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28號
TCHM,111,上訴,132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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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成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楊心華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中
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成王素娥(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之夫,而王素娥與被告楊心華為朋友關係, 彼此與「任大偉」等人均參加「PLUS TOKEN」數位貨幣(Di gital Currency)投資平台投資案(下稱數位貨幣投資案)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等均明知該數位貨幣投資案之經營方 式係有意投資者必須最低先投入美金500元成為會員,月利 息以10%計算,每月有美金50元之收益,而遊說他人加入會 員,該投資者有直屬第1層下線時,則投資平台另外給予投 資者其下線投資金額之10%佣金,有第2層以後之下線時,每 層給予1%佣金,最多可以領得第10層之佣金。亦即被告林保 成等人知悉上開數位貨幣投資案係透過其等已加入者擔任傳 銷商,進而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銷售上述份 額之會員資格,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其等傳銷商傳 銷過程中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 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竟圖謀前開佣金之 不法利益,而與統籌規劃上揭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任大偉」等人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保成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5月間建立LINE 群組,並拍攝影片,推廣該數位貨幣投資案,後於108年6月



間,被告林保成與被告楊心華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劉丞偉參 加,告訴人遂於108年6月14日至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 幣別,即為新臺幣)17萬2360元之比特幣(Bitcoin)0.399 5枚匯入「PLUS TOKEN」平台進行投資。詎「PLUS TOKEN」 平台之APP隨後於108年6月27日無法提領數位貨幣,告訴人 詢問被告林保成,被告林保成皆以系統在維護、更新、升級 等語拖延,嗣後被告楊心華更將告訴人退群組、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發現該傳銷乃屬俗稱「老鼠會」之拉人入殼以賺取 佣金模式,而血本無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丞偉於偵查中之證述、「PLUS TOKEN」 白皮書、搬磚獎金制度表、運作流程圖、被告林保成創立PL USwoff群組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保成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透過幣託(BitoEX)將比特 幣轉至「PLUS TOKEN」平台APP之轉帳記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及第4條規定「(第一項)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 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二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 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5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 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之刑事責任,是建立在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之 上。而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外,還有一種「視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即第4條第2項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如本件引進實施外國「PLUS TOKEN」投資平台APP之被告二人,已符合第29條準身分犯資 格。剩下的關鍵問題是,本件「PLUS TOKEN」投資平台APP (或簡稱:「PLUS TOKEN」APP)的獲利計算方式,是不是「 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或者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如果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亦即專門以抽取人頭費獲利,才會符合客觀不 法要件。即使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二人還必須有「故意」, 即認識此平台專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才會有刑事責 任。
五、程序方面:  
 ㈠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劉丞偉於本案究竟屬「告發人」或「 告訴人」地位?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於行政法規一種,主 管單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先有行政法規範,才有附 帶以刑事處罰為手段之行政刑法。則被告被訴違反行政刑法 ,提出檢舉的劉丞偉究竟有無「直接被害人」身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 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 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而犯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名者, 不排除也同時會侵犯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 益為社會法益,但如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 ,亦多有肯認其為「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刑事判 例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固然是社會法益罪 章之罪,但含有一點詐欺成分,故仍可能直接侵犯私人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 91號刑事判例)。而違法的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未因為販售 有價值的商品服務創造商業利潤,而是以抽取人頭費用方式 創造利潤。本件「PLUS TOKEN」APP所販售的就是一種金融 商品(詳後述),只不過套上多層次傳銷的手法,由已參加 者再去吸引其他新參加者加入,而不是由「PLUS TOKEN」AP



P發明者自己面對新投資者。
 ㈢本件起訴書還說「須最低先投入美金500元成為會員,月利息 以10%計算,每月有美金50元之收益。」月息10%,就是年息 120%,上線若介紹下線進來時還有抽佣(以上僅為檢察官的 說法,真實性尚未證實)。聽起來就是不可思議的高額獲利 ,所以這個宣傳手法就含有一點詐欺成分。則劉丞偉於檢察 官起訴事實中,是詐欺的直接被害人,是居於「告訴人」地 位,其委任之律師也會取得告訴代理人身分,應可肯定。六、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林保成否犯罪,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這個APP,我是用 現金或郵局匯錢去幣托軟體,換成比特幣乙太幣,再投進 去這個APP,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80多萬元進去這個APP,我 的180多萬元至今也沒有拿回來,這個APP目前已經不存在了 ,但區塊鍊還是有看到這筆資金,但我已無法把它取回來。 我的投資帳戶裡面,百分之九十幾資金都是我自己投進去的 本金,獲利只有一點點(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如 偵字第12952卷第61頁,我在群組貼出的收益表中B「今日智 能收益」是搬磚收益,C「今日鏈接收益」,是假設我第二 層投了500美金,百分之百的下線的搬磚回饋。D「今日高管 佣金」是指如果我上了大戶級別,下線到了這個級別獲取夥 伴總值的那個搬磚收益乘以5%的特別獎金,這些都是給付PL US幣。我的獲利都是來自搬磚收益,並不是人頭佣金。「PL US TOKEN」APP的獲利都是來自於套利交易,包含直接鍊結 收益及間接鍊結收益,在智能狗的白皮書上有講到,公司發 行PLUS幣有限制的,不是要給多少就給多少。但PLUS幣現在 無法交易,已經被交易所下架了,我只有換回來5、6萬台幣 的現金獲利,後來就倒了(本院審理筆錄)。
 ㈡被告楊心華否認犯罪,辯稱:檢察官說的不合理,請駁回上訴 。實際上我現金投入是新臺幣11萬多,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 ,所以我是把新臺幣轉給林保成,由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 匯入這個APP。我有在這個APP獲利過,這個APP是以PLUS幣 給付獲利,我把PLUS幣賣給林保成林保成再把新臺幣轉帳 給我,我從108年3月到5月之間總共獲利三次,每次大約三 千元出頭,共約一萬元出頭。108年3-5月我只有一個帳戶, 那是我自己投資滾的。而劉丞偉是108年6月進來的,我在10 8年5月多之後就沒有取得任何獲利了,我沒有因為介紹劉丞 偉參加而取得任何獲利。我後來已經把這個APP刪掉了,錢 也拿不回來了,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因為我很多事情在忙, 想說十萬元就算了(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七、辯護意旨:




 ㈠宋範翔律師為被告林保成辯護稱:
  被告林保成介紹下線進來,介紹是沒有任何獲利的,是投資 才會產生獲利,是發PLUS代幣到帳戶,自己要主動把PLUS幣 去換其他的貨幣(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不是 以介紹為收入來源,劉丞偉楊心華即使沒有下線,也都可 以獲得收益,是因為他們自己投入的比特幣都還在帳戶中, 還增加了PLUS幣。服務合理市價部分,因虛擬貨幣的漲跌是 相當大,不能用一般利息來衡量。PLUS幣的發行數在白皮書 裡面有寫,到發行的上限5億顆就停止了。劉丞偉告詐欺, 已經地檢不起訴且確定了。劉丞偉流於情緒化的說法,沒有 事實根據,高院的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投資收益是由APP 平台發配,劉丞偉他說本APP是「後金補前金」詐騙,或佯 稱上線有抽取介紹費,這都不是事實。法律上本來就容許多 層次傳銷行為,容許抽佣,告訴人拿這個來指稱被告抽佣, 我們認為是錯誤的。請維持一審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 (本院審理筆錄)。   
 ㈡賴俊維律師為被告楊心華辯護稱:
PLUS TOKEN系統加入不用費用,但若要獲利要先投入至少50 0 美元資金,開啟智能狗搬磚,才能獲得鍊接收益。這與加 入會員要繳納費用本質完全不同。若獲得鍊接收益,並不是 去朋分投資者原始匯入的錢。告訴人主張他投入的比特幣沒 有搬磚,已經被上線朋分,那他的比特幣怎麼會在他帳戶裡 面?本案是類似基金投資的概念,不能單以告訴人投資的比 特幣有沒有動的狀況來認定平台沒有運作。楊心華平台內透 過自己投入的收益佔收益85%以上,下線佔不到15%,這與多 層次傳銷的要件不同(本院審理筆錄)。本件起訴書說PLUS TOKEN系統APP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那 檢察官應該先負舉證責任。實際上被告楊心華沒有因為任何 拉到下線而直接取得報酬,平台機制也並沒有這種規定。平 台是規定拉下線,下線還要開通智能狗並投資且有獲利才會 發獎金給上線,獲利發給PLUS幣,這PLUS幣也是虛擬幣的一 種,可以交易,也可以變現。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 0號民事判決,檢察官引用的都是該案個人的陳述,與PLUS TOKEN是否相符有很大疑問,沒有參考的價值(111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說PLUS TOKEN是把後面加入會 員費朋分給上線,這也是檢察官間接推論(111年7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
八、下列已確定的事實:
 ㈠PLUS TOKEN是107年8月21日在新加坡註冊之公司(109年度偵 字第12952號卷第221、231頁)。




 ㈡108年2月24日林保成楊心華招攬(原審594號卷第131頁完 整對話,同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69頁)。楊心華108 年3月5日從上海商銀帳戶,轉了10萬元到林保成中華郵政帳 戶(原審594號卷第131頁),楊心華不是林保成第一層下 線,而是第三、四層下線(原審594卷第195頁)。108年4月 7日已有楊心華的PLUS資產表(原審594號卷第148頁),108 年4月10日林保成楊心華說「我們三個月前投的都賺三倍 了」(原審594號卷第150頁),故108年4月12日楊心華向告 訴人招攬(原審594號卷第149頁)。108年4月12日林保成轉 給楊心華新臺幣3388元(原審594號卷第135頁),108年4月 20日林保成楊心華說「找朋友來參加」(108年度他字第8 882號卷第9頁),108年4月20日楊心華向告訴人劉丞偉招攬 參加(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67頁)。108年4月23日林 保成又轉新臺幣3147元給楊心華(原審594號卷第137頁)、 108年5月8日林保成又轉新臺幣3656元給楊心華(原審594號 卷第139頁)108年5月29日有「PLUS woff群(42)」對話( 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P.125),表示此討論投資之群組 已有42個人。以上事實都是發生在告訴人劉丞偉參加之前, 楊心華已經投資且有些許獲利。
 ㈢108年6月14日11時19分,被告楊心華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 你現在還有在玩比特幣嗎,2月的時候我學姊老公跟我介紹 一個幣,我第一個想到你,但是因為我不會說,所以我都一 直沒跟你講」,告訴人回稱「有阿…目前還有大概30萬在那 邊」之後,被告楊心華表示「是喔…。他今天又在跟我講。… 我們現在用的是可以複利的系統,可是我真的不會說,我2 月從越南加入後,我投入的都回本了,我加他,他跟你講, 你再評估看看」。經告訴人答稱「恩恩,好啊」之後,被告 楊心華即於同日11時22分建立對話群組,邀請告訴人及被告 林保成加入,並於群組對話一開始即表示「@woff(即被告 林保成)你跟丞偉說好了,我也真不懂」。被告林保成因而 向告訴人介紹「PLUS TOKEN」平台之投資方式,並提供該平 台APP載點給告訴人。被告楊心華復於群組對話爭向告訴人 表示「推薦人要填我喔」,及向被告林保成表示「你要教他 ,看怎麼用2個帳號」。被告林保成遂又教導告訴人如何註 冊第2個帳號。告訴人嗣於當日註冊成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 戶之下線,並傳送其將比特幣投入「PLUS TOKEN」平台內智 能狗之截圖,有被告楊心華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594卷第213 -215頁,原審2869卷第211-231頁)在卷可憑。以上是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招攬的過程。




 ㈣告訴人答應參加「PLUS TOKEN」APP後,有如下投資: ⒈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0:41投資0.0595個比特幣。有轉去對 方指定之地址。
⒉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1:06投資0.01個比特幣。 ⒊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3:18投資0.23個比特幣。(以上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41頁)。108年6月15日林保成、楊 心華持續教告訴人操作介面(原審卷第233頁)。108年6月1 5日楊心華邀請告訴人加入「PLUS WOFF群」(原審2869號卷 第89頁),108年6月16日林保成貼圖說明如何抽取下線利息 (原審2869號卷第235頁)。
 ⒋告訴人108年6月18日19:27再投資0.1個比特幣(本院卷第24 9、257幣託交易紀錄,同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37頁) 。
  以上投資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8年6月14日被告二人把我拉到1個聊天室,稱「PLUS TOKE N」為虛擬貨幣搬磚,像銀行賺匯差,若投入資金至少美金5 00元之虛擬貨幣,則每個月可獲得8%至10%利息。當時我也 有去查網路,說「PLUS TOKEN」平台擁有AI技術,可以藉由 買賣價差賺匯差。我總共開了2個帳戶,總計投了0.3995顆 比特幣進去。我是被告楊心華的下線,我註冊的2個帳戶是 上、下線關係。我沒有另外再拉其他人為下線。我註冊加入 該平台之後,就開啟智能狗功能等語(見原審2869卷第430- 431、443頁),相互吻合。
 ㈤告訴人投資之後,108年6月18日起告訴人有向楊心華說自己 投資的細節(原審594號卷第128頁)。108年6月19日至108 年6月21日由林保成與告訴人對話(原審卷第61頁)林保成 說「你把大部分的幣放進去,這樣你就可以每月拿16%」。 (原審2869號卷第65頁)。108年6月20日楊心華說告訴人劉 丞偉想要買5個PLUS幣(原審594號卷第142頁)。108年6月2 3日楊心華王素娥相約18:30到大腸麵線見面(原審594號 卷P.149)。108年6月23日聚餐後,由林保成邀請參加告訴 人「PLUS評估分享群」以此群組持續討論幣圈投資事情(原 審2869卷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53頁)。108 年6月24日楊心華林保成說,「可否將告訴人加入到PLUS 大群組嗎?他很好奇」,林保成說「我昨天幫他加一個群組 」(原審594號卷第143頁)。108年6月25日楊心華向告訴人 劉丞偉說「你還可以複投」鼓吹告訴人繼續投資(原審2869 號卷第67頁)。以上是告訴人參加以後的發展情形。 ㈥「PLUS TOKEN」平台之APP隨後於108年6月27日無法提領數位 貨幣,108年7月1日劉丞偉問「以前PLUS有類似狀況嗎?」



林保成說「升級有遇過三次」「一個PLUS美金80元」(10 8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93頁)。108年7月1日林保成楊心 華討論「現在可以進出嗎?群組討論不能轉到錢包」(原審 594號卷第143頁)。108年7月1日(一)PLUS WOFF群組訊息 ,林保成說「系統要到7/2才恢復正常,這兩天都不會已有 收益,請等PLUS修復」(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1頁 )。108年7月1日楊心華林保成問「現在不能出到錢包」 ,林保成說「因為太多人在交易而網路堵塞」(原審2869號 卷第69頁),楊心華林保成說「丞偉在問」(原審2869號 卷第71頁)。告訴人108年7月2日13:08想要轉出0.0542個 比特幣,卻被推遲「審核中」平台上轉不出來(108年度他 字第8882號卷第28頁)。108年7月3日林保成貼出截圖「今 日總收益1.16元PLUS,實價為139.237美元,伙伴總值25271 0.2325元」(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1頁),安撫大 家投資仍有獲利中。108年7月7日告訴人在平台上查詢,自 己的淨值還有4033.7808美元,其組成是「0.1625個PLUS幣 、0.3495個比特幣」(原審2869號卷第499頁)。但是帳戶 裡的錢持續不能領出來。108年7月17日林保成貼文「這裡可 以查詢修復進度」(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3頁)、1 08年8月6、7日楊心華安撫告訴人之對話(原審2869號卷第2 39、243頁),108年8月22日楊心華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中( 原審2869卷第73、253頁),108年8月30日林保成說「PLUS 目前與大陸政府溝通中,從創始組群得到資訊」(109年度 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3頁)。以上就是自從帳戶的虛擬貨幣 領不出來後,被告二人的行為反應。
㈦告訴人持續焦慮中,但108年9月13日告訴人遭王素娥(即林 保成的太太)踢出群組(原審2869號卷第89頁)。告訴人求 助無門,乃委由蔡慶文律師於108年9月27日對「林保成」提 出詐欺罪告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1頁、108年度 他字第8882號第3頁)。但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後,經臺中地 檢署109年1月14日不起訴處分(原審2869號卷第174頁不起 訴處分書),後經高檢署109年3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經告 訴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9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原審2869號卷第121頁裁定書)。雖然告訴人 提出詐欺罪告訴,未能發揮效果,但109年3月13日高檢署要 求臺中地檢署就「林保成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進行偵查( 109偵字第12952號卷第25頁)。
 ㈧雖然告訴人在「PLUS TOKEN」平台上的虛擬貨幣領出不出來 ,但是108年10月6日告訴人在該平台上查詢,自己的淨值還 略有增加,已經達4176.66058美元,其組成是「0.1625個PL



US幣、0.3495個比特幣」(原審2869號卷第501頁)比上次1 08年7月7日查詢時,還多出了0.0003個PLUS幣。九、「PLUS TOKEN」宣稱的投資架構(智能狗):   ㈠依卷附「PLUS TOKEN」白皮書(純文字版)所載,「AI-Dog 」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自行識別 虛擬貨幣在各交易平台差價及交易量,決定是否執行套利任 務,並在合適的時機自行啟動套利交易。且「PLUS TOKEN」 平台系統會將用戶委託的虛擬貨幣透過智能狗套利交易利潤 的50%分配給該平台用戶和所有推廣用戶(見偵12952卷第53 頁)。又「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之「收益結算」亦記 載:每日中午12時左右日結,所有收益均以PLUS幣進行結算 ,PLUS幣看好可持幣增值,也可隨時在錢包裡面兌換成ETH (即乙太幣、以太幣)複利,或轉到其他交易所提現,或者 在OTC直接交易(見偵12952卷第59頁)。 ㈡告訴代理人指稱:這個投資平台並未實際提供服務或商品,並 沒有智能狗每天在搬磚AI交易的事實,屬於最高法院所稱的 「虛化」現象。告訴人確實有將比特幣投入系爭平台內,但 該平台沒有進行搬磚。被告林保成提供的比特幣投入的紀錄 ,經查該枚比特幣於106年11月15日就有交易活動紀錄,然 而系爭投資平台是在107年4月開始運作,所以,林保成提供 的比特幣投入資料,根本沒有投入系爭平台搬磚。(111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本案的重點,就是「PLUS TOKEN」下的智能狗AI功能,到底 有沒實際運作?所謂套利交易就是向利息比較低的的平台借 錢,借到的錢拿去利息比較高的平台放貸出去。用AI技術讓 電腦自己去搜尋各大存放款平台的利差,產生自動交易套利 。或者去向兌換價比較低的平台,買幣進來;再找兌換價比 較高的平台,賣幣出去。虛擬貨幣買進賣出、借進來放出去 ,搬來搬去就是「搬磚」。告訴人108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 18日投資比特幣之後,究竟有沒有搬磚的事實?因為事發之 後,告訴人自己上去區塊鏈查詢自己投入的比特幣,發現確 有被搬動的現象,108年7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楊心華的LINE 對話中,告訴人說「我轉進去的位置都被大筆搬走」。(見 本院1341號卷第76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 事陳述意見㈡狀」中也說「108年8月24日該0.0595比特幣才 有被轉出的交易紀錄」(本院1328號卷㈡第98頁),估不論 告訴人比特幣實際被搬走的時間點為何,既然告訴人投入的 比特幣被搬走,就有可能是拿去放貸或買賣。如果「PLUS T OKEN」平台專以瓜分下線的資金去分配給上線,以此非法方 式運作,何以告訴人匯入的比特幣被放在帳戶中一、二個月



都沒有被瓜分?這也是可疑之處。 
 ㈣而且本件「PLUS TOKEN」平台是類似銀行業,從事存放款利 差、外幣兌換的工作,銀行業縱然向民眾吸收大量存款,也 要自己準備股本,維持資本適足率。並不是銀行業的每一塊 錢都可以放貸出去,必須準備一筆固定的現金以應對客戶擠 兌。所以「PLUS TOKEN」平台吸收到告訴人的比特幣,沒有 立刻放款出去或賣出去,就像銀行業而已。故不能僅以「告 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後,沒有立即被搬磚」推斷智能狗AI功能 是假的。 
 ㈤刑事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智能狗搬磚是真的 」。反之,是檢察官要先證明「智能狗搬磚是假的」。檢察 官有全部的舉證責任。因為虛擬貨幣標榜「去中心化」,不 受任何政府監管,不受會計法規監管,不需要任何會計師進 行審計簽證,也不需要證明這是真實的才能交易。虛擬貨幣 世界,真真假假,信者恆信。這個「PLUS TOKEN」APP是外 國人設計的,APP操作後臺是在網路世界的某個角落,檢察 官至今沒能證明該APP運作之結果,無從證明該APP有無實際 套利。  
 ㈥該「PLUS TOKEN」APP只能告訴投資者,你投入了多少虛擬貨 幣,你獲利了多少PLUS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林保成在「PLUS woff群」內張貼之收益截圖及被告楊心華提供其帳戶之收 益截圖,均可見其等帳戶之「今日總收益」下方均記載「PL US實時價」,且其金額係以美金計價(見偵12952卷第131、 135頁,原審594卷第202頁)。如告訴人截圖108年7月7日時 一枚PLUS幣等於139.2370美元,到108年10月6日該一枚PLUS 幣依然等於139.2370美元。(原審2869號劵第499-501頁) 。看似幣值很穩定,但是如被告所說,該PLUS幣已經被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安、幣托)下架,再也不能公開交易,所 以一直宣稱一枚PLUS幣等於139.2370美元,也安慰投資人的 而已。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註冊加入之 後就開啟智能狗,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結算結果每天 都會顯示在APP裡面,可以看到當日收益內容,每天都有增 加,大概都是50美金,收益金額按照投入的比特幣計算,再 換算成PLUS幣,若比特幣增值,則收益金額也會提高,且帳 戶裡的PLUS幣會累加上去,都是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1- 455頁)。告訴人自己相信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每天 都有PLUS幣獲利入袋,告訴人自己相信就好了。反正至今告 訴人帳面的比特幣及PLUS幣,通通是拿不出來。檢察官沒有 提供「PLUS TOKEN」APP的後臺數據,所以本院無法肯定這 個智能狗交易是真實的,也不能說它是虛假的




 ㈦世界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FTX,FTX創辦人佛瑞德(Sam Ban kman-Fried,SBF)年僅29歲就躋身全球百大富豪榜,功成 名就。當虛擬貨幣正熱時,媒體吹捧這是幣圈的巴菲特,所 有的新聞報導會告訴你,這些財富都是真實的,虛擬貨幣就 是可以換成美金、名車、豪宅、土地等。此時投資者都會相 信虛擬貨幣是發財之道,前仆後繼投入虛擬世界。但是短短 幾日內FTX突然倒閉,原本FTX市值高達320億美元一夕蒸發 ,連帶影響到幾十萬幣圈玩家瞬間財產歸零。此時新聞媒體 卻告訴你,所有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騙人的。到底虛擬貨幣是 不是一場騙術?如果是騙術,那麼「比特幣乙太幣」至今 還是可以換到美金,也是公認的事實。而且世界上還是有很 多人,因為炒作虛擬貨幣發家致富,又該如何解釋?且至今 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該智能狗搬磚是假的。 十、「PLUS TOKEN」APP套上多層次傳銷手法: ㈠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2869卷第2 21頁),註冊加入「PLUS TOKEN」會員時,即須填載推薦人 (即所謂上線),故告訴人註冊第1個帳號時,便填載推薦 人為被告楊心華(即其第2個帳戶),而成為被告楊心華之 下線。又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見原審2869卷 第441-442頁)、被告二人之供詞(見原審2869卷第395頁) ,以及「PLUS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見偵12952卷 第59頁),可知註冊成為「PLUS TOKEN」平台會員固係免費 ,然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則必須開啟智能狗功能, 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由上足認,「PLU S TOKEN」平台係透過已加入之會員介紹他人參加及以「智 能狗」名義,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即虛擬貨幣),以推廣該 平台內之智能狗服務,而建立多層級組織,已堪認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 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 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 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 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 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多



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 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 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PLUS TOKEN」平台宣稱的「智能狗」,就是類似銀行業的 存放利差、外匯買賣價差功能。但銀行業也需要維持「資本 適足率」,所以銀行業本身就要有龐大的股本與原始股東出 資,就像參加「智能狗套利交易」者,須先投入最低美金50 0元成為會員一樣。
 ㈣再依被告楊心華所提其帳戶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楊心華 第1個帳戶屬於另案被告王素娥之下線,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 戶為其自己第1個帳戶之下線,告訴人則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 帳戶之下線(見原審594卷第199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係 透過被告楊心華引薦,經由被告林保成之介紹後,方得知「 PLUS TOKEN」平台中關於智能狗之投資方式,進而註冊為該 平台會員成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並轉帳0.3995 顆比特幣至其於該平台所設之2帳戶及開啟智能狗功能。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套上多層次傳銷手法,讓上線自己去努力開發下線,一代又 一代投資者都貪圖高額利潤,前仆後繼加入。所以該「PLUS TOKEN」平台經營者就不用擔心客源,這確實是一個高明的 行銷手法。
十一、檢察官未能證明「PLUS TOKEN」平台的獲利手法是「以介 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無法證明客觀構成要件: ㈠公訴意旨雖認:所謂智能狗服務乃流於虛化,並無實質從事 放貸,並無實際服務內容,本案實係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 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㈡然而檢察官對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有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利益歸於被告,本院即可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因為本案平台後來直接關閉,我 上網查詢,才發現該平台收入源自下線,並非自由資金操作 獲利;該平台實際上沒有智能搬磚的功能,該案在大陸已經 偵結,大陸判決在網路上就可以查到等語(見原審2869卷第 431、436-437頁)。然查,卷內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 聞(見偵12952卷第187-189頁,原審2869卷第77-79頁), 並無任何大陸官方判決可參,則上開網路新聞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 遽信屬實。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係認定招募過程未簽立書面告知契約,其手法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的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推定有過失 」而判決招募者賠償。該民事判決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 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孟翰律師(列印於原審2869號卷第377頁 )。然民事判決的舉證責任只要到達「優勢舉證程度」即原 告舉證有51%可信度,就可以判決原告勝訴。此與刑事舉證 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民事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推定過失」制度,但是刑事是「無罪推定」,兩 者有相當差距。經詳細審閱該民事判決,沒有提到任何「PL US TOKEN」後台的操作數據,也沒有可否定AI交易的直接證 據,充其量就只是該案民事法官不相信有智能狗搬磚這件事 情。如果該民事卷宗裡有其餘有用證據,早就會提出了,不 必等到二審還不提出證據。故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依卷附「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宣稱,智能狗 總共有3種收益來源:①智能搬磚收益(即自己投入虛擬貨幣 之搬磚收益,每月獲益約為本金之10-15%左右)。②直接鏈 接收益(即第1代帳戶之每月搬磚收益100%)。③間接鏈接收 益(即第2至10代帳戶每個帳戶搬磚收益10%)(見偵12952 卷第59頁)。由此可見,欲透過智能狗賺取收益之人,固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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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