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
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志如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上訴撤銷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建志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 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 志即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黃經理」等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陳○彝急需週轉資金之 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彝聯繫貸款事宜後。由林建志與 「黃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陳○彝 經營之公司,與陳○彝見面,並由「黃經理」向陳○彝佯稱如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 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彝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108年10月20日13時 許,由「黃經理」駕車到上址後,陳○彝進入「黃經理」駕 駛之車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 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頭帳戶獲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日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 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該2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0月1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豐急需週轉資金 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豐聯繫貸款事宜,並向陳○豐佯 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 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 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豐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嗣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1日11時3 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 」,由陳○豐進入林建志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 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 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 至10時47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 3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 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2分許至2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合計提領12萬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利用林○雄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 林○雄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2日後見面借款。嗣 由「黃經理」於約定時間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林○雄經營之公司後,林○雄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 輛洽談。「黃經理」乃向林○雄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 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 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 票云云。致林○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 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 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 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9日13時34分至13時38分許間,操作 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店」之自動櫃 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 元;於108年10月20日10時51分至10時52分許間,操作設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 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 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6萬元,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經理」之人於108年11月 26日前之108年11月底某日,利用黃○通急需週轉資金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通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 08年11月26日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程經 理」與黃○通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以通訊軟 體LINE與黃○通聯絡)。嗣由「程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1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黃○通經營之公司與黃○ 通見面,並向黃○通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 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黃 ○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 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與「程經理 」(起訴書誤載為「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 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 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 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 」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 領合計12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3萬元票 款,則由陳○智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操作設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於108年12 月11日10時42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1萬元)。
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周○忠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
周○忠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7日見面 洽談。嗣由「梁經理」於108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周○忠經營之公司與周○忠見面,並向周○忠佯稱 如欲借款2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 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 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周○忠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梁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 償借款2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蔡○ 達(業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獲 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間 ,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 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合計1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5萬元 票款,則由不詳車手(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2月12 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臨櫃領取(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下述梁 志宏遭詐欺之25萬元部分)。
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月初某日,利用許○麟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許 ○麟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張經 理」於108年10月2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 ○○路00號許○麟之辦公室與許○麟見面(起訴書誤載林建志偕 同「張經理」前往),並向許○麟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 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 支票云云。致許○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 ,於數日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支票與「張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 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 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2日0時21分至0時23分許間,操作 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 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 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38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利用魏○壬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 魏○壬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黃 經理」於108年10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巷00號魏○壬公司附近某處與魏○壬見面,並向魏○壬佯稱 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 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 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魏○壬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 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45萬元;於1 08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操作設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提領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林○成 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成聯 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 志佯裝為「李經理」與林○成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林建志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成聯絡)。嗣由林建 志自稱為「李經理」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 停車場出入口處與林○成見面,並向林○成訛稱如欲借款30萬 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 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 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林○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 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 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 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至8時39分許間,操作設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 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日,利用張○金急 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張○金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 ,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陳經理」 與張○金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與張○ 金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陳經理」於108年11月10日, 駕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張○金 見面洽談。林建志乃向張○金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 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 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 云云。致張○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並 於108年11月18日,再由林建志駕車前來上開「統一超商」 ,向張○金收取其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支票,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 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 於108年11月30日0時40分至0時4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 ;於108年12月1日0時6分至0時7分許間,操作設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3萬元,並將上 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如附表一編 號2、3、4、6、7、9所示人頭帳戶即陳○智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試圖取款時。適 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 陳○豐、林○雄、黃○通、許○麟、魏○壬、林○成、張○金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核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從附表一編號 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08年 9、10月間在頭份某間KTV還是PUB,跟一群朋友聚會時,有 個叫「龍哥」的男子也在這群朋友當中,我不知道「龍哥」 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龍哥」是誰的朋友。「龍哥」也只 知道我叫建志,沒有問我姓什麼。「龍哥」過來跟我聊天, 提到他從事放款、民間企業貸款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幫 他去跑銀行存票、領款,就是由我代「龍哥」回收他在外之 借款款項,我得於回收款項後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因為 當時我剛好沒有在上班,所以我當場答應他。「龍哥」說工 作有包吃住,叫我搬去他的租屋處,所以過沒幾天我就搬去 「龍哥」在臺中的租屋處,那是有電梯的公寓大廈。我到「 龍哥」租屋處後,「龍哥」有大致教我要怎樣去銀行存票、 領款。我問他那些錢是什麼,他說是客戶跟他借貸的部分。 我每天的行程就是「龍哥」會拿支票、還有銀行的存摺給我 ,「龍哥」會跟我說這張支票要存在哪個帳戶,然後支票款 項入到帳戶後,我再領出來,之後拿回租屋處給「龍哥」, 因為「龍哥」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多,他還要借出去給客戶。 「龍哥」後面有說要帶我去拜訪客戶,但是實際上沒有。另 外我也有持「龍哥」交付之金融卡,依「龍哥」指示提款, 領款後再置於「龍哥」指定之地點。我只是代「龍哥」收受 債務人用以還款之票據存入「龍哥」使用之帳戶後,再代「 龍哥」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龍哥」,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 從何而來,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當時我是週休2日,只 做到108年12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這2個月我所領得之薪 水加總約為6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張金融卡 是「龍哥」交給我的,因為我們在放款,客戶還款的錢可能 匯進去這4張金融卡對應之帳戶,「龍哥」於有客戶支票到 期之時間,就會把這4張金融卡放在包包裡,然後由我去把 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龍哥」,並把金融卡還給「龍 哥」,之後等到客戶有到票,「龍哥」再拿金融卡給我。我
直到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都還認為自己是在 「龍哥」經營的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我只有去收款及 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沒有跟被害人碰面,也沒有去被害人家 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 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試圖取款時。適為巡 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 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業已供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7萬元係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金融卡提款而得,但分不出來是哪幾張金融卡領出來的等語 (原審卷3第317頁)。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 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 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 ;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 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花壇彰 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131、191、192、411、430頁】等資料在 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佐。嗣被告隨即於108年12月10日0時 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員警盤查而查獲。 又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卡相對應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所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原審卷1第85 、87頁),該2個帳戶在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 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當日,並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 錄。堪認扣案之27萬元應係被告上述各筆提款所得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彝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5至 330頁,原審卷2第266至2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陳○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322、323、335至336、345頁,108年度偵字 第13014號卷三(下稱第13014號偵卷3,並就108年度偵字第1 3014號卷一、卷二下稱第13014號偵卷1、第13014號偵卷2) 第290至293、2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 通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暨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 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原審卷1第16 5至173頁,卷2第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彝於警詢時證稱:我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是當時跟 隨在「黃經理」旁之小弟,他們是2人1組等語(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附卷足佐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警詢時曾經指認出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 之人是於108年9月間陪同「黃經理」過來的那個人,當時他 們2個人過來我公司,我去開門所以我知道他們是2個人來, 「黃經理」進來跟我談,跟著「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在 門口,「黃經理」穿得很亮麗,後面跟著來的人就是一般年 輕人的穿著,穿得整齊這樣而已,我沒有印象他是穿襯衫還 是休閒服,那個人沒有戴口罩。我不曉得這2個人是誰開車 ,我不知道在門口的那個人是司機,還是進來跟我談的「黃 經理」是司機。我指認時,警察沒有先告訴我這些照片中的 人哪個人才是嫌疑人,警察沒有事先說什麼。我可以確定我 指認的照片中的那個人就是陪同「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 ,他去我們那邊儀容整理得很乾淨,我對他確實是有印象。 而且我指認時可以確認這個年輕人在跟「黃經理」一起過來 我公司之前,也曾經到過我公司。當時這個年輕人是跟另外 1個年輕人同時進來,也是像來招呼錢莊借錢的生意,這個 年輕人沒有講話,但那時候我說我最近不需要,那1次就是 簡單拉一下生意。所以我當時跟警方說他們可能是1個集團 ,一開始就是找一些年輕人來問我有沒有缺資金,用很多組 的人來試探我們看是不是缺資金,然後再用另1個詐騙的方 式來騙我的錢。(當庭播放被告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
影檔)錄影畫面中的這個人(即被告)我滿確認他應該是跟「 黃經理」一起來,還有之前跟另外1個年輕人一起來的那個 年輕人,我確定是錄影畫面中這個人,他來了2次,我印象 非常深刻等語(原審卷2第266至287頁)。依證人陳○彝前揭之 證述,可知其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上所載編 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10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前往其 公司之人。而證人陳○彝係因被告在與「黃經理」一同到其 公司之前,即曾經與其他人以2人一組方式到其公司,詢問 告訴人陳○彝有無借貸金錢需求之同類型事務,足以令證人 陳○彝對被告林建志印象深刻而得據以指認,則證人陳○彝上 開對被告之指認應堪憑採。至證人陳○彝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述:到庭之被告好像不是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起到 我公司的人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是覺得很肯定我指認相片 的那個人就是跟「黃經理」一起過來的人,我是根據相片來 指認,但是當庭的被告跟那個人有點不同,當庭的被告髮型 還是什麼有改變等語。可見陳○彝已肯定其於警詢時之指認 正確,然因原審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髮型等外觀有所改變, 其因而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係於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 起到其公司之人。而觀諸卷附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萊 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警查獲時之照片(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1頁),及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拍 攝之被告林建志照片(原審卷2第291、293頁),被告於108年 12月10日遭警查獲時之髮型、臉部面貌,相較於110年12月2 3日審理期日時之髮型、臉部樣貌,其髮型係較短及整齊; 其臉部面貌則係較結實、消瘦,此兩個期間之髮型、臉部樣 貌確實有所差異,足認被告林建志之外貌、身形不可能在經 過2年多之時間仍始終維持如一不變。且證人陳○彝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距離其於案發當時接觸被告之時間已將近2年多 。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難以肯認到庭之被告林建志即係於10 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到其公司之人,實與常情無違,自 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彝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可採。被告 所辯其未與被害人碰面及未去被害人家裡等語,顯無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 提示,並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11時10分、11時14分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及該分行外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領取3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萬元、2萬 元。惟依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59655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 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故上開20萬元支票票款 未遭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至350頁 ,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原審卷2第425至442頁)。 被告並自承曾在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永豐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支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大里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359、363、365、367、532、5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證人陳○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第1次借款時是「汪經理」 跟開車的司機過來,司機坐在駕駛座上,我跟「汪經理」坐 在後座,我有看到司機的側面。第2次借款時,汪經理電話 聯絡我說他叫他的司機來處理就好,所以我就跟第1次過來 的司機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前見面。司機過來後,我上車坐 在後座,司機坐在駕駛座轉頭過來跟我講話,所以我有看到 他的正面,我見過這個司機2次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47至350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且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指認其所述「汪經理」之司機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0、353至355 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主要是「汪經理」與我在後座接洽 ,司機在前座只有講一些很簡短聊天的話,有時候會回頭, 比如說蓋印章需要墊個東西,他才轉過來。第2次過來的司 機與108年9月中旬載「汪經理」過來交款、收支票的「司機 」是同1個人,我於警詢時指認這個司機是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編號9(即被告)所示之人,當時我可以指認是編號9 之人,因為還有記憶,且那時候他沒有戴口罩,他的額頭特 徵是比較寬,有點圓圓、鼓鼓的。警詢時警方是先問我借款 的過程經過、有哪一些人跟我交涉過後,就讓我指認犯罪嫌 疑人。警察是先讓我指認,然後再給我看有人去銀行兌換支 票的畫面照片,他口語告訴我這件事情,結束後再用電腦播 給我看等語(原審卷卷2第425至442頁)。依證人陳○豐上開之 證述,可知證人陳○豐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 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為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而證人陳○豐係因被告擔任 「汪經理」之司機,於108年9月中旬與「汪經理」一同過來 與其碰面,辦理第1次借款、收取支票等事宜。嗣於108年10 月11日由被告以「汪經理」司機身分,獨自前來與其見面, 證人陳○豐與被告曾近距離接觸2次,且於第2次見面時,確 認被告為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辦理借貸事務 之司機,為其所認識之人,方交付50萬元支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而得予以指認被告。堪認證人陳○豐 當時應已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汪經理」司機之面貌, 而予以識別其人,則其指認被告即係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 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應可採信。至證人 陳○豐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雖證述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 見面之人另有其人,並非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不是在庭 之被告等情。然證人陳○豐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已約有2年多,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惟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豐於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原審卷2 第435頁),協助喚醒其記憶後,其即表示於108年10月11日 到場與其見面之人,與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 辦理借貸事務之司機是同1人,均為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 。自不得以證人陳○豐上開一時記憶有誤之陳述,而遽認其 指認被告為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等節,不足憑採。被告所辯其未與被害 人碰過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領取上述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其中12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 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 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領取。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至386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在 「O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情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O 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9、
391、393、488、48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永豐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 票兌現票款26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 ,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通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5至398頁,第13014號偵 卷2第167至169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 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復有本案告訴人黃○通與自 稱「程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萊爾富超商花 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徵(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0至132、403至405、409、411、488、490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在「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