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308號
TNHM,111,金上訴,130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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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螢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6號、第25896號、111年度偵字
第2054號、第2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宜螢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 點而洗錢,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大台南打工 求職」網頁,張貼尋找兼職工作之求職貼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帳戶名稱為「程敏鈺」之人(以下稱「程敏鈺」)遂傳送 徵人訊息給謝宜螢謝宜螢詢問工作詳情,「程敏鈺」指示 謝宜螢欲知詳情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位址「xuan803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黃柔瑄」之成年人( 以下稱「黃柔瑄」)聯絡,謝宜螢依指示聯繫後,「黃柔瑄 」告知所任職之撲克之星線上投注站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 供一個帳戶讓渠等使用,以10日為1期,每月分3期,每期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謝宜螢竟因貪圖「黃柔瑄 」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依「黃柔瑄」指示於110年8月24日,先將其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換為「黃柔瑄」指定密碼「11558 8」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



市,「黃柔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顏茂吉前往超商收 取謝宜螢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嗣 取得謝宜螢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 宜成等人,使李德勳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宜螢申設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 戶內,匯入款項除附表編號2餘額906元未提領及編號4②餘額 761元因帳戶警示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 或繳納費用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勳王思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蔡侑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驊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林竣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夏宜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85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 網頁發現招募兼職員工廣告,經聯繫「黃柔瑄」後,得知撲 克之星投注站對外徵求租用帳戶,為獲得報酬,依「黃柔瑄



」指示先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指 定密碼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到「黃柔瑄」指定超 商給他人收領,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德勳等6人遭詐騙, 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撲克之星為全球最大線上撲克平台,經以Po kerStars.net搜尋網頁,可知確有該網站,並持續運作,「 黃柔瑄」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告知其任職撲克之星國內招 募作業組,「黃柔瑄」所提供網址亦有正常運作,國外登記 之公司在臺灣經營,時有所聞,被告難以懷疑撲克之星是否 真實合法,臉書及Line帳號申請需提供個人電話號碼及電子 郵件供認證,被告自己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申請帳號均 是以真實資料申請,不會設想對方提供虛假資料申請,被告 自不會起疑,被告一開始雖然對提供帳戶有疑慮,但看到「 黃柔瑄」傳送的圖表、帳戶資料,並告知家人有配合後,即 已消除疑慮,相信「黃柔瑄」所述屬實,嗣後要求看定期入 帳明細,只是擔心收不到薪水,並非擔心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黃柔瑄」自始至終稱帳戶是提供給會員兌換,被告主觀 上認定帳戶是供會員匯兌,難以預見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 被告並未容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去詐欺他人之犯意,而 不是沒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個人學識、經驗及社會 地位判斷,可以認定被告不知道帳戶會被他人拿去詐欺,博 弈網站交易金額本即很大,利潤自然也多,被告才會相信所 獲得報酬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難以相提並論,誤認薪資報酬 為市場行情,被告僅是單純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且因疫情關 係收入不穩定,加上有貸款跟債務問題,才想找兼職工作, 判斷能力因而降低被騙帳戶,與主觀上有容認他人使用帳戶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王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就 跟詐騙集團告知不要再使用他的帳戶,並於110年8月30日到 警局提告,被告主觀上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去詐欺他 人,為何會在第一時間去警局提告,另案臺中地方檢察署起 訴書也認為被告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在另案中被告為告訴 人及被害人,依被告提出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通知被告 參加調解,調解對象為該案車手,被告在另案被認為是詐騙 而交付帳戶,在本案又被認為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二者 有所矛盾,另案雖無拘束本案之效果,但由此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實沒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去詐騙別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在臉書大台南求職徵人社團上張貼尋找兼職工作機 會之訊息後,「程敏鈺」遂與其聯繫張貼一則薪水先支付、 不需任何費用、不用工作據點、不需要工作經驗、時間彈性 等內容,1個月薪水最少30,000,每10天領1次薪水最少10,0 00,可先預支薪水之徵人訊息,被告見狀向「程敏鈺」詢問 工作內容,「程敏鈺」指示被告與Line ID「xuan8038」、 帳戶名稱「黃柔瑄」聯繫,經「黃柔瑄」告知自己任職撲克 之星投注站,對外租用帳戶使用,每1帳戶以10日為1期,1 個月3期以30天計算,1個帳戶期領10,000元、月領30,000元 、2個帳戶期領20,000元、月領60,000元,被告與「黃柔瑄 」接洽後同意提供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給「黃柔瑄」所 宣稱之公司會員使用,並先依「黃柔瑄」指示,將王道銀行 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黃柔瑄」指定之密碼後 ,再將王道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卡、存摺攜至臺南市東 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依「黃柔瑄」指示寄至臺 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予他人收受,王道銀行與玉山銀行 帳戶嗣遭人於詐騙附表所示李德勳等6人時,供李德勳等6人 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除 附表編號2餘額906元未提領及編號4②餘額761元因帳戶警示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或繳納費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其與「程 敏鈺」、「黃柔瑄」聯繫之經過,並依「黃柔瑄」指示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過程在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0000000000號警 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背面;2492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一-第31至34頁;2589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 243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 、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第199至200頁)。並 據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 成於警詢證述遭人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經過情形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 7至58頁、第72至73頁;警卷二第32至34頁;警卷三第97至9 8頁;偵卷二第9至11頁;偵卷三第69至70頁),復有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209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735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德勳王思 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等人提出匯款至被告 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郭驊嫻及夏宜成與詐騙之人間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林竣羿、夏宜成報警處理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 告與「程敏鈺」及「黃柔瑄」間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貼文、 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至12頁、第13至29頁、第62至68頁、第70至71 頁、第77至80頁、第82頁;警卷二第5至22頁、第26頁、第3 5至40頁;警卷三第75至77頁、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1 31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65頁、第267至269頁;偵卷 二第13頁、第67至72頁、第105至107頁;偵卷三第71頁、第 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對於上述其按「黃柔瑄」指示,修改申設之王道銀行 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後,將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他人收受,其後王 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告訴人6人,供告訴人6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贓款隨即遭人提領等情雖不爭執 ,然就其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與「黃柔瑄」間Lin 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起因,僅係因其在臉書求職社團上張貼求職訊息,「程 敏鈺」見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發送薪水先付、不需費用及工 作據點或經驗,時間彈性,一個月薪水最少30,000元,每10 天領1次等內容之訊息,被告遂依指示以Line與「黃柔瑄」 取得聯繫,接洽支付報酬向被告租用帳戶事宜,經被告同意 後,「黃柔瑄」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密碼及寄出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獲取「程敏鈺」、「黃柔瑄」所宣稱之報酬,然則 被告除臉書及Line帳號以外,對於「程敏鈺」、「黃柔瑄」 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程敏鈺」、「黃柔瑄」等 人是否實際上係同一人,被告與上開人等從未見面,對於渠 等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 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程敏鈺」、「黃柔瑄」更未 提供被告渠等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 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稱任 職之「撲克之星投注站」此一營業機構究竟是否在我國合法 設立、存在、營業項目與營業情形,渠等2人是否確與所宣 稱在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相符,已非無疑。尤以 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 、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 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目前並未 要求使用者必須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 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 之資料為虛構,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 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 方式及匿名或身分不詳,難以自網路對談內容或公開之會員 資訊判斷真實性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你是否知道臉書暱稱程敏鈺、Line暱稱:黃柔瑄及收



你金融卡包裹之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都不知道。不知 道。(你有無見過臉書暱稱『程敏鈺』及LINE暱稱『黃柔瑄』之 人?)沒有。」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四第14至15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因何你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 )...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撥打 電話過去,我也沒有去查公司的設立地址。」等語(見偵卷 一第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知道對方是何人 ?)他說他是工作人員。(有無見過面?)無。(你與黃柔瑄 是否只有透過Line對話接觸?)Line的話都是文字訊息,沒 有通話過。(是否認識黃柔瑄?)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814頁),可見縱使臉書或Line上有用戶之帳戶名 稱,以網路虛擬方式交談之雙方,仍無法由臉書或Line等通 訊軟體之帳戶名稱或會員資訊判斷對方姓名、年齡、性別、 長相或對方談話內容之真實性,辯護人雖辯稱臉書、Line需 有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位址始可申請而可追查云云,惟臉書 、Line之使用人申請時所留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位址等資訊 ,並不會在網路公開讓所有網路使用者查詢,且任何人只要 隨意輸入電話號碼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即可向臉書、Line 申辦帳號,並隨意取假名或暱稱作為帳戶名稱,此為公眾周 知之事實,被告亦因此如上供稱不知與其對談之人真正身分 、性別,亦不清楚渠等所述資訊是否屬實,辯護人上開辯解 難以採取。辯護人又辯稱,撲克之星為全球最大線上撲克平 台,網路上可搜尋到該平台網頁,國外登記公司在臺灣時有 所聞,被告難以懷疑撲克之星是否真實合法云云。然我國刑 法本即處罰賭博行為,「黃柔瑄」既然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 提供帳戶給透過該平台下注賭博之會員使用,被告可據此知 悉該平台若非未經合法在我國登記營業,即是營業項目與真 實營業內容不符之非法機構,被告藉此即可判斷「黃柔瑄」 所宣稱工作內容不具合法性,「黃柔瑄」等人正在或預備從 事非法行為一節,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若提供其申設 帳戶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當會幫助他人犯罪 ,顯為被告所主觀上可預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當時連查 證撲克之星為何國公司、業務內容及是否合法在臺營業等情 都付之闕如,焉能以事後辯護人所主張並下載之網頁搜尋結 果,反推被告當時相信「黃柔瑄」所言具有合理性,辯護人 辯解網路可查得撲克之星網頁,被告難以懷疑「黃柔瑄」所 言之真實性云云,顯難憑採。
3、參以「黃柔瑄」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時,開宗明義即宣稱: 「哈嘍,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 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



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 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 約金額如下:一個賬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 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 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1期10天,1個月3 期,1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 薪水」等語,被告向「黃柔瑄」表示「提供什麼帳戶給公司 ?看不是很懂」希望「黃柔瑄」再解釋一下,「黃柔瑄」隨 即白話表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 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只需要存簿 及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沒 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OK,郵局或者新辦的帳 戶都是可以的」,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徵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渠等使用,渠等會依約給與使用帳戶之報酬,且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是本人所有,他人名下帳戶亦可,被告 遂詢問「帳戶租給公司用的話,領薪水是怎麼領呢」,可見 被告對於「黃柔瑄」所稱之工作即是租賃被告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一事並無誤認,被告繼之回覆「瞭解,我思考一 下。確定再跟您說」,嗣後又回覆「想過之後決定先不需要 ,謝謝您喔」,被告針對其當時遲疑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為何你會被說服?為何你一開始不相信?)因為我 有疑慮。(你的疑慮為何?)他們說提供就有錢可以領。我是 想說都沒有人會質疑這個工作內容嗎。(所以你一開始的疑 慮是什麼?)想說真的會那麼簡單嗎。真的只要配合公司的 操作就可以,就是借給他們....我真的就可以有收入嗎... 」等語,足見被告認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易遭他 人用於從事非法勾當,而有疑慮,且此事難道「都沒有人」 會質疑,顯見被告亦認為「黃柔瑄」所述不合常情。被告雖 辯稱因「黃柔瑄」出示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宣稱其本人與 家人都有配合云云,而被說服,相信「黃柔瑄」所言該工作 是合法的,然由被告於「黃柔瑄」採取上述說服方式後,被 告其實仍未置信,再度詢問「是喔,當初參加不會有疑慮嗎 」一語,顯示被告並非全然相信「黃柔瑄」所言,對於其帳 戶資料寄出後有極高可能為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仍存 有相當程度之懷疑,雖其缺錢孔急,嗣後大都詢問領取報酬 事宜,然其經「黃柔瑄」告知如何提供帳戶之程序後,仍未 全然置信而再度向「黃柔瑄」詢問「我可以再問一個問題嗎 ?我可以看看定期入帳的明細嗎?因為我第一次聽到這個, 所以多少還是有點疑慮」,且於稍後又表示「如果像您說的 ,都很安全穩定的話。可以長期配合的」等語,益徵被告並



未因「黃柔瑄」之巧言而確信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 會遭非法使用,僅是因為急於獲得報酬而姑且一試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若要求看 定期入帳明細是想確認能領到報酬,則其嗣後何以會向「黃 柔瑄」表示「如果」像「黃柔瑄」所說很「安全」穩定的話 ,可以長期配合,被告所說「安全」明顯係指合法正當,穩 定才是指報酬收入,是以被告容認「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心態,彰彰明甚。上情 堪認被告雖同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但並非因「黃柔瑄」傳送之圖表、帳戶資料並告 知家人有配合後,疑慮全消,相信「黃柔瑄」所言屬實,而 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依被告個人學識、經驗及社會地位,不知帳戶 會被他人拿去詐欺,博弈網站交易金額很大,利潤較多,被 告才會相信能獲得報酬為市場行情,復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加上貸款跟債務問題,判斷能力才會降低云云。然被告 自陳就讀長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可見被告學歷甚高, 且所攻讀之資訊管理學系,恰與網路資訊應用等事宜相關, 對於網路資訊之知識,較諸一般人廣泛而深入,焉有不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詐欺甚囂塵上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又自承案發前曾擔任過養生會館外場人員、在餐廳擔任外場 服務生及在藥局門市任職,可見被告工作經驗豐富,所從事 之工作皆為必須與人接洽、談話者,自然不可能孤陋寡聞, 何況現下金融機構、警察機關或政府部門,利用各種媒體報 導、發送電話簡訊、網路警語宣傳或到處張貼海報宣導大眾 避免成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或共犯,被告既然為受過高等教 育知識份子,所學與網路資訊相關,平日嫻熟使用各種通訊 軟體,要無可能從未見聞。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去年案發時,你有無工作?)當時因為疫情,所以養生會 館有遭停業,剛復業的時候,才上班幾天,沒有什麼收入, 所以怕收入不夠無法繳納貸款,才會找兼職多1份收入。(養 生會館1個月薪資若干?工作時間多長?)快3萬元。1天上班 基本8小時。(在養生會館要從事那些工作?)雜務工作,代 客人、從事清潔工作,1天要做滿8小時。(之前找的工作有 無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的工作?)無。」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至183頁),衡諸被告每日辛苦提供至少8小時勞務,月 薪僅將近3萬元,而「黃柔瑄」所宣稱交付帳戶之工作,除 一開始修改密碼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花費少許勞力外 ,事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



獲得3萬元高薪,稱之為不勞而獲亦不為過,倘若天底下有 此美事,「程敏鈺」、「黃柔瑄」或渠等所稱任職撲克之星 國內招募組之人員,自己與親友提供金融帳戶以坐領高額報 酬猶恐不及,又何以要對外徵求帳戶,將此坐領乾薪機會讓 給不相識公眾享有,且此種工作若是合法,人人皆可前往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後提供給撲克之星,被告之家人或親友何以 無人知悉、從事或轉知被告,稍有常識而未如被告一樣受過 高等教育之人,一聽即知事有蹊翹,更何況受過高等教育之 被告,應無輕易相信之理。由前述被告聽聞「黃柔瑄」解說 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表示必須考慮,考慮後先稱 不需要,提出難道沒有人有疑慮之質疑,最後稱如果安全又 穩定,日後願意長期配合等情,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地位及工作經驗,早已察覺提供帳戶給「黃柔瑄」或所屬 集團成員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被告顯然是因貪圖 報酬,而不顧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遭供犯罪使用之風險 ,仍心存僥倖而交付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辯護人前揭辯解,委難憑採。
5、辯護人復辯稱王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即告知詐 騙集團不要再使用其帳戶,並於110年8月30日前往警局提告 ,被告在另案中被認定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足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云云。但由被告 與「黃柔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王思淮於110 年8月27日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後,發現受騙,於翌日上午 報警處理,經通報王道銀行後,王道銀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請被告打電話與告訴人王思淮聯絡,並發送告訴人王思淮 之聯絡電話及轉帳金額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並未立即與告訴 人王思淮聯繫,反而詢問「黃柔瑄」該如何回覆跟處理,且 告知「黃柔瑄」昨天郵件有通知告訴人王思淮轉帳之金額, 也有人取款,另轉貼玉山銀行通知110年8月27日有另筆3萬9 千餘元款項入帳,告知收到玉山銀行傳送「親愛的顧客您好 ,為保護顧客帳戶安全,提醒您留意帳戶與金融卡使用方式 ,若無使用帳戶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銷戶,以免帳戶遭冒 用,玉山銀行關心您!」等內容之簡訊,可見被告帳戶雖交 付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但該帳戶款項進出情 形,銀行皆有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對於本案告 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金額及遭人取款之時間、金額等 進出情形均知之甚詳,故被告早可發現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每 筆均在數萬元之譜,最多未逾5萬元,與「黃柔瑄」一開始 告知被告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係因「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 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之理由明顯有間,被告



縱使一開始如其所辯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自「黃柔瑄」及所 屬集團成員開始使用帳戶後,被告亦可輕易發現情況與「黃 柔瑄」所述不符,更何況嗣後銀行已通知匯款入其帳戶之人 反應轉帳有誤,則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果你把 帳戶交出去,你有何種方式可以避免這些人做提供給撲克之 星匯兌以外使用,其他的情形你是否可以控制?)...他當時 有告訴我如果我覺得不妥他隨時可以把戶頭還給我。(如果 對方沒有把戶頭還給你,你該怎麼辦?)打電話跟銀行說停 戶。」(見本院卷第200頁)之處理方式,被告應是要求「黃 柔瑄」勿再使用並歸還其帳戶,然被告僅詢問「黃柔瑄」告 訴人王思淮是否公司那邊的,再麻煩您幫我問問等語,並表 示「因為感覺很麻煩,對方打電話請銀行通知我跟他聯絡、 還有我要怎麼回覆跟處理」,「黃柔瑄」嗣後回覆被告「我 這先問下」,其後許久均無下文,被告反覆詢問「公司那邊 怎麼說、公司沒回覆嗎、在嗎、在忙嗎、有看到記得回我訊 息」,「黃柔瑄」最後回答「財務那沒回覆,我明天去趟公 司」,並用「主管那這兩天也會加你,到時你也可以跟他聯 絡的」、「禮拜一會跟你聯絡喔」等語敷衍被告,被告未獲 得答覆,竟拖延不與銀行或告訴人王思淮聯繫,瞭解實情為 何,只是以「怕銀行又打來催我回電給那個先生」為由催促 「黃柔瑄」回答,「黃柔瑄」答稱「了解」,被告回稱「畢 竟現在銀行在追蹤會比較勤勞」,「黃柔瑄」其後並未告知 詢問公司之結果,反告知被告「哈囉,財務那說要你手持身 分證拍張照片傳給她,財務那確認完就會馬上幫你匯出薪水 了」,被告再追問昨天問的問題如何處理,「黃柔瑄」告知 財務那會處理好的,被告隨即按指示拍照傳送給「黃柔瑄」 ,嗣後「黃柔瑄」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至此亦未如其所 辯要求「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停止使用並歸還其帳戶 ,而是連續發送「王道銀行那邊通知我帳號異常、所以我變 成其他家銀行有連動警示異常、這個有辦法處理嗎、剛剛另 一家銀行告知我是警示戶、還請我要解除的話要跟警局聯絡 ...、公司有辦法處理嗎...如果沒辦法...我真的很為難... 銀行信用問題、==也怕那個王先生報警處理,我會很麻煩、 事態很緊急...、我的損失也會很大...、帳戶配合遇到這個 麻煩...、感覺風險太大了...公司要怎麼處理...我的損失 怎麼辦、明天主管會跟我聯繫嗎...、我中信也被鎖了,所 以轉帳我可能也收不到...、麻煩妳了...盡快跟財務說,處 理一下王先生的事情...==王道那張通報害我帳號都被鎖... 、目前看第一銀行好像還沒事...、可以請財務那兩張先暫 時不要使用嗎、剛剛LineBank通知我要跟王道協商,還要跟



警局聯絡,取消警示才可以、...再麻煩你請公司盡快回覆. ..、那兩張也請先暫停使用...、我的損失...公司會幫忙處 理嗎」等語,可見被告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已涉 及刑事案件,並請被告與警局聯繫,被告一開始僅一再要求 「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出面處理,最後未獲回應且名下 金融帳戶陸續遭通知遭設為警示帳戶,被告才告知「黃柔瑄 」暫時停止使用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但仍心繫未領取 報酬,通知「黃柔瑄」第一銀行尚未遭警示,其後又向「黃 柔瑄」稱:「可以改用郵寄嗎...我可能也沒辦領出來、再 麻煩妳了...我有點頭痛看完儘快回覆我...、請他不要轉中 信了...」等語,顯見被告縱使接獲通知帳戶遭「黃柔瑄」 及所屬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他人,被告並無表現出驚訝、責備 「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超出原約定目的非法使用其帳戶 之行為,僅要求「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出面處理,以平 息爭議,恢復其帳戶功能,並告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尚未遭警示或提議郵寄先前承諾支付給被告之報酬,被告直 至「黃柔瑄」完全不回應其訴求,且告訴人王思淮已報警處 理,多家銀行皆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被告始拖延至110年8 月30日不得已前往警局報案,宣稱其遭「程敏鈺」、「黃柔 瑄」詐騙而交出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以被害人姿態提 出告訴,惟由被告上述對話內容,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容認 「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王道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告訴人6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嗣後固於110年8月30日上 午9時38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 ,指稱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因求職關係,遭「程敏鈺」 、「黃柔瑄」詐騙而交付,經銀行通知方知受騙,嗣後其所 寄出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案外人顏茂 吉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 訴人6人,案外人顏茂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0年9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52127號函及所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79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庭傳票等在卷 可佐,然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理,應依卷內所有資料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個案認定之拘束,本案既經本院依法調查 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然因需錢孔急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之 風險,其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如前所述,至



為明確,而案外人顏茂吉所涉詐欺案件,則是在調查案外人 顏茂吉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對於被告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犯行,並非該案調查審理之對象及重點,尚難因該案依被告 所述內容,將被告視為告訴人,即因之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事 實認定,令本院不得再為反於該案事實之認定甚明,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 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王道銀行、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 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密碼、存摺及提 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 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為詐騙集團所騙 方才交付所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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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