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2號、第256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58號、第3418號、第6432號;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第9126號、第1051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9號、
第165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第198
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 還債,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先後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哖樺、潘雅琳、高珮珍、金苑伶、鍾虹桂、李宥蓁、 陳宛姿、許芙熏、陳織姿、陳芬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張晏維、曹翠芸、楊禮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鍾虹桂)、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晏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 成功通知截圖、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三至七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六
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有未當。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 女,擔任臨時工)、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向到庭之被害人 金苑伶、許芙熏、陳宛姿道歉認錯(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祐、郭文俐、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林哖樺 110年7月17日 起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哖樺,並向林哖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4時5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22日 18時6分許 20,000元 2 潘雅琳 110年7月11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潘雅琳,並向潘雅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5時14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3 高珮珍 110年7月15日起 透過唱歌軟體認識高珮珍,並向高珮珍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8時10分許 40,000元 乙帳戶 4 金苑伶 110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金苑伶,並向金苑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4時21分許 64,000元 甲帳戶 5 鍾虹桂 110年7月5日起 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鍾虹桂,並向鍾虹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20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三(併辦一: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14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李宥蓁 110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宥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0時38分許 129,984元 乙帳戶 附表四(併辦二: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宛姿 110年6月底某日起 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陳宛姿,並向陳宛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5時25分許 1,740,000元 乙帳戶 2 許芙熏 110年6月13日起 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熏,並向許芙熏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1時58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附表五(併辦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張晏維 110年6月21日 起 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張晏維,並向張晏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0時25分許 220,000元 乙帳戶 附表六(併辦四: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9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織姿 110年4月2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織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1時15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2 陳芬惠 110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芬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七(併辦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曹翠芸 110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IG認識曹翠芸,並向曹翠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 13時11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7月23日 13時12分許 40,000元 2 楊禮安 110年7月22日起 透過唱歌軟體認識楊禮安,並向楊禮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7時1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