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子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然依其補充上訴 理由狀所述,係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依辯護人到庭時亦明確表示,僅就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收收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1、82、153、154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論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 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至原審審理程序均坦承其犯行,並誠 實交代其犯罪情節,應可認被告對其作為,有所悔悟。又被 害人乙○○僅交付帳戶、提款卡,未有其他金錢損失,被告因 對其犯行深感歉意,以新臺幣25,000元達成和解,雖未遵期 給付,然乙○○為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仍係被告表示悔意之表 現。再者,被告育有一年幼子女,並與患有癌症之母親同住 ,母親因病相當虛弱,無以工作維生,被告因此需肩負一家 之經濟重擔,又被告為原住民,學識未佳,原從事臨時之打 石工作,適逢疫情影響,工作機會銳減,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之分工係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款 ,在組織中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低,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其造成之損害及不法所得亦較為低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三、量刑審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時已敘明,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用。復 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 為求快速獲利而犯案,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 財產損害,亦提升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之分工 係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在組織中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較低,較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而 其本案2次犯行所經手之詐欺所得各為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 現金3萬元,其所自述獲取之報酬為300元,及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逐一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且所 處之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屬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希 能再促成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2頁),惟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僅告訴人甲○○方面委任代理人出席,被 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共 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僅空言表示有 意賠償告訴人,實則毫無賠償之意,徒使告訴人甲○○浪費時 間,及再次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雖因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原則禁止之規 定,本院無法就被告上訴後所為,於量刑時為不利之評價, 然因亦查無撤銷原審量刑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暱稱「老頭」)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蔡嘉瑩」介 紹,加入由葉子榕(暱稱「地方角頭」)及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扣小」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予以 判決),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手機中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下稱「紙飛機」)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再轉交車手頭,或依指示持車手頭所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上繳車手頭,藉此獲取報酬。丁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丁○○嗣依「扣小」 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領取裝有前述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該包裹轉交葉子榕,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
㈡前述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與丁○○又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丁胤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存款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嗣又經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丁○○依 指示持車手頭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上繳 車手頭,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胤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所示李捷熙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明細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7月5日13時27 分統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0年7月5日嘉義火 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張、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所示丙○○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丙○○提出之 其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號局新興分局110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所有扣案手機 內「紙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葉子榕、「扣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告訴人丁胤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丁胤凱部分,雖先後有① 擔任取簿手,領取詐欺告訴人丁胤凱所需之人頭帳戶並轉交 上手之行為;②擔任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 行為,惟其就上開2行為係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丁胤凱之單 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互殊, 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嗣後擔任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乙○○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告訴人丁胤凱受騙款項 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擔任
取簿手,負責居中傳遞收取詐欺贓款所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經將上情告以被告(見本院卷第300、3 1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 實,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 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 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 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依刑法57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若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2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乙○○調 解成立,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其尚未依約履行前述調 解條件,業為告訴人乙○○所陳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且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丁胤凱達成和解,依被告上開表現,尚難 認其有誠意彌補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再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以身試 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反覆實施犯罪以獲利, 其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故認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居中轉遞詐騙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 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輾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提升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雖與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之分工係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在組織中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低,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 性較為輕微,而其本案2次犯行所經手之詐欺所得各為金融 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3萬元,所獲報酬為300元(詳後述)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其另有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其他法院刻正審理 中,亦有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其所犯本案 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經另案扣押,已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號局新 興分局110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曾使用上 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之事,有該手機內「紙 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 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取得報酬300 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該 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未見有被告因 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而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是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寄件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乙○○ 於110年7月1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與LINE暱稱「吳莫愁」之人聯繫,「吳莫愁」遂向乙○○佯稱:為辦理入職手續並申領材料款、疫情補貼金,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以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寄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乙○○) 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日15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利用超商交貨便,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詐欺集團洗錢方式 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甲○○ 於110年7月5日9時34分起,分別假冒杜蕾斯保險套公司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甲○○,佯稱甲○○先前所購商品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22時5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5日20時41分起,分別假冒臉書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用戶資料有誤,為更改成一般客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22時52分,將左欄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5日22時55分 台北富邦商銀○○簡易型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經金融機構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萬元(另經金融機構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另案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