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麒
鄭宇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435號、第8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46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鄭宇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桂麒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 所需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 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3個月,為圖取得報 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甲男,甲男並於約2、3日後,與林桂麒相約在臺灣地區某處 ,將1萬5000元現金交付給林桂麒。甲男取得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文煌、黃壽 星、鄭淳玲、林家生及周昱均(下合稱邱文煌等5人),致 邱文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份子登入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 文煌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文煌及鄭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壽星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家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周昱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桂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林桂麒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2 3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243至244頁),核與告訴人邱文煌 等5人之警詢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下稱偵743 5卷》第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下稱偵8346卷》 第3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03號《下稱偵103卷》第31至32 頁、111年度偵字第463號卷《下稱偵463卷》第19至23頁、111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下稱偵2836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 訴人邱文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35 卷第71至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35卷第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3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7435卷第51頁)、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偵7 435卷第61至62頁)、LINE對話詐騙訊息截圖照片(偵7435 卷第62至67頁)、邱文煌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7435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黃壽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46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46卷第39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8346卷第41頁)、LINE 對話詐騙訊息截圖照片(偵8346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鄭
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卷第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03卷第47頁)、鄭淳玲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03 卷第49頁)、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偵103卷第51頁 )、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103卷第51至53頁);告訴 人林家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卷 第34至35頁)、臺北市政府誓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3卷第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3卷第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463卷第47至48頁)、LINE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偵463卷第32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63卷第33 頁);告訴人周昱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836卷第97至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6卷第10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6卷第13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6卷第130至135頁)、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偵2836卷第65頁)、詐騙帳號yx0000000之IG 截圖照片(偵2836卷第66頁)、LINE對話詐騙訊息截圖照片 (偵2836卷第67至94頁)、prosper投資平台截圖照片(偵2 836卷第94至9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463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桂麒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桂麒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桂麒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林桂麒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份子先後對告訴人邱文煌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桂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桂麒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邱文煌等5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 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 人邱文煌等5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林桂麒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被告林桂麒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文煌等5人所受 損害,並被告林桂麒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配管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3 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眼睛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桂麒因交付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因而拿到1萬5000元,業據被告 林桂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03卷 第24頁、偵7435卷第96頁、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林 桂麒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林桂麒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 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林桂麒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由被告林桂麒以租借金融帳戶3個月可獲取1萬5000元之代價 ,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鄭宇修,被告鄭宇 修於收購帳戶約2、3日後,與被告林桂麒相約在苗栗縣造橋 鄉新蓮寺停車場,將1萬5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桂麒,嗣 被告鄭宇修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文煌、黃壽星、鄭淳玲、林家 生,致告訴人邱文煌、黃壽星、鄭淳玲、林家生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 被告鄭宇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鄭宇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95至96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修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桂麒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衍均、潘國志(起訴書誤載為潘 國忠)於偵查之證言、告訴人邱文煌、黃壽星、鄭淳玲、林 家生之警詢筆錄、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資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宇修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林桂麒收帳戶資料,沒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跟林桂麒見面,也沒有去新蓮寺停車 場找林桂麒,也沒有交給他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至 119、244至2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宇修辯護稱:檢察 官起訴事實認被告鄭宇修有向被告林桂麒收取帳戶存摺,僅 有林桂麒之指訴,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林桂麒指稱 被告鄭宇修有在4月的某一天前往新蓮寺交付所謂租用帳戶 的1萬5000元現金,證人潘國志、陳衍均均表示當時是同事 之間下班以後在新蓮寺聊天,並沒有看到所謂前來的人跟被 告林桂麒之間所討論的內容,也沒有看到後來發生的事情, 車子如何離開的、行進的路線也都不知道,就此部分被告林 桂麒指訴被告鄭宇修有交付現金之事,也是欠缺補強證據, 請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鄭宇修無罪之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林桂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 人邱文煌、黃壽星、鄭淳玲、林家生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 桂麒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份子登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上述。 ㈡雖被告林桂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宇修,於交付帳戶資料之2、3天 後,被告鄭宇修有與被告林桂麒相約於新蓮寺停車場,被告 鄭宇修並將被告林桂麒出租帳戶資料所可取得之1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林桂麒(偵103卷第24至25頁、偵7435卷第96頁 、本院卷第205、207頁),但此僅有被告林桂麒之單一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衍均於偵訊時僅證述有駕駛黑 色轎車之人至新蓮寺停車場找被告林桂麒,但無法指認當天 來找被告林桂麒之人(偵7435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平常新蓮寺停車場那邊只有他們自己的同事會去, 突然間一台黑色車子來,他們不知道是誰,就沒有去理會他 ,就看到林桂麒跟他交談而已,當天到新蓮寺的那個人,沒 有什麼讓他印象深刻的特徵(本院卷第224、226頁)。雖證 人潘國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鄭宇修即為當天駕車 到新蓮寺停車場找被告林桂麒之人(偵7435卷第117頁、本 院卷第232頁),但被告鄭宇修否認曾到新蓮寺停車場找過 被告林桂麒(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林桂麒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陳衍均、潘國志均不認識被告鄭宇修,當時鄭宇修 來的時候沒有跟陳衍均或是潘國志打個招呼,因為他來的時 候我就直接走過去跟他會面了等語(本院卷第209、218頁) ,可徵當日前去新蓮寺停車場與被告林桂麒見面之人,與證 人陳衍均、潘國志並不認識、亦無互動,則被告鄭宇修之外 型及外貌,又非有異於常人而令人印象特別深刻之處,證人 潘國志僅憑當日並非特別注意之一面之緣,所為指認是否正 確,實有可疑。縱被告鄭宇修果為當日至新蓮寺停車場找被 告林桂麒之人,但交談內容、以及目的為何?是否係交付租 用帳戶代價之1萬5000元現金?證人潘國志、陳衍均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陳不知悉(本院卷第227至228、236至237頁), 且被告林桂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證人潘國志、陳衍均只知 道那天被告鄭宇修有來找被告林桂麒,不知道是為何事(本 院卷第208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憑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鄭宇修 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鄭宇修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既認定被告鄭宇修為無罪,檢察官就其另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36 號),自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煌 詐騙份子於110年4月中旬使用臉書與邱文煌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可投注獲利,並傳網址(app.yt889.cn/public.login.do)予邱文煌,致邱文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0時44分 1萬4010元 2 黃壽星 詐騙份子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使用臉書與黃壽星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投注獲利,致黃壽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43分 200萬元 3 鄭淳玲 詐騙份子於交友網站與鄭淳玲攀談,於110年4月間提供bithumb投資網站稱有比特幣投資機會,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ㄖ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4 林家生 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林家生攀談,之後以LINE聯繫,佯稱為軟體工程師,可破解大陸地區博弈平台投資注獲利可期,並提供「金牛娛樂」之投資網站供林家生連結,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佯稱為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6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 2萬5000元 5 周昱均 詐騙份子於110年3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周昱均攀談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昱均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prosper網站投資美金、虛擬貨幣USDT獲利,並傳送網址(http://dx.prosperoooo.com/download/.),周昱均下載APP並註冊帳號後,詐騙份子假扮客服人員以LINE訊息指示周昱均匯款,致周昱均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因初始有獲利,致周昱均更加確信為真正的投資平台,其後暱稱為「楊逍」之人以LINE告知原投資平台有問題,請周昱均與prosper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並索取新的投資平台,exness,網址(http://dl.tyy1100.com)繼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投資款項並未入帳,亦無法聯繫上「楊逍」,始知詐騙。 110年4月26日15時2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