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逸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
3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745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家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 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 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建德」、「李文 哲」之成年男子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 」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周家逸並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陳啟榮佯稱係 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啟榮不疑有他,於翌(5) 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周家逸之兆豐銀 行帳戶,旋由周家逸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 行臨櫃提領39萬8000元,於同日14時38分許起在上開分行之 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6000元、2萬6000元、3萬元,共計48萬 元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
飾、隱匿。
二、周家逸又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2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蕭 英桃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云云,致蕭英桃不疑有他, 於翌(5)日1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周家逸之中信銀行帳 戶,旋由周家逸於同日15時18分許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 提領42萬6000元,於同日時24分許、同日時27分許,在上開 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元、3萬4000元,共計50萬元 後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 、隱匿。
三、案經陳啟榮、蕭英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周 家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周家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家逸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27、15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 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家逸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59頁),核與證人陳啟榮、蕭英桃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 至29頁、追加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陳啟榮提供之 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紙(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蕭英桃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追加警卷第31頁)、告訴 人蕭英桃與暱稱「蕭仲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1份(見追加警卷第33至57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被告110年7月5日臨櫃提 領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內部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 張(見警卷第59至65頁、追加警卷第91頁)、被告110年7月 5日臨櫃提領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內部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2 張(見追加警卷第89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追加警卷第59至65頁)、兆豐銀行及中 信銀行函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追加偵卷證物存放 袋內)、兆豐銀行111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5647 號函暨所附之周家逸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及存摺補發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中信銀行111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2520號函暨 所附之周家逸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及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被告與暱 稱「易速貸」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見審金訴卷第37頁)、被告與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見審金訴卷第39至4 9頁)、被告與暱稱「李文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1份(見審金訴卷第51至69頁、警卷第73至85頁 )、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追 加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其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李建德」、「李文哲」之成年男子等人,可見 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係被告周家逸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事實為被 告周家逸「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事實);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上開所為,與綽號「李建德」、「李文哲」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5745號),因 與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相同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爰就洗錢犯 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 時一併評價。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 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係將被害人匯入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2位,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 犯罪情節重大者終究不同。復衡酌被告所為雖為法所不許, 惟被告原係因需錢孔急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 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業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於網路上尋找不 詳之人申辦貸款、洗帳戶金流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從綽號「李建德 」、「李文哲」之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使告訴人陳啟榮、蕭英桃分別受有48萬元、50萬元非 少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陳啟榮、蕭英桃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8萬元、40萬元, 被害人之損害已大有減輕,且獲告訴人原諒及求處輕刑與給 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141頁),復 衡酌被告於集團中屬下游之受支配角色,並未獲利,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強制工作部分: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周家逸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 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然危害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與告訴人陳啟榮、蕭英桃調解成立、賠償如前所述,且告 訴人均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追 加院卷第14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 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危害,並確保被告日後能 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與綽號 「李建德」、「李文哲」之人,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已全 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保留部分詐欺之款項,只能 認定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全數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外(以上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已就「首次」(即事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如前,依前揭說明 ,其次(即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 72195800號卷(警卷)
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卷(審金訴卷)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本院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8075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
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45號卷(追加偵卷)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追加院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807500號
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併警卷)
9.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45號影卷(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