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56號
TNDM,111,易,125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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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我國境內快遞業者及取貨地點甚多,任何人均可輕 易使用快遞服務並指定方便收受包裹之地點,是若有人無端 付費請人至特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前往遠地交付,即可能 與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竟因經濟狀況不 佳,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其領取之包裹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許, 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帳號「郭國瑞」之成 年男子之委託,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郭國瑞」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1時1 9分許,透過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郭國瑞」刊登有關交 換筆記型電腦之貼文,待丙○○瀏覽該貼文並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私訊「郭國瑞」後,「郭國瑞」即佯稱:願以ROG之 筆記型電腦(廠牌:MSI,型號:G731)與丙○○交換17.3吋 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廠牌:MSI,型號:GL759SCK-015TW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梅花站寄出上開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 。甲○○隨於同日20時許,依「郭國瑞」之指示,駕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路0段○○路○○○○號新營阿賢站領取裝有上開 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之包裹,再至仁德交流道下交付予「郭 國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寄貨證明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 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 )、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財物、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甲○○願給 付聲請人丙○○之18,000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報酬3,000 元,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給付被害人高於上開報酬之18,000元,則若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丙○○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給付之金額:18,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20日),各給付3,000元。(三)被告甲○○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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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