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10年度,3號
TNDV,110,家聲抗更一,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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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
共同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患者,自20歲發病即民國77 年間至今已長達33年以上,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 ,其精神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 性化,需長期甚至終身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 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相對人是於105年4月6日假釋 後即開始施打長效針劑及口服抗精神病劑之藥物治療,且 相對人會定期接受治療,是因有輔助人之協助,並非相對 人自行返診接受治療。
(二)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晚上,因未按時口服抗精神病藥劑 之藥物,致其病症急性發作,覺得天旋地轉,認為天空要 塌下來,而將屋內電源關閉,家中物品四處散亂於屋內外 ,並拆除門窗,全身赤裸,胡言亂語等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發生,抗告人乙○○接獲相對人友人通報後,緊急前往相 對人家中,將情形錄影備份,而相對人友人則將相對人帶 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治療,當日 醫院滿床無法讓相對人住院,友人只好送相對人回家休息 ,因當日寒流來襲,相對人友人將相對人所拆除之門窗重 新裝上。110年1月15日,抗告人乙○○前往探視相對人,發 現裝回之門窗又遭相對人全部拆了,甚至有些窗戶玻璃也 被相對人打破(因相對人當時手腳有傷口),抗告人乙○○ 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他覺得天旋地轉,天空要塌 下來了,起大風,要讓風進來」等胡言亂語。110年1月16 日抗告人又接獲相對人鄰居通報相對人又將門窗拆了,抗



告人緊急請人處理,並告誡相對人不可以再拆除。而110 年1月18日,抗告人乙○○前往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記憶 中竟對這幾天發生的事情一片空白,抗告人乙○○帶相對人 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而相對人長期看診之主 治醫師汪俊年醫師表示:「這是相對人病症發作而產生的 幻覺、幻聽,應是相對人近期未按時服藥致使藥量不足所 致。」顯然相對人至今仍會因未按時服藥致使其病症急性 發作後存有幻聽、妄想、嚴重破壞行為,危害公眾之行為 ,思考不合邏輯之症狀及行為。
(三)相對人自108年11月之後,仍時常因病識感不佳,致病發 後亂花錢現象存在,此有相對人自行書寫之108年12月以 後至今賭債及當舖或地下錢莊之債務明細,109年7月12日 相對人發誓不再賭博之錄影暨譯文、109年7月23日協助處 理相對人積欠賭債所簽立之本票之錄影暨譯文。雖其後輔 助人2人即抗告人2人有協助處理,並以質借國泰人壽保險 單方式,一次償還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然相對人仍因無 法控制自身精神狀況,持續會有亂花錢而積欠賭債之情形 存在。由上可知,原裁定之系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屬 有誤。
(四)雖然相對人在規則服藥及就醫狀況正常下,精神狀態相對 穩定,尚可自理生活,但相對人一旦有不規律或未持續服 藥時,就會出現上揭之精神狀態不穩定及無法控制脫序之 行為,更無處理自己事務及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對藥物治 療的自律能力尚不穩定,仍需有人督促下始能規則用藥治 療,並在相對人不規則或未持續服藥下所致病情不穩定時 ,適時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原裁定未 詳加審酌相對人自20歲發病以來曾就醫之精神病歷資料, 亦未詢問輔助人即抗告人之意見,僅憑系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該鑑定醫師郭宇恆從未診斷過相對人,並不清楚 相對人之精神病史,亦未向相對人曾就醫之所有醫院收集 相對人精神疾病病歷資料作為參考),即逕為撤銷相對人 之輔助宣告,自有專斷且違誤之處。
(五)前原裁定(即鈞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110年度輔宣 字第5號等民事裁定)無非係以:「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指派郭宇恆醫師實施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其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主要 論據」云云,惟上開有爭議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已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廢棄。故發回 後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機關及鑑定人,實不 宜再囑託嘉南療養院並再指派郭宇恆醫師為之,抗告人在



此表示不同意。
(六)相對人這幾年來病況有建立病識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的 協助,抗告人甲○○會提醒相對人要去門診,要吃藥,這些 年抗告人對相對人的照顧就是要就醫,不舒服要掛急診, 108年住院,之後都沒有住院,只是有時候會急診,去年6 月再住院一次,在嘉南療養院,這段時間相對人有朋友會 照顧他,陪他住,相對人需要有人協助,相對人的就醫狀 況就會比較正常。相對人一旦出狀況,相對人的朋友就會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就會去陪同。相對人獨居,只要沒人 提醒用藥,就會不太正常,相對人只要按時用藥,狀況就 會正常,需要旁人協助,這是抗告人五年對相對人照顧的 觀察。相對人一定要有人在旁提醒才會正常用藥。(七)相對人在105年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台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醫師鑑定為行為時是正常的,經一審法院採納而撤 銷監護宣告,後來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又重新做第二次鑑 定,是由安南醫院長期為相對人看診的醫師唐心北做鑑定 ,考量是終生難以治癒的精神病,認為還是要有旁人協助 輔導,後來認定還是有輔助宣告之必要。不能以相對人在 鑑定當時的行為狀況正常就撤銷輔助宣告,畢竟輔助宣告 還是對相對人的一個保護。
(八)抗告人希望透過法律來保護相對人,畢竟相對人病情不穩 ,擔心會有壞朋友,利用相對人病情不穩,對相對人做不 好的事,抗告人也是希望保護相對人。
(九)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原審司法精神鑑定書已就相對人過往之病況及目前精神狀 態為詳盡之說明,相對人現年53歲,對於外界事物全然可 以知覺與判斷作用,與普通正常人平均程度相同。而相對 人前於監獄服刑時,曾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建議下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在規則服藥及就醫狀況正常下,精神狀 態相對穩定。嗣103年4月2日返回臺南監護,由臺南醫院 駐監身心科醫師持續看診治療,直至105年4月6日假釋出 獄,至今為止,一切行為、病情穩定,符合社會生活功能 目的,可自理生活,情緒控管、移轉作用調整舒緩得宜。 據此,相對人於正常穩定追蹤治療門診服藥下,對於非行 為之理解、真實之情感,有自主性決意之能力。(二)相對人經數年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 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且



現已正常工作並經營熱炒店,故足認相對人目前其現實感 、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與常人無異,因此在財務管理及 法務事務上,已不須再由他人予以輔助。相對人既已經原 審為司法鑑定,而認無受輔助監護之必要,原審准予撤銷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無違誤之處。
(三)鑑定人是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從110年度迄今甄選合格的 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人除了在精神專業上還能結合司法的 相關專業鑑定,其鑑定報告自有公信力。安南醫院的病歷 報告,是相對人多年前的就診紀錄,經查詢,安南醫院的 精神科醫師並非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甄選通過的專科醫師 ,該院的病歷報告單純是臨床上的參考,再者,從這個司 法精神醫學上都是以相對人行為時的狀況作為參考的標準 ,而不是完全受到先前病歷資料的拘束,此觀相對人先前 是監護宣告的情形,早期是禁治產人,現在為輔助宣告的 程度,再者依刑法19條規定,都是以行為時去判斷行為人 的精神狀態,足認鑑定人的判斷餘地是可資參考,而不需 要受到先前病歷資料的拘束等語。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以後,仍時常因病識 感不佳,致發病後造成相對人亂花錢現象,且相對人於11 0年1月14日仍有脫序行為云云,惟據本件鑑定人出具意見 表示:相對人自從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28日至嘉南療養 院住院後,就長期在嘉南療養院追蹤,此前在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之病歷,已經沒有參考價值,鑑定人於原審之鑑定 結果,係經審酌相對人在嘉南療養院迄今之全部病歷資料 後所作成之鑑定結論,至於相對人雖於110年1月14日因病 發而有將物品四散於屋內、拆除及破壞門窗、全身赤裸等 脫序行為經送急診治療,但鑑定人經審閱過急診紀錄,內 容略為在急診時,相對人情緒平穩、行為適切,可配合就 醫等,故上開脫序行為僅一短暫狀態,並不足以嚴重到需 要住院,而不至於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相對 人所罹患為無法治癒之疾病,病程本有起伏,但如有規律 治療且有病識感,就算發病,相對人也會及時到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不會影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從相對人過去病歷及住院狀態 觀察,相對人之前需要強制其住院或社區治療,但這幾年 相對人都是自願來住院,沒有強制住院的問題出現,也可



以回到門診接受治療,甚至在病情不穩時提早回診接受治 療,相對人比較知道要去控制病情等語(更字卷第62至64 、71至72頁)。
(三)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經調取嘉南療養院之相對人病歷資料, 相對人曾於107至110年間多次住院,其中110年6月26日至 同年8月6日住院紀錄更記載相對人為高暴力危險病人及因 精神症狀明顯干擾,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欠缺病識感、多 次抗拒服藥等,足認相對人係屬終身無法治癒且需長期服 藥控制病情之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法獨立生活 ,仍需有人協助及督促規則就醫、用藥治療,並於相對人 不規則或未持續服藥下所致病情不穩定時,適時保障相對 人之利益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云云(更字卷第141至143頁 ),惟據鑑定人出具意見表示:「一、相對人因病識感不 佳致嚴重發病,曾於107/10/18-10-22、107/10/22-10/30 、108/3/8-3/28住院;另於鑑定後,又曾於110/6/26-8/6 住院;並認為被鑑定人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無法治 癒等。基於上述理由,而對於是否可撤銷輔助宣告存有疑 義。然雖相對人曾於107/10/18-10-22、107/10/22-10/30 、108/3/8-3/28住院,但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即因相 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在汪醫師長期追蹤下,為其開立之 診斷書,讓相對人得以提出向法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的證 據,若汪醫師與鑑定醫師皆認為可以撤銷,應足以得知相 對人在鑑定前、鑑定時的精神狀態,在精神科醫師之評斷 上,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二、至於鑑定後又曾住院,且 住院時住加護病房(110/6/26-110/7/1)、後轉急性病房(1 10/7/2-110/8/6),出院前又經常在服藥期間多次叫喚未 來,欠缺病識感,是否因欠缺病識感而導致再度發病等疑 慮。雖服藥顆數過多、次數太過頻繁確實有可能影響病人 服藥意願,惟因近年有長效針劑可以運用,讓患者得以在 一至三個月間,縱使不服藥,只要有接受長效針劑治療, 藥效亦可持續釋出,而不需要每日服藥。以相對人自20多 歲發病迄今,已長達數十年,吃很多藥,可能產生排斥感 ,而影響其服藥意願,且過往因醫療上長效針劑尚未普及 ,而數次發病,甚至符合嚴重病人而需要強制住院。但自 接受長效針劑以來,如鑑定前、鑑定後的住院,都已經不 是強制住院,而是自願住院,可見長效針劑仍有穩定病情 的效果。此外,相對人對於長效針劑接受度高,如雖相對 人多次服藥時表現不耐煩,但對於每個月需接受的長效針 劑,預定於110/7/19施打,而相對人可同意並完成注射長 效針(Invagasustenna150mglampIM)(護理紀錄21頁)



,可見相對人可接受長效針劑治療,而且長效針劑是主線 藥物,接受長效針劑,對於病情控制會有幫助,雖仍可能 有病情變化,但由門診及住院紀錄,可知相對人已不像以 往之嚴重。知道自己有病並且願意接受治療,而且是接受 主線藥物治療,便是病識感好的表現。三、另相對人於11 0/6/26-110/7/1住加護病房,並非表示相對人病情嚴重到 需要住加護病房,而是因為防疫需求,本院於疫情加劇後 ,加護病房已改成隔離之功用,失去原先收治精神病情嚴 重病人的效果。換句話說,疫情爆發後,本院住院病人原 則上須至加護病房做PCR、隔離期滿才可以轉到一般急性 病房,不是說住加護病房就表示病情嚴重。最後,對於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是慢性病,無法治癒,是否便不能獨立生 活、需督促其用藥、並在病情不穩時協助送醫等,不能獨 立生活,與醫療上需督促其用藥、協助送醫,應為不同的 事情,一般人在生病下,也可能需要別人提醒服藥、協助 送醫,尤其是傳統觀念不喜歡西藥,所以尋求民俗療法、 自行聽電台廣告購買藥丸等,著名事件如藝人豬哥亮,大 腸癌不去治療,並不能依此認定豬哥亮需要輔助或監護宣 告、而協助生病的朋友或家人送醫,亦是人之常情,不能 說就醫需要協助,就是有問題,而是須看是否自願住院, 或被申請強制住院,以相對人在鑑定前後,住院都是自願 住院,與其先前數次遭強制住院的情況完全不同,病情已 有大幅改善,如常人生病時自願住院治療之情況相同;至 於不能獨立生活的方面,還須依照功能評估,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雖是慢性病,但並非表示有這個診斷,就需要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還是須以病人的病程變化、功能退化的 狀態分別討論。在診斷準則中,對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縱使是多次發作,卻仍可達到「完全緩解」,指已經一段 時間沒有疾病特定的症狀,亦即病情穩定。病情穩定的病 人,講話別人聽得懂、別人講話他也聽得懂、知道他的行 為會有什麼法律後果、須負什麼法律責任,不一定需要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又以相對人的狀況而言,其智商甚高 已如鑑定報告所述,並無功能嚴重減損的證據,故不符合 輔助宣告。而相對人在鑑定後,症狀加劇時,已不須強制 住院、110/8/6出院後會自己監測病情、可接受友人提醒 而自行或在友人陪同下提早返診,至今(111/8/25),也 逾一年多,相對人並無再度嚴重發病的情事,因此,應維 持原鑑定結論,即相對人未達輔助宣告程度應屬適當。」 (更字卷第171至173頁)。抗告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忽 略病歷記載相對人為高暴力危險病人及生活無法自理等(



更字卷第182頁),然鑑定意見重點並非在相對人發病時 期症狀輕重,而在於相對人有病識感,縱因病程起伏而有 發病情形,能自覺前往就醫並願意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 會受影響,即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抗告人一再爭執相 對人病發時症狀嚴重,應屬未能適切理解鑑定意見意旨之 故。
(四)抗告人一再質疑鑑定人郭宇恒醫師立場偏頗,請求由相對 人以往長期治療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為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云云(更字卷第37頁),惟如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3月 以後長期在嘉南療養院追蹤治療,臺南市安南醫院已非相 對人目前長期就醫醫院,況郭宇恒醫師為經臺灣司法精神 醫學會甄審通過之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見更字卷第101頁 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作成之 鑑定報告均係由所屬之鑑定機構即嘉南療養院向本院正式 行文出具(見輔宣卷第27至33頁、更字卷第169至173頁) ,抗告人空言指摘鑑定人立場偏頗云云,尚屬無據。抗告 人又指摘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變 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該案中之鑑定人唐心北醫師有綜 合相對人全部過往病歷資料、參酌長期照顧協同相對人姊 姊之會談內容,及鑑定當下精神狀態正常暨心理衡鑑結果 作為鑑定判斷之依據,本件鑑定人僅依相對人於110年4月 1日鑑定當下之精神狀態為判斷唯一依據,有違醫療常規 云云(更字卷第93頁),惟抗告人所謂醫療常規,無非不 同鑑定人所採取不同鑑定作法,所謂差異亦僅有無與抗告 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會談,然未能提出所謂醫療常規之客觀 標準,亦未舉證就相對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應以與抗告人即 相對人之胞姊會談為必要,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五)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自行委任律師以抗告人名義撰寫撤 回本件抗告之家事撤回抗告狀,並拍照於111年5月20日以 通訊軟體傳送影像檔予抗告人之脫序行為,足認相對人又 未按時服藥致病症發作云云(更字卷第117頁),惟觀該 對話紀錄截圖(更字卷第119頁),相對人僅傳送該書狀 照片予抗告人,然該書狀並無偽造抗告人簽名或印文,可 能僅為探詢抗告人撤回抗告意願,況本件應否撤銷輔助宣 告重點不在相對人精神疾病是否會復發,而係相對人已有 病識感可自行就醫並施打長效針劑如前述;抗告人又請求 調取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1號卷,主張相對人明知訴外 人張德進已與他人發生欠租爭議,仍為訴外人張德進擔任 連帶保證人導致自己遭牽扯入他人租賃爭議訴訟,足證相



對人不應撤銷輔助宣告云云,然縱為一般未罹患精神疾病 之人亦有可能因情感等各種因素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尚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六)是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既已消滅,原審撤 銷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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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