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若原審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則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結果情事。比對及整理本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發 覺下列錯誤:
⒈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侵吞大成商工新臺幣(下同)2,412萬 6,850元(參聲證1: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書第40頁第29〜30行),然而根據會計學最基本的「借貸平 衡法則」(會計恆等式,此為計算會計金額正確與否之定律 ),運用科學方法且不容質疑之數學公式計算後,大成商工 根本就沒有金額遭侵吞:
⑴根據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自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期間,共清 償陳勝仁名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合計1億7,555萬8,09 6元(參聲證2: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第 23頁第3〜5行),而上述債務總額1億7,555萬8,096元係由清 償本金1億6,924萬495元及清償利息631萬7,601元所組成( 參聲證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第4頁第7〜9行)。 ⑵又判決中被認定該期間已給付聲請人黃曙曜,而聲請人黃曙 曜得合法對大成商工主張之總債權額為7,921萬6,300元。( 參聲證4: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第31頁 第8〜9行)
⑶再觀判決認定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之總還款金額約為9,600萬 (參聲證5:聲請人黃曙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提呈之湯 文彬本人整理的還款明細),其中於94學年度前(即民國94 年7月31日以前)償還金額共計600萬元,而於94學年度後(
即94年8月1日以後)償還金額共計9,000萬(即於大成商工 給付1億7,555萬8,096元的期間,其中9,000萬給了湯文彬) 。
⑷依上述判決確認之說明與數據推論,大成商工於94學年度至1 02學年度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億7,555萬8,096元,於扣除 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予湯文彬的負債(僅計算 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再扣除判決認定已支付 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300元後,餘額僅剩2萬4 ,195元,與法官認定被告黃曙曜造成大成商工2,412萬6,850 元之損害顯然有極大之差距,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⒉上開文字得以如下之數學公式表達:
說明 金額 大成商工清償債務總額 175,558,096 減:支付的利息 -6,317,601 減:支付給黃曙曜應有債權 -79,216,300 減:支付給湯文彬還款金額 -90,000,000 餘額 =24,195 ⒊上開計算後所餘金額為2萬4,195元,顯與原審判決認定大成 商工遭侵吞之2,412萬6,850元有絕對重大之差距,原審判決 絕對有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懇請鈞院明鑑。 ㈡由不容質疑的數學公式計算可知,判決認定的期間大成商工 所支付之金額扣除已認定的支付對象後,僅餘約2萬元,該 餘額尚未扣除大成商工支付給黃亞菁(李振興之妻)的400 餘萬元支票債務(參聲證6: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判決書第31頁第5〜7行)。假若扣除就變成負數了,更顯 見原審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恐有缺漏,單憑加加減減的數學公 式就可得出根本沒有2,412萬6,850元遭侵吞的結論。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與資料,若與原確 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二人構成共同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其他 證據綜合或單獨判斷後,應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高度可能,亦即有高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 已符合再審要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以謀救濟, 並障人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 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曙曜、 陳秀娟前因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 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實體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就犯罪事實二(二)附表 二編號1至4聲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損害於大成 商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主要係 依憑: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否認有造成大 成商工損害及不法所有意圖,其餘均所不爭執,另有證人湯 文彬、莊繡如、王佳卿、洪伶宜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至所示,署名陳勝仁之領款收據、搜索大成商工校長室 電腦內列印資料、陳勝仁簽名比對資料、大成商工會計憑證 含領款收據、日盛商業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以陳勝仁名義調閱 傳票彙整表及相關傳票、大成商工93-103年還款陳勝仁明細 分類帳、日盛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佐證, 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記明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且 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 又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 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正當行 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前述之聲請再審理由,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主張「大成商 工於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億7,555萬8 ,096元,於扣除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予湯文彬 的負債(僅計算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再扣除 判決認定已支付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300元後 ,餘額僅剩2萬4,195元,與法官認定被告黃曙曜造成大成商 工2,412萬6,850元之損害顯然有極大之差距,原審判決顯然 有誤。」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 黃曙曜犯罪事實二之背信及犯罪事實三業務侵占部分,均係 利用以陳勝仁為人頭製造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偽造借據等債 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陳勝仁債務】項下,再利用 領據請領;被告黃曙曜主張以其為大成商工代償債務而向債 權人湯文彬取得債權,僅係因利用偽造陳勝仁名義請領手段 違法,但其因向湯文彬清償而取得債權遠大於附表一支票總 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另對清償楊洪英、廖金喜、廖大銀 等人部分清償之債權係真債權,並無損害於大成商工,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辯;惟查:㈠自附表四之歷次 簽證意見觀察;㈡自附表五(金流帳戶)、附表六(明細分 類帳)觀察;㈢自附表七(代償債權計算表)觀察;(四)自 附表八財務報告觀察回收支票之處理;㈤自附表十編號17-校
長室列印「還款- 湯文彬明細」1450萬元觀察;㈥自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觀察;㈦自90年、91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與附表四簽證意見觀察;㈧自是否依償債計畫取得 附表一支票債權言;㈨自是否有借款與大成商工誤會取得債 權數額言;㈩自大成商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觀察 ;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被告陳秀娟為大成商工之校長,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使大成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 ,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虛增債務之損害內 容,因被告黃曙曜實際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僅有79,216,3 00元,業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曙曜審理時稱:我於90年間 大約借到學校裡面7、8千萬元(原審卷三第323-324頁), 大致相符;則大成商工因此前開支付命令、借據及同意書認 列於財務報告「陳勝仁債務」之結果,扣除被告黃曙曜之債 權後,支付命令部分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之債務(10 3,343,150-79,216,300),此即為大成商工因被告黃曙曜違 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虛增債務之財產上消極損害。是被告 黃曙曜縱使因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而取得對大成商 工債權,亦不應超過代償之7,100,000元額度,辯護意旨認 為,被告黃曙曜因代償另取得對大成商工債權96,000,000元 債權,並無造成大成商工損害云云,經逐一論駁如前,並無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37頁)。」並就聲請人陳秀娟部 分亦認定:對於黃曙曜偽造文書而聲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 命令,陳秀娟為大成商工之校長,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使大成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 增債務之損害,其與黃曙曜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至聲請人所主張「應扣除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 予湯文彬的負債(僅計算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 ,再扣除判決認定已支付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 ,300元」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認定被 告黃曙曜實際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僅有79,216,300元,其 餘部分則認定係偽造債權因此使大成商工虛增債務;大成商 工因被告黃曙曜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虛增債務,扣除被告 黃曙曜之債權後,支付命令部分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 之債務之財產上消極損害,是以除上開79,216,300元部分外 ,其餘金額均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自無聲請人所稱應予 扣除之問題,並非計算錯誤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再審所為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加以質疑,重為爭執,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依上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 、新證據應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要件,自非適 法之再審理由。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 據持相異之評價,本件聲請人據為再審之事由,經核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院前 曾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行訊問程序,經 聲請人以目前在美國處理事務,因疫情航班減縮為由,未附 具任何證明,請求改期至111年12月之後,並表示定將遵期 到庭,絕不耽誤等語;本院乃依其聲請改期至111年12月6日 下午4時訊問,但聲請人屆期仍未到庭,而是於前一日再以 相同理由未附具任何證明請求改期,但亦未表明何時可到庭 ,此有刑事請假狀2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因本案判決確定 後,隨即離境逃避執行,因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2月22日發佈通緝,實難認聲請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本院認亦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