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51號
TPHM,111,上訴,2651,2022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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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恩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沒收與應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丁○○之胞弟,其自民國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丙○○於110年4月24日接辦黃姓報案人指訴遭甲○○碰觸身體之刑事案件,黃姓報案人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瑣司法程序,丙○○認為有機可趁,竟與非公務員之丁○○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丙○○明知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以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先於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富陽四季社區前,由身穿刑警背心之丙○○出示警員證,表明要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調查案件,經富陽四季社區管理員張樹發、機電長郭敏松陪同丙○○、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甲○○上開住處前按電鈴,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不受理確定),復由丁○○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獲接聽,經戊○○回撥,由丁○○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經戊○○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並在聽聞丁○○表示:「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丁○○即在回答:「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後結束通話,再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realme牌(起訴書誤載為「REALM」,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致電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口出:「我是淡水分局偵查隊」、「4月20號你去健身工廠,有印象嗎?」、「4月20那天你去健身工廠有跟一個也在那邊健身的女生有搭訕、聊天這樣,她是這樣說,然後後來你們有上來到…社區哪邊,到小角落那邊坐著聊天,你有印象嗎?」、「因為人家是有對你提告。案類就是妨害性自主」等語,並在甲○○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這樣的話,這樣講好了,這種問題,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私下解決之想法後,回覆:「和解是一碼事,可是我們偵辦的部分,還是得偵辦啊」、「你要和解你一定要找到對方嘛,可是,你不可能透過我們這邊給你對方的資料嘛」、「有空嗎?」、「我人是在那個海洋都心這邊調資料啦,還是你要過來?」、「你老婆我也、我也認識啊,認識很久,你知道嗎?」、「剛才我有要去找你,找不到」、「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傳送:「跟你約全家海都店快到了打給我新市五路三段」之文字訊息予甲○○,暗示甲○○以遂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甲○○在當晚抵達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先由丁○○走向甲○○,詢問:「你是不是許先生?」等語,經甲○○回答:「是」,丁○○旋即帶同甲○○走向丙○○所在位置,由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予甲○○,經甲○○詢問得否私下處理此案,丙○○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甲○○隨即瞭解丙○○言下欲收受賄賂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丁○○回答:「看你誠意」等語,丙○○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聽聞丁○○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丁○○並不滿意其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丙○○、丁○○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2萬元之現金,然因甲○○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丙○○、丁○○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丙○○、丁○○二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錄音蒐證,並在步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後,隨即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丙○○,豈料丙○○收到該筆款項後,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接續向甲○○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要求60萬元(內含上開業已給付之10萬元),丁○○表示:如果案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不好等語後,甲○○應允給付60萬元,丙○○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由丙○○親自南下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取剩餘之現金50萬元,丁○○、丙○○藉由丙○○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共同向甲○○收取賄賂,而允以不立案繼續偵辦之違背職務行為。嗣甲○○深感不安而向議員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旋於110年5月8日向丙○○詢問有無此事,經丙○○否認此事並立即轉知丁○○,旋由丁○○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自家公司前,質問甲○○。經警方取得甲○○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查證,乃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1個及公務用電腦硬碟,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丙○○、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居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4個,並在上開公務用電腦硬碟內,發現丙○○與甲○○上開通話錄音檔案,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



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 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46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為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僅就原 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雙方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度及原判決事實一㈡之部分,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撤銷改判之部分(針對原判決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一、被告2人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所示時地,利用非法蒐集之告 訴人戶籍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與告訴人相約碰面 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主動提及行賄數額,然其 不為所動,僅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之配偶此一情分, 同意協助告訴人找到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再請告訴人 直接將原本想要用以行賄之款項交給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 」,告訴人在見面前就有要用錢跟警察解決之想法,顯見告 訴人心術不正,告訴人提供之側錄錄音檔,並未完整呈現當 天對談內容全貌,且關於對其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之聲 音,然對其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告訴人事後 加油添醋檢舉,不足為奇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
 ⑴被告丙○○未要求告訴人給付賄賂,係告訴人原先希望以金錢 解決,然被告丙○○並未接受,因此不符合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之要件,況被告丙○○是否收受10萬元,並未有積極證據 ,且告訴人既已在錄音蒐證,何以不錄下類似「錢給你了喔 」、「這錢放你這」等語,以充分蒐證金錢之交付,況錄音 錄到明顯風聲,與告訴人所述其錄音之手機放在其褲袋中不 符,又錄音內容「兄弟」、「6」、「銷掉」語意模稜兩可 ,告訴人以該殘缺不完整之錄音為基底衍生不實證實,並不



可信。
 ⑵被告丙○○縱使有收受10萬元,告訴人之證詞無法證明雙方之 對價關係,告訴人已有迎合檢警以藉端、藉勢勒索而做出心 生畏懼之證詞,此種證詞毫無可信度與證明力,無法反面認 定雙方有對價關係,再者,雙方之對價關係究竟是遮口費或 銷案費,並未見原審有詳細論述或經檢察官舉證,且雙方如 有對價關係,何以告訴人隔日即翻臉向議員檢舉,顯與常情 有違,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丙○○有銷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 事,警察亦無法針對性騷擾、妨害性自主案件有何銷案之可 能,是被告丙○○不構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不否認其於上開所示時地,駕車陪同被告丙○○ 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在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後,通知被告丙 ○○可得直接致電告訴人,並陪同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談論 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與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辯稱:其雖有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在 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地點附近偶遇告訴人,然其絕無共同 收受賄賂之想法或舉止,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 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為其聲音,然在其印象中 ,當時其並未說話,且始終無法回想該句話之語意為何云云 。
 2.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被告2人收受10萬元一節,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另告訴人指訴其 心生畏懼,如何與被告2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被告丙○○ 究竟違背何種職務行為亦不明確,被告丙○○並未銷毀案件或 有何隱匿,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構成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係丁○○之胞弟,其自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 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又丙○○明知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以 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於110年5月7日晚



上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調查案件,並致電與傳送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關於黃姓報案人之事等情 ,暗示告訴人以遂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逾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 料罪,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他卷1第287至289頁、原審卷1 第41頁、第292頁、第294頁、原審卷3第64至65頁),並於 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富 陽四季社區管理員張樹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抵達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富陽四季社區守衛室前方車道,當 時被告丙○○身穿刑警背心,出示警員證、載明住戶地址之紙 張,表明要前往調查案件,乃由其與機電長郭敏松陪同被告 二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住處前按電鈴,嗣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之情節( 見偵卷1第111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並未提供告訴人使用門號與被告丙○○之情節(見 偵卷1第141頁)、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丙○○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竟在尚未 告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前即接獲被告丙○○來電之被害情節( 見偵卷1第137、141頁、原審卷2第172、175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0年5月7 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卷1第175頁)、被告丙○○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截圖1紙(見他卷1第3 2頁)及被告丙○○任職人事資料(見他卷1第33頁)存卷可考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因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 姓報案人刑事案件通知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表示欲交付賄賂 以達被告丙○○不予立案偵辦而銷案之目的,被告2人於上開 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承諾被告丙○○將 違背職務予以銷案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下述),復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 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
1.證人甲○○先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配偶戊○○在 發現行動電話顯示不明未接來電後回撥,聽聞被告丁○○在電 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後,開啟行動 電話擴音功能,並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 做筆錄?」等語,且在聽聞被告丁○○表示:「是性騷擾案件 」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



,被告丁○○旋即回覆:「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並結束通 話,其在相隔5分鐘後接獲被告丙○○來電,其在電話中表明 希望確認黃姓報案人指控內容,並希望儘速處理、製作筆錄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立場,經被告丙○○表示有一些方法 可以解決,並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利商 店淡水海都店前碰面,而其在抵達約定地點時,被告丁○○先 上前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丙○○所在位置,由被告 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 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黃姓報案 人之精神狀況,被告2人在聽聞其詢問得否不要爆開、不要 讓家人知悉此事後,由被告丙○○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 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丙○○言 下之意是要用錢解決,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 告丁○○回答:「看你誠意」等語,被告丙○○回答:「主要還 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 」等語後,先主動提出給付10萬元,被告丁○○表示該案如果 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再提出給付50萬元,被告 丁○○表示現在給付嗎?並說1張卡1天最多可以領12萬元,被 告2人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 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萬元 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並 將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淡 水海都店外,當場將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被 告丙○○收受該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講說還有刑 事這一塊、我以為這10萬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 哪裡的兄弟?被告丙○○表示:這是分局內要處理那些畫面、 資料的人,另外50萬元是我自己要的等語,被告丁○○說:如 果這案件13、14日又開始啟動呢?對你也不好等語後,應允 給付60萬元,並與丙○○約於15、16日在臺南市議會附近見面 交付,被告丙○○說: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 、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被告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 會幫你銷掉等語,見面後之譯文「6」就是指「60萬元」等 語明確(見偵卷1第133、139至155頁),並提出被告丙○○於 案發當日所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 名片1張為證(見偵卷1第131頁)。
2.證人甲○○復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距今 時隔已久,印象中只記得案發當晚返家時,經社區管理員告 知警員要其前往製作筆錄,其後被告丁○○透過電話告知其配 偶:「要請妳先生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其配偶詢問:「 我先生犯了什麼錯?」等語,在表明應由警察聯繫之立場後



,相隔5分鐘即接獲被告丙○○來電,當時在電話中表達只希 望可以瞭解發生何事後加以解釋,看看有何解決方式,希望 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案件不要立案,不要讓家人 知道,經被告丙○○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 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碰面,而其抵達約定地點時,先由被告 丁○○上前詢問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丙○○所在位置 ,由被告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 員名片,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 黃姓報案人因為此案而有情緒不穩想要跳樓輕生之舉止,其 當時嚇了一跳,不知道此事竟然如此嚴重,乃開口詢問應如 何處理此事不要曝光出來,被告丙○○表明:「案子還在我手 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還是有方式可以去處理 」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丙○○言下 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告丙○○表示知悉 其名下有公司乙事後,瞭解被告丙○○已知悉其身家背景,先 允諾給付10萬元,並在聽聞被告丁○○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 起碼耗時超過一年等語後,因認被告丁○○並不滿意其所提出 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並在被告二人對於該金額均未 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萬元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 中,擔心被告2人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 項,恐淪為被告2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 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 外,當場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在收受該 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 」、「我以為這10萬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 「哪裡的兄弟?」,被告丙○○表示:「警局裡面的『兄弟( 臺語)』」、「幫忙弄那些檔案的東西」等還要再實拿50萬 元之話語,並在聽聞其應允給付60萬元後,直言:「後面我 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 等語,被告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 ,其後雙方相約在被告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 由被告丙○○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萬元現金。嗣因其擔心日 後淪為任被告二人宰割之肥羊,並忌憚被告丙○○身為警員之 身分,而於110年5月8日上午向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 豈料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自家公司前,遭被告丁○○質問陳情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2第174至187頁、第196至198頁、第216至220頁、第223頁 ),證人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 無矛盾之情形。




3.又原審命告訴人當庭提出案發當時用以錄音存有本案蒐證錄 音檔案之行動電話,由原審資訊室人員當庭存取燒錄該錄音 檔案至光碟,該錄音檔案之「建立的媒體」欄位顯示時間為 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建立日期」、「存取日期」 欄位顯示時間均為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經使用法庭 麥克風設備之最大音量,先後以正常速度、慢速連續播放存 放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蒐證錄音原始檔案(檔名:語 音001;檔案格式:MA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錄音檔案全長4分51秒,開始背景夾雜音樂、掃描商品條 碼、歡迎光臨、請選擇服務項目、自動櫃員機按鍵聲、歡迎 再度光臨等聲音,其後開始出現步行聲音,背景聲響轉趨安 靜,並陸續出現三名男子交談聲,國臺語夾雜,交談語氣自 然流暢,對話過程連續,除部分交談聲音過小,致使無法辨 識之部分,以『……』註記,其餘部分製作逐字譯文如下:  男聲甲:安奈你(臺語)……
  男聲乙:……好啊,好啊,另外,你要交代我們…  男聲乙: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  男聲乙: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  男聲乙:……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臺語)……  男聲甲:啊嘸安奈(臺語)……
  男聲乙:6啊。
  男聲甲:6喔?
  男聲乙:加這個。
  男聲甲:好,不然就是,安奈就是一口價,就是6安奈。  男聲乙: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  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
  男聲乙:我會先幫你處理掉。
  男聲甲:OK。你們是淡水哪一個分局啊?  男聲乙:淡水只有一個分局啊,我們不是派出所,我們是刑 事組……
  男聲甲:好啦,好啦,好啦,那就麻煩你。  男聲乙:幾點?男聲甲:這邊約個差不多…晚上7、8點。  男聲乙:那我們約是5月15晚上7點在臺南市議會對面,OK嗎 ?
  男聲甲:好(臺語)。
  男聲乙:我們直接約在那裡,沒看到對方就再連絡。  男聲乙:這時候就先暫訂這時間……。
  男聲甲:OK。好。
  男聲乙:傳簡訊。
  男聲甲:好。」




  此有原審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 案、原審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 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第105至107頁、第156頁、證物袋) ,復經被告2人、告訴人核對上開錄音內容之結果,經告訴 人辨識之結果,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男聲甲」、「男聲乙」 、「男聲丙」分別係告訴人、被告丙○○、被告丁○○之聲音( 見原審卷2第108頁、第185至186頁),而被告2人雖主張告 訴人上開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部分錄得之交談聲音過小,未 能清楚錄得談話過程全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檔案內有錄得 其等與告訴人間對話之情形(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2第3 22至326頁;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2第275、288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蒐證錄音之人係在操作設置在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觀諸告 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告訴人確有於110年 5月7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接續提 領各筆均為2萬元現金之情事;復觀諸原審於111年3月17日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之結果(勘 驗內容詳如上述),其錄音時間之長度,錄音開始之背景聲 音,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蒐證錄音時間、情境相符, 而上開蒐證錄音檔案顯示之建立日期正是告訴人所指案發當 日之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堪認該蒐證錄音檔應係於1 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使用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 所錄製完成,其結束錄音建立檔案之時間緊連在告訴人上開 提領款項後未久之時;而依上開譯文所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 之對談內容,被告丙○○清楚陳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 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 ……」、「……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後面我會幫 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 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提領款項之緣由與交付款項前 後之過程相符;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淡水 偵查隊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勤務分配表(番號52, 見偵卷1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可知110年5月15 日、同年月16日正是被告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偵查隊勤務排定輪休之日,亦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丙 ○○表示可以利用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請假親自南下收 取剩餘款項,最終約定在被告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 7時,由被告丙○○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萬元現金乙情相符 (見偵卷1第147至149頁)。




4.復佐以被告丙○○自承其於110年5月7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乙情( 見原審卷3第73至74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察通話內容,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 ;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 筆錄所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該次通話 過程中,一再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 我老婆知道」(見偵卷1第413頁)、「如果想要私下解決, 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見偵 卷1第414頁)、「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見偵卷 1第415頁)、「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 」(見偵卷1第416頁)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與私下處 理之想法後,被告丙○○或稱:「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 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可能、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 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見偵卷1第416頁),並應告訴人要 求,傳簡訊約告訴人見面等情,亦與證人甲○○上開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想私下解決不要讓案件曝光,希望被告丙○○ 不要立案偵辦等語相符。
5.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 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告訴 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原 審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 音檔案(見原審卷2第156頁),足見被告丙○○確實已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後認為尚有不足,才會再陳述「還 有刑事這一塊」、「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且若被告丙○○ 未收受10萬元賄賂而拒絕告訴人之行賄,則雙方對話應不會 有後續討論繼續在臺南收受其餘賄賂,顯見被告丙○○已收受 賄賂10萬元,應無疑義。又被告丙○○收受賄賂10萬元之對價 關係,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明確表示:「這件事能否 不要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卷1第145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掉」、「希望 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警察能幫忙處理,不要 立案」等語(見原審卷2第176頁),佐以上開錄音譯文提及 :後面就完全沒這件事了、會幫你銷掉、會先幫你處理掉等 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不要讓該刑 事案件立案、繼續偵辦,而被告2人收受賄賂並答應會將此



刑事案件「銷案」,足見雙方就10萬元賄賂之目的係為了使 刑事案件不再繼續偵辦,已有合意而具有對價關係。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被告丙○○本應將黃姓報案人提告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報告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然被告丙○○利用尚未黃姓報案人提告 之刑事案件尚未正式立案,有操作不立案偵辦所提告妨害性 自主或性騷擾刑事案件而「銷案」之空間,自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
 6.再者,告訴人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時,被告丁○○表示:「看 你誠意」等語,允諾提出10萬元後,被告丁○○復表示該案如 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如果案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 不好等語,業經證人即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被告丁○○自承其知悉被告丙○○身為接辦黃姓報案人刑 事案件之警員,並因始終無法自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乃透 過其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且在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談 論黃姓報案人之事後,全程或坐或站在距離被告丙○○與告訴 人談話地點極近之位置,理論上可以聽見被告丙○○與告訴人 間談話內容,而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 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係其本人之聲音等情明確(見原審 卷1第40至41頁、原審卷2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 275頁、第287頁、第288頁、第293頁、第297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知悉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之住處 ,以免家人知悉此事之訴求後,確曾向告訴人表明:倘若告 訴人願意配合,不會以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住處之方式,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等話語,此即被告丁○○在場表示「對啊, 他會幫你銷掉」等語之緣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326至32 7頁),可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丙○○就黃姓少女 提告之刑事案件不要立案、開啟調查一事知之甚詳,並在旁 要求告訴人提高給付賄賂之金額,經雙方談妥告訴人應給付 之賄賂金額後,在旁附和答應告訴人會將刑事案件銷掉,又 被告丁○○得知被告丙○○遭警局約談,因東窗事發,於110年5 月8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米提有限公司理論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米提公司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宿怨, 之前亦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案發當天伊經過分局約談後,有將此事告知被 告丁○○,請被告丁○○去瞭解一下狀況等語,被告丁○○亦自陳



稱:當天接獲被告丙○○通知後,旋即驅車至告訴人公司與告 訴人會面瞭解情況等情,若本件被告丁○○自始未參與收受賄 賂之犯行,何需於被告丙○○遭警局約談後,立即至告訴人公 司找尋告訴人並瞭解狀況,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2人收受賄賂及雙方之對 價關係,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 2人如有收受賄賂,何以錄音譯文並未呈現,另雙方如已達 成合意,何以告訴人隔日即反悔檢舉,再者,告訴人曾證述 其對於被告2人之行舉感到害怕,自無可能有合意收受賄賂 之情,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2人收受賄賂10萬元,及渠等合意就黃 姓報案人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予以「銷案」而不予立案繼續偵 辦之違背職務行為等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均為一致,且核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 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 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 、原審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 證錄音檔案(見原審卷2第156頁)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況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是證人事後就案發經過之枝節事 項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難期待 證人甲○○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其 所稱因時隔已久而未能清楚記憶,僅得經原審提示勘驗筆錄 之譯文內容供其辨識與確認案發經過乙情(見原審卷2第196 至198頁),本合乎常情,自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依約前往與被告2人 見面時,只知道要談案情案件,見面後才知道被告2人有收 賄之意思,其去領錢才開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2第177頁、 第182頁),因此告訴人並未全程錄音並無違常情,況且告 訴人之錄音檔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 無造假之情,且被告丙○○亦自承錄音譯文中之「6」係指60 萬元,益徵雙方當時確實係討論以金錢解決刑事案件無疑。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然是害怕等語(見原 審卷2第190頁),係指被告丁○○於隔日即110年5月8日至其 公司理論一節,非指案發當晚雙方合意收受賄賂而予以銷案 一事。另告訴人於隔日即向議員檢舉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解釋:怕這件事越滾越大,怕我變成任人宰割的羔 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87頁),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 無仇隙,並無必要故意構陷被告2人,又檢舉內容如係不實 而欲誣陷被告2人,理應規避自己可能涉及所有不法之行舉 ,然告訴人卻坦承其交付金錢給被告2人,而甘冒法院最終 可能認定告訴人行賄之風險,顯然告訴人之陳述應與客觀事 證相符,而屬可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實乃告訴人有意行賄遭其 拒絕,並因本案案情複雜,造成歷次陳述有所混淆,其心坦 然,絕非避重就輕云云(見原審卷3第46至54頁、第8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有要透過兄弟、江湖人 士要解決刑事案件,雙方約定60萬元款項,係要交給我幫忙 他所找的兄弟云云(見本院卷1第349頁)。然被告丙○○早在 110年5月9日,即已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 對於其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偵辦方式有所質疑,請被告丙 ○○說明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處理情形與相關偵查作為,確 認被告丙○○有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乙事,此有被告丙○○110 年5月9日約談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412至413頁) ,是果如被告丙○○所言其意在偵辦案件,何以在獲悉告訴人 在有意行賄遭拒後,非但未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督察組約談當下陳述此事,且觀諸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丙○○沒有表示後續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2第43頁 、第57頁)及證人黃00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希望對方受 到法律制裁,我沒有想要告訴人賠償,之後被告丙○○也沒有 聯繫後續案件處理狀況等語(見原審卷2第69頁、第75頁) ,可見證人黃00及其父均並未要求賠償,因此被告丙○○上開 辯稱其索取價金給付兄弟以協助告訴人與黃姓報案人和解云 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 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 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 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 付財物,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



意旨)。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說女方與父 親到分局告我涉嫌性騷擾,我心理感受壓力很大,心裡會很 緊張、害怕等語(見偵卷1第144-145頁),然被告丙○○確實 有承辦黃姓報案人指訴告訴人碰觸其身體之刑事案件,被告 丙○○如實通知告訴人,並未有何恫嚇或脅迫之情形,且衡諸 一般人聽聞警察通知遭他人提告而涉犯刑事案件並約詢見面 ,內心會感受到壓力與緊張、害怕乃是人之常情,並不能以 此即推論被告丙○○有勒索之行為,且觀諸上開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及雙方見面前 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1第411-418頁),均係由告訴人積 極主動邀約被告丙○○見面,見面後復由告訴人主動提出以金 錢方式解決,要求被告丙○○不要立案,被告丙○○並未反對而 收受賄賂等情,可見本件係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 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先有 行賄之意思,而非在遭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 物,況證人陳雪萍於偵查中證述:丁○○跟我說告訴人是變態 狂,看我要不要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等語(見偵查卷1第307頁 ),且被告丙○○與告訴人見面前,業已先透過被告丁○○在電 話中向告訴人之配偶表示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案件,應該去警 局做筆錄等語,可見被告2人並未欲藉由隱瞞告訴人配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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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