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57號
TNDM,111,簡,3657,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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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1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外,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詳之人,使不法份子 得利用該門號恐嚇告訴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 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不法之 份子得藉此掩飾身分而遂行財產犯罪行為,導致以此手段實 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此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易字卷第 43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 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以5、6,00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售等情(見警卷第 6頁),而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50,030元並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獲得之報酬,若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呂欣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螢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在嘉義市某通訊行, 將其所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等數個門號卡,以 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價格售與不詳男子,嗣上開門號 卡為不詳歹徒取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 27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人傑,向張人傑恫嚇稱 :你有2隻賽鴿在我這裡,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就 要剪掉腳環等語,致使張人傑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1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王行郵局,使用ATM轉帳匯款3萬 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TRAN MIN H NGOC(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明玉,另行偵辦)帳戶內;又 於111年6月17日10時37分、10時47分及11時1分許,撥打電 話予張人傑,向張人傑恫嚇稱:你有鴿子在我手上,是否要 贖回,金額20,030元等語,致使張人傑因畏懼鴿子遭遇不測 ,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永康區某郵局,使用ATM轉帳匯 款20,03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人傑取回賽鴿後,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呂欣螢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金融帳戶隨意提供給 他人,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我不知道手機 門號,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當初缺錢 ,也繳不出來生活費,才會用手機門號去換錢等 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傑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不詳歹徒恐嚇及匯款之經過。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⒈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       ⒉不詳歹徒以上開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
㈣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TRAN MINH NGOC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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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