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 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4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2次詐欺案件, 經該院以105年原嘉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憑,即非單純空泛提出上 訴人之前案紀錄,而係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亦對於卷附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該 等證據自得由法院審酌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
㈡又被告先前所犯之詐欺罪,其罪質與本案所犯相同,堪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此情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載明,並於審理 期日表示。從而,檢察官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當 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以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之證明力等節仍有未足,自 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法院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卷宗以資佐 證,並由法院踐行補充性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援用作為判決 之基礎。原審未審酌及此,即逕以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遽認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衡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 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等意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對於本件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適當合法判決等語。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作成之後,而有上開刑事裁定 法律見解之適用,應先敘明。該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分 別載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關於此 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 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 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查本案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構成 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見追加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已 就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證據調查及表示 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僅表示被告應構成累犯,請依法量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未就此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 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是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作為被告不適 用累犯加重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㈢之論述),本院 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我國採卷證併送制度,且卷內已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而非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經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對於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爭執, 該等證據即得由法院審酌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另於上訴書 中補充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責任。然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明示「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於科刑辯論前,依職權調查 被告的前案紀錄,幾為刑事通常審判程序中必要的調查方法 ,若謂被告對於法院所為前案紀錄的調查不為爭執,檢察官 即已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形同檢察官不必就此負任何舉證 責任,顯已架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所明確揭示之 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主張前案紀錄表經法院調查後可作 為累犯認定基礎,認本件應論以累犯等語。然因該案與本件 案情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第二審判決宣示(判)時間係 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之前 ,縱使該案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宣示前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亦無違法可指, 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之 意旨可參,自難據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另以:倘若法院認為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或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之證明力仍有未足,自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法 院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卷宗以資佐證,並由法院踐行補充 性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援用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然查,又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
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因而,若該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調 查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的事實,形式上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且未予調查,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復經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闡釋「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而為法院、檢察官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法院自無需依職權 調查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累犯事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亦無理由。
㈤此外,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亦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 ,即: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針對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與否,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下述評價」(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㈢之論述),經核 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易 言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 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 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刑 法第57條予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補行 提出證據,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 就此部分,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說明,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刑事裁 定所明示之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判處1年2月、1年3月 ,及說明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量刑過輕情事; 而觀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之㈣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廖期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因苦於負債,急需現金還款,明知其目前並無苦茶油、 蜂蜜、小米酒現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在嘉義縣○里○鄉○○村○○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藍海鳴」 之帳戶,公開在該網站上刊登「幫各位介紹一下,來自於屏 東的冷壓苦茶油來囉,等待了十幾年終於採收,新樹新果, 新油!最新鮮的都在這,清香不怪味,親自採收監榨,保證 純天然無添加,剛剛出爐最新鮮,趕緊參考。#600cc只要新 臺幣(下同)800元。#人家都1,000元以上我們只要800元。 #用生命人格保證平價又純粹。#直接線上洽詢藍先生。」等 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苦茶油現貨」之虛假廣告,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見上開廣告,陷於錯誤,自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 訊軟體LINE私訊向乙○○訂購苦茶油2罐、蜂蜜1罐、小米酒2 罐,價格合計3,600元。乙○○向其佯稱匯款後立刻出貨云云 ,甲○○乃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自其本人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 信帳戶),匯款3,600元至乙○○之母許玉梅申辦之阿里山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甲○○始終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要求乙○○退款,乙○○遂於111年1月4日,使用三 角詐欺手法,指示丙○○匯款3,600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充作退款,以此填補甲○○所受損害。
㈡、丙○○見上開廣告,陷於錯誤,自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 訊軟體LINE私訊向乙○○訂購重量10斤之苦茶油,價格8,000 元。乙○○向其佯稱匯款後立刻出貨云云,丙○○乃陷於錯誤, 依乙○○指示,於111年1月4日,自其本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元至甲○○ 上開中信帳戶,充作訂金。惟丙○○始終未收到苦茶油,且乙 ○○始終未退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呈請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範圍:
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係由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確實已稱:伊要對藍海鳴 提出告訴等語(彰化地檢偵查卷第23頁),可認已有向偵查 機關訴追犯罪之意,然被害人甲○○於歷次警詢時均未提出告 訴(彰化地檢偵查卷卷第9-13頁、77-82頁),且於偵查中 未經傳喚到庭,難認其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是公訴人認甲○○ 係告訴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地檢偵查卷第15-19頁、屏東地檢 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58-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彰化地檢卷第9-13、21-23、77-82頁),並有上開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卷第43-55頁)、被 告與告訴人丙○○之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私訊紀 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卷第5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卷第 73、83-8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彰化地 檢卷第89頁)、被告與被害人甲○○之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 訊軟體LINE私訊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卷第91頁)各1份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利 用網路詐騙他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破壞整體社會 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2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僅透由告訴人丙○○之匯款返還被 害人甲○○3,600元,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先行 賠償告訴人丙○○之不同犯後態度;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 現在無業;⒍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 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 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 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此規定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 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 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 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 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 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 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為
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行 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又沒收新制下 犯罪所得所採學理上「(相對)總額原則」之計算方法,係 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 圍」,前者本不計入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中性支出,後者 始生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乃俗稱之「三角詐欺」,亦即被告先行 詐騙被害人甲○○使其匯款3,600元後,再詐欺告訴人丙○○3,6 00元,以此方式避免被害人甲○○向其訴追求償,是被告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者,乃被害人甲○○匯款之利益,而被害人甲 ○○所受損害固然已受填補,然仍致生告訴人丙○○受有3,600 元之損失結果,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丙○○,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及使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應受填補 ,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對告訴人丙○○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無線網路登入臉書中貼文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日常聯絡親友之用,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