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THUY
(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妙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U THUY(即阮氏妙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IEU THUY(中文名:阮氏 妙翠,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告知在 wechat上顯示名稱為「Mais Nguyen」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 該詐欺集團即假冒美國駐伊拉克軍人,與告訴人王倩庭成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欲來臺灣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代收含有2、3百萬美金之包裹,並表示因物品經過臺灣 需付海關、稅金等費用,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號內,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6時4分許 至18日0時13分許,匯款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 案帳號。匯款完成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匯款分次提領,截留約5,000元作為車馬費後,並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藉此輾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自 稱「FABIO」,在WECHAT上暱稱為「Mais Nguyen」或「hai 」之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之友人,其後並依該友人指示 分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換為比特幣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在108年間就 曾經透過在馬來西亞認識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在FACE BOOK社群網站認識「FABIO」;透過網路訊息聊天,「FABIO 」推薦我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 比特幣,我就開始於109年7月間,透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 資群組所認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後在109年9月 間,因不想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比特幣,乃搜尋其它購買比 特幣之途徑,而查悉嘉義地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始於1 09年10月7日前往嘉義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而「FABI O」也在WECHAT詢問我能否幫他朋友購買比特幣,我才提供 本案帳號給「FABIO」,方便他朋友匯款過來,我就基於幫 忙的心態去把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FABIO」的 朋友是誰或去騙人的事,也不知道這樣有違法,我自己也因 為聽「FABIO」的建議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遭血本無歸 之損害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主要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並被告 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比特幣擷圖,本案帳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且認被告完全不知其網友之真實身份 ,僅有網路之訊息來源,卻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還僅憑素未謀面之人的要求,旋提領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金錢,並轉換成比特幣匯出,比特幣既能在網路上直接交 易,又何必委由被告「代買」?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甚鉅。 況被告又自來路不明款項中自行留下5千元「搭車」用,可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匯款中取得利益,其主觀上對於收受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轉出的行為,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 。
四、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FAB IO」,雙方進而互加為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後而相互聯繫, 其後「FABIO」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表示將會有 朋友將款項匯入帳戶,請其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 ,被告乃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號告知「FABIO」;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本案帳號後,即以前述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匯入該等編號對應之款項共計48萬 元至本案帳號內,被告再依「FABIO」指示,於附表編號5、
1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編號 對應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留5千元作為車馬費報酬外,餘 款則依「FABIO」指示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位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23至31頁),此外尚有被告與「FABIO」之對話截圖、「FAB IO」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號之申 設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905號函附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 第1100931123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字卷第33 至39、43至51、59至63、75至81、97頁、原審卷第53、58至 60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 見原審字卷第186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此部分客 觀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本件被告就其所辯稱:其自己係在108年間就曾經透過在 馬來西亞認識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認識自稱越南裔美國友人「FABIO」(姓氏為HAI);透過 網路訊息聊天,「FABIO」推薦其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 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比特幣,其乃開始於109年7月間,透 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資群組所認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 特幣投資;之後在109年9月間,因不想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 比特幣,即自行搜尋其它購買比特幣之途徑,而查悉嘉義地 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乃於109年10月7日前往嘉義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而「FABIO」也在WECHAT詢問其能否 幫他朋友購買比特幣,其因此提供本案帳號給「FABIO」, 方便他朋友匯款過來,其係基於幫忙的心態去把錢領出來購 買比特幣,其自己也因為聽「FABIO」的建議投資BITWINGIN VEST公司,遭血本無歸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 話紀錄、「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在 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FABIO」傳送予被告關於BITWING INVEST公司之相關文件、被告購買比特幣之錢包帳戶紀錄列 印、被告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及FACE BOOK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交易紀錄、比特幣ATM網路查詢 資料列印、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搭火車前往嘉義之悠遊卡紀 錄列印、被告與「FABIO」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包含傳送本案帳號)、被告拒絕再為「FABIO」友人代購
比特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316頁 )。
六、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尚留存檔案,由通曉越語 之通譯協助勘驗結果,確認仍保留前揭被告投資購買虛擬貨 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越南友人Jenny Nguyen間之 對話紀錄、「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 在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比特幣之錢包帳戶紀錄 列印、被告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及FA CEBOOK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50、151頁)。其中「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與被 告於警訊中所提供附卷者相符(見偵字3411號卷第33頁), 應堪信被告所述係屬事實,而非臨訟編造。而觀之被告與「 FABIO」在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 年1月28日),該「FABIO」自稱來自越南住在美國,且詢問 被告已否結婚、子女數、年紀、嗜好、工作情形,是否使用 WECHAT通訊軟體,且推介被告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介紹投 資金融商品,協助被告註冊WECHAT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互 相傳遞生活照片,彼此讚美、關心生活狀況,被告並詢問「 FABIO」是否已婚,「FABIO」自稱是美國陸軍,是職業軍人 ,也是商人,繼承父親的汽車公司事業,目前在葉門執行一 項特殊任務,可以透過電子郵件管理自己的業務,被告亦透 過聊天訊息表達好奇、感謝、仰慕心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7至133頁)。衡之被告係隻身來臺工作之越南移工,其為 疏解家庭經濟困境,暫別家人、子女,前往異鄉工作,在人 生地不熟之國度,偶然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自稱越南裔 美國友人「FABIO」,且獲得不斷地關心問候、讚美,內心 難免產生感謝、信任、仰慕等情愫。其進而接受該「FABIO 」推介,購買比特幣投資,且受託提供本案帳號(時間為20 2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於本件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為「FABIO」之友人購買比特幣,對照本件告訴人 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號之過程,兩者情節極為相似。另 參之被告於前述時間,提領本案帳號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 ,因受越南籍同事之示警,隨即於2020年11月22日早上7時5 0分,以WECHAT通訊軟體告知「FABIO」,因自己帳戶有限額 ,不能再代為購買比特幣,希望對方能理解,並願轉介在越 南的朋友代為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而該時間,被 告之本案帳號,尚未因告訴人報案遭詐欺,經警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通報時間為202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見偵字第34 11號卷第59頁)。其後,被告再因自己受「FABIO」推介購 買比特幣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遭受無法取回款項,與B
ITWINGINVEST公司聯繫又受挫,懷疑自己遭受詐騙,在本案 偵審期間,與「FABIO」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告知,卻遭冷 淡回應,始覺得自己亦受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55頁)。 綜合上述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號, 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確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七、至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完全不知其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有網 路之訊息來源,卻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還僅憑 素未謀面之人的要求,就提領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 並轉換成比特幣匯出;而比特幣既能在網路上直接交易,又 何必委由被告「代買」?然對比本件被告前述所處情境,及 與「FABIO」往來經過,與告訴人所面對之情境相似;被告 所處客觀情境,甚至有心理、情感上更無助之情形。告訴人 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款,何獨苛責被告受未曾謀面 網友所託代購比特幣,係違反常情?又被告本身既曾託友人 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比特幣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其 於本件受當時信任、仰慕之「FABIO」所託,代為友人購買 比特幣,亦與所經驗之投資歷程相符,亦難認係異常之舉。 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獲得無可懷疑被告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主觀犯意之心證,且未調查得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遽論以幫助詐欺 或洗錢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即以 臆測之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予論罪 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劉彥君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款 提款 1 109年11月17日 06:04:17 跨行轉入5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06:05:51 跨行轉入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06:12:46 網路轉帳5萬元 4 109年11月17日 06:18:06 網路轉帳3萬元 5 109年11月17日 12:23:53 臨櫃現金提款18萬元 6 109年11月17日 22:35:18 跨行轉入5萬元 7 109年11月17日 22:36:38 跨行轉入5萬元 8 109年11月18日 00:11:10 跨行轉入10萬元 9 109年11月18日 00:13:56 跨行轉入10萬元 10 109年11月18日 18:21:29 卡片提款6萬元 11 109年11月18日 18:22:54 卡片提款6萬元 12 109年11月18日 18:27:36 卡片提款3萬元 13 109年11月20日 19:24:47 跨行提款2萬元 14 109年11月20日 19:35:02 卡片提款6萬元 15 109年11月20日 19:36:36 卡片提款6萬元 16 109年11月20日 19:40:19 卡片提款5千元 17 109年11月20日 19:41:09 卡片提款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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