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76號
TNDM,111,金訴,87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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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自稱「吳 恩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以德服人」)、「 陳柏森」之人告知如代為領取物品、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且預見其所拿取之物或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吳恩 廷」、「陳柏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領取物品、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吳孟融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吳恩廷」、「陳柏森」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8時48分前某時起,陸續假冒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施聿庭,佯稱 施聿庭母親葉美華欠繳電信費,再謊稱葉美華遭盜用身分, 名下帳號遭毒品通緝犯用於毒品交易,須依指示交付帳戶資 料以加快確認帳戶金流云云,致施聿庭誤信為真,依指示於 同日13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福安 宮」對面,將附表甲所示葉美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臺南市○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袋內,均 交付與受「吳恩廷」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吳孟融,旋由 吳孟融依「吳恩廷」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甲 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吳恩廷」告知之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得逞,再由吳孟融 依「吳恩廷」指示在某處超商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資 料均交與不詳人士。吳孟融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吳恩廷 」、「陳柏森」、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向施聿庭詐取財物,並共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得逞,同時藉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孟融則憑此獲取共約新臺幣(下 同)11,000元之報酬。
二、吳孟融另與「吳恩廷」、「陳柏森」、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乙編號1 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乙編 號1至4所示之洪隆萍、游季云黃凱筠曾孟婕因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或存款行為後,吳孟融即依 「陳柏森」指示,先於111年4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空軍 一號」某處站點領取附表乙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行附表乙 「提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以 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洪隆萍、游季云黃凱筠曾孟婕 詐取財物得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吳孟融另因此獲取共約5,000元之報酬。三、案經洪隆萍、游季云曾孟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施聿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孟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並均有證人即將機車 借與被告使用之不知情友人王正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27至30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各如附表甲及附 表乙【備註】所示,下同),且各有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或存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物品、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 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依「吳恩廷」、「陳柏森」指示拿取物品、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恩廷 」、「陳柏森」等人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 易之取物、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復均自承其係自社群網站「Facebook」之「偏 門工作」社團查得此一賺錢資訊(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9 頁,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追加偵卷第34頁、第36頁),顯 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並非正當之工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 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 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吳恩廷」指示代為拿取被害人施聿庭遭該詐騙集團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取之帳戶資料,並依「吳恩廷」、「陳柏森 」指派從事附表甲、附表乙所示提領並轉交相關款項之動作 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吳恩廷」、「陳柏森」外, 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施聿庭、洪隆萍、游季云黃凱筠曾孟 婕施行詐術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取物、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 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其猶聽從「吳恩廷」、「陳柏森」之指示參與附表甲 及附表乙所示之取物、提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吳恩廷」、「陳柏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施聿庭陷於錯誤 而交付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即屬詐欺之舉;被告 受「吳恩廷」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並為該集團拿取被害人施聿庭交付之帳戶資料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進而冒充帳戶所有人葉美華本人為附表甲所示之提 款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被 害人施聿庭遭詐騙乙案,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 犯行中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案件,且因該案與附表乙所示 案件均同時繫屬於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於法條部分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然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不法領款之犯行,顯 在追加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予審理。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洪隆萍、游季云黃凱筠曾孟婕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轉 帳或存款行為,被告則依「陳柏森」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4



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即事 實欄「一」所示行為,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 此4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論罪部分, 亦已當庭陳明僅就首次犯行即被害人施聿庭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可(參本院卷第90頁),併此指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領取物品、提領款 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吳恩廷」、「陳柏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實欄「二」所示各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 ,固有冒充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實際拿取被害人施聿庭交 付之帳戶資料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 舉動均係渠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 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附表甲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時,亦係出 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被害人施聿庭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中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且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 錢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 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吳恩廷」、「陳柏森」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施聿庭、洪隆萍、游季 云、黃凱筠曾孟婕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吳恩廷」、「陳柏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 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數日內為提款、轉交行為,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每次提款之報酬不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 領取每日1,000元之車馬費及提領款項1%之報酬;就事實欄 「二」部分則係領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參本院卷第91頁, 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追加警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35 頁)。依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16,000元(即附表甲提 領3日車馬費共3,000元;附表甲提領金額共840,000元,以1 %計算約為8,000元;附表乙提領金額共260,000元,以2%計 算約為5,000元。均僅計算至千元為止),即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吳恩廷」、「陳柏森」指定之



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等資料,據其陳述均已連同所提領之款項交還「吳恩廷」、 「陳柏森」指定之人(參警卷第9頁,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追加偵卷第35頁),已非由其繼續管領,亦非屬其所有,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追加起訴部分) 【備註】 葉美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美華)。 葉美華農會帳戶: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美華)。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偵查卷宗。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1 葉美華郵局帳戶 111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 6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聿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3至29頁)。 ⑵被害人施聿庭提出之詐騙簡訊及手機畫面照片(追加警卷第31頁)。 ⑶葉美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33頁)。 ⑷葉美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追加警卷第35頁)。 ⑸葉美華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追加警卷第37至3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第47至59頁、第63頁)。 111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新市大營郵局 60,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8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1年4月16日0時2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 60,000元 111年4月16日0時3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1年4月16日0時4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1年4月17日0時14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 60,000元 111年4月17日0時15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1年4月17日0時16分許 同上 30,000元 2 葉美華農會帳戶 109年4月15日某時 不詳地點 120,000元 (共6筆,各20,000元。) 109年4月16日某時 同上 150,000元 (共7筆,其中1筆30,000元,其餘均為20,000元。) 109年4月17日某時 同上 120,000元 (共4筆,各30,00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備註】 吳少樺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少樺)。 陳鳳珠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鳳珠)。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卷宗。 【共通之證據資料】 ⑴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資料表(警卷第121頁)。 ⑵吳少樺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23至124頁)。 ⑶陳鳳珠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25至12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儲字第1110938801號函暨陳鳳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307號函暨吳少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洪隆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致電洪隆萍,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電腦作業疏失,導致洪隆萍信用卡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修正此筆錯誤云云,致洪隆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8時54分、19時15分許各轉帳或存入29,986元、29,985元至吳少樺中信帳戶內。 ⑴吳孟融於111年4月21日19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少樺中信帳戶內之58,000元(含洪隆萍、黃凱筠游季云轉入之部分款項)。 ⑵吳孟融於111年4月21日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少樺中信帳戶內之22,000元(含洪隆萍、黃凱筠游季云轉入之部分款項)。 ⑶吳孟融於111年4月21日19時2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少樺中信帳戶內之30,000元(含洪隆萍轉入之部分款項);旋於臺南市某處公園將吳少樺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前揭⑴至⑶提領之款項均交與「陳柏森」指定之不詳人士。 ⑷吳孟融於111年4月21日20時19分、20分及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鳳珠郵局帳戶內之60,000元、60,000元及30,000元(含黃凱筠曾孟婕轉入之部分款項);旋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新悅城」大樓附近將陳鳳珠郵局帳戶金融卡及上開款項均交與「陳柏森」指定之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隆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洪隆萍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49頁)。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游季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起致電游季云,假冒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導致游季云信用卡遭扣款,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游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9時2分許轉帳21,996元至吳少樺中信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季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游季云之存摺影本(警卷第65頁)。 ⑷被害人游季云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67頁)。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凱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前致電黃凱筠,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花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轉帳27,997元至吳少樺中信帳戶內,及於同日19時19分、24分、25分、28分、31分及56分許各轉帳23,993元、7,999元、5,990元、1,011元、1,011元、81,991元(起訴書漏載部分金額)至陳鳳珠郵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 ⑶被害人黃凱筠之轉帳交易通知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0至87頁)。 ⑷被害人黃凱筠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91頁)。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孟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6時41分許起致電曾孟婕,假冒為東森購物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曾孟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轉帳21,123元至陳鳳珠郵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孟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 ⑷被害人曾孟婕之手機通話紀錄及提款卡照片(警卷第111頁)。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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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