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0號
HLDM,111,金訴,13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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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6、4052、4582、4606、5050、5197、5752、5753、
5759、5973、59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 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 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犯罪事實:
 ㈠洪順發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4分前之某日許,在址設花蓮縣○ ○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無償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93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周豐 碩(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41 號提起公訴,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洪順發間具有犯意聯絡 ,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而供周豐碩或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周豐碩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鄭嘉茵等1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嘉茵等16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案經鄭嘉茵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家輝、 劉妤嫻、彭彩晴、黃鈺婷張依婷謝宛庭、朱宣叡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怡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劉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余泳儀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黃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慶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佩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113、203至207頁)、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四、附記事項: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案件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鄭嘉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芷萱」結識鄭嘉茵,復使鄭嘉茵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林」為好友,並向鄭嘉茵佯稱:進入「KASMI」網站,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嘉茵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鄭嘉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 ⒉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65至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7至28、5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2日17時55分 5萬元 2 曾宥茜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子洋」結識曾宥茜,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洋」加曾宥茜為好友,並於同年3月底某日許向曾宥茜佯稱:進入「LIN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副業課程可獲利,然因虧損過劇,需在投入更多資金以停損等語,致曾宥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 3萬元 ⒈被害人曾宥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35至37頁) ⒉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63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51至5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67至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39至40、47、6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3 賴家輝(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獲利資訊,賴家輝於111年4月8日14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薪計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賴家輝佯稱:賭外匯漲跌以決定輸贏賺錢等語,致賴家輝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9時14分 1萬元 ⒈告訴人賴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賴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7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09至1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65至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111年4月12日19時16分 1萬元 111年4月12日19時19分 1萬元 4 劉妤嫻(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嘉義求職網」佯刊兼職資訊,劉妤嫻於111年3月22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儀」、「明佑Wang」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並向劉妤嫻佯稱:可至www.systtnen.com網址投資獲利,惟需購買配套,然購買配套後,因操作配套失敗,需再投入資金以挽救等語,致劉妤嫻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 30萬元 ⒈告訴人劉妤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87至195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65至179頁) ⒌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1年4月13日13時17分 30萬元 5 陳怡穎(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賺錢資訊,陳怡穎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鼻兒」、「KASMI/XAIR客服」、「蕭志聰」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怡穎佯稱:可投資「KASMI/XAIR」平台獲利,然欲提領獲利金錢需先匯款一定金額等語,致陳怡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43分18秒 5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0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53、95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九卷第59至6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97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71至72、77至7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1年4月13日13時43分47秒 2千元 6 彭彩晴(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斜槓徵才資訊,彭彩晴於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萬科執行助理-AVIS」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彭彩晴佯稱:可投資「fanbctw」平台獲利等語,致彭彩晴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5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 1萬元 ⒈告訴人彭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平台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9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11至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7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6 7 劉郁慈(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哲哲」結識劉郁慈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劉郁慈為好友,並向劉郁慈佯稱:操作Vacai虛擬貨幣交易系統以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操作錯誤致虧損,需投入資金以賺回損失等語,致劉郁慈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5時58分 1萬5千元 ⒈告訴人劉郁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17)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至20、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附表編號7 8 黃鈺婷(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拚薪袋月」佯刊投資獲利資訊,黃鈺婷於111年3月底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劉妤嫻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群組之指示至「ANBCTTW」網站、「GEMINI」APP下單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5至206頁) ⒉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26至227頁) 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29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附表編號8 111年4月13日16時8分 2萬5千元 111年4月13日16時35分 2萬5千元 9 張依婷(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網路上佯刊家庭代工資訊,張依婷於111年4月6日1時41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芳」、「執行助理」、「總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受渠等邀請加入LINE群組「萬科指標」,渠等向張依婷佯稱:已無家庭代工缺,可改至「FANBTCTW」(fandtetw.com.)網站註冊帳號,並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依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17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張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7至23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89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57至2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41至245)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47至2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附表編號9 10 沈立騰(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佯刊投資獲利資訊,沈立騰於111年3月28日19時51分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Q媽樂活投資人」、「珮辰」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沈立騰佯稱:至「Kasmi」網站註冊帳號,並依「Q媽樂活投資人」、「珮辰」之指示於前開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立騰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20時3分 1萬元 ⒈被害人沈立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至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29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1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八卷第17至18、2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附表編號10 11 謝宛庭(告訴人)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謝宛庭為好友,其向謝宛庭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匯款提供投資資金等語,致謝宛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 94萬元 ⒈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5至299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編號11 12 余泳儀(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清水小鎮」佯刊兼職資訊,余泳儀於111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加臉書暱稱「鍾筱閔」、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李絮瑤」「和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余泳儀佯稱:至NBO3.systnn.com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泳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 110萬元 ⒈告訴人余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至7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十卷第79頁) 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十卷第83頁) 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5至151頁) ⒌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85至87、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附表編號12 13 朱宣叡(告訴人)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朱宣叡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的人」、「執行助理-Avis」、「執行總裁」加朱宣叡為好友,渠等向朱宣叡佯稱:至「FANBTGTW」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再依LINE群組「萬科指標」之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宣叡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3時47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朱宣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9至320頁) ⒉新光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53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31至35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至3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27至3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附表編號13 14 李慧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均」結識李慧君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加李慧君為好友,其向李慧君佯稱:至虛擬貨幣平台(Fff02.kasnnii.com),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慧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4時05分 130萬元 ⒈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39至41頁) ⒉臺灣企銀臨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影本(見偵十二卷第71至75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43至4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二卷第49、61、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二卷第55、6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附表編號14 15 黃子芸(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獲利資訊,黃子芸於111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allen wu艾倫」、「金流風險控管部門」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林慶嘉佯稱:至「SPREAD-CO」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惟需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等語,致黃子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6時10分 1萬元 ⒈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至19頁) ⒉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65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檔(見警六卷第69至83)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附表編號15 16 林慶嘉(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兼職資訊,林慶嘉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Philips-職業推介」、「莉婷」「allen艾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林慶嘉佯稱:可至名稱不詳之網站(http://enkidu.financenew.xyz/cente)下單虛擬通貨投資獲利,然欲提領獲利金錢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慶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7時00分 4萬5千元 ⒈告訴人林慶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至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39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39至10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1至3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附表編號16 17 謝佩鋼(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基隆人求職網」佯刊投資資訊,謝佩鋼於111年3月6日6時7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君」、「雅珍」、「珍珍」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謝佩鋼佯稱:可利用「Maicoin」、名稱不明之網站(kwii.vatacc.com),利用低買高賣方式購買比特幣、泰達幣獲利等語,致謝佩鋼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49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謝佩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217至2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43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39至247頁) ⒋詐騙APP外觀、交易證明擷取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45至249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身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一卷第2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一卷第219至220、235至237頁)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3738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36671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802號 警三卷 4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211057號 警四卷 5 溪警分偵字第1110017565號 警五卷 6 份警偵字第1110020624號 警六卷 7 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350號 警七卷 8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0896號 警八卷 9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8998號 警九卷 10 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368006號 警十卷 11 平警分刑字第1110030488號 警十一卷 12 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 偵一卷 13 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 偵二卷 14 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三卷 15 111年度偵字第4606號 偵四卷 16 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 偵五卷 17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偵六卷 18 111年度偵字第5752號 偵七卷 19 111年度偵字第5753號 偵八卷 20 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 偵九卷 21 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 偵十卷 22 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十一卷 23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偵十二卷 24 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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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