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33號
TCHM,111,上訴,2333,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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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豪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
被 告 賴湧泉


翁浩倫


劉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家政前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向潘信孝訂購5對靈獅藝品,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陳家政先給付訂金共10萬元給潘信孝。惟潘信 孝遲遲未有進度,且失去聯絡,陳家政乃委請被告陳可豪查 看究竟。被告陳可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顧客身分將潘信 孝約出見面,雙方乃相約於110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麥當勞餐廳門口碰面。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見面 後,潘信孝提到有1件澎湖顧客的訂單,被告陳可豪乃向潘 信孝表明自己即為該顧客之堂弟,並詢問潘信孝打算如何處 理該筆交易。潘信孝頓時支吾其辭,坦承自己即將入監服刑 ,先前收取的訂金已經用於購買毒品及償還地下錢莊,無法 購買材料來製作靈獅等情。被告陳可豪一怒之下,乃與同行 之被告賴湧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公然對潘信孝共同施暴:由被告陳可豪以腳踢潘信孝 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毆打打



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料瓶毆打(被告陳 可豪、賴湧泉等人所涉傷害、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因認此 部分僅有潘信孝片面之指訴,且潘信孝另涉殺人罪嫌於偵查 中遭發布通緝,其未提出足認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 ,故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等人此部分罪嫌均尚有未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同行之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 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陳可豪及賴湧泉助 勢,因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於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賴湧泉攜帶兇 器犯之,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共 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可豪涉有於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賴湧泉涉犯於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及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涉有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 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  4人之供述、證人潘信孝詹詠甯(即被告賴湧泉之同行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之LINE對話紀錄、 扣案之棒球棍、保力達玻璃瓶各1支及其照片為其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依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於警詢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賴湧泉係被告陳可豪相約 前往找潘信孝,被告賴湧泉並知悉被告陳可豪係欲處理與潘 信孝間之靈獅買賣糾紛事宜,又被告翁浩倫劉育宗係因被 告賴湧泉邀約前往找潘信孝,且知悉其等係為處理買賣糾紛 事宜等情。而向潘信孝訂購靈獅之人為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 家政,倘被告陳可豪為達成催促交貨之目的,依一般交易常 情,僅需被告陳可豪1人前往與潘信孝見面,表達希望依約 交貨之意即可,何須與被告賴湧泉一同前往,甚且被告賴湧 泉又再邀約被告翁浩倫劉育宗陪同,且被告翁浩倫、劉育 宗於警詢時均供稱不認識潘信孝,則其等何以答應被告賴湧 泉在深夜找人之邀約,均與一般交易催交買賣標的物之常情 有違,顯見被告等4人聚集前往找尋潘信孝,係為「人多勢 眾」而為,且其等對於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 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預見。又其等於到達現場後,由被告 陳可豪以腳踢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持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棒球棍毆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以保力達玻璃飲料 瓶毆打潘信孝,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 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前往案發之麥當勞餐廳門口聚集後,即在此一公共 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立法論上應推認其等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 害,在所不問。況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為24小時營業之場所,



營業期間當有民眾前往購物,餐廳前方道路為148縣道,為 交通要道,麥當勞餐廳左右及對面均有一般住家而非偏僻之 處,又案發時間已係深夜時分,為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 極易見聞爭吵毆打之情形與聲音,實際上亦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觀諸被告陳可豪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怕伊的車輛會 影響附近店家做生意,伊就把車子開到對向停好,伊移車後 回到現場,聽到現場有民眾說要報警等語,被告賴湧泉於偵 查中稱:伊與翁浩倫劉育宗等3人本來也要離開,但是旁 邊店家有報案,所以就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對潘信孝 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已令附近民眾及店家受波及或感到不 安而報警,應認被告等4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從而,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所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賴湧泉並符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至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對 於案發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有認識,且其等對於前往 上開地點係為處理買賣糾紛,亦有認識,其2人雖未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然參諸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稱:翁浩倫、劉育 宗怕潘信孝衝去車道,所以在旁邊顧他等語,則被告翁浩倫劉育宗之行為難認未對潘信孝造成身體行動自由之限制及 心理上之壓迫,即便其等未為任何行為,僅係在旁陪同以充 場面、壯大聲勢,仍有因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 公眾危害之危險而提高助長,是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所為均 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等 語。
五、惟訊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均堅決否認涉 有上揭被訴之罪嫌,被告陳可豪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而不論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站立在陳可 豪與賴湧泉毆打潘信孝旁邊不遠處之行為,是否屬於助勢行 為,本案陳可豪原本與潘信孝相約見面,係為了代陳家政詢 問了解其堂兄陳家政潘信孝訂製靈師藝品之進度,見面的 地點是潘信孝所指定,且經潘信孝多次變動見面地點,最後 才在案發地點之麥當勞門口碰面。後係因陳可豪與潘信孝談 及陳家政訂製之靈師藝品進度及陳家政所預付之定金如何處 理時,潘信孝之態度引發陳可豪與在旁之賴湧泉不滿,陳可



豪才先以腳踢潘信孝臀部,之後賴湧泉又持球棒毆打潘信孝 臀部,隨後又持玻璃空瓶作勢要打潘信孝。又依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當天勤務中心獲報是有人打架滋事,而員警到場時 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僅有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潘信孝 4人在場,其等向員警表示是生意糾紛,協商未果而發生衝 突,翁浩倫劉育宗僅在旁觀看,現場無監視錄影晝面可調 取等語,核與陳可豪堅稱伊係因接到在高雄待產的太太來電 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先行離開等語,賴湧泉曾表示其在衝突後 因知有人報警,便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大致相符。是尚難 認陳可豪等人除毆打潘信孝外,有何另波及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杜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的情境,難謂該當於妨害秩序之罪等語。被告賴湧泉 則堅為辯稱:一開始我們沒有想要做違法的事,是因為陳可 豪與潘信孝討論時,潘信孝的態度很差,我才去車上拿原本 平時預備發生行車糾紛時要防身用的棒球棍,我承認有拿棒 球棍打潘信孝臀部及拿保力達玻璃瓶作勢要打潘信孝,但沒 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及行 為等語。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均堅詞辯稱:其等係受邀吃飯 才與賴湧泉一起前往現場,當時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 阻攔潘信孝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未有何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 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略以: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固就案發場所之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然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 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惟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之 妨害秩序罪章,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特 定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案係因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家政潘信孝訂購靈獅藝品, 價金為30萬元,陳家政先給付訂金共10萬元給潘信孝,惟潘 信孝卻遲遲未有進度,且失去聯絡,陳家政乃委請被告陳可 豪查看究竟,被告陳可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顧客身分將 潘信孝約出見面,雙方乃相約於110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溪湖麥當勞餐廳門口碰面,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 見面後,潘信孝提到有1件澎湖顧客的訂單,被告陳可豪乃 向潘信孝表明自己即為該顧客之堂弟,並詢問潘信孝打算如 何處理該筆交易,潘信孝頓時支吾其辭,表示自己即將入監 服刑,先前收取的訂金已經用於購買毒品及償還地下錢莊, 無法購買材料來製作靈獅,被告陳可豪一怒之下,方以腳踢 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 毆打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料瓶毆打等 前因事實,及被告陳可豪、賴湧泉係因潘信孝處理態度未佳 ,方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情,已據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之被告陳可豪於 警詢時供稱:伊從高雄北上要找潘信孝處理靈獅的事情,伊



有聯絡賴湧泉說要處理生意上的事情,賴湧泉說要陪伊一起 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供述: 陳可豪向潘信孝訂購喪禮會場的靈獅、孝獅等民俗藝品買賣 ,價值50萬元,有簽訂工作合約,陳可豪也有匯款給潘信孝 ,但潘信孝一直沒有進度,也沒有歸還所匯款項,後來伊等 打聽到潘信孝會在溪湖麥當勞附近出沒,伊等過去麥當勞後 就發生糾紛,陳可豪在案發當日19時許以LINE聯絡伊,說要 約當天21時許在溪湖麥當勞會合,說是要尋找潘信孝,伊就 駕駛小客車載翁浩倫劉育宗一起前往,伊跟他們說要去找 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翁浩倫於警詢時 供稱:伊只知道現場為買賣糾紛,是賴湧泉聯絡伊前來溪湖 鎮的,說要來找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劉育宗於警 詢時供稱:是賴湧泉約伊來溪湖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及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及被 告陳可豪與潘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 至73頁)等事證,可知被告陳可豪等人初始與潘信孝見面之 目的,係為解決陳家政潘信孝訂購藝品並已支付數額非小 之訂金後,潘信孝遲未履行之糾紛,難認被告陳可豪於與潘 信孝約定見面及邀同賴湧泉一同前往時,即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引用前開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等人之警詢供述內容,尚不足據以遽認被 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
(三)又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均一致堅稱:陳可豪與潘信孝於案發 時約定見面之地點,係由潘信孝指定,且經潘信孝多次變動 見面之處所,最後才在案發之麥當勞門口碰面,且係因陳可 豪與潘信孝談及陳家政訂製之靈師藝品進度及陳家政所預付 之定金如何處理時,潘信孝回應之態度很差,方引發其等之  不滿,故陳可豪才先以腳踢潘信孝臀部,之後賴湧泉又持球 棒毆打潘信孝臀部及持玻璃空瓶作勢要打潘信孝等語,且有 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至於證人潘信孝於警 詢雖曾提及被告賴湧泉有持電擊棒毆打潘信孝之部分,除其 單一指述外,為被告賴湧泉所堅詞否認在卷,亦查無其他可 信之證據為佐,參以本案警方到場時,除起獲球棒及玻璃空 瓶各1支扣案外,並未發現有電擊棒一節以觀,堪認證人潘 信孝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敘及認定被告賴湧泉有此部分之行為,附此說明】,並有被 告陳可豪與潘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扣案之棒球棍、保力達玻璃瓶各1支及其照 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可憑。而依上開被告陳可豪與潘



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陳可豪與潘 信孝相約見面之地點,確係由潘信孝選定要到「麥當勞」討 論(見偵卷第73頁),可徵顯然並非被告陳可豪等人具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而因此要求與潘信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見面,自亦難僅因被告陳可豪曾於警詢就其曾移車 之原因,係怕影響附近店家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案發處所為24小時營業之麥當勞門口、其前方為交通道路及 附近有住家等情,即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後附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19頁),逕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在此處因對潘信 孝事後回應之處理態度不滿,而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或該當於此罪之要件。(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並認所涉 均為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翁浩倫劉育宗2人在場助勢,但並未詳述 其等有何助勢行為之方式態樣。而證人潘信孝於警詢時固曾 表示被告翁浩倫劉育宗2人有與被告陳可豪將伊拉往旁邊 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但此部分除徒有證人潘 信孝警詢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且當時同時在場 之證人詹詠甯於警詢時僅稱:伊當時未靠近,沒有注意看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則亦 均未曾提及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有證人潘信孝上開所指之行 為,衡以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既已坦認自身對潘信孝所實行 之強暴、脅迫行為,則倘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果有證人潘信 孝警詢所指與被告陳可豪一同將其拉至旁邊之動作,其等當 不至於特意隱瞞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當時所參與而較為輕微 行為之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湧泉於警詢時雖曾提及: 伊等與潘信孝發生糾紛時,翁浩倫劉育宗潘信孝衝去車 道在旁顧他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惟於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堅詞否認與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具有對潘信孝共同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之情況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湧泉此部分所述,是否僅為其個人之內心想法,並非無疑;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當時果有與被告陳可豪 、賴湧泉共同具有對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且 在旁注意不讓潘信孝跑至車道之行為,然此等針對特定之人 即潘信孝之作為,於別無其等另具有妨害秩序犯意之事證下 ,亦逕難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所為係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在場助勢之要件。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堅詞否認 其等有本於妨害秩序之意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等語,堪為可信 。再不論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是否屬於助勢 之行為,綜觀上開本判決理由欄六、(二)、(三)所示被告陳



可豪初始與潘信孝見面之原因、目的,案發地點係由潘信孝 指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在案發地點並非一開始與潘信孝 見面時即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係於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 討論如何解決其遲未交付陳家政訂購藝品之合約糾紛後,被 告陳可豪、賴湧泉因認潘信孝之回應態度不佳,方開始對潘 信孝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復參以依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當天勤務中心獲報是有人打架滋事,而員警到場 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僅有被告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潘信孝共4人在場,其等向員警表示是生意糾紛,協商未果 而發生衝突,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僅在旁觀看;現場無監視 錄影畫面可調取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核與被告陳可 豪供稱其因接到在高雄待產的太太來電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先 行離開等語,被告賴湧泉表示衝突後因知道已經有人報警, 便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9、155頁),大致相符 ,則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再綜合上開事證,實尚難認 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4人之行為,有何 除毆打潘信孝而侵害其個人之法益外,另有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的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4人之行為即難謂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於案發後有人報警一節,認被告 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之行為已達於妨害秩序之 程度,而令附近民眾及店家感到不安,方因此有人報警處理 。惟酌以一般人涉及與己身無關事件之報警動機,實不一而 足,或可能出於見義勇為、或可能僅為使被害人脫免現狀之 心態等等,實尚難僅以有人報警即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潘信孝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六)而觀之檢察官前開起訴及上訴內容,無非僅係以由被告陳可 豪有以腳踢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棒球棒毆打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 料瓶毆打潘信孝,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均在場等事實,且 案發地點為麥當勞門口之公共場所,即認被告陳可豪、賴湧 泉、翁浩倫劉育宗涉有被訴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檢察官起 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舉證指明何以本案被告陳可豪、賴湧泉係 因特定原因而對特定之人即潘信孝施以強暴、脅迫,即足致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事證或可資說服之理由,本院綜為考量 本判決前揭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難 憑採。
(七)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及證明之方法,尚未 至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 被訴之妨害秩序罪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必然如此之確切合理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  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堅決 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罪嫌,均堪採信。從而,原審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被告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被告陳可豪、賴 湧泉翁浩倫劉育宗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六 、(一)至(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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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