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御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1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黄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 人、被害人及附件二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告訴人林 慧娟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
被 告 黄御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御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涵」 之女姓網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郭士煜、陳日禧、王貞婷、王 金玉、姚美華、廖珮汝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士煜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王貞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金玉、姚美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廖珮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御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女網友「涵涵」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士煜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士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日禧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於陳日禧上揭時、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日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貞婷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貞婷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金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金玉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姚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姚美華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美華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汝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珮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㈧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被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郭士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告訴人郭士煜,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FXMcoin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士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7分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912號 2 被害人 陳日禧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起,先以LINE暱稱「小助手_陳韻寒」結識被害人陳日禧,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AgoodCoin之APP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日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51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 3 告訴人 王貞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0日起,先以LINE暱稱「林沛瑩」結識告訴人王貞婷,再佯以購買低價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53分 4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9號 4 告訴人 王金玉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先以LINE暱稱「股市明燈-張莉姿」結識告訴人王金玉,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王金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2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5 告訴人 姚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起,先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結識告訴人姚美華,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姚美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 10萬元 6 告訴人 廖珮汝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9日起,先以LINE群組「財經有道社友會618」結識告訴人廖珮汝,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廖珮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 111年5月13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1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黄御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黄御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涵涵」之女姓網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自111年4月22日起,以「張莉姿」之暱稱結識 林慧娟,佯稱下載「A Good Coin」之APP,投資虛擬貨幣, 可短期獲利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進而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獲。案經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內容翻 印頁面乙份。
㈢被告黄御維上開第一銀行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黄御維前曾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2、 19886、21759、26306、28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榮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 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