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31號
KSHM,111,上訴,73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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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109年度偵字第75
7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案於111年8月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 訴範圍。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2之量刑及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靜 (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含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06年間係彰化銀旗山分行職員,且與田○ ○原為妯娌,其於106年間,曾向田○○邀約以行員優惠匯率 兌換日幣,田○○遂依陳怡靜之指示,先後於106年11月6日 17時37分及同年月9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1 萬9850元、164萬7380元(合計226萬7230元)至陳怡靜所 指定之田國委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 陳怡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田○○所匯之款項22 6萬7230元兌換為日幣後交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 盡。
(二)嗣田○○因陳怡靜遲未交付其兌換之日幣而向陳怡靜催討, 陳怡靜為掩飾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7年8月13日,在上開銀行內,以使用銀行內辦公電腦軟體 繕打之方式偽造彰化銀旗山分行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有關該銀行已將陳怡靜帳戶予以暫時圈禁之函文



,並在該函文上偽造洪啟清之簽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函文影本傳送給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啟清彰化銀旗山分行對函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怡靜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 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附表一所示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向 陳怡靜聯繫,陳怡靜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因遲未收到訂購物品,聯 絡陳怡靜後經其以各種理由推託並置之不理,察覺有異因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就上述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上述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上述一(三)(即附表一之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自始對犯行坦承不諱,而是先矢口否認,後見證據 明確方坦承犯行,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間,迄判決時已 約4年半之時間,被告對告訴人田○○(下稱告訴人)遭侵占 之款項均未赔償。又被告雖於開庭時表示有分期付款償還之 意願,然依被告所稱還款計畫,縱然不計利息,告訴人也須 等待近40年才能取回款項,且被告調解、開庭(均是前次開 庭已告知下次開庭時間)之出席情況不佳,對於告訴人而言 ,更是多次傷害,難認被告有努力取得告訴人原諒及有積極 彌補損害之行為,僅於法院中口頭表示誠意之方式,不但無 法實質上彌補告訴人,更係於精神上使告訴人再次心生希望 卻又受傷,足證被告犯後未見悔悟。是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2號所量處之刑度及應執行之刑度,尚屬寬縱,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就沒收及量刑提起上訴,請求 為緩刑宣告。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 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並偽造彰化銀 行函文以掩飾犯行,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其他告訴人王 ○○、林○○楊○○之款項,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致告訴人等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銀行對於函文管理之正確性,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7,000元、1,000元、41,300元,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235頁),並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訴緝卷第47頁)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 訴緝卷第281、283頁)附卷可佐,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田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 金額、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離婚, 有2個小孩,一個人居住,父母親需其扶養(見訴緝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 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是詐欺 罪,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間、均在網際網路登載虛偽訊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且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甚鉅,原審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 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 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 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四、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證,難 認其有悛悔實據,且其既仍保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 其請求本院就沒收部分改判並宣告緩刑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二編號1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 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 Ching Chen」在臉書社團「二手衣物、雜物出清便宜拍賣」上刊登販售Longchamp包包及Gucci零錢包之虛偽訊息,王○○於109年4月5日23時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並請陳怡靜提供購買證明,陳怡靜即佯稱有購買證明,並要求王○○先匯款,王○○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王○○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向王○○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後王○○未收到商品,且陳怡靜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2 分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 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 Ching Chen」在臉書社團「高雄二手全新出清大拍賣」上刊登販售口罩之虛偽訊息,林○○於109年4月9日9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雙方達成購買口罩協議,林○○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林○○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向林○○表示會將商品寄出,惟事後一再推託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109年4月9日 10時14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 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 Ching Chen」在臉書社團「要賣東西都來這裡PO」上刊登販售口罩之虛偽訊息,楊○○於109年4月9日9時28分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雙方達成購買口罩協議,楊○○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楊○○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及退款,之後陳怡靜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109年4月10 日18時5分 33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 日0時43分 8000元 109年4月12日10時36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怡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怡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彰化銀行函文上「洪啟清」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 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 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 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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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