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16號
TCHM,111,上訴,251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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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洲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源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送客人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之途中,由其所載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 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1顆經張源洲自行試射,並未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餘1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因張源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張源洲同意 搜索後,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 員警依法逮捕後為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4顆(即扣除張源洲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等物,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源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至45、169至171頁,原審卷第69、135頁),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25頁)。並有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 彈4顆(其中具殺傷力者3顆,不具殺傷力者1顆)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 鑑字第110803928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持有同種類具殺傷力子彈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被告自110年6月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至110年11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件槍、彈之查獲,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駕 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攔查之,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依法逮捕後為附帶搜索,始查獲 本件槍、彈,被告並無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之情形,故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15日職 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確 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7、126至131頁),是本件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案發當日 ,被告接獲地下錢莊討債電話,要求被告前去協商債務,被 告為防身,始攜帶扣案槍、彈駕車出門,被告取得扣案槍、 彈後從未持械在外逞兇鬥狠,反而一如既往從事販賣電動機 車之業務,被告非為謀害他人身體、健康或恐嚇他人、威逼 他人財物而持有扣案槍、彈,此犯罪動機未經原審審酌,故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 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 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惟審酌 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 與太太租屋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對外無負債或貸款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被 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本案所示以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從輕。 縱將被告上訴所稱係因防身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 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綜上,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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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