯狀陳稱:系爭辭呈記載願支付17 0萬元一事,係楊國煥於105年12月20日以溢支工會共同帳戶 340萬元為由,大吼要求伊若想要辭職需立支付一半金額, 並詳述勞、健保、會費收支流向圖,好讓他在這屆新上任理 監事會議裡好下台,當下腦袋一片混亂,只好如他所述立下 辭呈,事經數月回想,這段時間工會共用帳戶裡的健保金額 ,這340萬元金額全數由工會共同帳戶轉帳至工會健保專戶 ,所立這一半金額不該由伊支付,楊國煥還一直說辭呈一事 千萬別讓黃雅娟知道或看到,不知其居心用意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86頁),被告陳述簽署系 爭辭呈之過程顯與證人黃威僑前揭證述未相吻合,且被告在 另案偵查中亦未稱楊國煥何清南等人有恐嚇、威脅其全家 生命安全,以逼迫被告簽立系爭辭呈之情事;另證人提出之 前揭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楊國煥間曾於105年12月30 日、31日有通話,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審酌證人黃威僑與被 告係夫妻關係,基於配偶情意恐有為偏頗被告而虛偽證述之 可能,是證人黃威僑之前揭證詞,尚難採信。
 3.此外,被告對於係遭楊國煥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辭呈之利 己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難信為真。
 ㈡被告負責管理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短少?金額若干?  1.經查,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黃雅娟均 負責原告工會之會計業務,被告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取會 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 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 務;黃雅娟負責之業務範圍則為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 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 關業務,及收取工會會費之相關業務,二人負責的工作範圍 未重疊,當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 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均係匯入 原告工會開設之玉山共用帳戶,若會員拿繳費單到原告工會 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在105年2月24日以前,係由



被告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被告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 保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被告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 現金,分別存入原告工會開設之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 及健保費專戶內,自105年2月24日以後,被告、黃雅娟會將 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 郵局存取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記(琴)、(娟)之方 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健保費,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 2.本院囑託訴外人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喬治亞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被告經手管理之代收健保費帳款有無短少, 鑑定結果認為:「一、對原告之收款情形,101年至105年電 腦收費明細所載代收健保費之金額應為原告實際收款金額。 亦即電腦帳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二、被告確實有以 代收會員健保費之現金金額墊支原告商港服務費支出之情形 ,惟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墊支金額業已從商港服務費專戶 存款補回,經查105年12月31日健保費專戶存款餘額包含商 港服務費專款27,262元。三、原告101年至105年間存入徤保 費專戶存款之代收會員健保費確實有短缺之情形,短缺原因 主係「代收現金繳款」之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 存款。經核101年至105年間代收健保費短缺金額計4,473,81 6元。其中部分短缺金額係自玉山共用帳戶存款轉出屬代收 勞保費、工會會費之金額計4,071,077元至玉山健保專戶存 款墊支。此外,101年至105年間華南健保專戶存款包含未交 付黃雅娟之代收勞保費及工會會費金額計76,457元。综上, 原告101年至105年間共計4,147,534元(4,071,077元+76,457 元)係屬代收勞保費、工會會費墊支代收徤保費之短缺金額 」等語,有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 3.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指摘有下列錯誤: ⑴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提供之「電腦收費明細」為其 依憑之鑑定資料,但該「電腦收費明細」之内容,乃另案黃 明生記帳士所製作「健保費-財務報表」報告資料,該「健 保費-財務報表」報告之資料業經另案檢察官認為不可採而 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鑑定報告以該資料作為鑑定 來源,已有所誤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所記載之「工 會電腦系統會員收費明細(下稱電腦收費明細)」一項,即 指原告交付之USB隨身碟内存載之101年至105年EXCEL檔案資 料一情,有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喬法字第1110 92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使 用之鑑定資料,並非記帳士另製作之財務報表,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第二點記載「二、被告經手之帳 冊:㈠與黃雅娟共同管理之資料:工會電腦系統會員收費明 細(即電腦收費明細)」,然黃雅娟為會計主管,原告電腦 實際上均由黃雅娟全權控管,例如:資料輸入、更改、核銷 、對帳等,被告並無電腦系統輸入或更改權限等語。惟被告 前已自陳:伊收取健保費後,以每天的傳票在工會電腦製作 每日傳票報表,每日傳票報表會連同收據釘在一起,一個月 之後再列印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是被告 針對電腦輸入權限有無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證人黃雅娟證稱 :伊與被告都是工會的會計,常任員工只有伊與被告二人, 彼此沒有隸屬關係,被告承做健保業務,各做各的工作,我 們也沒有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亦與被告所辯未 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及附表1-3之利息欄,其華 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101年至105年利息 合計為322,753元,然依工會101年至105年會員代表大會決 算表,其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101年 至105年利息金額總計應為496,017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利 息為322,753元即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原告工會101年至105 年福利委員會決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觀諸 上開決算表記載之各年度利息收入雖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 1及附表1-3利息欄所示金額不符,且決算表有經常務監事建華常務理事楊國煥核章。但比對系爭鑑定報告附表2「 商港福利費專款收支情形與專戶實際存入支出情形比較表」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及上開福利委員會決算表之數 據,顯示決算表記載之各年度「本期結算」金額與附表2之 「現金收支登記簿金額」欄數據相符,但與鑑定人實際查核 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顯示之實際收入、支出及期末結存金額不符,此觀系爭鑑 定報告附表2備註欄之註記即明,足見被告製作之前揭決算 表所載數據,乃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戶現金 收支簿帳記金額為依據製作,與實際存提款數據未吻合,且 本院實際檢視及核算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101年度存入 之利息金額共86,049元,確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所載101 年銀行利息金額相符,可見前揭決算表所載數據與實際存摺 往來明細不符,自不足憑上開決算表即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之 計算有誤。
 ⑷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記載「⑹綜上101年至105年屬 代收健保費計37,428,923元」,然玉山共同帳戶之101年至1



05年屬代收健保費,依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ATM、 超商、郵局、銀行收款起訖報表,101年至105年總實收金額 為37,581,819元,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37,428,923元等語 ,並提出被證二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ATM收款起迄 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163頁)。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 收款起迄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告則辯稱 上開收款起迄報表與原告交付之電腦收款明細檔案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15頁),可證所載數據正確。然系爭鑑定報告 附表5記載「⑹綜上101年至105年屬代收健保費計37,428,923 元」等語,是指自玉山共同帳戶轉入玉山健保專戶之款項中 ,僅其中37,428,923元屬於代收健保費,其餘金額4,071,07 7元則非屬代收健保費,而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迄報表僅 記載每月各項費用之收支金額,並未特別註記或區分實際匯 入玉山健保專戶之金額,依上開起迄報表顯無從知悉匯款金 額,自無從憑上開起迄報表推論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錯誤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附表6「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實際收支 分析表」,該分析表項目1、3、4、5、6、7等項所載105年 度收支金額皆錯誤,因依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薄資料所示「 琴」字部分,其合計金額為5,663,931元,故屬105年度健保 費總額應為5,663,931元,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028,506 元,且依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資料所示内容,105年12月2 8日至105年12月31日所收健保費(實收金額289,369元), 亦均未被系爭鑑定報告列入等語,並提出佛公郵局共用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87頁)。惟查: ①觀諸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所示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所示存款共4筆(即編號10、11、13、14)存款,未手寫標 示「琴」或「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佛公郵局共 同帳戶存簿所示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編號10、11 、13、14存款中,如原告準備理由三狀第2頁附表所載金額 係屬被告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中標示 「琴」字存入之金額,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663,931 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是 再加計前述4筆屬於被告存入之代收健保費金額98,575元, 可知被告存入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之金額共計5,762,506元(計 算式:5,663,931+98,575=5,762,506元)。但佛公郵局共用 帳戶交易明細另顯示:105年2月26日領出27,000元(後面備 註「琴」)、105年3月4日現金提款115,000元(後面備註「 琴」)、105年3月11日現金提款85,000元(後面備註「琴」



)、105年3月15日現金提款52,000元(後面備註「琴」)、 105年3月29日現金提款125,000元(後面備註「琴」)、105 年4月15日現金提款300,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6 月7日現金提款30,000元(後面備註「琴」),合計提款734 ,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則扣除領出之現金734,000 元後,實際留存在佛公郵局共同帳戶之健保代收款金額即為 5,028,506元(計算式:5,762,506-734,000=5,028,506), 而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6項目1記載「屬於李季琴之現金存入 金額5,028,506元」,互核相符。
 ②被告雖否認曾提領系爭提款,並辯稱: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 簿上面標示為「琴」字並非被告所寫,佛公郵局的印章是由 黃雅娟保管,被告無法從佛公郵局提領款項等語。惟依證人 黃雅娟證述:伊與被告要去佛公郵局帳戶提款時,會先在工 會蓋好工會的大小印,印鑑放在保險箱內,由伊與被告自己 去保險箱拿印章蓋,蓋好後再持提款單及存摺去郵局去領款 ,不用經過其他人審核或同意,也不用經楊國煥簽名,伊與 被告是輪流去提款,系爭提款後面註記「琴」字是代表健保 費之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8-19頁),可知被告亦 會前往佛公郵局提款,非如被告所稱無權去佛公郵局提款。 另依證人黃雅娟之證述,系爭提款雖未必均是被告親自提領 ,但可確認屬於代收健保費之提款,且被告與黃雅娟是輪流 前往佛公郵局存、提款,被告並自承其去佛公郵局存款時會 拿佛公郵局存摺前往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告 持佛公郵局存簿前往佛公郵局存款時,即可見存摺上顯示之 存提款紀錄,若存簿上以鉛筆標示之提款註記錯誤,被告應 早已發現並要求更正,且原告提出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原 本供鑑定人鑑定之前,被告已實際審閱佛公郵局存簿原本, 並未爭執其上之標示有誤(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以, 系爭提款係屬代收健保費之提領,應堪認定,故系爭鑑定報 告之前揭記載,並無違誤。
 ⑺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會員王平勇繳納之金額, 經與電腦收費明細核對後,附表8所列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王平勇102年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比較 表(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月 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實際核 算電腦收費明細所列101年度收取會員編號2335王平勇之「 已收金額」,合計金額為42,544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8 所列金額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並無被告上開 比較表所稱差異,被告辯稱其依電腦收費明細核算後,系爭 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王平勇之現金繳款金額錯誤,要無可採




 ⑻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9-1即101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 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979,419元;附表9-2即102年 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1,464,131 元;附表9-3即103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 列差異金額1,363,580元;附表9-4即104年度徤保費專戶短 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87,310元:及附表9-5即1 05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3,36 3元,依「高雄市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度決算表 」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上開差異金額均屬勞保及會費 短缺金額,與健保費無涉等語,並提出原告工會105年度決 算表、106年12月31日代收代付勞保款報表、106年12月31日 代收代付健保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然 觀諸上開105年度決算表之內容,並無關於代收代付健保費 之相關記載,且證人吳明亦證述年度決算表尚沒有關於代收 、代付健保費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另106年 12月31日之代收代付健保款報表,僅是記載106年度之收支 情形,均無被告所稱內容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至35頁各附表之第8項(即補 繳短缺健保費),其差異分析記載「補繳之健保費未以健保 費專戶存款支付」,然依101年至105年月報表及傳票記載可 知,101年繳2,046元、102年繳5,382元、103年繳17,543元 、104年繳7,907元、105年繳8,031元,以上金額皆以現金繳 入,並由玉山銀行行員來工會代收現金,可見補繳之健保費 均係以健保費專戶存款支付等語,並提出計算說明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計算說明之真 正(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被告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其內 容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載數據為真,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⑽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項目1所載「工會電腦系統會 員繳款明細至105年12月31日尚未繳至健保局之餘額4,278,1 99元」,但依被證7月報表所示金額,上開未繳至健保局之 餘額應為4,100,086元,原告之電腦明細明顯有誤,另附表1 1項目2所載「減:會員105年以超商、郵局劃撥方式繳款, 於106年存入銀行存款之金額464,879元」,依被證7之月報 表核算可知,該部分實收應為697,725元。此外,工會寄給 會員繳款單内含健保費、勞保費及會費三項,均以6個月合 計繳款金額,且每年於6月底及12月底寄出2次繳費單,其中 60%會員會半年一次繳,15%會員會分3個月兩次繳,10%會員



則每個月繳,15%會員常常延滯繳費,因此105年12月31日要 將當年全年度健保費收齊,客觀上並無實現可能,是原告提 出之電腦收費明細不應有「已收未入」之金額,足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表11健保專戶實際餘額,其中第7項目差異金額所 載(C=A-B)6,674,845元,實際應為(OA-B)992,151元等語, 並提出被證七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257頁)。然 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七月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 9頁),被告對此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所載數據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⑾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示資料與原告交付之電腦收 費明細檔案資料不符,益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基礎資料有 所錯誤,其證明力已顯非無疑等語,並提出被證八比較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17-32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比較表, 乃依電腦收費明細之「已收金額」欄所載數據,按繳費方式 予以加總計算,然鑑定人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電腦帳 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僅指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健 保費」一欄,電腦收費明細中其餘欄位並未經實際查核比對 ,且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載數據無法從電腦收費明細看出 ,是從玉山共同帳戶水單明細查核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8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喬法 字第1110928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 第57-59頁),可知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已收金額」欄之金 額,因未經鑑定人實際查核是否與單據或帳戶資料相符,無 法確認其正確性,而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列各項數據,則 是鑑定人實際核對玉山銀行共同帳戶水單明細後整理計算出 之金額,無從憑上開未經查核之電腦收費明細「已收金額」 欄數據,即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之正確性。  4.據此,被告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數據錯誤之指摘,均無可取, 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要無疑義,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揭鑑定 結果,自屬可信。是故,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管理之原告 玉山健保專戶及華南健保專戶內之代收健保費,共短少4,47 3,816元,且短少原因是被告收取之「代收現金繳款」健保 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存款,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短少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原告工會之玉山健保專戶及華南健保專戶內屬於代收 健保費之存款,共計短缺4,473,816元,且短缺主因是被告 收取之「代收現金繳款」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 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系爭辭呈中亦自承應就共用 專戶內金額短少之情況負責,且依兩造不爭執之會員現金繳 款收費流程以觀,被告是負責收取會員現金繳交健保費,及 最終負責點收現金並存入上開健保費專戶之人,但被告收取 現金繳款之健保費後卻未確實存入上開健保費專戶,共短少 4,473,816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代收之健保費共4,473,8 16元,要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未能提出反證 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故被告有侵占代收健保費4,473,81 6元,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健保代收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73,816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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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