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29號
TPHM,110,上訴,332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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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5號、16991號、17441號
、18118號、18737號、26037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798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39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忠附表三編號11、14、19部分所示之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1、14、19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4、1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扣案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11 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刑黃109金 訴290、110金訴161字565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 ,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432頁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先予敘 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雖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全部損失,且被告擔任取簿手次數 非僅一次,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程 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 刑事由,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原審附表三編號11、14、19所示之刑(不含沒收)撤銷改判 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向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甚且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外被告與其於犯罪集 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牽連甚廣,受害人甚多,詐騙所 取得之數額亦甚鉅,而原審法院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業已全然喪失權衡意義,且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5、 10所示之告訴人郭月娥陳美雲歐寶貴達成調解並分別於 111年2月15日及111年8月起,已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2000 元、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就起訴犯 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 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三編號11、14、19所示之刑(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擔任領簿手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然其相較 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大部分詐欺贓款之共犯而言 ,仍非核心成員角色,酌以被告年齡、素行(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所示過往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 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月娥陳美雲歐寶貴 ,並已達賠償部分金額,有匯款單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家庭成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14、19所示之刑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8、20之量刑上 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8、20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 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含有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 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 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 8、20所示之刑。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 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8、20所處之刑 ,均尚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則上訴指摘上開各罪量刑過輕,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3月間,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經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95號、第16991號、第17441號、第18118號、第18737號、第2603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志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當鋪名義,用不相當之報酬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裹內之提款卡甚可能係向他人借用 、買取或詐騙而取得之個人物品,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貪圖每次提領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



范國儀(經本院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審 理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吳志 忠使用其所有之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與「阿源」聯繫,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 含范國儀)領取款項使用。吳志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吳志忠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新臺幣) 」所示之時間以前,至「阿源」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炫昌,下稱劉炫昌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佳幼,下稱林佳幼之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炫昌 ,下稱劉炫昌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凡君,下稱李凡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佳幼,下稱林佳幼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許欽豪,下稱許欽豪之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炫 昌,下稱劉炫昌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凡君,下稱李凡君之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共8張後,轉交與范國儀。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上開帳戶,范國儀(起訴書誤載為劉晏菱)再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依 指示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吳志忠因從事此部分提領 包裹工作獲得5百元之報酬。
吳志忠另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阿源」指示領取內 含如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承雙,下稱莊 承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建豪 ,下稱林建豪之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承雙,下稱莊承雙之渣打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鐘倩怡,下稱鐘倩怡之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怡潔,下稱賴怡潔之華南 帳戶)提款卡共5張後,於如附表二「轉交包裹之地點及對 象」所示之地點,轉交與該欄所示之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帳戶。而吳志忠因從事上開提領包裹工 作,合計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警於109年3月23日16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前查獲吳志忠,並循 吳志忠之供述查獲超商內之劉晏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扣得上開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有賢、吳如琳蘇興莊蕙如鄭家如賴惠如、凌 倩華、楊金寶謝銀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郭水妹、歐寶貴劉吳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郭月娥李愛麗陳美雲符子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徐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志忠就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10 9年金訴卷】第362至36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 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9年金訴卷第148、36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晏菱



、另案被告范國儀、另案被告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蔡宗霖、莊 承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翁明泰顏東座、蔡月苔、證人 即告訴人徐有賢、吳如琳蘇興莊蕙如鄭家如賴惠如 、凌倩華、楊金寶謝銀岸郭水妹、歐寶貴劉吳素雲郭月娥李愛麗徐炳華陳美雲符子正(上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合稱為告訴人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賴怡潔鍾倩怡、林建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995號卷 第17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 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 頁、第63至64頁、第91至95頁、第135至139頁,偵字第1699 1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17441號卷第23至26 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8118 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 偵字第18737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59至60頁, 偵字第39395號卷第4至8頁、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5 至36頁、第42至44頁,偵字第26037號卷第11至13頁,109年 金訴卷第102至107頁、第110至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劉晏菱吳志忠)各1份、109年3月23日新北 市○○區○○路00號扣押現場照片共2張、許欽豪之郵局帳戶109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表、劉炫昌之郵局帳戶109 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表、李凡君之郵局帳戶109 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表、林佳幼之郵局帳戶109 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表、劉炫昌之台新帳戶109 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交易明細表、林佳幼之台新帳戶109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表、劉炫昌之國泰帳戶109 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李凡君之華南帳戶109年3月16日交 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楊金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09年3 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據影本、告訴人凌倩華提出之109 年3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賴惠如提出之 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徐有賢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份、告訴人吳如琳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3月17日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共5張、告訴人蘇興所提出之 台新銀行109年3月17日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及其第一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翁明泰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1 09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莊蕙如所提出之 其與網路商城PCHOME賣家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09年1月14日 與同年3月16日手機APP轉帳交結明細表照片、通話紀錄擷圖 照片共3張、告訴人鄭家如所提出之台新銀行109年3月16日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 本、同案被告劉晏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剋滷斯」聊 天紀錄譯文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剋滷斯」 、「劉光武」、「源」聊天紀錄譯文1份、另案被告范國儀1 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至各大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 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 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 工商店領取賴怡潔寄送之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 告訴人賴怡潔所提出109年3月13日貨件明細1份、被告於109 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五股五福店領取鐘倩怡之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 鐘倩怡之玉山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amilyMart109年3 月13日10時38分許寄件編號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郭 水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09年3 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據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歐 寶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與其彰化銀 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照片共11張、告訴人歐寶貴所提出 其女兒陳菁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109年3月19日存款憑條影本、109年3月20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109年3月20日匯款回 條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存款憑證影本、 彰化銀行109年3月21日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吳素雲所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09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109年3月22 日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岩昇門 市領取莊承雙之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109年3 月20日交貨服務照片共7張、7-ELEVE N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9 0028914號函檢送賴怡潔之華南帳戶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 儲字第1090263867號函檢送莊承雙之郵局帳戶109年3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1份、林建豪提出109年3月10日F amily Mart寄件單據影本、109年3月13日查詢寄件包裹之網 頁紀錄擷圖照片、寄件人、取件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0 9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 正原店領取林建豪之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份、林建 豪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徐炳華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459號函 檢送林佳幼之台新帳戶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2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100001986號函檢送鍾倩怡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渣 打商銀字第1100001446號函檢送莊承雙之渣打帳戶自109年3 月1日至同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0429號函 檢送劉炫昌之國泰帳戶109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 人顏東座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益- 中華」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符子正 提出109年3月24日與同年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 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愛麗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其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郵局109年3月2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美雲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郵政109年3月2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 張、被害人蔡月苔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證人莊承雙之渣打帳戶109年1月1日至同年 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 詐欺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1張、本院 110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阿源」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共148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95號卷第65 至67頁、第8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 第174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9頁 、第213頁、第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4頁、第23 9頁、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71至319頁、第321 至341頁、第387至401頁,偵字第16991號卷第15至17頁、第 27頁、偵字第17441號卷第17至18頁、第37頁、第41頁、第4 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18118號卷第31 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偵字第18737號卷 第19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偵字第39 395號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7頁、第45頁、第50頁、第53 至58頁,109年金訴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 頁、第83至89頁、第151至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依「阿源」指示領取內含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交與同案被告劉晏菱



,復由劉晏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經本院提示卷內所附之附表一提 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2295 號卷第387至401頁)予同案被告劉晏菱、另案被告范國儀確 認,同案被告劉晏菱當庭陳稱:這些畫面顯示的提款人均不 是伊,伊並未綁過這樣的髮型等語(見109年金訴卷第103頁 ),另案被告范國儀亦稱:這些畫面都是伊本人等語(見10 9年金訴卷第105頁),足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 者應為另案被告范國儀至明,起訴書認係劉晏菱提領,容有 誤會。再者,另案被告范國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所有 拿來提款的金融卡都是被告交付給伊,交付時不會交談等語 (見109年金訴卷第1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 領取包裹後,只有2次不是交給范國儀,1次是於109年3月23 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該次是交給劉晏菱,另1次是被 抓前1日即3月22日在南京三民捷運站交給1名陌生男子(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其他次皆是交給范國儀等語( 見109年金訴卷第14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 「阿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拍攝截圖,顯示被告確 有於109年3月12日至13日間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見109年金訴卷第151至156頁),益徵另案 被告范國儀用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確為被告領取包裹後所交付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紀載,顯 屬有瑕,爰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負責 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促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 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收取被告交付包裹之另案被告范國 儀等人,業如前述,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 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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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