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7123號
、13033號、第14624號、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 某時於臉書看到「收車」廣告,即聯繫蕭軒瀚,同日在高雄 市自立路上某處見面交付,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為蕭軒瀚(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追加起訴)之成 年男子,而容任蕭軒瀚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吳建廷交付時就交付對象為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知悉)。嗣蕭軒瀚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峰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邱秀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胡基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顏日期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姜和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孫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225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6、23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蕭軒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所有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蕭軒瀚,使蕭軒瀚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前揭帳 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蕭軒瀚時,
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已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蕭軒瀚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匯款使用,而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轉匯款項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7123號 、13033號(即甲併辦意旨書);②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 即乙併辦意旨書);③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即丙併辦意 旨書)(上開甲、乙、丙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因 附表編號2至6之人遭詐騙後贓款均匯入本案起訴所提供之同 一中信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蕭軒瀚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除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900元之金額外 ,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2萬5,00 0元損失(自112年1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按月 給付5,000元,參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及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尚有父母 及姊妹各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恐慌症之健康狀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本院卷 第237頁),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莊峰議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峰議邀約投資,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獲得高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峰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另加計1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莊峰議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莊峰議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⑷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36、238頁)。 2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邱秀峰(德峰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委由邱秀峰提出告訴,委託書見警二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秀峰佯稱:於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可以自己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秀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9時37分許 200,000元 (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邱秀峰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永豐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47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4至46頁)。 ⑷同編號1⑷ 110年8 月10日 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0年8 月10日 11時11分許 50,000元 3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胡基雄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基雄佯稱:投資人於投資網站墊付商品款項,若有消費者購買商品,即會將獲利款項匯回分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基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1時38分許 68,900元 (另加計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胡基雄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9至13頁)。 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⑶同編號1⑷ 4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顏日期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日期佯稱:要銷售商品,需先匯出款項,待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商品並支付款項後,即會將貨款匯回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顏日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2時28分許 47,000元 (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顏日期與「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海娟」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5至23頁)。 ⑶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顏日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⑹同編號1⑷ 5 、 即乙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姜和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姜和偉佯稱:於網站辦理帳戶入金,投資獲利後即可辦理出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和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0時20分許 180,000元(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姜和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6頁)。 ⑵告訴人姜和偉與「新葡京客服」、「澳門新葡京」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35至38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頁)。 ⑸同編號1⑷ 6 、 即丙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孫慶霖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向孫慶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透過博弈網站的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慶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2時29分許 30,000元(另加計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孫慶霖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5至7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孫慶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七卷第69至73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⑸同編號1⑷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28900 號卷宗(警一卷)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宗(偵一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8號 卷宗(警二卷)
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宗(偵二卷)五、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5號卷宗(他字卷)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79500號卷 宗(警三卷)
七、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宗(偵三卷)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F號卷宗 (警四卷)
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0232號卷宗(警五 卷)
十、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宗(偵四卷)十一、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宗(偵五卷)十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宗(偵六卷)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宗(警六卷)十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宗(偵七卷)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1352 號卷宗(警七卷)
十六、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宗(偵八卷)十七、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宗(審查卷)十八、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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