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良
王嘉琳
陳佳琪
馮娜瑛
王前益
上 五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良、蔡志武(由原審另行審結)、王嘉琳、陳佳琪、馮 娜瑛、王前益均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韋 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由陳韋良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每面試1名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王嘉琳 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係從事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誌賢」指示陳韋良於110年8月17
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面試車 手王嘉琳;於110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面試收水陳佳琪;於110年8月21日1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面試收 水馮娜瑛,並拍攝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之個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林誌賢」。蔡志武則依「阿宏」 之指示,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日時許,至不詳地 址之便利超商向店員領取,裝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吳迪芳,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再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與王嘉琳後,其等即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瑞玲,佯稱為其侄子,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借錢云云 ,致李瑞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臺北青 田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帳戶,王 嘉琳再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 間,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所領得金額2%( 即2,200元)作為報酬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口,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一層收水陳佳琪,陳 佳琪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於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 公園,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二層收水王前益,王前益即依「劉 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某公園,將贓款交付暱稱「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繳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尚柯秀娥,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錢云云,致 尚柯秀娥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翌(24)日 上午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嘉 琳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 ,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從中抽取交付金額2%(即600 元)作為報酬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內,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一層收水陳佳琪,陳佳琪即 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於同日下 午1時43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板橋雙十
店,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二層收水馮娜瑛,馮娜瑛並依「劉澤 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址肯德基板橋雙十店外,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三層收水 王前益,王前益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 酬後,前往不詳地址,將贓款交付暱稱「小白」之男子,以 繳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李瑞玲、尚柯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 王前益前曾因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被起訴,分別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1 02、106、112頁),而本案則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1162號卷第5頁),應認被告陳韋良、陳佳琪、 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先 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既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故本案 並非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陳韋良、陳 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 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1162卷第95 至96、106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瑞玲、尚柯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 50、268至2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被告陳佳琪與 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7、77至132、151至153、155、158、160至161、164 、167、169頁)附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 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等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參以其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 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 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 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 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 等人於為前開各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相關職務,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 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尚未超出被告等人可得預見範圍,是被 告等人主觀上自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 、王前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 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 認被告馮娜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前開罪名,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原審審訴1162卷第57至66頁 ),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5人與LINE 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 被告5人,分別就該次犯行(即就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部分)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嘉琳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部分,分別 先後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各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接續行為,各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就前開所犯 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韋良、 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韋 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等人辯稱:本案不應以被害人 人數作為數罪認定之依據,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 39頁)。然查,刑法關於詐欺罪所規範之詐欺行為乃是對被 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因此我國實務上俱是以被害 人個別法益資為認定罪數之標準。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就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等人所為數罪俱論 以一罪乙節,經核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 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均因思慮欠周而觸 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審訴1162卷第1 39至14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人均有依約履行等情,亦 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審訴1162卷第145、147頁)在 卷可查,可見被告5人均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
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均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且其等亦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衡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 、馮娜瑛、王前益就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如何參與分工之事實 ,業經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均對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 王前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 琳、馮娜瑛、王前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 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陳韋 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被告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本件因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均業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 為免重覆剝奪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之犯罪 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韋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良本平日工作以計程車 為業,去年5月因疫情影響偶然看報紙應徵工作,導致被詐 欺集團利用,而與許多被害人和解,被告陳韋良也很有誠意 和解了,但卻一樣收到要入監服刑,實在不服原判決,為了 和解金也搞得自己負債累累云云。
㈡被告王嘉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琳因找工作,誤信詐騙 集團被騙,被抓才知道是詐騙,被告王嘉琳懊悔不已,一直 很努力工作跟被害人和解,一定為自己的過錯負責,念在初 犯,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陳佳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琪經由求職詐騙而誤入 歧途,懊悔不已,被告陳佳琪因為長期受病痛所苦需要常常 跑醫院,婆婆又因為中風需要先生照顧,被告陳佳琪必須一 個人照顧患有心臟病於今年開完刀的小孩,再因新北市還有 案件偵查中,請從輕量刑,給被告陳佳琪一個改過自新的機 會云云。
㈣被告馮娜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娜瑛家中爸爸有身障手冊 ,媽媽再生性不良貧血,孩子才剛要上高中,家中只靠被告 馮娜瑛收入,要給孩子籌學費4萬多,及爸媽生活來源都靠 被告馮娜瑛,如果被告馮娜瑛沒了收入,家中老小生活馬上 出狀況,被告馮娜瑛也還在身心科治療,97年因家暴,現在 只靠每月補助2064元加資源回收等微薄收入生活,希望法官 維持緩刑3年之判決,給被告馮娜瑛改過自新機會,因為父 母年邁,孩子的父親又失聯,全靠被告馮娜瑛一人維持,自 己也有恐慌症,長期需要服藥治療,希望法官給被告馮娜瑛 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㈤被告王前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前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對於判決請法官再從輕量刑 ,現被告王前益與母親同住,父親、大哥早年去世,母親80 歲,腰椎骨頭斷裂,需長期回院治療,無謀生能力,家中經 濟來源全靠被告王前益,讓被告盡孝道,撫養照顧母親。 2.被告王前益係因遭遇疫情生活陷入窘困,方於110年8月10日
下午應徵工作求職不慎而加入詐騙集團,惟被告王前益於11 0年9月初即遭逮捕,且被告王前益每次收水僅有獲得1,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王前益迄今已經與被害人張詠欣以1萬元 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楊月女以3萬元和解並已全 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尚柯秀娥及李瑞玲以4千元及3萬元和解 並已全部履行完畢,遠超過被告王前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王前益已盡其全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過去自身犯下之過錯。 3.被告王前益現已改過自新目前白天從事運輸業,晚上則進行 代客泊車之工作,一人身兼兩份工作就是希望可以安穩過日 子,蓋因被告王前益家中之經濟狀況並不佳,只有被告王前 益與高齡80歲之母親王蕭敏妹同住兩人相依為命,被告王前 益之母親目前有多處胸腰椎壓迫骨折及骨質疏鬆症之病症, 並須自費施打昂貴之藥物治療,父親、哥哥早年相繼去逝, 被告王前益與母親租屋同住,相依為命,母親沒有謀生能力 ,家裡經濟全靠被告王前益,若入監服刑,高齡母親沒人撫 養照顧,被告王前益實無其他辦法故僅能提起本件上訴,請 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得以易罰社會勞動之諭知,依刑法第 57條及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
4.又查,本件卻因告訴人提告之先後順序以及偵查、宣判時間 之前後反而導致被告王前益加入詐騙集團之所有犯行無法在 同一案宣判一併享有緩刑之宣告,然事實上被告王前益並非 被查獲後一犯再犯,如此判決實對被告王前益之犯行有過度 評價之嫌,亦無異鼓勵以後被告王前益不論收受判決是否合 於法規,只有仍有其他案件可能將來繫屬或已經繫屬尚未宣 判,為避免將來可能無法同享有緩刑之宣告均先一律上訴, 此舉反而恐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非立法者之本意方是。 ㈥經查:
1.針對被告陳韋良、王嘉琳及陳佳琪等人否認犯罪部分: 被告陳韋良、王嘉琳及陳佳琪等人於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分別辯稱係遭被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詐欺集團或因求職而誤 遭詐騙云云,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符, 且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玲、 尚柯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被告陳佳琪與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
足以佐證,且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 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 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 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等人,分別就該次犯行( 即就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部分)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 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 前開論述,是被告陳韋良、王嘉琳及陳佳琪等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等 之辯解可採,自難認其等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2.關於量刑事項: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陳韋良、 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部分,其審理時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有利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 量;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等之素行,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 範圍內,各判處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 前益等人前揭宣告刑並定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王 前益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並無未具體審酌其有利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
情。另本案原審業已依刑法59條對各被告等人予以減刑,被 告王前益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再依同法條減刑,似有誤會, 附此敘明。
3.關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 刑5年,即便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該條僅係刑 法總則之減輕事由,由法院裁量予以減刑後,仍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本即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審酌得否 易科罰金之餘地。又按法院宣告之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 檢察官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綜合一切情狀審酌是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職權,該項職權並非本院之權限,亦非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是被告王前益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經核均無可 採。
4.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 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 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 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
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經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俱是分層負責相關 轉手之工作,有多層次性之收水及相關作業之配合,造成被 害人等難以追償所受損害,致財產法益被侵害,再參以被告 等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等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宣 告緩刑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刑事111年度審 簡字第989、990、9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115、191至202頁),經查本案並無對被告等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等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㈦綜上,被告5人上訴意旨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請求減輕其刑或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及請求宣告緩刑等節,要非可 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渠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