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49號
TCHM,111,金上訴,244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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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 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 交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7時33分前之某時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前妻魏潔明(業於101年 12月30日死亡)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旋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前妻魏○明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為其所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2 日上午7時許大夜班下班後返家,發現租屋處失竊,放在桌 子抽屜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紙張均遭竊,另有5千多元現金失竊,我想我的租屋處 出入分子複雜,報警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銀 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丁○○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該8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款項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承其所保管之前妻魏潔 明申設帳戶,並旋遭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被告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提款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 冒用,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偵查時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能清楚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7 1、73頁),顯無另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而 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存摺一同放在租屋處桌子抽屜內 遭竊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且被告供稱其未採取 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理作為(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 第97、135頁),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係失竊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16頁;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卷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32、34 、27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各 該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且在此之前 數日內,各該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 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 認各該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該 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 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



,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於111年7月2日上 午返家時發現一併遭竊,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47年次,並供稱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應妥善保管,如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該帳戶將有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幫助不法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135卷第72頁),竟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指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丙○○、壬○○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3日至5日,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 付,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 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 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 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 、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先後佯裝為臉書社團商家、銀行人員,訛稱因商家操作錯誤,將告訴人丁○○登記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4日17時20分許 23,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53至5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57頁第58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37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41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先後佯裝為訂房網站、銀行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借用友人林○佑之帳戶,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3日18時34分許 4,099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17頁及 背面) 2.證人林廷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18頁及背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19、21至22、20頁) 4.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 7062號卷第2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27至33頁) 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先後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4日16時57分許 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13至1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37至39、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40至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43頁) 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44至45頁) 6.客服電話手機畫面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46頁) 7.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8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110年7月4日16時59分許 14,678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7時7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先號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4日17時7分許 49,958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49頁) 3.告訴人辛○○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50至52頁) 4.未登摺明細、中國信託轉帳簡訊通知手機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53至54頁)   5.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57至5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59至60、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61頁) 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8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7時2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先後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將甲○○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會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4日17時2分許 2,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7頁及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6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66、68至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67頁)  5.轉帳及客服電話手機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70頁) 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8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先後佯裝為書局客服人員、郵局、銀行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將告訴人壬○○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3日17時33分許 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8至20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73至74、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75至7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78頁)  5.客服電話通話詳細資訊手機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81頁) 6.告訴人壬○○手機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82至83頁) 7.告訴人壬○○與客服之LN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84至86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110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19,656元 110年7月3日17時53分許 28,935元 110年7月3日18時53分許 23,123元 7 鲍○傑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購物平台以暱稱「張沅鈞」名義張貼出售手機訊息,告訴人鲍○傑於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瀏覽後,與暱稱「佩佩」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5日16時42分許 1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鲍治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9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99至100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92頁)  5.臉書、LINE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93至9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5至27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8時2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先後佯裝為書局、郵局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將告訴人乙○○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4日18時28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3至24 頁背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03至105、110頁) 3.中國信託銀行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0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5至27頁)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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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