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號
HLDM,111,金訴,54,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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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3時39分至
109年11月13日17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彥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臉書暱稱「窮人翻身」與丙○○聯繫
,佯稱:可以代操投資,但要先註冊並儲值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林彥宇名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辯稱:我也是被騙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已經被判刑了,
本案不應該再追究,請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在上揭地點,將林彥宇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竹檢110偵8629
卷〈下稱竹檢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
彥宇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竹檢卷第34-35、60頁)。而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將30,0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竹檢卷第3頁及其反面)。此外
,復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
可參(見竹檢卷第5-6、10-19、21頁,本院卷第57、61-6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案件(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曾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將其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上記載密碼)寄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被告名下
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該案被
害人高一弘李浤銘朱莉雅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3
2,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被告名下前案上海銀行
戶,旋即遭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桃園地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緩刑3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桃院110審簡506
卷〈下稱審簡卷〉第17-25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提供自己名下前案
上海銀行帳戶給他人,在桃園被起訴,前案上海銀行帳戶於
109年11月間成為警示帳戶。我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被凍
結後,林彥宇將其名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一併傳
給我,跟桃園起訴隔幾天,我再透過網路將林彥宇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傳給他人等語(見竹檢卷第58-62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於簡式審判審理程序中,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同時提
供我自己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林彥宇名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給對方,我在我的帳戶遭凍結前,就把林彥宇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本
院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
中,復改稱:我前次審判程序講錯了,我是先交出我名下前
上海銀行帳戶,後來才交出林彥宇名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⑵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案件之被害人高一弘、李浤
銘及朱莉雅均係於109年11月11日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17
-25頁)。其中,該案被害人李浤銘於109年11月11日23時至
翌(12)日1時之間,即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
衛派出所(下稱東衛派出所)報案,東衛派出所旋即於109
年11月12日3時39分許,將被告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通報
為詐欺警示帳戶,依調得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
109年11月11日13時39分起開始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自109年
11月12日凌晨0時30分後即無資金往來紀錄等情,有東衛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案上海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桃檢110偵10682卷〈
下稱桃檢10682卷〉第27、29、35、57頁,桃檢110偵9311卷〈
下稱桃檢9311卷〉第21-24頁)。然而,觀諸林彥宇名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警方雖係調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資金往來明
細,但該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前案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
警示之日即109年11月12日止,均無資金往來紀錄,而係自
前案上海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之109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之
後,才開始有頻繁的資金往來紀錄,且多係款項匯入後,旋
即遭匯出之情形,此有台新銀行109年12月10日函所附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竹檢卷第4-6頁)

 ⑶另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載(見審簡卷
第17-25頁),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是在全家超商楊
梅新成店,將其所申辦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於本案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
林彥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傳給對方等語(見竹檢
卷第61頁)。
 ⑷被告就其是否係先提供其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因該帳戶遭凍結,始再行提供林彥宇名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同時提供前案上海銀行
戶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前後不一。惟
查,被告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有多筆資
金交易紀錄,且多係款項匯入後,旋即遭匯出之情形,而前
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3時39分許遭通報警示為詐
騙帳戶,此後該帳戶即無交易紀錄;而林彥宇名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則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自己名下前案上海銀
行帳戶遭通報警示之日即109年11月12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但於被告名下前案上海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之109年11月13
日17時15分許之後,開始有頻繁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且
也多是款項匯入後,旋即遭匯出之情形,由上開2帳戶交易
往來情形可知,被告應係先提供其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其自己名下之前案上海銀行
帳戶遭通報詐欺警示遭凍結後,再另行提供林彥宇名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此與被告初次偵訊時所述情
節相符,可互為參照印證。此外,被告將前案上海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方式,是到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則是透過網路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方式,
顯然不同,亦堪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同時所為。
 ⒊依上所述,應以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之被告於其初次偵訊時
所述情節,即被告係先提供其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該帳戶遭凍結,始再行提供林彥宇名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較為可信。至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在前案上海銀行
帳戶遭凍結前,就已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出去云云,應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被告係於其前案上海
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再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認定
如前,依前開事證亦可推知,被告傳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應係其前案上海
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即109年11月12日3時39分許之後、本案
台新銀行開始有頻繁交易紀錄之始點即109年11月13日17時1
5分許之前,是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3時39分至109年11月
13日17時15分間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先將其自己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至
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前案上海
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林彥宇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遂再透過網路將林彥
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明顯有別,交付帳戶內
容、方式亦完全不同,被告顯係因前案上海銀行帳戶遭凍結
後,始另行起意提供林彥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寄送前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與其嗣後再以網路傳送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兩者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與桃院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6
號案件即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審理,殆無疑問。是被告抗辯:本案桃
園地院已經判過了,不應該再行追究云云,應屬無據,洵無
足採。
 ㈢被告將林彥宇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後改分桃園地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自己的
帳戶提款卡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時,沒有實際去查證對方的
身分,所以交付帳戶資料時心裡多少覺得有點害怕,害怕對
方可能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不法使用,我也知道把自己的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檢警追查不法
資金的斷點等語(見桃院110審易569卷〈下稱審易卷〉第73-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交付前案上海銀行帳戶時,對於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乙
情,早已有所預見,竟於前案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
使用後,再貿然將其向林彥宇借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
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
認被告將林彥宇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林彥宇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並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審判中自白既未明定限
縮專指審判期日為限,是上開審判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
包含本院準備程序在內,且只要在審判階段有一次以上自白
,不論是否翻異,即得認符合該要件,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
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就被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爰
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為圖不勞而獲,於自己名下前案上海銀行帳戶已因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警示凍結後,竟再輕率提供
其向不知情之林彥宇借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參酌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街頭藝人及打雜工,
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
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酌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
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及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林彥宇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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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