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31號
TNDM,111,簡,373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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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8行記載:「 進而發現甲○○上開本案帳戶」之後補述:「自109年2月27日 至110年3月26日期間」;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親自實施架設上開網站而聚眾賭博 之行為,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 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 為不法犯行之風險,貿然提供而遭作為上開賭博網站收取賭



資之工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有收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兼 衡被告自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其撫養,目前 擔任眼科助理,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1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考量被告單親,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是本院思之 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供作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萍」之人,再輾轉交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 ww.tj777.net)成員使用。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 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賭客匯入賭金之用。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至賭博網站提供之本案帳戶,再以 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登入後以球類 運動賽事或電子遊戲為賭博標的,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 依賠率計算彩金,並以本案帳戶將彩金匯款予賭客事先設定 之帳戶;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 ,進而發現甲○○上開本案帳戶收受或匯款賭金至賭客吳秀怡吳雅芬李國煜郭建廷陳家和宋湘慧、郭書瑋、顏 沂弘、呂紹誼游昆諺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吳秀怡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由移送警分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萍」之人。 2 證人吳秀怡吳雅芬李國煜郭建廷陳家和宋湘慧、郭書瑋、顏沂弘呂紹誼游昆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標的,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或收款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或收款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 罪所得。」。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 知外,並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亦屬賭博 集團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 以外之賭博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賭客將 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賭博集團實施 賭博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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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