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烽淳
林恆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烽淳、林恆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烽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 0號餐廳,因故與嚴志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嚴志安(未成傷),渠等隨遭在場同事拉開,洪烽淳 遂走出餐廳門口並撥打電話聯絡林恆璁及不詳成年男子到場 ,俟林恆璁及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抵達前開餐廳後,林恆璁即 與洪烽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恆璁徒手攻擊嚴志 安,致嚴志安受有頭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1. 5公分、口內撕裂傷多處共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嚴志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洪烽淳、林恆璁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烽淳、林恆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嚴志 安發生糾紛之事實,惟被告洪烽淳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嚴志安發酒瘋,丟煙頭過來,我大聲嚇阻起身
衝上他,他拉我衣領及口袋說要讓我死,有發生爭吵我沒打 他,我不知他的傷如何來的。我有喝酒,叫林恆璁來載我, 否認與林恆璁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恆璁 坦承犯傷害罪,但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一個耳光,造成 他顏面撕裂傷1.5 公分的傷勢,其他我都否認。我跟他是互 毆,當時洪烽淳說他有喝酒,我要去載他。到場後告訴人問 我是誰,然後動手推我,告訴人有叫囂、有喝酒、比我壯, 我打他耳光,後來我們在地上扭打。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不 能證明全部的傷都是我打的,我們是互毆,我只有打他一個 耳光」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 口內撕裂傷多處共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指述在 卷,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1 年9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564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相關 就診病歷影本與醫師回覆說明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 0月3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66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影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89至195,197至213頁),其上記 載案發當天告訴人有頭面部軀幹多處的鈍挫傷、顏面撕裂傷 1.5 公分、口內撕裂傷多處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林恆璁亦自承:當日只有我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 他,動手只有我等情(見院卷第66頁),故告訴人當日確有 上開傷勢,且只與被告林恆璁之動手毆打有關,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2.證人賴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跟洪烽淳、嚴志 安是同事,嚴志安後來離職。當日在餐廳同事聚餐,約20至 30位、4桌。嚴志安有抽煙及喝酒,他先跟吳逸翰衝突,大 概是公司上意見不合,二人沒有打起來。後來嚴志安跟洪烽 淳爭執,同事勸開了,我們想說沒事準備回家。我後來去上 廁所,回來發現洪烽淳、嚴志安拉扯在一起,2個人都有伸 手拉扯、抓手臂之類,未看到揮拳動作,同事把他們勸開。 當時未看到嚴志安身上有傷,也沒看到流血。拉開後有看到 洪烽淳打電話,之後門口一台車停下,洪烽淳上去跟車內人 攀談,有二人下車走向嚴志安,我看到有人揮拳,是徒手毆 打。當時洪烽淳站在旁邊,沒有上去勸阻或者拉開的動作。 我們隔2、3公尺左右,那時我在門旁抽菸,聽到很大爭吵聲 ,一堆同事上去把他們勸開,分開後看到嚴志安鼻子以下滿 臉是血」等語。(見院卷第68至92頁)
3.證人萬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嚴志安跟洪烽淳 2個都是我朋友,我是包商。當天跟二人同桌,吃飯期間,
嚴志安有抽菸、喝酒,嚴志安後來跟洪烽淳衝突,嚴志安不 是針對洪烽淳,是與他們同事吳逸翰喝酒時發生不愉快。洪 烽淳坐在旁邊,後來洪烽淳會介入是因為嚴志安好像丟煙頭 丟到他,就爆發口角、罵來罵去,有口角、打鬥,肢體上的 衝突。他們有拉扯一起,被拉開後2人身上沒特別注意到有 受傷瘀青、紅腫或流血,洪烽淳有說衣服有破掉,他有拉一 節說他這個壞掉。他們剛扭打,我們一下就把他們拉開,嚴 志安當下沒說有受傷。後來有人開車來找洪烽淳,跟洪烽淳 講完話後,就直接走向嚴志安,沒幾句話就打起來,都是徒 手打的,扭打在一起,打完被拉開就看到嚴志安流鼻血。第 一次大家都上去拉開後,雙方又打一次,我進去拿衛生紙出 來,他們又再打一次。嚴志安臉部都是血,傷勢集中在鼻孔 。洪烽淳未動手,沒看到洪烽淳有上前勸阻」等語。(見院 卷第94至126頁)
4.證人吳逸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晚上6時開始到9 時許,嚴志安喝了3小時,事發前可能有口角,當時我與洪 烽淳及嚴志安同桌,我們部門幹部討論到別部門一些問題, 我跟主管抱怨事情,跟嚴志安一點關係都沒,他突然發酒瘋 大吼,介入我跟我主管的對話,我說你是怎麼樣,發生什麼 事嗎?他就莫名其妙發酒瘋,我說你不需要這樣子,之後就 發生丟煙頭的事,他抽菸完後順便把菸蒂朝我們方向丟過來 ,剛好丟到洪烽淳。洪烽淳跟嚴志安就站起來,兩個可能有 互相拉扯,嚴志安有拉扯到洪烽淳的衣領,兩個就是拉扯。 我與嚴志安有言語上爭吵,但無肢體上接觸。包廂內洪烽淳 沒打嚴志安,嚴志安也沒打洪烽淳,就互相拉扯而已。我把 洪烽淳拉開後才結束,結束後雙方沒有說他們有受傷。到餐 廳門口,雙方有隔一段距離。我有看到林恆璁開車過來,洪 烽淳來找林恆璁先在車上交談,他們談話完後林恆璁到嚴志 安這邊確認發生什麼事,當時林恆璁下車直接往嚴志安走去 ,雙方講幾句話,就發生衝突,有看到嚴志安推林恆璁一把 ,林恆璁有出手打嚴志安頭部,應該是臉,往臉打巴掌。當 時洪烽淳退到旁邊去。當天的衝突造成嚴志安頭部、面部、 軀幹傷勢,應該是林恆璁徒手攻擊造成的。洪烽淳之前在包 廂未造成嚴志安傷勢,就是林恆璁造成的,因為只有林恆璁 打,沒有其他人打」等語。(見院卷第234至24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吃飯時我和吳 逸翰、林經理討論工作,是工作上發生爭執,洪烽淳可能要 挺吳逸翰,我們講的不愉快,他起身從我背後毆打我頭部, 打的時候,我有反應、要自衛,當他再次毆打我,我們就有 拉扯,其他同事就勸架。我後面頭部有腫起來,頭部鈍挫傷
的部分及軀幹,是洪烽淳從後方毆打我後腦勺一拳造成的, 主要傷勢在頭部鈍挫傷,因為頭髮遮住,看不出來有無瘀青 、紅腫,當時候也沒流血。洪烽淳有講說要找人來,在包廂 雙方拉扯完後,他說了這句話:要找人處理我。我們等計程 車時,他們的人就來了,同事有講洪烽淳找人來了,要我們 趕快走。我們的計程車還沒到,他們車先到。烽淳走過去跟 車上的人講話,當時車上的人還沒下車,講完後,他們就下 來找我,他們沒講什麼,下來時也沒問我旁邊的人誰是嚴志 安,因為車子過來時,洪烽淳有上去跟他們講話,他看起來 好像用手指向我這邊,我體型容易認,因為我比較胖。我看 到2個人,下來後什麼話都沒講,走過來直接打我。後來很 多同事把我們拉開。第一個人動手從我頭上打下去,那時候 就開始流血,我整個蹲下去,沒有昏倒,不確定另外一個人 有沒有打我。沒看到洪烽淳有打我,他也沒有過來勸阻或拉 開,只有同事來勸阻,洪烽淳是站在門口。車上二人坐同一 台車離開,洪烽淳沒有離開,留在原地。我臉部流血,只有 林恆璁打我臉、打鼻樑跟嘴巴,頭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面部的鈍挫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口內撕裂傷多處、 鼻骨骨折都是林恆璁用拳頭打的。復原狀況鼻樑骨折部分有 歪掉,有後遺症」等語。(見院卷第126至155頁) 6.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函文暨病歷影本與醫師回覆說明及臺南 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等,足證案發當天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頭 面部軀幹多處的鈍挫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口內撕裂傷 多處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恆璁亦自承:當日只 有我打告訴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打他,動手只有我等,如前 所述;衡情,告訴人亦無自傷以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足見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洪烽淳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林恆璁辯稱只有打告訴人一個耳光,只造成告訴人顏面撕 裂傷1.5公分的傷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所載在餐廳內,洪烽淳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嚴志安部分,依證人賴明偉、萬家寶、吳逸翰 三人所述,在包廂內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成傷,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 洪烽淳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之後,打電話通知被告
林恆璁到場並與之會談;被告林恆璁則自承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更無仇怨等情;證人賴明偉、萬家寶、吳逸翰三人則證 述:被告林恆璁一下車即上前毆打告訴人成傷,期間被告洪 烽淳僅在一旁觀看,並無勸阻乙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二 人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自我情緒控管能力欠缺,竟在公共場所眾人 面前傷害告訴人,且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洪烽淳否認傷害犯 行,告林恆璁則只承認打告訴人一耳光,被告二人均未見悔 意,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洪烽淳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員,一個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左右,未婚,無 小孩,跟父親及弟弟同住,會給父親家用;被告林恆璁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一個月 收入兩萬多元,離婚,有兩個小孩,都成年,自己獨居,需 扶養母親等情;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