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092號、110年度第235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3
824號、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金訴字第6
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妤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倘遭提 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即三信家商對面之小北百貨旁巷弄內,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劉建忠、陳楚希、陳沛諄、蘇文俊、涂美惠、戴昭仁、賴佳 勝、李春慧等8人(下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陳思妤所有 之上揭中信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69頁)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印 證相符,且有卷內積極證物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忠於警詢(偵一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楚希於警詢(偵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沛諄於警詢(偵三卷第37至38、45、46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文俊於警詢(偵四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美 惠於警詢(偵五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昭仁於警 詢(偵六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勝於警詢(偵 六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偵七卷第 5至10頁)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建忠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影本2份、對話紀錄及網站 擷圖7紙(偵一卷第47至59、67、69頁)、告訴人陳楚希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1紙(偵二卷第45至63頁)、被害 人陳沛諄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網站擷圖5張 (偵三卷第41、47至49頁)、被害人蘇文俊提供之永豐銀行 匯款單據3份(偵四卷第35、37頁)、告訴人涂美惠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紙(偵五卷第79頁)、告訴人戴昭仁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 及網站擷圖10張(偵六卷第21至25、27頁)、告訴人賴佳勝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張、詐騙集團LINE 帳號擷圖3張(偵六卷第43、44頁)、告訴人李春慧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影本2份、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6紙(偵七卷第 43、45、49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 陳思妤所有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1、13、15至3 5、3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要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 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思妤可預見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 ,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本件除論以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外,並論以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8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為成年人,智識 程度非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受害金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先鋒保全之大樓秘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 ,有1個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
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 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詐得款 項,然被告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提供帳戶資料,但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69頁),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mark助理」、「janey-節目助理」、「marke(gorden)黃駿憶」與劉建忠聯繫,誘騙劉建忠至MT4外匯交易平台(網址:https://zbfw.wifigq.com/rk/703si)註冊投資,致劉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2萬7300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邱健軒(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2分許 2萬7300元 同上 再於110年5月28日12時2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至吳柏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楚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IG暱稱「guyu2798」、LINE暱稱「Bivin」與陳楚希聯繫,誘騙陳楚希至密貨幣投資組合(kutoekn網站)註冊投資,致陳楚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23時25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5日1時5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沛諄(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寄送投資訊息,適陳沛諄點選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沛諄聯繫,誘騙陳沛諄至外匯平台網站(ROSYSTYLE)註冊投資,致陳沛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5時6分許 109萬2000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4日15時6分、15時7分許,轉帳40萬、39萬2000元、39萬元至邱健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文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文俊點選後即由詐欺集團與蘇文俊聯繫,誘騙蘇文俊至ROSYSTYLE網站(https://www.rosystyle.com/)註冊投資,並下載APP名稱為「Meta Trader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4日9時45分許,轉帳30萬至邱健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同上 再於110年5月28日10時許,轉帳30萬至邱健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18分許 45萬元 同上 再於110年5月31日9時30分許,轉帳27萬8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5月31日9時30分許,轉帳17萬2000元至邱健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涂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傳送元大證券投資簡訊(+000000000000)予涂美惠,適涂美惠點選後即由詐欺集團以LINE與涂美惠聯繫,佯稱元大證券VIP操盤導師將免費帶領購買飆股云云,致涂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4時許 24萬2970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轉帳24萬2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戴昭仁 戴昭仁於110年4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LINE群組與戴昭仁聯繫,誘騙戴昭仁至Meta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佯稱該平台獲利穩定云云,致戴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1日12時56分許 27萬3273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6月1日15時39分許,轉帳27萬4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佳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某日,撥打電話予賴佳勝佯稱介紹飆股供投資云云,旋以LINE暱稱「小風」、「irene」、「Janey」與賴佳勝聯繫,誘騙賴佳勝至網址http://cl.rosystyle.com/down註冊投資,並下載APP名稱「MetaTrader4」,致賴佳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5時許 27萬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轉帳27萬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Future」與李春慧認識,旋以LINE暱稱「江淶」與李春慧聯繫,誘騙李春慧至投資平台「GIC」(網址https://nivzmyk.cn:7354/onVE.html)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23時27分許 15萬元 被告陳思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6日1時47分許,轉帳28萬2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23時29分許 13萬22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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