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號
TNDM,111,金訴,6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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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339、21264、22095、22384、25881、25882、2588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9、2934、6162、6138、119
23、12543、12918、19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宜宸呂語 若、朱美蓮吉美玲魏川峻許翔盛、葉育宏、翁瑞蔭、 吳聲全沈育增林翠鈴曾勝裕呂婉甄林碧貞、陳德 勝(原名陳思越)、彭文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金額至陳彥絜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呂語若、朱美蓮吉美玲魏川峻許翔盛翁瑞蔭、吳聲全沈育增呂婉甄林碧貞、陳德 勝(原名陳思越)、彭文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 人葉育宏、林翠鈴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李宜宸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福利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擷圖1份(偵㈠卷第81至99 頁、偵㈠卷第159至173頁)、告訴人李宜宸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偵㈠卷第149、177頁)、 告訴人呂語若提供之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1張(偵㈣卷第3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633號函暨告訴人呂語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2265****4305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 告訴人朱美蓮提供之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1張(偵㈡卷第18 頁)、告訴人吉美玲於「中信財富」投資網頁聊天室對話紀 錄1份(偵㈢卷第21至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550號函暨告訴人吉 美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8176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111年3月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10000009號函暨告訴 人吉美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401****5625號帳戶申設人 基本資料、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魏川峻提供之台幣存款 總覽網頁翻拍照片1張(警㈢卷第29頁、第49頁上方)、告訴 人魏川峻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威富娛樂城」、「內 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警㈢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許翔盛提出之宜蘭東港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㈠卷第25至26頁 )、告訴人許翔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㈠卷第27頁) 、告訴人許翔盛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豪哥」)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㈠卷第43至87頁)、被害人葉育 宏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張啟程(...啟航導師)」)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㈡卷第55至61頁)、交易成 功網頁翻拍照片4張(警㈡卷第45、53、55頁)、告訴人翁瑞 蔭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匯款 之手機截圖照片2張(警㈣卷第41至59頁、警㈣卷第45、47頁 )、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偵㈧卷第83頁、警㈤卷第53頁)、告訴人沈育增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截圖照片3張 (偵㈨卷第35至54頁、偵㈨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曾勝裕提 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影本1份(警㈥卷第22頁下方)、被害人林 翠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警㈦卷第56頁)、被 害人林翠鈴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yuhao12」)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㈦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林碧 貞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㈧卷第8頁)、告訴人林碧 貞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知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警㈧卷第9頁)、告訴人呂婉甄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暱稱「COF」)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 ㈨卷第44至53頁)、告訴人呂婉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 稱「COF」)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1份(警㈨卷第46頁)、告訴人彭文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結果擷圖1張(警㈩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彭文莉與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㈩卷第13至16頁 )、告訴人陳德勝(原名陳思越)提出之詐騙集團不明成員 Line通訊軟體擷圖2張(警㈩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陳德勝 (原名陳思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1506之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㈩卷第25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623號函暨被告陳 彥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自110年6月9日(開戶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1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陳彥絜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9日 (開戶日)至同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偵㈠卷第199至20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2月16日111安平字 第46號函暨被告陳彥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第85至90頁)、被告陳彥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㈠卷第91至9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彥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品行非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算是小康,在單親家 庭長大,目前是自由業,會在網路上接繪圖的個案,需要撫 養54年次的母親,母親目前在工廠工作,但她還是要跟哥哥 一起負擔家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郭文俐、吳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李宜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宸佯稱在其提供之「BITFINEX」投資APP上投資可保證獲利。其後,李宜宸欲提領投資款時,復向李宜宸佯稱因密碼錯誤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使李宜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6月17日 15時45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呂語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呂語若佯稱在其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呂語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6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朱美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22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朱美蓮佯稱在其提供之比特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使朱美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朱美蓮欲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須匯款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稅金云云,朱美蓮始發覺受騙。 110年6月19日 中午12時59分 許 5萬元 4 告訴人吉美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吉美玲佯稱在其提供之「中信財富」投資網站操作人民幣可獲利,使吉美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中於110年6月18日17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35分許 ⑵110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⑶110年6月19日15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尚未被提領) ⑶5萬元 (尚未被提領) 5 告訴人魏川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川峻佯稱在其提供之「威富娛樂城」網站儲值並協助操作可獲利,使魏川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許翔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翔盛佯稱在其提供之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可獲利,使許翔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8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19時18分許 ⑵110年6月17日21時49分許 ⑶110年6月18日19時13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3萬元 7 被害人葉育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9時25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葉育宏瀏覽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啟程人生啟航導師)」向葉育宏佯稱在其提供之「日盛」網站註冊帳號,儲值遊戲代幣下注可獲利,並稱因操作錯誤要支付傭金云云,使葉育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 ⑵110年6月17日20時56分許 ⑶110年6月17日20時57分許 ⑷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2469、2934、6162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翁瑞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軟體向翁瑞蔭佯稱在其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網站上投資美金賺取匯差,致翁瑞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翁瑞蔭欲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須匯款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本金(保證金),翁瑞蔭始發覺受騙。 ⑴110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 ⑵110年6月19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告訴人吳聲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吳聲全佯稱在其提供之比特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吳聲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 19時2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沈育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沈育增佯稱在其提供之「奧汀數位娛樂」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使沈育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⑵110年6月17日16時12分許 ⑶110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6138、11923、12543、12918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被害人林翠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3時45分許,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翠鈴佯稱在其提供之「Goldcoin」投資平台APP上投資美元可獲利,使林翠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曾勝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曾勝裕佯稱在其提供之「圳利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美股可獲利,致曾勝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7日 20時58分許 2,000元 3 告訴人呂婉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14時28分許,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軟體向呂婉甄佯稱在其提供之「Capital One」投資APP上投資美金可獲利,並稱需繳交費用始可提領,致呂婉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7日 15時45分許 28萬4625元 4 告訴人林碧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碧貞佯稱在其提供之「昆倫國際」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購買黃金可獲利,並稱需以新台幣轉人民幣的方式投資,致林碧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7日 21時10分許 20萬元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19664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陳 德勝(原 名陳思越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德勝(原名陳思越)佯稱參予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使陳德勝(原名陳思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彭 文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彭文莉佯稱,可參加奥汀數位娛樂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文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絜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17日 16時26分許 3萬元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275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275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59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146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10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㈥卷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03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㈦卷 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1172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㈧卷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69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㈨卷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25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㈩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9號偵查卷 偵㈠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5號偵查卷 偵㈡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4號偵查卷 偵㈢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64號偵查卷 偵㈣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1號偵查卷 偵㈤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緝字第25882號偵查卷 偵㈥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3號偵查卷 偵㈦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號偵查卷 偵㈧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 偵㈨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 偵㈩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偵查卷 偵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偵查卷 偵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3號偵查卷 偵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8號偵查卷 偵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4號偵查卷 偵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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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