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80號
TCHM,111,金上訴,1880,202212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8500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宗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 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陳國弘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弘玉山銀行 帳戶)、林美如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109年9月11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13筆約定轉帳帳戶、 於109年9月25日綁定11筆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玉山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 成員將詐得之款項得以透過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其他約定轉 帳帳戶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何宗諭 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賴松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李靜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曾○○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陳頌恩陳瑩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楊瓊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小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7至96、141至153、191至20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 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諭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7、154至159、205至21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 曾○○(見110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 第115至121頁)、李靜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 分刑字第1100045194號卷《下稱桃園警卷》第75至79頁)、陳 頌恩(見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下稱偵630卷》第213至214 頁)、賴松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 1093968339號卷《下稱新北警卷》第75至79頁)、陳瑩妤(偵 630卷第215至217頁)、楊瓊茹(見111年度偵字第16550號



卷《下稱偵16550卷》第33至38頁)、陳國弘(偵16550卷第11 至17頁)、林小琴(見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偵4532 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林美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 偵4532卷第157至160、270頁)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 有賴松彬之報案資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新北警卷第 97至127頁);李靜君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與暱稱「O anda外幣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警卷第81至16 1頁); 曾○○之報案資料、網路交易匯款明細及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 曾○○提供之「劉凱文」LINE大頭貼相片截圖(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26666號卷《下 稱彰化警卷》第167至179頁);楊瓊茹之報案資料及與暱稱 「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50卷第42至51頁); 林小琴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手機網頁截圖(見偵4532卷 第15至47頁);林美如何宗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32 卷第163至187頁);何宗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2788卷第59至62頁,偵630卷第221至229頁)及約 定轉帳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許郁芳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630卷第97至100頁)、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88卷第149至154 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亭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8卷第197、201至204、205至207 頁);龍景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788卷第229、233至236、237至239頁);王偉安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630卷第101至104頁) ;何宗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788卷第137至142頁);陳國弘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8卷第173、177至180、2 16至219頁);林修賢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8卷第247至252頁);陳建 佑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88卷第185、189至192頁);巫浩天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550卷 第57至76頁);陳煌宜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550卷第77 至88頁);陳國弘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林美如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2卷第51至69、111至1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 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及陳國弘玉山銀行帳戶、林美如第一銀 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 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 洗錢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 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 曾○○李靜君陳頌恩賴松彬、陳瑩妤、林小琴、楊瓊茹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0號、111年度偵字第 1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事實 (即附表編號3、5、6、7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2、4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見偵2788卷第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嫌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7、154至159、205至212頁) ,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 事實(即附表編號3、5、6、7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4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 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
  ⑵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認被告 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
  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 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 法有違;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賠償被害人陳 頌恩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98頁),然迄今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 本案經查獲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使用,沒收該等物品已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 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鼎文、吳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劉凱文」向 曾○○佯稱:儲值金錢至「澳洲幸運10」遊戲網站,可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 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10萬元轉入許郁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15萬元轉入陳亭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11萬元轉入龍景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入王偉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20萬200元轉入許郁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⑥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20萬200元轉入何宗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20萬200元轉入陳國弘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20萬150元轉入林修賢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於109年9月26日下午12時2分許,將20萬200元轉入陳建佑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於109年9月26日下午12時3分許,將20萬300元轉入陳亭君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於109年9月26日下午12時6分許,將7萬元轉入陳國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將3萬100元轉入陳國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於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將1萬9100元轉入龍景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鴨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李靜君認識後,即向李靜君佯稱:可透過某投資網站從事外幣投資云云,致李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上11時50分許,匯款101萬5599元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頌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名網站與陳頌恩認識後,即向陳頌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頌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上11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 4 賴松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偽以賴松媳婦謝家雯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賴松彬訛稱:因為買房子亟需用錢云云,致賴松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 5 陳瑩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某時,透過IG與陳瑩妤認識後,即向陳瑩妤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獨狼」向林小琴佯稱:可註冊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美如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至何宗諭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瓊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楊瓊茹後,即向楊瓊茹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及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136萬元至巫浩天之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巫浩天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陳煌宜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煌宜上開帳戶轉帳30萬元至陳國弘玉山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