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方芸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董毓麟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民國88年9月23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12917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方金國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別,並合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4分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未有前揭之合法法律關係存在,且所提擔保之債權關係 存否亦未不明確,而不得提起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屬不明確,且是否有該擔 保之債權,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 塗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與先位之訴均係於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塗銷,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6月13日,原 告於同年月29日即為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是原告之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方金國(下稱方金國)於88年9月23日,曾就分割暨 重測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前揭土地除於107年間因重測改為607地號外,又於 102年間分割增加中興段826-3地號,即重測後之616地號 ,因此於88年9月2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於系爭土地), 及中興段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共同擔保,就被 告對方金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內設定抵押權。
(二)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3月15日向方金國買受分 割前中興段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及120分之9, 前後合計12分之1。鑒於原告對102年間因分割暨重測之系 爭土地就向方金國買受部分,皆各有12分1之應有部分, 自得提起本訴。
(三)據悉方金國於其往生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金錢借貸,且被 告於方金國往生後亦確定不再與方金國發生債權關係,據 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可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隨之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四)被告雖稱其確有匯款至方金國竹南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 (下稱竹信總社帳戶),方金國並簽發750萬元同額之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其等確有借款債權等語。惟依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被告應證明確有將借款金額交付方金國之事舉證 ,僅證明方金國有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尚不足 以證明方金國有向被告借貸。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函覆可知,被告所開設之郵局帳 戶於88年9月間並無匯款記錄,再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函覆,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方金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五)證人陳碧霞所為之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其前後陳 述不一,並與被告主張互為矛盾而有瑕疵,不能證明被告 與方金國間確存在7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方金國之3 名兒子各自成家後,即按月輪流住居於其子女相互緊鄰之 家中,迄至102年間往生為止,方金國往生時尚遺留有50 餘筆不動產,有其繼承人方財發、方龍發、方明發簽訂之 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 可證,可知方金國生前應有相當資力,並無對外舉債之可 能。
(六)縱認被告與方金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是在 88年9月23日設定,被告亦主張借款係在同年月27日,依 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且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該 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方金國已往生而確定 不會與被告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而提起備位聲明。 又原告曾於98及99年間分別向方金國買受其上有為被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且因抵押權具追及效力,爰依方金國之繼受人身 分予以主張備位聲明之時效消滅。
(七)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方金國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 原告僅嗣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方金 國於87至88年間因其子方龍發經營公司不善,致有資金缺 口並向地下錢莊借貸遭討債,基於親情始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欲向被告借款750萬元用以償還方龍發之債務。被告應 允後為求謹慎,故讓第三人陳碧霞陪同至新竹內湖路郵局 (新竹5支)由原告匯款750萬元至方金國之竹信總社帳戶( 後合併為玉山銀行),並於陳碧霞之見證下簽立本票1紙交 付被告為證,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業經陳碧霞 到院證述明確,且由方金國竹信總社帳戶確有於88年9月2 9日有7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可知,被告與方金國間如無750 萬元借貸關係,方金國不會同意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
做為擔保,實係因方金國迄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至今尚 未塗銷。
(二)本件被告與方金國之借貸關係,暨系爭抵押權成立時間均 已發生十數年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因發生時間距本件 爭訟良久,且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匯款資料已難 尋獲,強令被告提出當時之資金證明,顯失公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苟依被告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系爭抵押權設 定日期為88年9月23日,而被告持有方金國於88年9月27日 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之750萬元同額之本票,已足證明方金 國有向被告借款,否則方金國不會同意簽發本票及提供系 爭土地做為擔保,且因方金國未為清償,被告並持上開本 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更可認有上開借款之事。(三)由方金國設於竹信總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方金國於88年 9月29日確實存入70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即為被告基於與 方金國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存入之款項。且由玉山銀行管 理部之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知,方金 國收受前開金額後立即提領,並於當日將不同金額分別匯 款予周明秀等人,顯見方金國對該金額之運用本即有其還 款規劃,亦可證明非僅是帳面上之變動,益徵被告主張方 金國係為處理其子之債務,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 款為真。
(四)本件借款係在20幾年前,時隔日久,而被告近年身體狀況 不佳,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雖就該款項係由何金融機構 匯款,或係提領現金後匯款難以回憶,惟該筆金額龐大, 依一般常情,被告縱顧及情誼,亦無法逕予出借,故方金 國先於88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88 年9月27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均為擔保日後 債務之清償,而方金國之帳戶確實於88年9月29日存入700 萬元,如此時間密接,顯符合社會交易常態,及一般人借 貸慣例,足證被告所言為真。
(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則其性質與民法 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之保證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於抵押人通知債權人終止 抵押契約後,其後發生之債務始不負擔保責任。而方金國 於過世前並未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繼承 人出面主張終止,也無其他擔保債權應予確定之法定事由 ,顯見系爭抵押權效力仍繼續中。
(六)方金國死亡後系爭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原告雖分別於98年 12月25日、99年3月15日各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各12 分之1。然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顯亦無從逕 以分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終止本件抵押契約。退而言之, 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事實,在未清償擔保 之債務時,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任意終止此種 契約,則本件債務迄今均尚未清償,亦無法任意終止系爭 抵押權。
(七)被告基於與方金國間之情誼而借款給方金國,惟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且被告迄今均未 向借用人催告返款,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 告備位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顯非有據。
(八)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聲證4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真正,且 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時間點已相距14年之久,其上之土地 之前均登記在方明發名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方金國得否 對該土地主張及行使權利,顯有疑義,無從證明方金國之 真實資產狀況。
(九)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之函文 可知,陳碧霞之證述屬實,其就這筆550萬元之款項提領 出來後借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借給方金國。並聲請再向臺 灣中小銀行函調陳碧霞設於該行之帳戶明細表,及請其說 明該帳戶各代號意義為何,及該函文說明提領現金550萬 元之情形。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3月15日向方金國 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方金國於其往生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金錢借貸, 且被告於方金國往生後亦確定不再與方金國發生債權關係 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基於情誼將750萬元借予方金國,並 已交付,此由借款時間與匯款、簽發之本票、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時間均接近可證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 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其係在設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新竹5支)帳戶匯款75 0萬元至方金國設於竹信總社帳戶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向新竹郵局函詢,經函覆:被告之000000-0/00*** 3-3號存簿帳戶,於88年9月間無匯款紀錄,有新竹郵局11 1年6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1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顯見被告並未在該帳 戶匯出750萬元給方金國。
3、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方金國在88 年9月間設於竹信總社帳戶之交易資料,方金國上開帳戶 確有於88年9月29日入帳7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700萬元 提領,分為9筆匯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8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1 1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613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9、161、191 至198頁)。惟上開匯入之金額為70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 之750萬元。又前開700萬元究係何人之何帳戶所匯入,已 因該筆交易資料歷時過久,已逾玉山銀行保存年限,而無 法調閱,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273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是 被告並無法證明方金國上開帳戶之700萬元是由其所匯入 。
4、被告雖以方金國向其借款75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做為 證明,且被告已持該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查方金 國確有簽立發票日88年9月27日、票號102685號、面額750 萬元,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票 字第439號受理,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按(包括正、背面,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之姓名,是 被告雖有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就上開
本票與方金國間是否為直接之前後手,及是否係因借貸而 交付做為擔保之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 被告雖有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然於89年間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被告並未持以強制執行,且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僅有執行力,並非係確定判決,而有確定力, 亦無從因有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而確定方金國確有積 欠被告750萬元之欠款未還。
5、又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目的,係在於預設將來利息如未能清償時,得由擔 保物取償,是通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均係低於 所設定之金額,對其將來未為清償之利息才有保障。被告 抗辯其有借予方金國750萬元等語,如確係如此,應係設 定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屬合理,堪認被 告前揭之抗辯,亦屬有疑。
6、證人陳碧霞雖證稱:方金國是我公公,88年間方金國的大 兒子及二兒子都跑路,他住我家,是我在照顧,所以知道 方金國有向被告借750萬元。被告有拿200萬元現金給方金 國,我有親眼看到,當時很多人來跟老大、老二討債,方 金國都在哭,方金國就問我看能不能跟親戚、鄰居借錢, 後來我就說我弟媳(即被告)、父母那邊有一些錢,並跟方 金國說先去銀行以我名義借550萬元給方金國,後來方金 國跟我娘家借錢時就以土地設定,所以被告跟我父母就會 陸續拿2、30萬元給我還錢給銀行的貸款,因為我也是沒 有錢。我跟方金國去銀行存了7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被 告先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被告的錢如何而來。我貸了55 0萬元,跟被告的200萬元,存了700萬元現金去竹信,另 外的50萬元我還給地下錢莊。我是向臺灣中小銀行信用貸 款借550萬元,後改稱是部分信用貸款、部分土地抵押; 我已經有土地設定抵押在銀行,有額度在那邊就借錢出來 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一起交給方金國,是一次領550萬元 出來,我是先借給被告再由被告借給方金國,因為以我的 名義借給方金國,他要還老大、老二欠的錢,不應該由我 來還,所以我把錢借給被告,再由被告借錢給方金國。另 外50萬元現金也是當天我還給地下錢莊,被證1的本票750 萬元是開給被告做為擔保用的。方金國借錢是要還老大、 老二的借款,我怕這些錢老大、老二之後不承認,所以才 叫被告借錢給方金國,事實上我是借給被告,被告再借給 方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9、272、273頁)。惟查: ⑴證人陳碧霞雖證稱其於當日有看到被告拿200萬現金給方金 國等語。然除其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事,況20
0萬元並非小數目,其提領應會有載,然被告卻從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拿出200萬元借予方金國,已如前述 。是不能僅憑證人陳碧霞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拿出 現金200萬元於88年9月29日存入方金國竹信總社帳戶。 ⑵證人陳碧霞先係證稱:當時很多人來跟老大、老二討債, 方金國都在哭,方金國就問我看能不能跟親戚、鄰居借錢 ,後來我就說我弟媳(即被告)、父母那邊有一些錢,並跟 方金國說先去銀行以我名義借550萬元給方金國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其後再改稱:我是將550萬元借給被告, 再由被告借給方金國等語。又證稱:550萬元是向臺灣中 小銀行信用貸款借得,其後又改稱部分信用貸款、部分土 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然證人陳碧霞確有 於88年9月29日向臺灣中小銀行以抵押借款550萬元,有該 行111年10月26月竹南字第111800735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顯見證人陳碧 霞就其借款550萬元是以何方式所借,借得後係直接交付 方金國即由證人陳碧霞直接借給方金國,或交給被告後由 被告借給方金國,所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⑶證人陳碧霞雖證稱其係怕方金國的大兒子、二兒子將來不 承認其領出之550萬元是借款,才將550萬元先借給被告, 再由被告借給方金國等語。惟亦證稱:我貸了550萬元, 跟被告的200萬元,存了700萬元現金去竹信,另外的50萬 元我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證人陳碧霞 如係擔心方金國的大兒子、二兒子將來不承認其領出之55 0萬元是借款,何以其會直接將其中之50萬元由其拿去還 給地下錢莊,而不先存入方金國之帳戶後再行處理,以防 方金國之大兒子、二兒子將來不認帳,顯見其前開證述, 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陳碧霞應係將其向銀行借得之55 0萬元交給方金國為償債之用,才可由其直接將其中的50 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
⑷臺灣中小銀行雖以111年10月26月竹南字第1118007357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函覆本院表示證人陳碧霞有向貴該 行抵押借款,並於88年9月29日提領現金550萬元,有該函 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3 頁)。然證人陳碧霞於當日縱有提領550萬元,惟依其前開 前後不一及不合理之證述,亦不能確定係將錢交給被告後 再借予方金國,反倒是證人陳碧霞直接交給方金國之可能 性較高。
⑸至被告聲請再向臺灣中小銀行函調陳碧霞設於該行之帳戶 明細表,及請其說明該帳戶各代號意義為何、該函文說明
提領現金550萬元之情形,並再開辯論等語。惟臺灣中小 銀行已將證人陳碧霞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以111年10 月26月竹南字第1118007357號函檢送到院(見本院卷第283 、287至293頁)。且由該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觀之,已足以 判斷證人陳碧霞在該帳戶88年9月份之交易情形,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調及請臺灣中小銀行說明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證人陳碧霞雖有於88年9月29日向臺灣中小銀行 抵押借款550萬元,並予以提領,然因其證述多有前後矛 盾、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其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7、揆諸前揭說明,方金國設於竹信總社之帳戶雖有於88年9月 29日匯入700萬元,然與被告主張之750萬元不符,且被告 亦無法證明其確已將方金國向其借款750萬元交付予方金 國。又方金國業已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等亦 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方金國間 並無借款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尚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方金國未向被告借款,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未定有存續期間,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 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所擔保可 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2、系爭土地被告雖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 確有出借750萬元予方金國,並已交付上開金額,致上開 借款債權不存在,且方金國業已死亡,其後亦不可能與方 金國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方金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因被告未將上開借款金額 交予方金國而不存在,且其後亦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故依前揭說明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 能單獨存在,則應准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確 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陳碧霞有無於88年9月29日在臺灣中小銀行提領550萬 元不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業已認定陳碧霞雖有於該 日提領550萬元,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且本件依兩造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及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證據 ,業已足供本院為判斷,故無需再開辯論,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