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豪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
被 告 賴湧泉
翁浩倫
劉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家政前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向潘信孝訂購5對靈獅藝品,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陳家政先給付訂金共10萬元給潘信孝。惟潘信 孝遲遲未有進度,且失去聯絡,陳家政乃委請被告陳可豪查 看究竟。被告陳可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顧客身分將潘信 孝約出見面,雙方乃相約於110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麥當勞餐廳門口碰面。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見面 後,潘信孝提到有1件澎湖顧客的訂單,被告陳可豪乃向潘 信孝表明自己即為該顧客之堂弟,並詢問潘信孝打算如何處 理該筆交易。潘信孝頓時支吾其辭,坦承自己即將入監服刑 ,先前收取的訂金已經用於購買毒品及償還地下錢莊,無法 購買材料來製作靈獅等情。被告陳可豪一怒之下,乃與同行 之被告賴湧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公然對潘信孝共同施暴:由被告陳可豪以腳踢潘信孝 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毆打打
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料瓶毆打(被告陳 可豪、賴湧泉等人所涉傷害、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因認此 部分僅有潘信孝片面之指訴,且潘信孝另涉殺人罪嫌於偵查 中遭發布通緝,其未提出足認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 ,故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等人此部分罪嫌均尚有未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同行之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 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陳可豪及賴湧泉助 勢,因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於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賴湧泉攜帶兇 器犯之,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共 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可豪涉有於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賴湧泉涉犯於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及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涉有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 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 4人之供述、證人潘信孝、詹詠甯(即被告賴湧泉之同行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之LINE對話紀錄、 扣案之棒球棍、保力達玻璃瓶各1支及其照片為其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依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 劉育宗於警詢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賴湧泉係被告陳可豪相約 前往找潘信孝,被告賴湧泉並知悉被告陳可豪係欲處理與潘 信孝間之靈獅買賣糾紛事宜,又被告翁浩倫、劉育宗係因被 告賴湧泉邀約前往找潘信孝,且知悉其等係為處理買賣糾紛 事宜等情。而向潘信孝訂購靈獅之人為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 家政,倘被告陳可豪為達成催促交貨之目的,依一般交易常 情,僅需被告陳可豪1人前往與潘信孝見面,表達希望依約 交貨之意即可,何須與被告賴湧泉一同前往,甚且被告賴湧 泉又再邀約被告翁浩倫、劉育宗陪同,且被告翁浩倫、劉育 宗於警詢時均供稱不認識潘信孝,則其等何以答應被告賴湧 泉在深夜找人之邀約,均與一般交易催交買賣標的物之常情 有違,顯見被告等4人聚集前往找尋潘信孝,係為「人多勢 眾」而為,且其等對於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 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預見。又其等於到達現場後,由被告 陳可豪以腳踢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持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棒球棍毆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以保力達玻璃飲料 瓶毆打潘信孝,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 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 、劉育宗前往案發之麥當勞餐廳門口聚集後,即在此一公共 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立法論上應推認其等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 害,在所不問。況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為24小時營業之場所,
營業期間當有民眾前往購物,餐廳前方道路為148縣道,為 交通要道,麥當勞餐廳左右及對面均有一般住家而非偏僻之 處,又案發時間已係深夜時分,為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 極易見聞爭吵毆打之情形與聲音,實際上亦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觀諸被告陳可豪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怕伊的車輛會 影響附近店家做生意,伊就把車子開到對向停好,伊移車後 回到現場,聽到現場有民眾說要報警等語,被告賴湧泉於偵 查中稱:伊與翁浩倫、劉育宗等3人本來也要離開,但是旁 邊店家有報案,所以就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對潘信孝 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已令附近民眾及店家受波及或感到不 安而報警,應認被告等4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從而,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所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賴湧泉並符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至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對 於案發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有認識,且其等對於前往 上開地點係為處理買賣糾紛,亦有認識,其2人雖未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然參諸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稱:翁浩倫、劉育 宗怕潘信孝衝去車道,所以在旁邊顧他等語,則被告翁浩倫 、劉育宗之行為難認未對潘信孝造成身體行動自由之限制及 心理上之壓迫,即便其等未為任何行為,僅係在旁陪同以充 場面、壯大聲勢,仍有因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 公眾危害之危險而提高助長,是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所為均 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等 語。
五、惟訊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均堅決否認涉 有上揭被訴之罪嫌,被告陳可豪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而不論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站立在陳可 豪與賴湧泉毆打潘信孝旁邊不遠處之行為,是否屬於助勢行 為,本案陳可豪原本與潘信孝相約見面,係為了代陳家政詢 問了解其堂兄陳家政向潘信孝訂製靈師藝品之進度,見面的 地點是潘信孝所指定,且經潘信孝多次變動見面地點,最後 才在案發地點之麥當勞門口碰面。後係因陳可豪與潘信孝談 及陳家政訂製之靈師藝品進度及陳家政所預付之定金如何處 理時,潘信孝之態度引發陳可豪與在旁之賴湧泉不滿,陳可
豪才先以腳踢潘信孝臀部,之後賴湧泉又持球棒毆打潘信孝 臀部,隨後又持玻璃空瓶作勢要打潘信孝。又依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當天勤務中心獲報是有人打架滋事,而員警到場時 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僅有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及潘信孝 4人在場,其等向員警表示是生意糾紛,協商未果而發生衝 突,翁浩倫、劉育宗僅在旁觀看,現場無監視錄影晝面可調 取等語,核與陳可豪堅稱伊係因接到在高雄待產的太太來電 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先行離開等語,賴湧泉曾表示其在衝突後 因知有人報警,便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大致相符。是尚難 認陳可豪等人除毆打潘信孝外,有何另波及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杜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的情境,難謂該當於妨害秩序之罪等語。被告賴湧泉 則堅為辯稱:一開始我們沒有想要做違法的事,是因為陳可 豪與潘信孝討論時,潘信孝的態度很差,我才去車上拿原本 平時預備發生行車糾紛時要防身用的棒球棍,我承認有拿棒 球棍打潘信孝臀部及拿保力達玻璃瓶作勢要打潘信孝,但沒 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及行 為等語。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均堅詞辯稱:其等係受邀吃飯 才與賴湧泉一起前往現場,當時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 阻攔潘信孝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未有何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 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略以: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固就案發場所之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然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 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惟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之 妨害秩序罪章,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特 定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案係因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家政向潘信孝訂購靈獅藝品, 價金為30萬元,陳家政先給付訂金共10萬元給潘信孝,惟潘 信孝卻遲遲未有進度,且失去聯絡,陳家政乃委請被告陳可 豪查看究竟,被告陳可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顧客身分將 潘信孝約出見面,雙方乃相約於110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麥當勞餐廳門口碰面,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 見面後,潘信孝提到有1件澎湖顧客的訂單,被告陳可豪乃 向潘信孝表明自己即為該顧客之堂弟,並詢問潘信孝打算如 何處理該筆交易,潘信孝頓時支吾其辭,表示自己即將入監 服刑,先前收取的訂金已經用於購買毒品及償還地下錢莊, 無法購買材料來製作靈獅,被告陳可豪一怒之下,方以腳踢 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 毆打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料瓶毆打等 前因事實,及被告陳可豪、賴湧泉係因潘信孝處理態度未佳 ,方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情,已據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之被告陳可豪於 警詢時供稱:伊從高雄北上要找潘信孝處理靈獅的事情,伊
有聯絡賴湧泉說要處理生意上的事情,賴湧泉說要陪伊一起 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供述: 陳可豪向潘信孝訂購喪禮會場的靈獅、孝獅等民俗藝品買賣 ,價值50萬元,有簽訂工作合約,陳可豪也有匯款給潘信孝 ,但潘信孝一直沒有進度,也沒有歸還所匯款項,後來伊等 打聽到潘信孝會在溪湖麥當勞附近出沒,伊等過去麥當勞後 就發生糾紛,陳可豪在案發當日19時許以LINE聯絡伊,說要 約當天21時許在溪湖麥當勞會合,說是要尋找潘信孝,伊就 駕駛小客車載翁浩倫、劉育宗一起前往,伊跟他們說要去找 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翁浩倫於警詢時 供稱:伊只知道現場為買賣糾紛,是賴湧泉聯絡伊前來溪湖 鎮的,說要來找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劉育宗於警 詢時供稱:是賴湧泉約伊來溪湖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及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及被 告陳可豪與潘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 至73頁)等事證,可知被告陳可豪等人初始與潘信孝見面之 目的,係為解決陳家政向潘信孝訂購藝品並已支付數額非小 之訂金後,潘信孝遲未履行之糾紛,難認被告陳可豪於與潘 信孝約定見面及邀同賴湧泉一同前往時,即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引用前開被告陳可豪、賴湧泉 、翁浩倫、劉育宗等人之警詢供述內容,尚不足據以遽認被 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
(三)又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均一致堅稱:陳可豪與潘信孝於案發 時約定見面之地點,係由潘信孝指定,且經潘信孝多次變動 見面之處所,最後才在案發之麥當勞門口碰面,且係因陳可 豪與潘信孝談及陳家政訂製之靈師藝品進度及陳家政所預付 之定金如何處理時,潘信孝回應之態度很差,方引發其等之 不滿,故陳可豪才先以腳踢潘信孝臀部,之後賴湧泉又持球 棒毆打潘信孝臀部及持玻璃空瓶作勢要打潘信孝等語,且有 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至於證人潘信孝於警 詢雖曾提及被告賴湧泉有持電擊棒毆打潘信孝之部分,除其 單一指述外,為被告賴湧泉所堅詞否認在卷,亦查無其他可 信之證據為佐,參以本案警方到場時,除起獲球棒及玻璃空 瓶各1支扣案外,並未發現有電擊棒一節以觀,堪認證人潘 信孝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敘及認定被告賴湧泉有此部分之行為,附此說明】,並有被 告陳可豪與潘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扣案之棒球棍、保力達玻璃瓶各1支及其照 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可憑。而依上開被告陳可豪與潘
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陳可豪與潘 信孝相約見面之地點,確係由潘信孝選定要到「麥當勞」討 論(見偵卷第73頁),可徵顯然並非被告陳可豪等人具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而因此要求與潘信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見面,自亦難僅因被告陳可豪曾於警詢就其曾移車 之原因,係怕影響附近店家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案發處所為24小時營業之麥當勞門口、其前方為交通道路及 附近有住家等情,即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後附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19頁),逕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在此處因對潘信 孝事後回應之處理態度不滿,而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或該當於此罪之要件。(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並認所涉 均為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翁浩倫、劉育宗2人在場助勢,但並未詳述 其等有何助勢行為之方式態樣。而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固曾 表示被告翁浩倫、劉育宗2人有與被告陳可豪將伊拉往旁邊 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但此部分除徒有證人潘 信孝警詢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且當時同時在場 之證人詹詠甯於警詢時僅稱:伊當時未靠近,沒有注意看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則亦 均未曾提及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有證人潘信孝上開所指之行 為,衡以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既已坦認自身對潘信孝所實行 之強暴、脅迫行為,則倘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果有證人潘信 孝警詢所指與被告陳可豪一同將其拉至旁邊之動作,其等當 不至於特意隱瞞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當時所參與而較為輕微 行為之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雖曾提及: 伊等與潘信孝發生糾紛時,翁浩倫、劉育宗怕潘信孝衝去車 道在旁顧他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惟於被告翁浩倫、 劉育宗堅詞否認與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具有對潘信孝共同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之情況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湧泉此部分所述,是否僅為其個人之內心想法,並非無疑;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當時果有與被告陳可豪 、賴湧泉共同具有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且 在旁注意不讓潘信孝跑至車道之行為,然此等針對特定之人 即潘信孝之作為,於別無其等另具有妨害秩序犯意之事證下 ,亦逕難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所為係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在場助勢之要件。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堅詞否認 其等有本於妨害秩序之意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等語,堪為可信 。再不論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是否屬於助勢 之行為,綜觀上開本判決理由欄六、(二)、(三)所示被告陳
可豪初始與潘信孝見面之原因、目的,案發地點係由潘信孝 指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在案發地點並非一開始與潘信孝 見面時即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係於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 討論如何解決其遲未交付陳家政訂購藝品之合約糾紛後,被 告陳可豪、賴湧泉因認潘信孝之回應態度不佳,方開始對潘 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復參以依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當天勤務中心獲報是有人打架滋事,而員警到場 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僅有被告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及 潘信孝共4人在場,其等向員警表示是生意糾紛,協商未果 而發生衝突,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僅在旁觀看;現場無監視 錄影畫面可調取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核與被告陳可 豪供稱其因接到在高雄待產的太太來電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先 行離開等語,被告賴湧泉表示衝突後因知道已經有人報警, 便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9、155頁),大致相符 ,則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再綜合上開事證,實尚難認 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4人之行為,有何 除毆打潘信孝而侵害其個人之法益外,另有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的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4人之行為即難謂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於案發後有人報警一節,認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之行為已達於妨害秩序之 程度,而令附近民眾及店家感到不安,方因此有人報警處理 。惟酌以一般人涉及與己身無關事件之報警動機,實不一而 足,或可能出於見義勇為、或可能僅為使被害人脫免現狀之 心態等等,實尚難僅以有人報警即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對 潘信孝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六)而觀之檢察官前開起訴及上訴內容,無非僅係以由被告陳可 豪有以腳踢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棒球棒毆打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 料瓶毆打潘信孝,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均在場等事實,且 案發地點為麥當勞門口之公共場所,即認被告陳可豪、賴湧 泉、翁浩倫、劉育宗涉有被訴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檢察官起 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舉證指明何以本案被告陳可豪、賴湧泉係 因特定原因而對特定之人即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即足致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事證或可資說服之理由,本院綜為考量 本判決前揭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難 憑採。
(七)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及證明之方法,尚未 至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 被訴之妨害秩序罪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必然如此之確切合理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 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堅決 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罪嫌,均堪採信。從而,原審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被告陳可豪、賴 湧泉、翁浩倫、劉育宗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六 、(一)至(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