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8年8月某日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 博弈」社團頁面,見曾柏凱刊登留言表示曾請暱稱「傑克Ja ck」之網友代為操作網路博弈因而遭詐騙之消息,王竣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使用臉書暱稱「王竣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竣麟」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曾柏 凱。向曾柏凱佯稱略以:我和金流公司高層熟識,若曾柏凱 支付遭詐騙款項之1%做為報酬,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但 要先付訂金,若最後未追回款項,會將報酬全額退回等語。 及佯稱略以:我已經跟金流公司談妥,錢會退回,但要支付 手續費,我已先代墊款項給金流公司,我在處理過程中發生 車禍受傷等不實說詞,而一再要求曾柏凱匯款。致曾柏凱因 誤信王竣麟已實際代其為處理前揭事務,並因而出車禍受傷 。而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3700元、6300元,至王竣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 信C帳戶);及匯款2萬5千元,至王竣麟之聯邦商業銀行( 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聯 邦D帳戶)。暨於108年9月2日,匯款3000元,至王俊麟之前 揭中信C帳戶,用以給付佣金及補貼醫療費(匯款時地及金 額詳附表二編號1至4)。
㈡、109年9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上午,續以前揭通訊軟體及帳
號,假冒其為王竣霖的哥哥,傳訊息向曾柏凱佯稱略以:王 竣麟替曾柏凱處理上開退款事項,已拿到對方開立的100萬 元本票,但王竣麟有先代墊25萬元。並且為了墊款而向地下 錢莊借款上線拼百家,但王竣麟回到高雄車站就被抓到,目 前在加護病房,醫生已開出病危通知等不實話語,而要求曾 柏凱匯款。致曾柏凱誤信王竣麟急需醫藥費,而於108年9月 7日上午匯款12萬元,至王竣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中華郵政E帳戶)後,旋經王竣麟提領(匯款時地及金 額,詳附表二編號5)。
㈢、109年9月7日下午,續以前揭通訊軟及帳號,及假冒其為王竣 麟的哥哥,傳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向曾柏凱佯稱略以 :王竣麟已經在當(7)日下午1時43分許斷氣,請曾柏凱於 道義上協助負擔部分喪葬費等語。致曾柏凱陷於錯誤,而於 108年9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竣麟之中信C帳 戶(匯款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二編號6)。
㈣、109年9月7日16時42分以後至同年月8日12時許,續以前揭通 訊軟體及帳號,及假冒其為王竣麟哥哥,以文字及語音訊息 向曾柏凱佯稱略以:因為JACK要反告曾柏凱誣告,所以王竣 麟生前曾與JACK談妥用100萬元和解,並先代墊款項給JACK 等語。致曾柏凱誤以為王竣霖有先墊付和解金予JACK,而於 108年9月7日及8日,將18萬3千元、20萬元、3萬元、所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當面交付予佯稱其為王竣麟哥哥之 王竣麟本人(交付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二編號7至9。曾柏凱不 知該當面取款之人為王竣麟)。
㈤、108年9月8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33分間,續以前揭通訊軟體 及帳號,及假冒其為王竣麟哥哥,傳訊息向曾柏凱佯稱略以 :自已(即王竣麟哥哥),也因為協助曾柏凱處理,而遭人 砍斷手指頭,對方要求30萬元,請曾柏凱儘速詢問父親及玉 山銀行,籌錢匯款等語 。惟曾柏凱已無資力而未匯款,暨 因曾柏凱以LINE聯繫傑克Jack,傑克Jack表示「並無和解金 100萬元一事,其(傑克Jac)早已將王竣麟封鎖等語,曾柏 凱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王竣麟於109年4月下旬某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娛樂 城」社團頁面,見葉綵潔刊登留言表示因參與網路博弈遭詐 騙40多萬元消息,王竣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臉書暱稱「Lin Wang」之帳號(Account Identifier:0 0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葉綵潔,佯稱略以:我有追討成功案例,若支付傭金1
萬8000元,可將遭詐款項追回等語。並於109年4月26日下午 15時51分許,王竣麟與葉綵潔在超商見面時,以超商內之IB ON機台列印相關繳費單。致葉綵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 1日、12日各交付1萬元、8千元傭金予王竣麟(詳附表三編 號1、2),及依王竣麟提議在同年月13日先到苓雅分局成功 路派出所報案。
㈡、王竣麟於同年5月15日,續向葉綵潔佯稱略以:已經查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何間金流公司,需要補交1萬8000元和解金予 該金流公司等語,致葉綵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8千元予王 竣麟(詳附表三編號3)。
㈢、嗣因王竣麟未能提出已協助處理退款之證明,而於同年月16 日(星期六)下午與葉綵潔見面,並續向葉綵潔佯稱:須再 支付12萬元才可退還50萬元等語。葉綵潔始驚覺遭騙,並於 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至成功路派出所報案,提告遭王竣麟 詐欺。
三、王竣麟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接獲經「妍廷」介紹 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林莆程所傳之訊息,而獲悉林 莆程被騙120萬元。王竣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故意,於109年3月2日及3日,向林莆程佯稱:可代為追 討林莆程遭詐騙之款項,若逾期未回收將全額退費,先匯款 可將對方帳戶凍結等語。致林莆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 2日及同年月3日,先後匯款1萬5千元、3萬元、1萬元,至不 知情之王竣麟父親王宏碩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F帳戶)後(時間金額,詳附表四),旋經 提領。
四、案經曾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110年易字280號)。暨經林莆程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110年易字360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王 竣麟(簡稱:被告),就證人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王 宏碩於偵訊及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B1
卷38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 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 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B1卷388頁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接受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 委託追討渠等因網路博奕而匯出之款項,及曾向渠等收款但 迄今仍未追回渠等所匯出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在107、108年間曾經被詐騙過,我有成功要錢回來 。本來我要透過第三方金流公司來找人頭公司,才能找到開 立的虛擬人頭帳戶,再請他們出來處理詐騙案件等語。參、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曾柏凱部分:
一、被告因前揭事由,而以其通訊軟體與帳號,於上開時日與曾 柏凱聯絡,過程中曾提到各該事由,致曾柏凱匯款及當面交 付共62萬1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曾柏凱證述在卷,並有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證據、LINE對話紀錄(詳A7卷)、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ATM 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6日 儲字第10802594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聯邦銀行108年11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3450號函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7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67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曾柏凱簽發之本票(562331號)影本、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款項,但被 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向曾柏凱收取20萬元等語 (A2卷69頁)置辯。
㈡、然被告與曾柏凱之友人對話時承認其有拿到60萬元(詳A5卷1 39頁譯文),暨於偵訊時自承:曾柏凱有給我65萬元等語( A4卷316頁)。而被告所述之實收金額(60萬、65萬元) ,與附表二總金額62萬1千元差距甚少,卻與不含編號8之總 金額40萬1千元(62萬1千減20萬)差異甚大。因此,被告上 開對話及偵訊時,應已自承實際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全
部款項62萬1千元。
㈢、況且:
1、附表二編號6至9當面交付之款項,雖無匯轉紀錄可佐。但上 開資金係林清宜(曾柏凱之母親)於109年9月6日以南山人 壽保單借得57萬元後,交給曾柏凱使用之款項等情,業經曾 柏凱及林清宜以書狀陳明,及有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 受任人曾柏凱)、保單借款明細表可佐(院A17卷13至24頁 )。
2、酌以被告與曾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08年9月6日上午1 時51分許,假冒王竣麟哥哥之人向曾柏凱催款時,有提到「 先等南山處理好」。曾柏凱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及9時21時 回稱「我在南山了,都(等)一下資料寫好沒問題會馬上跟 你聯絡」、「我父母同意,大哥現在是關鍵時刻,我一處理 好會馬上聯絡你」(A7卷100、111頁)。而假冒王竣麟哥哥 之人於同日9時45分立即詢問「他有說今天撥款嗎」。曾柏 凱即刻回稱「對今天四點前撥款,明天一大早我會匯給你」 ,並表示可以用郵局匯款或在桃園直接給付(A7卷112頁) 。之後,在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曾柏凱又傳訊息告知「南 山那邊3點至4點才會撥款」(A7卷114頁)等語。3、酌以前揭對話之日期及所提「南山撥款後,再當面交付或匯 款」等內容,與附表二編號6至9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並無歧異 。因此上開對話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可以作為附表二編號8 資金來源的佐證。從而曾柏凱關於資金來源之上開陳述,應 堪採信。
㈣、再則:
1、108年9月8日面交20萬元(附表二編號8)之地點,雖無監視 器(A5卷83頁照片)。但依同年月7日面交18萬3千元(附表 二編號7)地點之監視器照片所示,當(7)日向曾柏凱取款 之人的身形,與被告極為相似,取款時所背之背包亦與被告 LINE照片上之背包相似(A5卷87至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A5 卷81頁LINE照片);何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如 前述)。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該佯裝為王竣麟哥哥而前往 收款之人,就是被告本人。
2、衡諸108年9月8日晚上18時30分及18時50分,曾柏凱先後2次 面交20萬、5萬元現金之時間及地點都極為接近,甚有可能 係由同一人向曾柏凱取款。而且被告自承已實際取得該筆5 萬元款項,亦即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又稱 曾柏凱給付之總額為60或65萬,亦即已含此筆20萬元現金( 如前述)。則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上開20萬及5萬元現金 ,均係當面交付予被告。
3、曾柏凱雖證稱:無法確認109年9月7日及8日,來當面取款之 人是否就是被告。但曾柏凱已證稱,因為前來取款之人先向 說他長得很像被告等語(A1卷390、396頁),況且,前往收 款之人佯稱自己為王竣麟哥哥,衡情曾柏凱確可能因而未仔 細究明「當面向其收款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以尚難 因為曾柏凱之上開證述,就認為並非被告向曾柏凱收款。㈤、綜上所述,曾柏凱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62萬1千元,匯轉 給付予被告,及當面交付予佯裝為王竣麟哥哥之被告本人 ,應堪認定。
三、又查:
㈠、辯護人雖又以:曾柏凱所提108年9月5日及7日之LINE通話紀 錄,雖有被告遭毆打病危及死亡等對話,但被告於108年9月 間因病在凱旋醫院住院,不能使用手機。因此上開與曾柏凱 對話之人並非被告等語(A2卷70頁)置辯。㈡、然被告於凱旋醫院住院之日期為「108年8月30日至9月2日」 及「108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A1卷101頁凱旋醫院回函 ),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之期間則為「109年3月4日至23 日」(B1卷429頁阮綜合醫院回函)。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匯款及當面取款之日期,被告並未住院。至於曾柏凱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是「108年8月24日至28日」及「10 8年9月2日至10日」(詳A7卷1至156頁),也不是被告住院 期間。所以與被告對話及收款之日期,被告均未住院,前揭 辯護意旨,應無足採信。
四、又查:
㈠、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3千7百元、6千3百元、2萬 5千元)均為被告實際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編號4款項( 3千元)為借款;編號5、6、7、9款項(12萬元、3萬元、18 萬3千元、5萬元)則是被告替曾柏凱代墊100萬元和解金予J ACK,再由曾柏凱償還予被告之款項等語(A2卷69、70頁) 置辯。
㈡、又被告就其所提出由曾柏凱簽立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 8年7月25日,到期日108年9月5日,票號CH562331號」本 票影本(A6卷27頁),亦辯稱:和解金調解到最後是100萬 元,曾柏凱當時沒錢,所以曾柏凱向我借100萬元,因此我 才持有這張本票等語(A6卷21頁筆錄)。酌以曾柏凱證稱: 該紙100萬本票,是被告表示JACK要告我誣告,100萬元為和 解金,我才簽立等語(A6卷196頁),雖足以認定被告確曾 以「JACK要對曾柏凱提告誣告,經被告協調後,JACK願以10 0萬元和解,及被告有先代墊現金予JKAC」之說詞,要求曾 柏凱簽立本票及付款。
㈢、然附表二款項之給付緣由,應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證人曾 柏凱證述,及有A7卷之渠等間對話紀錄可佐(詳附表五)。 酌以被告並無哥哥,顯無「由被告哥哥協助聯絡」及「被告 哥哥遭人斷手指」的可能。況且,被告本人在108年及109年 間並未發生車禍或遭人毆打而住院及傷亡。因此,被告向曾 柏凱所稱:被告兄弟因協助處理曾柏凱之事務,而發生車禍 、遭人歐打而住院及傷亡等詞(如前述),明顯為與事實不 符的詐術,至為灼然。
㈣、再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洽得金流公司同意退款予本案 告訴人」、「其已找與JACK協調,JACK同意就誣告以100萬 元與告訴人和解」、「曾代墊款項予各該金流公司或JACK」 、「所稱墊款之資金的實際出處」等客觀事實。衡情被告亦 不可能代無任何交誼之告訴人墊款給金流公司或JACK。因此 ,辯護意旨所持前詞,原本就甚難採信。
㈤、又酌以108年9月8日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9之5萬元後,被告在 同日19時42分許傳訊息予曾柏凱,指示曾柏凱「明天帶著三 聯單報案的派出所,說你要撤銷告訴(註:指對JACK之告訴 )。就說對方找到了,這樣就好,不要講太多,不然你會有 破綻」,及於翌日仍續要求告訴人「最近不要多話」(詳A7 卷133、134、141頁),實與坊間詐欺集團囑咐被害人勿向 他人陳述之手法相同。亦即顯然是擔心被害人向員警或他人 詳述,員警或他人因而查覺被害人遭到詐欺。因此本院益難 遽信「JACK同意和解及被告先代墊款項」之辯解為真實。㈥、從而,被告所稱有能力追回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協助 被害人與金流公司和解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詳後述),前 揭「已先代墊款、金流公司同意退款」及「因車禍、被打傷 、死亡」等,亦為欺瞞告訴人,詐取佣金、代墊款,及依道 義給付醫藥費、喪葬費、本票之不實情詞,至為灼然。肆、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葉綵潔部分:
一、被告以前詞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葉綵潔聯絡見面,暨 葉綵潔給付被告合計3萬6千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葉 綵潔證述在卷,及有葉綵潔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資料、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臉書暱稱「Lin Wang 」帳號IP位址登入紀錄、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用戶 資訊調閱結果可佐。
二、又1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與葉綵潔第1次見面,被告以超 商內之IBON機台示範列印出繳費單據,及葉綵潔先後於109 年5月13日18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18時許,到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提告其遭網路詐欺,及遭被告詐欺本案之3萬6千
元等情,亦經葉綵潔證述,及有超商單據、報案三聯單可佐 (A1卷354頁筆錄、437頁、477、478頁)。因此事實欄二所 示,被告與葉綵潔之聯絡與付款過程,應堪認定。至於被告 所稱有能力追回詐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協助被害人與金流 公司和解等語,則為卸責之詞(詳後述),不足採信。伍、被告以前詞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林莆程聯絡見面,暨 林莆程實際給付被告5萬5千元等情,有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稱有能力追回詐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協助被害 人與金流公司和解等語,則為卸責之詞(詳後述),不足採 信。
陸、就被告所稱其有能力追回被害人因網路詐欺所匯出款項:一、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有能力追討網路詐騙款之能力等語(A2 卷71、72頁)置辯。被告亦迭稱其有能力協助追查匯款金流 ,及稱因為曾柏凱等人並非遭詐騙,而是參與博奕才匯款, 所以就較難追討等語。
二、然被告追查金流的方式,係陪同葉綵潔到超商操作IBON機台 列印繳費單據,業經葉綵潔證述在卷(A1卷366、367頁)。 此方式縱可查得曾經手資金之公司,但若無檢警法院公權力 介入,仍甚難續查及實際查扣追回已匯出之資金。三、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洽得金流公司同意退款予本 案告訴人」及「曾代墊款項予各該金流公司」,且係假藉前 揭「已先代墊款、金流公司同意退款」等不實說詞;甚至用 「因車禍、被打傷、死亡」等明顯不實事由,請求本案告訴 人給付佣金、代墊款、和解金、本票,及依道義給付醫藥費 、喪葬費。從而被告假藉虛偽不實之情詞,欺瞞告訴人,以 獲取告訴人所匯交之現金,應至為明確。至於本案告訴人委 請被告追討之款項,究竟是賭債或被騙之投資,於判斷被告 是否詐欺時,並無任何重要性。
柒、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假藉前詞向 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詐欺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之過程,均係在密切時間內,接續藉詞欺騙,致渠等3人多次付款,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量刑固應 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全未賠償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經 證述及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佐,原本就
不易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被告既仍飾詞否認犯罪, 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如前述)、詐欺金額,及其學經歷、 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暨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詐欺曾柏凱之金額高達62萬1千元,若僅量 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原即過低,且僅徒增國庫收入 ,卻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則仍獲40餘萬元以上 之實利以致難認公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得而未返還 之犯罪所得62萬1千元(曾柏凱)、3萬6千元(葉綵潔)、5 萬5千元(林莆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之告訴人曾柏凱簽發的1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如A6 卷27頁),為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詐欺曾柏凱之犯罪所得,但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 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告訴人之通訊設備,究為電腦或手機, 尚有未明,且未扣案,又難逕認係被告事實上管領之所有物 ,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起訴(110年易字280號)、檢察官陳麒起訴(110年易字360號),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1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本票(發票人曾柏凱,票號CH562331號)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告訴人曾柏凱。 110年易字第280號。 簡稱:A案 109年偵字第12355號起訴。 2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告訴人葉綵潔。 110年易字第280號。簡稱:A案 109年偵字第21190號起訴。 3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 ,告訴人林莆程。 110年易字 第360號。 簡稱:B案 110年偵字第22182號追加起訴 。
附表二:事實欄一(告訴人曾柏凱) 時間 地點 金 額 交付方式 證 據 1 108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 3700元 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中信C帳戶 ⑴.A5卷53、54頁被告 中信銀行C帳戶。 ⑴.A5卷39頁被告郵局 帳戶 ⑵.A5卷71頁曾柏凱轉 帳紀錄。 2 108年8月27日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 6300元 使用ATM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 C帳戶 3 108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 00號聯邦銀行 2萬5千 元 使用ATM匯款, 至被告之聯邦 D帳戶 4 108年9月2日2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 3000元 使用ATM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 C帳戶 5 108年9月7日1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中 壢郵局 12萬元 臨櫃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 被告中華郵政 E帳戶 6 108年9月7日1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使用ATM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 C帳戶 7 108年9月7日22時許 桃園市○○區 ○○○街00○ 0號 18萬3千元 面交 ⑴.A5卷85至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被告自承有收到此款項(A2卷70頁) 8 108年9月8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 ○○○○街00 0巷00號 20萬元 面交 9 108年9月8日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 面交 ⑴.被告自承有收到此款項(A2卷70頁) 總計:62萬1000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告訴人葉綵潔)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9年5月11日 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騎樓 1萬元 2 109年5月12日 14時許 不詳 8000元 3 109年5月15日 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騎樓 1萬8000元 總計:新臺幣3萬6000元。
附表四:事實欄三(告訴人林蒲程) 林蒲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竣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09年3月2日23時28分 1萬5000元 109年3月2日23時35分 1萬5000元 109年3月3日13時48分 3萬元 109年3月3日13時55分 2萬元 109年3月3日13時56分 1萬元 109年3月3日19時26分 1萬元 109年3月3日19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五:事實欄一告訴人曾柏凱匯交款項之緣由 對話譯文(A7卷)之被告所述(略以) 1事實欄一之㈠ ⑴.我已跟金流說了,我會繼續幫你追,反正錢都會回來 的,金流要手續費你也要拿出來,金流公司一直問 ,金流會處理,他有給我時間壓力,希望你可以籌足 2萬元,這樣才不會讓人有話說。 ⑵.我先墊,總不能我幫你處理一半不處理吧,你先回報 看是否能籌足一萬元,反正都已經處理了,不可能丟 著一半吧。 ⑶.金流公司要看到你匯錢進來的紀錄,他才要處理,我 已經跟他說了,你是否可以先請一小時的假出去處理 一下,我也已經先卡15000出去,畢竟那是當時就答 應金流的,你處理一下,讓我好一點做事,畢竟我也 要幫你先貼,好嗎 ⑷.於獲悉曾柏凱帳戶只剩3700元後,仍續傳訊息表示 :所以剩3700,先匯吧,你再想辦法,我先用他人名 義轉過去擋金流等語 ⑸.謊稱其因處理曾柏凱的事而發生車禍骨折,正在醫院 ,手完全沒知覺,須要開刀,其已經先補錢,金流已 經在處理你的了 詳A7卷37至81頁 2 ⑴.109年9月5日下午18時5分許至同年月7日10時13分許 ,假冒其為王竣霖的哥哥,續傳訊息予曾柏凱。 ⑵.訊息略以: ①.弟王竣麟替曾柏凱處理上開退款事項,為曾柏凱墊款 ,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拼線上百家,王竣麟回到高雄車 站就被人家抓到,目前在加護病房,醫生已開出病 危通知。 ②.王竣麟有拿到一張對方的100萬本票,但他補了25萬 進去,不能讓王竣麟白白犧牲。 ③.本人王竣麟跟借款人曾柏凱借12萬元整於108年9月7 日至110年9月7日不定期還清以此為證。 詳A7卷90至121頁對話紀錄、A1卷388、389、397、398頁筆錄 。 3 ⑴.109年9月7日下午14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15時22分, 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傳文字訊息及以語意通話予曾柏凱。 ⑵.王竣麟於當(7)日下午1時43分許斷氣,請曾柏凱於 道義上協助負擔部分喪葬費。 詳A7卷124至127卷對話紀錄、A1卷389頁筆錄 4 109年9月7日16時42分以後至同年月8日12時許,續用以前揭通訊軟體及帳號,及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傳遭灑冥紙、砸雞蛋之照片予曾柏凱,及以文字及語音訊息向曾柏凱佯稱:對方已到其住處討債,這是王竣麟為你的事去拼出來的,是不是該由你負責,捷克也有跟我聯絡等語 詳A7卷127頁對話紀錄、A1卷391、398頁筆錄。 5 ⑴.108年9月8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33分,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續傳下列訊息予曾柏凱。 ⑵.被告傳訊息予曾柏凱: ①.我被見血了,都是你害的,我一手指頭不見了。 ②.你玉山有多少,你跟你爸說了沒 ⑶.曾柏凱回覆略以: ①.我早上會跟他說,太趕了,我沒有碰到他。 ②.大哥那你那邊處理的如何?我正在打電話問玉山了 ⑷.王竣麟續佯稱:我老大要一定要30,不然叫我自己切 腹。 ⑸.曾柏凱詢以:就是要我在匯30萬過去給你對嗎。 ⑹.王竣麟續稱:對吧,他應該是這個意思,我正在要醫院,我老大只給我2天時間 詳A7卷134至138頁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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