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號
HLDM,111,金簡,1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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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鋐前透過網路結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傳教聖」 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由林秉鋐自「傳教聖」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傳教聖」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林秉鋐 可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或供受騙民眾匯款 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常用取款工具,且提領款項及兌換虛擬 貨幣亦無特殊資格限制,如他人支付代價委請提領現金兌換 為比特幣復轉存他處,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與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傳教聖」 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成員為 三人以上或林秉鋐知悉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按其分工,向羅小 娟施以詐術,致羅小娟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謝典宏(另案偵辦中)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後,再由林秉鋐依照「傳教聖」指示前往花蓮 縣某超商領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傳教聖」指 示,接續提領含有上述羅小娟500,000元再內之金額(共計9 89,400元,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提得款項2%作為 報酬後,即依照「傳教聖」指示,將其餘款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至「傳教聖」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羅小 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雖依據卷內提領畫 面(見偵16061號卷第91至99頁)之提領畫畫時間而認被告係 於1110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提 領50萬元等語,然上開照片業經警註記各次提領款項,且核 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固 無違誤,惟本院另依據上開證據,就此各次提領時間、金額 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領一行 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多寡,被告如附表示犯行之罪,被害人為羅 小娟,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提得之款項,含有其他 被害人,應認本案被害人僅有羅小娟一人。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傳教聖」,依其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傳教聖」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傳教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 訴書固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應 依法予以審理。另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 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就本 案應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鋐為貪圖賺取不法 報酬,率爾為「傳教聖」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提 領殆盡,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至「傳教聖」指定之虛擬錢 包內,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 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見 本院調解筆錄),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傳教聖」提領款項,並續以購買比特幣、 轉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可就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為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觀之卷附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10時7分匯款後



起至被告於同年23日00時5分之最末筆提款止,期間雖有多 筆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然無證據顯示除告訴人上述 匯款外,其餘款項亦為詐欺集團不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 未舉證說明其餘款項與犯罪有何關聯,是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之範圍,應僅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所含之告訴人匯款500, 000元部分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含 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告訴人所匯金錢已與同一帳戶內 之其他金錢為混同,難以分割,然觀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被告最後提領時之餘額為 54元,顯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之餘額500,15 0元,縱期間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亦無礙認 定告訴人之匯款業經提領殆盡,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0 0元之2%,即1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為貫徹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告訴人款項提領殆盡,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 雖屬上開條文所稱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款項依「「傳教聖」」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儲存至其指定之 比特幣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並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 管領權,自無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或變得之比 特幣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註: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 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交易期間)/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羅小娟 (提告) 110年12月間,自稱為CHEMG HAN LEE,利用網路戀愛交友之方式,獲取羅小娟信任,再陸續以「其為我國醫生,因為戰事前往阿拉伯等地服務,想離開戰地 ,需要金錢贖回,回台後會跟羅小娟結婚;女兒重病急需金錢看醫生」等事由,向羅小娟施以詐術 110年12月17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典宏) (1)110年12月17日  11時40分/30,000元 (2)110年12月17日  11時41分/30,000元 (3)110年12月17日  11時42分/30,000元 註:20時30分存入50,000元 (4)110年12月18日00時13分   /30,000元 (5)110年12月18日00時14分   /30,000元 (6)110年12月18日00時15分   /30,000元 (7)110年12月18日00時16分   /30,000元 註:08時36分存入20,000元 (8)110年12月18日10時26分   /30,000元 (9)110年12月19日10時34分   /30,000元 (10)110年12月19日10時35分   /30,000元 (11)110年12月19日10時35分   /30,000元 (12)110年12月19日10時36分   /30,000元 (13)110年12月19日10時39分   /30,000元 註:20時10分存入30,000元 (14)110年12月20日00時02分   /30,000元 (15)110年12月20日00時03分   /30,000元 (16)110年12月20日00時04分   /30,000元 (17)110年12月20日00時06分   /30,000元 (18)110年12月20日00時07分   /30,000元 註: 09時11分存入 50,000元 09時14分存入 49,300元 12時55分存入 120,000元 13時59分存入 90,000元 14時21分存入 50,000元 22時46分存入 30,000元 (19)110年12月21日00時01分   /30,000元 (20)110年12月21日00時02分   /30,000元 (21)110年12月21日00時03分   /30,000元 (22)110年12月21日00時04分   /30,000元 (23)110年12月21日00時04分   /30,000元 註: 00時44分活息存入4元 (24)110年12月22日08時43分   /30,000元 (25)110年12月22日08時44分   /30,000元 (26)110年12月22日08時45分   /30,000元 (27)110年12月22日08時46分   /30,000元 (28)110年12月22日08時47分   /30,000元 (29)110年12月23日00時01分   /30,000元 (30)110年12月23日00時02分   /30,000元 (31)110年12月23日00時02分   /30,000元 (32)110年12月23日00時03分   /30,000元 (33)110年12月23日00時05分   /29,400元     花蓮市○○路000號(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一)贓款流向一覽表(偵16061號卷第61至65頁 ) (二)告訴人羅小娟於110年12月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之憑證翻拍照片(偵16061號卷第71頁 ) (三)被告林秉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16061號卷第91至99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開戶日起至111年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16061號卷第122至125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61號卷第425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61號卷第427頁) (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61號卷第428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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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