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紋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紋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0、1 3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科刑:
㈠關於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認本案3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僅就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 達既遂階段。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基礎已經不 一樣,並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請給予 緩刑機會云云。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原審判決時,已審酌「被告應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但 因受到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詐欺集團 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對於整體犯罪 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及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及其支配性等事由而為論處。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雖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本院考量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15萬元,且本案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之刑,亦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並無過重之情 。
2.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之意。再參本院與告訴人先行達成調解,已給付2,000元 ,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願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3頁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警惕,本院斟酌以上各情 ,仍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紋綺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紋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白紋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人應徵工作,依其通常生 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 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外觀。詎其 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加入者屬詐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林彥伯、潘柏丞、羅世安、封明德( 羅世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判刑確定;林彥伯、潘柏丞及封明德所涉詐 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刑確定) 、「潘先生」、「葉仲廉」及「善欽」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水」工作(按:即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 員,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陸綺,佯裝 為陸綺之姪子陸兆宏,並於與陸綺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好友後,佯稱須調借貨款云云,致陸綺陷於錯誤,依該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顏琪芳,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封 明德依「善欽」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車手羅世安 。羅世安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至59分許,依「善欽」之指示 ,持卡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其中2,000元交予封明德, 嗣由白紋綺依「葉仲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前, 向羅世安收取11萬8,000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 克」馬偕門市(下稱星巴克馬偕門市)廁所內清點款項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以交款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惟於同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重慶路5段交岔口處 為警逮捕,並扣得贓款11萬8,000元,使其等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白紋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 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就被告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卷內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葉仲廉」之指示,在馬偕醫院前向羅世 安收取11萬8,000元,並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交款途中為警逮 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係遭「葉仲廉」欺騙,而從事 收款工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識別能力低於一般人,無法從領款及交款之 過程中認知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思,故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陸綺,佯裝為伊姪子陸兆宏,並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後,佯稱須調借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封明德依「善欽」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車手羅世安 ,羅世安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至59分許,依「善欽」之指示 持卡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其中2,000元交予封明德;被 告則依「葉仲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馬偕醫 院前,向羅世安收取11萬8,000元,並在星巴克馬偕門市廁所 內清點款項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重慶路5段交岔口處為警逮捕,因而 扣得贓款1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經 證人即共犯封明德於警詢中、羅世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祥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36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 ),並有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105頁),是上 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因為「葉先生」介紹進入他們的公司 (「富裕融資公司」,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去上 面的地址查,查不到這間公司;「潘先生」則是「葉先生」的 老闆,是「潘先生」介紹「葉先生」給其;其沒有見過「葉先 生」及「潘先生」,彼等都是用LINE聯繫,其有覺得這間公司 很奇怪(見偵卷第15頁);其也不認識把錢交給其的「羅先生 」,彼等當天是第1次見面,至於其要交錢的對象,是1位弟弟 ,其本來要問對方的姓名,但對方沒有告知其等語(見偵卷第 14頁、第16頁),可知被告受僱從事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 雖係因謀職而來,但未見過自稱「潘先生」、「葉仲廉」之人 ,也不知其應徵及依指示工作之過程中所有聯絡或接觸對象之 姓名或真實身分,況被告查詢對方提供之公司地址,亦未見該 公司實際存在,當可認知其所欲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場所,與一 般正常工作已明顯有異。
⒊被告固稱求職時公司告知其是外務收帳工作云云,然衡諸常理 ,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 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潘先生」、 「葉仲廉」所屬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收取款項之必要。又依 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1頁)及其與 「潘先生」、「葉仲廉」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38頁 至第58頁),可見被告毋需至一定場所上班,只需待命等候通 知,待接獲通知後,再依公司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收款及轉交款 項,即可獲得每次轉交1,000元之酬勞,工作性質十分輕鬆, 與現時一般外送人員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比,顯不相當 。況對方仍須派人向被告收取款項,則縱使不透過金融帳戶直 接轉帳,亦可由被告轉交之對象直接向羅世安取款即可,何必 透過被告中轉,而須額外支付報酬給被告,此等不合情理至明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自陳任 職過各家報紙之人事廣告業務員、兄弟大飯店之服務生等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9頁),乃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參以前述被告不知其所聯絡或接觸對象之姓名、身分 ,且由該公司支付高額報酬,並只要分擔中轉款項之輕鬆工作 ,顯與常情有異。又其對上情亦心生疑竇,猶配合此等顯與常 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可徵其主觀上對於「潘先生」、「葉仲廉 」所屬公司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各節,均有預見,竟為貪圖報酬,甘願受僱於該公 司,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 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 意欲,卻有縱使其為「潘先生」、「葉仲廉」所屬集團之成員 ,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 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容任其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且,依其上述之認知,其 所屬組織內,除利用LINE聯繫之「潘先生」及「葉仲廉」外, 尚有其個人、羅世安及原定轉交款項之對象等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91年間起,經醫師 診斷有幻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並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1日因所患之思覺失調症,入院接受治療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字第K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20328號函、同 年8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52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71頁至第334頁、第367頁至第 395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 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由被告尚能依 「葉仲廉」之LINE指示前往馬偕醫院收取羅世安交付之款項, 並至星巴克馬偕門市廁所內清點數額後,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欲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 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何遠低於一般人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就其如何應徵、工作 內容為何、如何接獲指示、向何人收取款項及金額若干等情, 均能清楚陳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 義及目的,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 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
其於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主 張被告之辨別能力遠低於一般人,無法從取款、交款之過程認 知或預見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犯罪,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思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開始依指示工 作後,「潘先生」雖以LINE向被告表示:交付金錢給被告的人 是「客戶」、「跟他說你是融資公司的小白」、「人總有個不 方便的時候,這客戶以前也是生意做的很大,可惜了」、「放 款容易,催帳累」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56頁),但本院認 定被告已預見「潘先生」及「葉仲廉」所屬公司可能為詐欺集 團、其所為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各節,乃係依憑其實際所從 事之工作性質、其工作過程中所有聯絡或接觸對象均不相識, 更不知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並綜以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 可就工作內容不合常理之處研判,且被告亦自承對此感覺有異 ,如前所述,自難僅憑上揭LINE對話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係遭「葉仲廉」欺騙云云, 同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 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由羅世安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循 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又羅世安提領款項後,持往馬偕醫院交給被告, 依原定計畫,被告收領後會至指定地點轉繳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而被告不知悉其欲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業如前述, 則其所為客觀上顯屬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該集團非僅利用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之途中即為警逮 捕,並未順利轉交本次所得贓款,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㈤被告與羅世安、封明德、「善欽」、「葉仲廉」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分工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 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再層 層轉交上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 部負責。
⒉查被告係為自己獲取每次收款、轉交報酬1,000元之目的,而依 「葉仲廉」指示進行分工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1頁),可徵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上述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伊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封明德將 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擔任車手之羅世安提領款項,並依「善欽 」指示交予被告收款,被告再依「葉仲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 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 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 所認識(即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羅世安、封明德、 「善欽」、「葉仲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分工成員間,就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尚難採信。
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 織,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自稱「潘先生」之人應徵工作,應「潘先生」要求,而依「葉仲廉」之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0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7頁)。又證人羅世安於審理中結證稱:109年3月19日,「善欽」叫伊把提領的錢交給白小姐即在庭之被告,伊對此印象特別深,因為當日是第1天上班,直到同年月23日在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被查獲,伊已經做了4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彥伯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要準備跟人收錢,警察問「白紋綺把詐騙得來的贓款交給伊,伊回答『有』」,此答覆屬正確;伊在五谷王北街收過幾次錢,次數記不太清楚,至少有1次,但能確定都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5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柏丞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有4次交錢給「白姐」,1次在蘆洲長榮路,3次在麥當勞,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均屬正確,「白姐」就是在庭的被告,伊都是依照「葉仲廉」指示,前往何處領錢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是第4天工作,加上本案共計5次收款,前4次均是轉交林彥伯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在實施詐術、提款及收款等環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任職於該公司,而依「葉仲廉」指示負責收水工作,堪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為灼然。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 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認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 ,僅就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既遂階段。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⒊被告與羅世安、封明德、「善欽」、「葉仲廉」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以 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 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文件配送員,日薪 1,1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查本案在被告身上扣得 之贓款11萬8,000元(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436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83頁),為該詐欺集團車手羅世安 交付之款項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而為洗錢罪之標 的,且尚在其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供陳:其收1次錢,論件計酬1,000元 ,109年3月19日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另有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 不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上網登入LINE與「葉仲廉」連繫收款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 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 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 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 新的犯罪,且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