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昌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4號、108年度偵字第1
330號、第713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昌昱(下稱被告)言明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限於事實欄四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一、犯罪事實:
被告另與陳清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李紹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打電話向吳麗塀佯稱:其健 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要求吳麗塀提款給健保局人員處 理云云,致吳麗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6時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郵局提領50萬元,復於 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吳麗塀住處 ,透過其聘僱之外傭楊氏明將上開50萬元交付陳清文,依詐 欺集團指示回報金額無誤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威尼斯影城旁,並交付50萬元予徐昌昱。案經吳 麗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陳清文、「李紹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事實欄四之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四部分 係屬既遂,不同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屬未遂階段,且被告 亦實際取得事實欄四所詐得現金50萬元,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 行詐騙,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本案參與 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原 審事實欄一、二、三所量處之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 院與告訴人孫美之子周文欽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 民字第87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然孫美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告訴人,非本案審理範圍 內之告訴人,且因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31日, 告訴人孫美及其家屬尚未實際獲得賠償而填補其損失,量刑 基礎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