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36號
TPHV,111,訴易,3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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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黃子綺
被 告 楊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8萬2, 1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洪至松」詐騙集團(下稱系爭集團 )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遊戲軟體 可以賺錢,致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4萬139元至系爭集團 成員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之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集團為掩飾犯罪並取信於伊,除由被告匯回5萬7 ,961元予伊外(匯款之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金額128萬2,178元均由被告依「洪至松」指示或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所得 利益匯予「洪至松」,嗣伊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知受騙 ,而受有128萬2,178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於 基隆市警察局受詢問之調查筆錄等件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15至121、43至113、145 至153、19至2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337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帳 戶暨擔任提款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 接續匯款共134萬13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28 萬2,178元(134萬139元-5萬7,961元)損失,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2,17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一: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2分 1,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 1,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6日下午8時57分 3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 108年6月16日下午9時12分 3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 108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 20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 108年6月17日下午9時57分 7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7日下午9時59分 3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9時20分 5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9時30分 5萬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2分 41萬7,739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28日下午9時59分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10時29分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7月5日下午9時36分 5萬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昕怡國泰世華帳戶)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7月5日下午9時37分 5萬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帳戶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 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6分 5萬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帳戶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 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6分 4萬400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帳戶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7月21日下午10時4分 16萬元 王芃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34萬139元 附表二: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 2,365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6月16日下午2時42分 3萬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李宗曄新光銀行帳戶 108年6月16日下午2時47分 2萬5,596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共5萬7,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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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