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宇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0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54、40353、43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5635、11265、179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熊宇森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1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 予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欄貳之二㈠、㈡、㈣)。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就本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8、196至201、20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家五口,父親中風行動障礙,祖 母年邁,妻兒需照顧,去年因疫情關係,到處沒有工作,爸 爸中風住院需要錢,一時被逼急了,亂了思緒與判斷,才做 錯事,且被告僅是初犯並無前科,請求考慮被告特殊狀況減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 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被害人12人之款項,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 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審 理時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前無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腦中風之父親及幼子,併考量被害人莊謦頤、蘇俊元 、李堉甄、蘇秀惠及蔡一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貳之二㈦),並包 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另檢附幼子之出生證明 書、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關於被告父親申 請急難救助核定函、增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定函覆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僅係上述經原審考量有關被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本院復依其聲請而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其辯護),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至被告上訴指其係因疫情關係而無業始犯本案乙節, 究非犯罪之藉口,況被告行為時年齡未及30歲,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實屬青壯之時,其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已如上述,亦難以此事由再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至辯護人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依 上開理由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並無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即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依前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之情,亦附此說明。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然未能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審酌被告於同日接續提供2個帳戶 資料幫助「小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 ),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總計12人遭詐騙而有數額 非少之財產上損失,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應 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之刑,尚無礙於被告需同時兼顧照料家庭之責,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31號移送併 辦關於其他被害人莫馥謙、賴英旂、林宜璇、林心宇、蔡宗 恩、卓喻凱、吳宜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2 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明示就科刑範圍表明不服而上訴,業如 前「壹、審判範圍」所述,亦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等並未生移審本院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再就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復亦無從以此部分各 該被害人被害事實作為量刑之事由。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 未據起訴,復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呂象吾、蔡雅竹、王晴怡、楊挺宏、陳雅譽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353號、第43213號、第3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5635號、第17962號、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宇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熊宇森係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4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空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個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二路上某民宿,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君」。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2人,致其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熊宇森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熊宇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金訴卷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8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被害人12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或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認被告提供前開帳 戶予暱稱「小小宇」、「包皮」及「小君」等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 戶等資料予「小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與 其於LINE聯繫交付帳戶之暱稱「小小宇」、「包皮」及當面 接觸之「小君」等人係屬不同之人,因被告並未當面與「小 小宇」及「包皮」接觸,則1 人分飾多角尚屬可能,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 者確有3 人以上,因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12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353號、第43213號、第39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5635號、第17962號、11265號) 之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十二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 起訴之被告犯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12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1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罪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前無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品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腦中風之父親及不足1歲之幼子(偵字37502 號卷1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21-22頁,本院金訴字卷82-83、 85-89頁),併考量被害人莊謦頤、蘇俊元、李堉甄、蘇秀 惠及蔡一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4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64之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等資料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 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及劉哲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王晴怡、楊挺宏及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子容 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嵐○○」,傳送Line訊息予黃子容,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黃子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3時45分 ②110年7月24日23時46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 ①黃子容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37502號卷21-25頁)。 ②和美分局和美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黃子容提供之詐騙投資平台擷圖)(偵字第37502號卷69-7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597號函檢送熊宇森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字第37502號卷27-37頁)。 二 莊謦頤 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傳送Line訊息予莊謦頤,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莊謦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莊謦頤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0353號卷9-11頁)。 ②莊謦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353號卷45-4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788號函檢送熊宇森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0353號卷15-31頁)。 三 李家豪 於110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qq._.000」,傳送Line訊息予李家豪,佯稱 可透過YM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6時27分 7萬8,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李家豪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3213號卷13-14頁)。 ②李家豪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213號卷157-171頁)。 ③熊宇森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3213號卷103-123頁)。 四 巫秀玫 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奇異○○」,傳送Line訊息予巫秀玫,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巫秀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5時21分 3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 ①巫秀玫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39354號卷9-13頁)。 ②巫秀玟與暱稱「奇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354號卷39-57頁)。 ③熊宇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9354號卷27-33頁)。 五 蘇俊元 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向蘇俊元佯稱出資加入色情影片群組,可觀看色情影片及參加活動等語,致蘇俊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9時2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蘇俊元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59號卷7-9頁)。 ②蘇俊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9號卷59-78頁)。 ③熊宇森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59號卷23-37頁)。 六 蘇秀惠 於110年7月22日0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傳送Line訊息予蘇秀惠,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蘇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4時54分 ②110年7月25日14時54分 ①2萬8,000 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蘇秀惠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5635號卷23-25頁)。 ②蘇秀惠之匯款資料2紙(偵字第5635號卷49頁)、熊宇森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635號卷87-113頁)。 七 蔡一弘(未告訴)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傳送Line訊息予蔡一弘,佯稱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一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9時3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蔡一弘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5635號卷19-21頁)。 ②蔡一弘之匯款資料1紙(偵字第5635號卷29頁)、熊宇森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635號卷87-113頁)。 ③蔡一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635號卷31-33頁)。 八 陳煦容 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等人,傳送Line訊息予陳煦容,佯稱從事博奕可獲利等語,致陳煦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4時18分 ②110年7月24日17時44分 ③110年7月24日20時18分 ①2萬 ②2萬 ③3萬1,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 ①陳煦容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7962號卷54-57、58-60頁)。 ②陳煦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962號卷162、165-16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9512號函檢送熊宇森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含陳煦容第三筆匯款紀錄)(偵字第17962號卷111-118頁)。 九 張文婷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透過瀏覽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群組聯繫,適張文婷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8時5分 ②110年7月25日15時31分 ③110年7月25日15時32分 ①10萬5,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張文婷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265號卷75-79頁)。 ②張文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265號卷81-82頁)、張文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265號卷83頁)、熊宇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1265號卷299-337頁)。 ③張文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1265號卷85-141頁)。 十 李堉甄(未告訴) 於110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堉甄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可供投資等語,致李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8時38分 ②110年7月24日18時39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李堉甄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265號卷241-243頁)。 ②李堉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1265號卷245-261頁)。 ③李堉甄第1筆及第2筆匯款資料(偵字第11265號卷263-264頁)。 ④熊宇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1265號卷299-337頁)。 十一 黃羽榛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予黃羽榛,佯稱可透過赛維萊特智能 SA1WEILAIT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羽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2時13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黃羽榛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265號卷193-197頁)。 ②黃羽榛匯款資料1筆(偵字第11265號卷201頁)、熊宇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1265號卷299-337頁)。 ③黃羽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1265號卷203-225頁)。 十二 石玠祥 於110年7月24日2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傳送Line訊息予石玠祥,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石玠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4時1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①石玠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265號卷163-166頁)。 ②石玠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石玠祥匯款資料、熊宇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1265號卷169-171、299-337頁)。 ③石玠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1265號卷172-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