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4號
TNHM,111,聲再,104,2022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若原審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則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結果情事。比對及整理本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發 覺下列錯誤:
 ⒈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侵吞大成商工新臺幣(下同)2,412萬 6,850元(參聲證1: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書第40頁第29〜30行),然而根據會計學最基本的「借貸平 衡法則」(會計恆等式,此為計算會計金額正確與否之定律 ),運用科學方法且不容質疑之數學公式計算後,大成商工 根本就沒有金額遭侵吞:
⑴根據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自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期間,共清 償陳勝仁名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合計1億7,555萬8,09 6元(參聲證2: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第 23頁第3〜5行),而上述債務總額1億7,555萬8,096元係由清 償本金1億6,924萬495元及清償利息631萬7,601元所組成( 參聲證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第4頁第7〜9行)。 ⑵又判決中被認定該期間已給付聲請人黃曙曜,而聲請人黃曙 曜得合法對大成商工主張之總債權額為7,921萬6,300元。( 參聲證4: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第31頁 第8〜9行)
⑶再觀判決認定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之總還款金額約為9,600萬 (參聲證5:聲請人黃曙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提呈之湯 文彬本人整理的還款明細),其中於94學年度前(即民國94 年7月31日以前)償還金額共計600萬元,而於94學年度後(



即94年8月1日以後)償還金額共計9,000萬(即於大成商工 給付1億7,555萬8,096元的期間,其中9,000萬給了湯文彬) 。
⑷依上述判決確認之說明與數據推論,大成商工於94學年度至1 02學年度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億7,555萬8,096元,於扣除 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予湯文彬的負債(僅計算 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再扣除判決認定已支付 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300元後,餘額僅剩2萬4 ,195元,與法官認定被告黃曙曜造成大成商工2,412萬6,850 元之損害顯然有極大之差距,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⒉上開文字得以如下之數學公式表達:
說明 金額 大成商工清償債務總額 175,558,096 減:支付的利息 -6,317,601 減:支付給黃曙曜應有債權 -79,216,300 減:支付給湯文彬還款金額 -90,000,000 餘額 =24,195 ⒊上開計算後所餘金額為2萬4,195元,顯與原審判決認定大成 商工遭侵吞之2,412萬6,850元有絕對重大之差距,原審判決 絕對有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懇請鈞院明鑑。 ㈡由不容質疑的數學公式計算可知,判決認定的期間大成商工 所支付之金額扣除已認定的支付對象後,僅餘約2萬元,該 餘額尚未扣除大成商工支付給黃亞菁李振興之妻)的400 餘萬元支票債務(參聲證6:臺灣雲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判決書第31頁第5〜7行)。假若扣除就變成負數了,更顯 見原審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恐有缺漏,單憑加加減減的數學公 式就可得出根本沒有2,412萬6,850元遭侵吞的結論。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與資料,若與原確 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二人構成共同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其他 證據綜合或單獨判斷後,應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高度可能,亦即有高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 已符合再審要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以謀救濟, 並障人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 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前因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 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實體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就犯罪事實二(二)附表 二編號1至4聲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損害於大成 商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主要係 依憑: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否認有造成大 成商工損害及不法所有意圖,其餘均所不爭執,另有證人湯 文彬、莊繡如王佳卿洪伶宜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至所示,署名陳勝仁之領款收據、搜索大成商工校長室 電腦內列印資料、陳勝仁簽名比對資料、大成商工會計憑證 含領款收據、日盛商業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以陳勝仁名義調閱 傳票彙整表及相關傳票、大成商工93-103年還款陳勝仁明細 分類帳、日盛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佐證, 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記明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且 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 又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 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正當行 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前述之聲請再審理由,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主張「大成商 工於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億7,555萬8 ,096元,於扣除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予湯文彬 的負債(僅計算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再扣除 判決認定已支付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300元後 ,餘額僅剩2萬4,195元,與法官認定被告黃曙曜造成大成商 工2,412萬6,850元之損害顯然有極大之差距,原審判決顯然 有誤。」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 黃曙曜犯罪事實二之背信及犯罪事實三業務侵占部分,均係 利用以陳勝仁為人頭製造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偽造借據等債 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陳勝仁債務】項下,再利用 領據請領;被告黃曙曜主張以其為大成商工代償債務而向債 權人湯文彬取得債權,僅係因利用偽造陳勝仁名義請領手段 違法,但其因向湯文彬清償而取得債權遠大於附表一支票總 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另對清償楊洪英廖金喜廖大銀 等人部分清償之債權係真債權,並無損害於大成商工,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辯;惟查:㈠自附表四之歷次 簽證意見觀察;㈡自附表五(金流帳戶)、附表六(明細分 類帳)觀察;㈢自附表七(代償債權計算表)觀察;(四)自 附表八財務報告觀察回收支票之處理;㈤自附表十編號17-校



長室列印「還款- 湯文彬明細」1450萬元觀察;㈥自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觀察;㈦自90年、91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與附表四簽證意見觀察;㈧自是否依償債計畫取得 附表一支票債權言;㈨自是否有借款與大成商工誤會取得債 權數額言;㈩自大成商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觀察 ;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被告陳秀娟大成商工之校長,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使大成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 ,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虛增債務之損害內 容,因被告黃曙曜實際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僅有79,216,3 00元,業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曙曜審理時稱:我於90年間 大約借到學校裡面7、8千萬元(原審卷三第323-324頁), 大致相符;則大成商工因此前開支付命令、借據及同意書認 列於財務報告「陳勝仁債務」之結果,扣除被告黃曙曜之債 權後,支付命令部分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之債務(10 3,343,150-79,216,300),此即為大成商工因被告黃曙曜違 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虛增債務之財產上消極損害。是被告 黃曙曜縱使因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而取得對大成商 工債權,亦不應超過代償之7,100,000元額度,辯護意旨認 為,被告黃曙曜因代償另取得對大成商工債權96,000,000元 債權,並無造成大成商工損害云云,經逐一論駁如前,並無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37頁)。」並就聲請人陳秀娟部 分亦認定:對於黃曙曜偽造文書而聲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 命令,陳秀娟大成商工之校長,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使大成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 增債務之損害,其與黃曙曜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至聲請人所主張「應扣除所支付的利息631萬7,601元及支付 予湯文彬的負債(僅計算94學年度以後支付部分)9,000萬 ,再扣除判決認定已支付聲請人黃曙曜應有之債權7,921萬6 ,300元」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認定被 告黃曙曜實際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僅有79,216,300元,其 餘部分則認定係偽造債權因此使大成商工虛增債務;大成商 工因被告黃曙曜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虛增債務,扣除被告 黃曙曜之債權後,支付命令部分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 之債務之財產上消極損害,是以除上開79,216,300元部分外 ,其餘金額均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自無聲請人所稱應予 扣除之問題,並非計算錯誤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再審所為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加以質疑,重為爭執,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依上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 、新證據應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要件,自非適 法之再審理由。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 據持相異之評價,本件聲請人據為再審之事由,經核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院前 曾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行訊問程序,經 聲請人以目前在美國處理事務,因疫情航班減縮為由,未附 具任何證明,請求改期至111年12月之後,並表示定將遵期 到庭,絕不耽誤等語;本院乃依其聲請改期至111年12月6日 下午4時訊問,但聲請人屆期仍未到庭,而是於前一日再以 相同理由未附具任何證明請求改期,但亦未表明何時可到庭 ,此有刑事請假狀2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因本案判決確定 後,隨即離境逃避執行,因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2月22日發佈通緝,實難認聲請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本院認亦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