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66號
TPHM,111,原上訴,16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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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廷


選任辯護人 曾衡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0年度偵
字第14631、174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廷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榮昌」之人指 示,在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總部」,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存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榮昌」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犯意,冒充網路賣家向吳欣恬王香懿陳銘祥等人佯 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來取消云云,使之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吳欣恬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恬王香懿陳銘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廷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就在易借網網站上留下我的 姓名電話,之後有一個叫「榮昌」的人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我;因為我本身有向富比士當鋪的借款經驗,是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他們,都沒有問題,所以「榮昌」要求我提供 存摺、提款卡給他們時,我沒有質疑,我以為這是民間借貸 的模式,金主借款或地下錢莊都是這種模式;且現在網路上 貸款方式非常多,均不需要本人到場、親簽契約,僅需要網 路上提供資料即可,我真的無法預見我的帳戶被他人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之前有在富比士當舖 借款經驗,本案貸款時,對方也做出與當鋪相同之要求還款 方式,被告才不疑有他,交付帳戶資料,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劃上等號,自不得僅因被告一時 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即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榮昌」,「榮昌」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供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欣恬王香懿陳銘祥等 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榮昌」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 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自承:我是大學肄業,有5、6年以上 工作經歷,在市場做過攤商,也有在金融業當業務,案發當 時擔任清潔業主管,每月薪水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41、15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 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 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 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曾用信用卡借款,也有跟中國信 託信用貸款過,網路上則有跟裕富融資貸款過,但這些機構 均未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一語(見原審卷第38、157至1 58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 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以卷附被告自行提出與 「榮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榮昌」審核被告資歷 之方式為「提供1個你要收借款的帳戶:(1)存摺封面拍照 (2)存摺內頁刷新之後,拍照有交易紀錄的最後三頁」( 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 保品,已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且被告供稱係先於「易借網 」網站(見原審110年度審原易卷第45頁)留下聯絡資料, 之後即有暱稱「榮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 NE主動聯繫(見原審卷第37頁),觀諸該網站頁面,僅係一 提供借貸雙方刊登借貸訊息之平台,平台內容大致分為「我



要借錢,開始借錢」、「我是金主,開始廣告」二項,缺乏 借款人、貸與人之真實身分驗證機制,亦未見驗證貸方資力 、提供擔保之機制存在,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可判 斷該網站之合法性顯有疑慮;又被告留下聯繫資料後,對方 僅以LINE「暱稱」與其聯繫,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 不是很清楚「榮昌」所屬的公司或單位實際名稱,他只有在 LINE通訊軟體裏面的貸款合約有提供,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 ,我不認識借款合約上的許金秀,也未查證許金秀是否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 謀面,亦無法透過該網站平台彼此驗證真實身分,而以LINE 帳號或手機號碼之聯繫方式,更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 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 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況且,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遭人侵吞,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 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 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係因之前向當鋪借款時,需 要抵押提款卡與存摺才能借款,所以才會依照「榮昌」之指 示交付等語,並提出相關錄音譯文、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 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然而,被告已自承 :其與當舖信用貸款之方式,係提供員工名片、薪資轉帳存 摺供當鋪審核其3個月或半年內薪資轉帳之資力,當鋪審核 後才會放貸,其係直接到現場簽約、領現金,而其提供予當 鋪之帳戶為薪資轉帳之中國信託帳戶,當鋪會於其薪水入帳 時將當期應還款項領出並告知,其再將剩餘金錢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到其戶頭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154、159至160 頁),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榮昌」僅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存摺內頁刷新後有交易紀錄之最後3頁,與是否有 薪資轉帳入內之資力審核顯然無涉,要與一般貸款常情不同 ,被告尚供陳: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非薪資轉帳帳戶,已許久 未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56頁),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根本無法達成以薪資轉帳帳戶擔保還款之功 能,且觀諸卷存被告與「榮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業已 載明「還款唯一帳戶乃借款合約上之許金秀帳戶」(見原審 卷第205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金融借貸之還款無涉;又「榮昌」要求被告交付存摺



、提款卡之理由為⑴提供帳戶測試查詢,確認沒有強制扣款 ;⑵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見原審卷第205頁被告手 機內LINE對話截圖),卻再向被告表示不要讓朋友匯款到這 個帳戶以免被誤判退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被告手機內L INE對話截圖),要與「榮昌」自己所稱要測試帳戶有無遭 強制扣款之目的相悖,而測試帳戶是否有被停用、強制扣款 方式甚多,根本毋需實體交付以查驗,此與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不符之處,顯而易見;況且,被告一再陳稱:先前乃是親 自至當鋪借款,雙方有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該當鋪有實體店面可供徵信、擔保,被告 就該當舖乃實體、合法經營已有確信,實與被告在本案中無 法確認、查證「榮昌」所屬公司、單位,甚至亦未曾查證借 款合約上之許金秀之情形迥異;更遑論被告先前向當鋪借款 乃係當鋪以現金方式撥款供被告領取、被告尚有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8頁),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復與本案 顯然不同,自非「榮昌」指示前開迂迴、毫無擔保之貸款方 式所得比擬,是被告要無誤認本案向「榮昌」借款絕無涉及 不法犯行之可能,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帳戶交給 對方後,對方要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即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之當鋪貸款經 驗,顯然無法援為本案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3日警詢時陳稱:當日與「榮昌」聯繫 過程,我想貸款10至20萬元一語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1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但依卷 存被告與「榮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97至2 05頁),雙方商議之借貸金額始終為8萬元,與前述金額相 距甚大,而貸款金額既然是被告與「榮昌」親自聯繫之過程 ,且攸關被告本身貸款權益,豈可能有如此不同之答覆?本 案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實有疑慮。另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前,餘額僅幾十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 連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9頁),亦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榮昌」要求被告將其存摺及提款卡放於盒子內,再連 同書本或瓶裝水等重物一起包裝,寄存於三重區空軍一號總 部(見原審卷第207頁),無非欲以其他大型物品掩飾存摺 、提款卡等真正之包裝內容物來混淆視聽,又以寄存於客運 站之方式,隱藏真正寄送地點及收貨人等資訊,可見該等迂 迴之交付帳戶流程,不僅與正規貸款流程相悖,更隱含藉由 魚目混珠方式規避他人知悉、追查之目的,絕非合法放貸業 者所當為,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心存僥倖, 配合「榮昌」要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致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榮昌」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 觀上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 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 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 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 嗣於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 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欣恬部分,以110年度偵字 第19269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幫 助詐欺吳欣恬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使詐騙 集團易於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偵查進行,且使告訴人等追償不易,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復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惟 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尚未從本案獲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因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不 予諭知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辯護意旨另 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並審酌被告年齡、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平衡 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 之宣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乃「7年以下 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當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欣恬 110年5月16日14時5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欣恬佯稱為網路商場賣家,欲協助吳欣恬取消高級會員;嗣同日15時1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客服,要凍結吳欣恬之帳戶避免扣款,致吳欣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7時26分轉帳4萬9,970元(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5月16日17時29分轉帳4萬9,970元(不含手續費) ③110年5月16日17時31分轉帳325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欣恬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 ②吳欣恬遭詐騙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7頁) 2 王香懿 110年5月16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香懿佯稱LINE商城「野獸國」內人員誤下訂單,欲協助王香懿取消訂單;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要凍結王香懿帳戶之轉帳功能避免扣款,致王香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7時41分轉帳1萬1,201元(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5月16日17時44分轉帳1萬8,008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香懿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 ②王香懿遭詐騙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4頁) ③王香懿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5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7頁) 3 陳銘祥 110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銘祥佯稱賣家「野獸國」內人員誤將陳銘祥設為經銷商身分,欲協助陳銘祥取消設定;嗣同日17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客服要求陳銘祥轉帳,致陳銘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轉帳1萬5,037元(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5月16日18時20分轉帳6,039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銘祥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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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