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虞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
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7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林韋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六編號7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林韋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翁虞舜、林 韋豪之刑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並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見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翁 虞舜、林韋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翁 虞舜、林韋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 附表六「沒收及追徵」欄內所載「IMEI:○○○○○○○○○○○○○○○○ 」,應係「IMEI:○○○○○○○○○○○○○○○」之誤)。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虞舜刑之部分〈即附表 五編號1至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被告翁虞舜應執行刑部分〉、
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刑之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翁虞舜所犯其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各罪、被告林 韋豪所犯其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各罪,審酌被告翁虞舜、林 韋豪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復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翁虞舜 、林韋豪僅擔任依指示保管提款卡、出面提款及將提領之金 錢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翁虞舜、林韋豪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翁虞舜、林韋豪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 編號2、4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院 ),被告翁虞舜、林韋豪於原審判決前均依和解筆錄給付部 分款項,足見被告翁虞舜、林韋豪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 告翁虞舜、林韋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翁虞舜、林韋豪之素行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翁虞舜各次犯罪之時間、行為 態樣、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節,定被告翁虞舜之執行刑為1 年5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被告翁虞舜之執行 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翁虞舜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韋豪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其附表六編號1至6部分之量刑過重。惟量刑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翁虞舜、林韋豪所犯上開詐欺等 犯行,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 考量被告翁虞舜、林韋豪於原審與其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 害人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部分款項等情狀,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翁虞舜、林韋豪前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及定被 告林韋豪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其附表六編號7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韋豪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佩慈達成 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993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林韋豪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林韋豪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連同定被告林韋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豪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楊佩慈受有財產 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兼衡被告林韋豪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 核心成員,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與被害人楊佩 慈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韋豪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未婚,與家人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豪所犯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林韋豪上訴 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虞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林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朱俊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虞舜犯附表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韋豪犯附表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俊鴻犯附表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翔麟(暱稱「GOOGLE」)、翁虞舜(原名謝昌舜,民國11 0年3月22日更名;暱稱「波多野結衣」)、林韋豪(暱稱「 硬梆梆」)於110年7月間,加入朱俊鴻(暱稱「山豬」)、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一直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朱俊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詳後述),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朱俊鴻於110年8月1日 下午1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天東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交予林韋豪,林韋豪負責將朱俊鴻等人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及變更密碼,俟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附表二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楊翔麟、「 一直賺」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通話群組告知提款帳戶及金額 ,由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分 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林韋豪保管、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提款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提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林韋豪、翁虞 舜、楊翔麟,再由楊翔麟將現金轉交予「一直賺」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朱俊鴻分得以當日 同組成員提領現金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萬 1,920元,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各分得報酬4,000元、3, 000元、3,500元。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因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4人及被告朱俊鴻、林韋豪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朱俊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天
東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予被告林韋豪,由被告林韋豪負責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進行測試及變更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楊翔麟、「一 直賺」等成員即在通話群組告知提款帳戶及金額,由附表 三「提款人」欄所示之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分別 於附表三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被告林韋豪保管、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提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各編號 「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 予被告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再由被告楊翔麟將現金 轉交予「一直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被告 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 0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下稱他3818卷)第19頁至第26頁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卷(下稱偵17515卷)第8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3 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249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 6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 稱偵2678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8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01頁、第110頁、111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16 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02頁】,並有詐欺車手提領 清冊、道路及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檢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3818卷第 84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偵17515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三「提款照片」欄 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林韋 豪、翁虞舜、楊翔麟均坦承其等自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等情(見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68頁至 第26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 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林韋豪、翁虞舜 、楊翔麟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 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等仍參與集團分工,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朱俊鴻、林韋豪分別負責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就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測 試及變更密碼,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後,即由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 舜依被告楊翔麟、「一直賺」之通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依序交由被告楊翔麟轉出,致檢 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 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被告4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4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五)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 之擴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 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楊翔麟因於110年4月間,加入張聖傑、林聖傑、「頑 皮豹」、「大牛」、「阿安」、「龍蝦」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79、24467號提 起公訴(下稱被告楊翔麟前案),該案於110年10月29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早於本案繫屬日111年2月23日 ,此有被告楊翔麟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7515卷第312頁至第317頁,金訴卷 第24頁至第25頁);惟被告楊翔麟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 間為110年4月間,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0年7 月間)已相隔數月,且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同;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加 入張聖傑等人所屬前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間即遭警 查獲,之後,其係於110年7月間,始經由「黃民安」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 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楊翔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均屬 有別,是被告楊翔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未受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本案為被告楊翔麟、翁虞舜、林韋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29頁),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楊翔 麟、翁虞舜、林韋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 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楊翔麟、翁 虞舜、林韋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朱 俊鴻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朱俊鴻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 於110年8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0年度原 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徒刑,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 下稱被告朱俊鴻前案),業經被告朱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163頁),並有被告朱俊鴻前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31頁、第51頁至第56頁);因被告朱俊鴻於前案及本案 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則縱其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既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朱俊鴻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亦即前案繫屬日早於本案 ,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朱俊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僅屬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楊翔麟、翁虞舜、林韋豪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敘明 被告楊翔麟、翁虞舜、林韋豪所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罪名,以供被告楊翔麟、翁虞舜、林韋豪及被告林韋豪 之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62頁、第196頁、 第268頁、第291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認。另起訴書雖 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翁虞舜於110年8月2 日凌晨0時19分,自該編號所示帳戶提領9,000元,及附表 三編號9所示被告朱俊鴻於110年8月2日凌晨0時44分,自 該編號所示帳戶提領1萬元」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各該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理。
(七)被告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 被告林韋豪、朱俊鴻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三所示被告等 人提款之時、地甚為相近,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不應以被 害人之人數論處數罪(見審金訴卷第101頁、金訴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1645、16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 之款項,分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財 產法益顯屬有別,參酌上開所述,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認 定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前開主張要非 有據。
(八)爰審酌被告楊翔麟因參與前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警 查獲後,竟未記取教訓,與被告翁虞舜、林韋豪、朱俊鴻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金額 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僅擔 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保管提款卡、出面提款及將提領之金 錢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被告楊翔麟則負責在 通話群組告知領款帳戶、金額及統一收取贓款交予上游指 示之集團成員等分工情形,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被 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楊翔麟、 翁虞舜、林韋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 通知未到院),被告林韋豪、翁虞舜復均依和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被告楊翔麟、朱俊鴻與被害人約定之給付日期 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林韋豪、翁虞舜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 卷第158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 足見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楊翔麟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入 監前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及其已婚、無子女,原與妻 子同住,嗣因遭通緝而搬至祖母家,其無需扶養任何人( 見金訴卷第218頁);被告翁虞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豬肉攤擔任員工,月收入 3萬2,000元,及其未婚,女友現懷孕2個月,其父母離婚 多年,其與弟弟在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同住,母親於其就讀 國中時去世,其現與友人同住,弟弟已成年自行居住,其 不定時會提供生活費予弟弟(見金訴卷第303頁);被告 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日薪900元,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訴卷第 217頁);被告朱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 之學歷,現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 養任何人(見金訴卷第218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另被告楊翔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楊翔麟成立 累犯,見金訴卷第184頁、第215頁);被告翁虞舜前因傷 害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被告林韋豪前無科刑紀錄;被告 朱俊鴻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林韋豪成立累犯,見金訴卷第184頁、第215頁)之品行, 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六、七「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4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 為係於110年8月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所為、各次行為態樣 、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節,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楊翔麟、翁虞舜、林韋豪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 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十)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楊翔麟、林韋豪於110年9月21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分
別經警查扣IPHONE 12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2紫色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各1支,該等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楊翔麟、 林韋豪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楊翔麟、林韋豪陳述明確(見偵17515卷第7頁、第 63頁,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供參(見 偵17515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足 認該等行動電話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楊翔麟 、林韋豪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扣案後,業經警方於110年12 月5日分別發還被告楊翔麟之受託人、被告林韋豪,此有 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67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第205頁),亦即該等行動電話現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翁虞舜於110年9月21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固經警查扣I 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已據被告翁虞舜於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