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曉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曉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歐曉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包包而造成告訴人胡羽庭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據告訴人胡羽庭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偵卷 第18頁),竊得財物除現金500元以外,其餘之證件、信用 卡及皮包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為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國泰世華 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皮夾1個、鑰匙1副、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歐曉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曉矯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騎樓,見胡羽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約500元、IPHONE手機1支、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皮夾1個、鑰匙1副、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得手後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胡羽庭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 1年6月28日通知歐曉矯到案,由歐曉矯交付上開贓物(除現 金5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胡羽庭)。
二、案經胡羽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曉矯之自白,(二)告訴人胡羽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