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NHV,111,上更一,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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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 人 李芳純
訴訟代理人 李崇榮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謝豪祐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芳純對被上訴人李榮林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21/43500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李芳純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就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李芳純對被上訴人 李榮林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6521/43500(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㈡李芳純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依據;嗣於本院 陳明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㈡ 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66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說明。
二、李榮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榮林有債權未受償,乃持債權憑證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李榮林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一,而系 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查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訴外人李寶源( 即李榮林之父),且其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1 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存續期間),則李寶源就 此期間對李芳純之借貸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 權,然李芳純並未提出其對李寶源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證 明,雲林地院卻認該件顯無拍賣實益,致上訴人無法自系爭 土地受償。因李芳純李寶源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一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李芳純李榮林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一亦因無可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 滅,應予塗銷,但李榮林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塗銷其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李芳純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一之設定登記【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被告林素真、林世 豪、林慧玲林世華(下稱林素真等4人)對訴外人李瑞雲 (即李寶源之子、李榮林之兄)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1日 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北地資字第00 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林文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債務人為李瑞雲、設定義務人為李 寶源、證明書字號為96北他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素真 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二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後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李芳純部分:李寶源於94年間確有向李芳純借款300萬元,並 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李芳純 交付300萬元前,依雙方約定已先行扣除3個月利息、代書費 及介紹費共約20萬元,且約定於94年8月11日會同在北港地 政收件當日,由李芳純先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約40 萬元後,李芳純再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 萬元於會面當日當面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00 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匯款至訴外人邱世男(即李寶源之 女婿)之帳戶。嗣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向李芳 純清償575,000元,李寶源尚欠2,425,000元未清償,惟因李 芳純訴訟代理人李崇榮前因年代久遠而記憶錯誤,皆稱李芳 純對李寶源之債權總額為240萬元,為免浪費訴訟資源,願 以240萬元作為李寶源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是系爭抵押權一 之債權餘額為240萬元,李芳純李榮林就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一之設定登記。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榮林部分: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李榮林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李榮林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李榮林、李瑞雲李寶源及訴外人李王素敏、李秋 娥等人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管理費之債權存在。 ⒉系爭土地原為李寶源所有,嗣其於101年5月1日死亡後,由李 榮林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李寶源於94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以擔保李芳純對其之借款 債權,該借款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11 月11日止。
⒋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12月15日 桃院永96執宙字第28526號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3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同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8 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助丁字第000號函及106年4月18日雲院忠 105司執助丁字第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認本件拍賣無實益, 退還原繳執行名義結案




 ㈡爭執事項:
李芳純主張對李寶源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⒉若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李芳純所否認,則兩造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無執行實益及其得受償金 額之多寡,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 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僅於2,22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 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 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李 芳純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芳純應就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 11月11日止,且李寶源李芳純約定系爭存續期間,具有限 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為李芳純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實。復且李寶源於94 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以擔保 李芳純對其之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⒊),亦堪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 債權,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 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 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 利存續期間之屆滿日即94年11月11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 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李寶源,所擔保者應係李芳 純與李寶源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 債權為李芳純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 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堪予認定。
李芳純辯以:其透過訴外人陳明晋介紹,與李寶源有消費借 貸300萬元之合意,先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共約 20萬元後,並於94年8月11日會同在北港地政設定系爭抵押 權一收件當日,由李芳純先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約 40萬元後,李芳純再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 40萬元於會面當日當面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0 0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匯款至李寶源之女婿邱世男之帳 戶。嗣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李芳純清償575, 000元,李寶源尚欠2,425,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明細(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33-237頁)為證。經查 :
 ⑴關於李芳純李寶源間有借貸之合意部分,李芳純復舉證人 陳明晋(即介紹人)、李銘証(即地政士,原名李明岩,下 稱李銘証)為證,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證人陳明晋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李寶源李芳純借錢,我 是認識他兒子李瑞雲,因為他父親年紀太大無法在銀行借款 ,所以叫我找金主,他要借錢,這是10幾年的事了,借300 萬元。設定抵押是委託李銘証去辦理,李銘証跟李寶源原本 就認識,他們是同村莊的人。借款的人是李瑞雲,但是他父 親李寶源有同意,所以才去代書那裡設定,我所述李寶源有 同意的意思,是用他的名義借款,但是將錢交給李瑞雲,辦 的時候李寶源有簽借據給李芳純,還有簽如果半年內沒有清



償,那塊土地要過戶給李芳純。我知道李寶源借的錢要給李 瑞雲使用,因為李瑞雲是做工程,是李瑞雲講的,李寶源說 借給他用,我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1、303-304 頁)。
②證人李銘証於原審證稱:我有辦理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 事宜,該件是陳明晋介紹李寶源李芳純借款,應該是借30 0萬元,那時候李寶源有簽借據及約定書,還有附李寶源的 印鑑證明,我擔任代書30幾年,這件比較特殊是因為有約定 將來不清償的時候,土地所有權要移轉給債權人。當時是土 地所有權人跟他兒子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我清楚,但他兒子 我不清楚,我有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給他兒子用,故借款 人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當時他們父子都有過去,我大概 知道錢是兒子要用的,所以我有問他父親說是否同意辦理抵 押權設定借錢給兒子使用,他說好我才辦理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92-294、296、298頁)。
 ③互核陳明晋李銘証上開證述,就其等分別為李芳純與李寶 源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地政士,均有 親自見聞李芳純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乙節 ,均屬一致。其2人與兩造間又無親誼關係,足證李芳純李寶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上訴人主張:依李芳純訴訟代理人李崇榮於本院前審、本院 之陳述,及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北港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明細等證物,可見本件有借貸關 係者應為李崇榮李瑞雲,而非李芳純李寶源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李芳純亦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系爭抵押權 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借用人向貸 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借貸之 時間係94年間,距李崇榮於本院前審或本院陳述之時間,相 隔已逾14、16年;其亦陳述系爭抵押權一是為擔保李芳純李寶源借款債權,本件借貸已10幾年了,李寶源李芳純 借款300萬元,除了提供系爭土地、李瑞雲簽發之300萬元本 票,另外還有簽立借據,但借據李芳純已經遺失找不到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438頁);而李崇榮並非熟諳法律之人 ,以其為李芳純之弟(見本院卷第171頁),代理李芳純開 庭,且李寶源李瑞雲為父子關係,又李寶源借款是要為李 瑞雲應急等情,則李崇榮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不甚諳法



律而陳述有誤,與常情並不相違。再以李崇榮李芳純之弟 ,雖由李崇榮將借款匯至李寶源指示之帳戶,其後李瑞雲李寶源李芳純清償之部分借款,係由李崇榮代收,然以其 等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及本件借款之緣由觀之,此亦與常情並 不相違,自不得依此推翻李芳純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認定。
②再依陳明晋李銘証上開證述,李寶源就本件借貸有簽立借 據予李芳純;且其等另證述本件於好幾年前,債權人因部分 資料遺失不見,有透過陳明晋去找李銘証問是否有保留借據 等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8、304頁),核與李 芳純辯稱:原有借據因遺失已找不到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自 不得以李芳純於事件發生10餘年後,無法提出借據等文件, 據以推翻李芳純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③參以李瑞雲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其記載 略以:「陳報人於10幾年前生意失敗,走投無路,當時故父 李寶源為讓陳報人有機會東山再起,向李純芳先生(註:李 芳純之誤載,下同)借款200萬元,以土地質押,並依李純 芳先生要求,陳報人作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 )。雖其誤載李芳純之姓名,另借款金額與李芳純之主張有 所不同,然其主要陳述李寶源有向李芳純借款,以解決李瑞 雲之資金需求,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等內容,則均屬相 同,堪認李芳純所辯:系爭抵押權一於94年間設定時,其所 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李寶源李芳純之間等語 ,應屬可採。
④至於李芳純前向雲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 駁回在案,有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民 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277-279頁)為證;然上開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敘明其係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其屬非訟事件 ,而與本件為訴訟事件乃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本即有所不 同,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法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況李芳純其後於107年間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而李榮林於收受法院准予拍賣 系爭土地之裁定後,亦無提出不服之表示,即已確定,有李 芳純提出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李榮林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芳純李寶源之間乙節,亦無 爭執,更可見李芳純所辯為可採。
 ⑤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並無法據以推翻李芳純與李寶



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⑶關於系爭存續期間內,李芳純實際貸與李寶源之金額應係280 萬元(含代償李寶源積欠之銀行貸款40萬元、現實交付現金 140萬元及依李寶源指示匯款予邱世男之100萬元),論述如 下:
①就李芳純於94年8月11日在北港地政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收件當 日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4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陳明 晋於原審證稱:在地政設定抵押及交錢當時有扣除銀行40幾 萬元,剩下約交2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核 其證述與李芳純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金錢消費借貸 之成立,並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在經濟交易上與 貨幣授受有同等價值之授受為已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3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李芳純李寶源既約定由李芳純 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一部,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
②就李芳純辯以:其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 萬元於94年8月11日當日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 00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即94年8月12日匯款予其女婿邱 世男之帳戶部分,有其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 就上開240萬元之交付細節,證人陳明晋於原審證稱:設定 抵押時李寶源李瑞雲都有去,我也有在場,我直接帶李芳 純他們交款,設定之後就交錢,因為李瑞雲急著要用錢,所 以設定完之後在地政事務所外面就交錢。交錢時我有在場, 李寶源同意李芳純將錢交給李瑞雲,當時有扣除銀行40幾萬 元,剩下約交2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固與 李芳純所辯係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萬元於94年8月11 日當日交付,餘款100萬元於次日匯款之給付方式有不同, 但其主要陳述該筆借貸有交錢,約交240萬元則相同,以陳 明晋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本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已逾13 年,李芳純辯稱陳明晋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 並不相違,其所辯應屬可採。陳明晋又與兩造無親誼關係, 其證述李芳純交付借款予李寶源指示之李瑞雲等事實,堪予 採信。且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 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 ,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民事判決參照)。以邱世男李寶源之女婿,則李 寶源使用其女婿之帳戶為受領借款帳戶,由李芳純委由其弟 李崇榮將借款匯至該帳戶,與常情並不相違,亦發生與現實 交付同等之效力。堪認李芳純有交付該借款予李寶源之事實




 ③就李芳純辯以:其先行扣除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共約 20萬元部分,則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憑採。且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就預扣利息部分既無實際交付,自不 得認為有該部分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李芳純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④至李芳純提出發票日:94年8月1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 發票人:李瑞雲、票號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350頁),其發票人為李瑞雲,而非李寶源,並 無法證明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另李芳純自陳其於 原審提出之95年3月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95年3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1頁下方、313頁),均 非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因其不諳法律,不知抵押 權有存續期間之規定,誤將上開2筆款項向執行法院陳報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308頁),是此部分債權均非系爭抵押 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堪予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李寶源李芳純有約定「於實際借貸另開具支 票交予債權人」,則依文義解釋,即係於借款時,應由李寶 源另開具支票交予李芳純而為債權證明文件。李芳純先後2 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均係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足見李寶源並未簽發支票,自不足以證明李芳純李寶源有 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 權為李芳純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 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 簽立票據為必要。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記載「實際借貸另開具支票交予債權人 」文字(見原審卷第59頁),但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就文 義上及理論上為推求,此項約定顯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同 時加重債務人之責任,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即係要 求債務人在借貸時須另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非謂限定以債 權人須執有債務人另開立支票之債權證明文件,始為系爭抵 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至於李芳純李寶源間究有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仍回歸有無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 為認定。依此解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本件自不得 以李芳純未提出李寶源有另簽立支票之證明,逕認李芳純李寶源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
⑥至上訴人另主張:李芳純自陳該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李寶源發生返還借款之義務,已



逾系爭存續期間,而非屬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等語。然系爭 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開⒋ 之⑶之①、②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於系爭存續期間內即已發生, 自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⑦依上述,系爭存續期間內,李芳純實際貸與李寶源之金額應 係2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代償李寶源積欠之銀行貸款 )+140萬元(現實交付現金)+100萬元(依李寶源指示匯款 予邱世男)=280萬元】。
⑷再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有清償之部分,李芳純自認 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李芳純清償575,000元 ,而李芳純就此部分之債權因清償而獲得滿足,自應以扣除 上開清償後之餘額2,225,000元【計算式:280萬元-575,000 元=2,225,000元】為系爭抵押權一仍應擔保之債權金額。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芳純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本件因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餘2,225,000元, 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李芳純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 就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 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 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如前述。且該權利為財產權,具 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 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 得請求塗銷。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 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一具可分性,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就系爭抵 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 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將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 ,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94年8月15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地資字第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李芳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李寶源、設定義務人為李寶源、證明書字號為94北他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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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