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林秋萍,下稱再審聲 請人)已自白坦承伊未獲李文俊之授權…,然原確定判決忽 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 民事判決)五、㈠2.⑴及⑵所載:「查上訴人前對林秋萍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在卷足稽。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原稱:其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 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為 從事漁貨買賣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444號卷第3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具結證 稱:其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打算購買漁船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至 14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其申設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簿之 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稱 :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 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意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則改稱:上訴人確實未授權我使用系爭支票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9頁);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 5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未授權我使用他的支
票本及印章,我以前有聽過上訴人說申請支票本係造船要用 的,我開立支票之前,均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沒有授權或同意我使用系爭支票 ,直到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款時,上訴人才知道我有開立 系爭支票等語。基此,可知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 辯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要給其做生意使用,且支票簿及 印章均係上訴人交給其等語,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誤載第560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始改 稱: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足見林秋 萍前後所述亦有扞格。從而,上訴人及林秋萍對於「上訴人 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萍 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已難遽信 。
㈡次忽略民事判決五、㈠3.⑵所載:上訴人固主張其原有購買漁 船之計畫,嗣因發現漁業景氣不好,就先擱置等語。惟上訴 人早於104年3月23日即向國泰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 簿,而上訴人又稱其領得上開支票簿後,從未開立支票使用 等語,惟苟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申設國泰銀行甲存帳 戶並領得支票簿後,已知其自身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上訴 人竟在其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復無使用事實之情形下,於時 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再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 領支票簿,誠與一般人通常於支票使用量大、單一甲存帳戶 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會另申設甲存帳戶領 用支票之常情不符。復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沙鹿簡易庭 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稱:「(問:後來有 無買船?)沒有」、「(問:你為何後來又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帳戶?)因為要買漁船」、「(問:你不是有國泰世 華帳戶為何還要申設彰銀帳戶?)再申請一間要用比較方便 」、「(問:已經有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不能買船?)多一間 比較方便」、「(問:為何比較方便?)因為漁船很多錢」 、「(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限制你簽發多少錢的支票? )沒有」、「(問:既然如此,買漁船用國泰世華銀行的支 票就可以了是不是?)是」、「(問:既然是,為何還要申 辦彰銀支票?)因為多申請一間我們漁船要錢比較方便」等 語,更可知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已足供其購 買漁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簿 之必要。上訴人徒稱多申設一個甲存帳戶使用較為便利等語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又忽略民事判決五、㈠3.⑶所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啟用 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簿後,先後於104年7月24日
、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 22日、105年10月4日均有向國泰銀行領用支票之紀錄,另有 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有領用票據明細、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設 甲存帳戶前,林秋萍已向國泰銀行領用多達175張之支票。 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將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簿及開立 支票所需之印章均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抽屜等語,則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4日為申請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而取用抽屜內印 章及放置新申領之存摺、支票本時,顯可查知抽屜內有多本 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而知悉其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 簿與存摺之使用情形。另依上訴人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 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之彰化銀 行甲存帳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領用支票 高達900張;國泰銀行甲存帳戶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 月9日止,領用支票高達575張,且均有數十筆提回票扣帳紀 錄,可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交易、用票頻繁。此外,存摺 、支票本、印章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關乎個人信用,一 般人應會謹慎保管,縱未時常查看,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餘 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摺、印章之使用狀況,足認上 訴人其對上開甲存帳戶、支票簿之使用情形毫不知情等語,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尚無可採。
㈣而此民事判決皆認定發票人李文俊確實有授權再審聲請人簽 發支票,李文俊常年在外工作,申請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買 漁船,因新漁船礙於經費問題,是以暫未實現購買,然本案 票據之簽署多有李文俊之乙存帳戶金錢進入李文俊之支票存 款帳戶,足見李文俊之甲存支票確係概括授權聲請人開立, 況李文俊與聲請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甚篤,聲請人為 避免李文俊背負龐大票據債務,因此才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責,李文俊亦同意開立和解書為聲請人求情,聲請人本以 為刑事訴訟有李文俊相挺應不致於坐牢,聲請人萬沒想到獲 判重刑。本案李文俊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開立票據,聲請人 並非未授權而簽立票據,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得提出新證據 而得開始再審等語。
㈤補充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係以「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 ,依本案告訴人「李文俊」與外號「小寶」之友人李雪如錄 音 對話:錄音時間0:10-0:30
李文俊:看你是朋友,我坦白跟你說,我之前有授權 小寶(李雪如):你有跟他(律師)說嗎
李文俊:我怕被牽連,我傻只傻一次,不傻第二次。 小寶(李雪如):阿你有問他(律師)誣告罪是六個月的刑
期嗎?」
足證李文俊有授權再審聲請人簽署票據,再審聲請人一時心 軟為避免李文俊負擔票據債務並同意承認偽造開立票據,再 審聲請人實悛悔不已,併請鈞長諒察。
㈥另,以下證人:
1.陳昶宏,住台中市○○區○○巷000號。 2.林義雄,住台中市○○區○○路00號。
3.李素惠,住台中市○○區○○路00號。
4.廣家珍,住台中市○○區○○街00號。
5.陳守莊,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6.李雯如,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均為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李文俊之共同友人,渠皆可證明李 文俊確有授權開立授權再審聲請人開立並利用本案「票據」 之事實,懇請鈞長傳喚之,以保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 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 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 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此 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 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 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 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 「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 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 ;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 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
明義務。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 10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 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 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34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 ,認有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因該確定 判決不生實體確定力,尚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 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 分,經核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是本院審理本案聲請再審之 客體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再審。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罪事實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俊(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 、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月13日台票總字第 1090001188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48 3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808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5月7日 彰清字第109010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18日 彰清字第1090247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與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6月3日華中存字第110000015 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附卷 可稽,綜合判斷後,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而依法論罪科刑。
㈢本院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李文俊【即告訴人】之上 訴駁回)、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李文俊 應給付吳書文新臺幣421萬元)、李文俊與李雪如錄音譯文 與新證人陳昶宏等6人(詳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㈤至㈥)外, 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聲請再審之訊問庭,再審聲請人雖因 逃亡經通緝而未到庭,但經其代理人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並予代理人
敘明、闡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盡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 ㈣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 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 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 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 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是法院受理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 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經 查:
⒈就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部分,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 判決理由五、㈠2.⑴及⑵所載,僅是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對 於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等詞前後所述,均 有出入。又告訴人有無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其支票簿、印 章等節,前後所述亦均有出入,已難遽信。再原審同上民 事判決五、㈠3.⑵所載,可知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 戶後,已足供其購買漁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 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之必要。故告訴人稱多申設一個甲存 帳戶使用較為便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原審所不採 。又原審同上民事判決五、㈠3.⑶所載,僅是告訴人對於自 己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 易明細,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原審認縱未時常查看,依 常情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 摺、印章之使用狀況。
⒉再因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並未使民事法院達到優勢蓋然 度之程度,處於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實務上此時才有舉證 責任制度之適用。該民事判決既記載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 票上「李文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再審聲請人 蓋用印文,因事實真偽不明,且依常情印章為告訴人所持 有,被盜蓋顯然非屬常態事實,則就告訴人之印章遭再審 聲請人盜蓋之事實,應由告訴人負舉證之責,於無法舉證 時即要承擔不利之後果。準此,該民事判決因而認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再審聲請人盜用其印 章所開立,自難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且認告訴人於國 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 供再審聲請人經營海產生意之用」等情。
⒊承上,再審聲請人所使用系爭告訴人印章、甲存帳戶及支 票簿等用途為何,雖其陳述不一,然觀諸①原審民事109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妳有無開具上訴人之支票?)證人林秋萍(即再審聲請人 )答:有,我自己拿來開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為 何妳要開上訴人之支票?)證人林秋萍答:因鄭漢通要跟 我借票。(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妳開立上訴人之支票, 有無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證人林秋萍答:沒有。(被上 訴人複代理人問:為何鄭漢通要跟妳借票?)證人林秋萍 答:因我們有海產生意的往來,鄭漢通跟我借票去繳錢, 他借我的票跟被上訴人借錢來繳上訴人的票錢。(被上訴 人複代理人問:妳總共開立幾張支票?)證人林秋萍答: 鄭漢通跟上訴人借很多張支票。 ...(略)(被上訴人複 代理人問:票據是由何人向銀行申請?)證人林秋萍答: 都是上訴人自己去申請,是為了他自己的漁船生意,但他 不知道我拿來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妳借鄭漢通票 ,有無任何利益?)證人林秋萍答:沒有,他只有開同額 的本票給我。(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本件系爭 6 張支票,這是否就是妳所開的支票交給鄭漢通?上面的 印章是否為上訴人的印章?)證人林秋萍答:是,是我交 給鄭漢通,上面我都已蓋好上訴人的印章,日期是鄭漢通 寫的,金額是鄭漢通要我開這種金額、我自己寫的。」( 原審109簡上20民事卷第84至85頁);②原審民事109年5月 1日言辯筆錄記載:(陪席法官問:上訴人【即告訴人】 是否曾授權林秋萍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答:不曾。(陪席法官問:上訴人以前是否曾發現 林秋萍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答:之前從未發現過。(審判長問:上訴人是否曾以自 己親自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並補充上訴人之所以開設兩個銀 行支票帳戶,係因一本支票本僅有25張 ,要回籠18張才 可申請第2本,上訴人當時為了購買漁船,要分別跟各個 設備廠商作交易,需要使用支票的張數本來就比較多,以 方便輪流開立,其餘再具狀說明。」(原審109簡上20民 事卷第148頁);③原審民事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開立這些支票給訴外 人鄭漢通?訴外人鄭漢通有沒有答應給你任何好處,你才 開這些支票給他?)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答:以前我跟他有 生意往來,他跟我借,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跳票之後,你自己有拿錢去兌現?或有幫鄭漢 通還錢清償給原告?)證人答:均沒有,我不認識原告( 指吳書文)。(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申請國
泰世華、彰化銀行支票後,除了你剛所述借給鄭漢通外, 還有無用在其他用途?)證人答:我有開給我的貨主貨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給鄭漢通貨款?)證人答: 沒有,是鄭漢通叫我的貨,不是我叫鄭漢通的貨。(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你有開給貨主貨款,被告是否知 情?)證人答:不知道。(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在刑案時有提到被告支票有拿去用在貸款上面,是 做何貸款?)證人答:車款,貨車車號為0289、英文字母 我忘了,車主是李家泓,他是我兒子。(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付支票買貨車是分期付款買的?)證人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大約開了多久?)證人答:二年,每個 月二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年所開立分期付 款支票,被告是否知情?) 證人答:不知道。(中略).. .(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開立被告的票給貨主?)證人 答:106或107 年,我從104 年開始開給鄭漢通。(法官 問:你與鄭漢通交情為何?)證人答:以前都是他跟我叫 貨,因為他以前是受僱,店名叫宗富,是他老闆找我,後 來他自己出來做。(法官問:你有與鄭漢通約定何時還票 ?)證人答:沒有,票期是他自己開,票期到了,他就要 拿錢給我繳票錢(法官問:鄭漢通拿過多少票錢給你?) 證人答:我沒有算過,只要票期到就會拿給我繳。(法官 問:鄭漢通從何時開始沒有拿票錢給你?)證人答:108 年6 月份。(法官問:為何願意借票給鄭漢通?)證人答 :因為以前他跟我叫貨或幫我跑貨、賣螃蟹,沒有想到會 這樣(法官問:有其他跟你有生意往來人借票?)證人答 :沒有,只有鄭漢通。 」(原審民事108重訴650號卷第4 00至404頁);④原審民事109年7月28日言辯筆錄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總共開了幾張支票給證人鄭漢通 ?)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答:我忘記幾張,我記得很多 張。(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開被告( 即告訴人)的票給證人鄭漢通以外的客戶?)證人答:我 有開被告的票付我們的車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 買魚獲?)證人答:沒有。」(原審108沙簡448民事卷第 422至424頁);④原審刑事11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記載, 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答:只有一個彰化銀行的車款。其他國 泰世華跟彰化銀行的支票都是開給鄭漢通,鄭漢通轉給誰 我不清楚,因為鄭漢通跟我借票,鄭漢通拿票去給吳書文 換現金,起訴書記載的支票最後都被退票,因為鄭漢通並 沒有匯錢給我(原審刑事卷二第295頁);⑤本院刑事111 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稱:「(前略)..考量
被告當時之所以偽造李文俊的支票其實是要幫助已經過世 友人鄭漢通,被告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本院1 11上訴334刑事卷第79頁),業經本院審視電子卷證內容 無誤。蓋於本案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中,再審聲請人 數次所陳使用告訴人印章、甲存帳戶及支票簿等用途,分 係借票給鄭漢通、繳交車款做生意之用,與告訴人陳稱申 請甲存帳戶及支票簿之用途係欲經營海產生意抑或購買漁 船大相逕庭,縱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申領甲存 帳戶、支票簿之用途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亦無礙被告於偵 查至審理程序所述其簽發支票未經授權之事實。故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難僅以告訴人 此部分申請用途不一之陳述,認告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 再審聲請人使用印章及支票等情。是基於憲法第80條所賦 予之審判獨立職權,尚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 罪之認定。
⒋就聲請再審意旨㈣之111年4月7日和解書部分(本院卷第29 至32頁),觀其等和解內容,係約定由再審聲請人給付25 0萬元給告訴人指定之案外人吳書文,並同意再審聲請人 於111年5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5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自11 1年6月1日起,分5年期間償還等情。然按宣告刑是否因和 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改認定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 疇。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 刑為爭執,尚與變更「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改變罪 名事由。且此部分成立和解一節,業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 第4頁載明取捨之理由(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詳細敘 明再審聲請人因此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再審聲 請人顯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事實及證據等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就聲請再審意旨㈤至㈥部分,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之偵、審程 序中,因均坦承犯行,故未提出有告訴人與外號「小寶」 友人李雪如錄音內容、譯文,亦始終未曾聲請傳喚「陳昶 宏、林義雄、李素惠、廣家珍、陳守莊、李雯如」等6人 到庭作證。從而,因法院並未實質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新規性(嶄新性)之規定。然就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而 言,再審聲請人遲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表示查得上 開錄音及新證人,本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案發時確有證人知悉事 實經過,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以其 名義簽立票據等情,再審聲請人豈有於偵審時未聲請調查 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之理;且再審聲請人雖稱係因告訴人 表示願出面和解、向法院求情,以為不會坐牢,才會願意 出面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本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 字第2865號案件,判處再審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且無從宣告緩刑後,再審聲請人於有律師協助訴訟並 向本院提起上訴期間,再審聲請人明知遭原審判處非輕且 無從宣告緩刑之刑度,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案 件審理期間,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在案,且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直至聲請再審期間,始表明尚有前揭 錄音對話及證人足以證明其簽發支票係經告訴人授權等情 ,該真實性即屬可疑;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對話, 僅提及「我之前有授權」,究係授權何事項,無從自該錄 音對話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且未釋明證人陳昶宏、林義 雄、李素惠、廣家珍、陳守莊、李雯如等人係在何時何地 或何種場合下確實知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實,且記憶 並無模糊不清。從而,由再審聲請人所舉錄音對話及單純 提供證人名單等形式上觀察,對照卷內已存證據,均無法 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
⒍代理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 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該判決書內容雖記載系爭支票應非 再審聲請人盜用本案刑事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似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然該案經原審判決上訴後,原繫屬由 本院民事11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審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 5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歷審裁判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撤回起訴之效力, 第二審法院無庸為判決,第一審判決亦失其效力,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 。該案既經撤回起訴,在法律上原則上將視同未曾起訴, 產生溯及消滅訴訟繫屬的法律效果,則代理人持該已不生 效力之第一審判決,欲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 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因所 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無論持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 有符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顯係對本院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和解事項再事爭執,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 本院經核並無理由。準此,本院認本案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 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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