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林均豪
被 告 柯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以分 享投資心得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名為「米得(MIDASAMA, 網址為:www.midasama.com)」 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 (下稱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從事期貨交易,並對外說明米得 平台係採取「鏡像自動跟單」之交易模式,亦即米得平台與 來自世界各地、不詳真實身分之操盤手簽約合作,由上開操 盤手透過在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外匯經紀商即訴外人Daweda Exchange Ltd.(下稱Daweda公司)各自進行外匯交易,待投 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户、加入會員,復投入資金至指定之 境外金融帳戶後,該等會員即可利用米得平台選擇、綁定特
定操盤手,並由米得平台之交易程式追蹤該特定操盤手之交 易操作,投資人投入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則會自動透 過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 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或1年,投資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 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作為市場獎金,會員若 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獲取15%交易手續費之退佣 回饋。於上開制度中,被告係負責協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 註冊開戶,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交付Daweda公司執行 ,以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原告則係受被告之招攬加入 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陸續於107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或交 付35萬元、35萬元、70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投資期間約為1年。
㈡詎自108年9月起,米得平台發生利潤無法提領之問題,至同 年9月皆未能順利提領,原告遂於同年9月解約出金,迄今仍 未獲返還款項,因而受有上開已交付之投資款210萬元扣除 已領回之投資獲利95萬元後,共計11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 所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米得平台自10 9年1月25日已無法進入,原告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無從確 認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米得平台,況由原告取得投資利潤 之交易明細觀之,原告領回之投資獲利並非以米得平台之名 義匯入,故米得平台根本不存在,上開投資款應係遭被告詐 欺、侵占,原告因此受有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米得平台相關網站於109 年1月25日無法進入,則原告遭被告詐欺、侵占之上開投資 款項於該日確定已無法收回,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實屬無據。 被告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一樣有投入資金, 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亦非扮演關鍵分工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即本案之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而被告雖曾幫原告將投資款轉交給上線,但原告所
交付之投資款項確實都有入帳至原告在Daweda公司所開立之 個人帳戶中進行跟單交易,原告投入之資金均不在被告處, 被告並未侵占該等資金。又於原告投資期間,Daweda公司會 以電子郵件將帳戶每日操作狀況、當日盈虧日報表及當月盈 虧月報表寄送予原告,原告亦有將每月獲利出金至其所指定 之個人帳戶內,足認原告清楚明瞭其投資行為及風險,亦能 掌握其投資帳戶之交易狀況;且原告在米得平台與Daweda公 司所開立帳戶之帳號、密碼僅有原告自己知道,其獲利提領 及期滿續約或解約等動作,均係原告自行操作,毋庸透過被 告,被告對之亦不知情。是被告與原告同為「米得平台」之 投資人,甚被告所投入之資金及損失較原告更為慘重,被告 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早在108年12月20日即知米得平台爆倉,且於同年12月21 日便陸續有無法登入運作之情形發生,故米得平台並非於10 9年1月25日才出現無法登入運作之狀況。而原告於108年12 月21日及23日即在通訊軟體中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又於 同年12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23日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對被告提出指責。縱認原告曾經於110 年12月24日刑事庭對被告提出請求,亦已經超過2年時效, 況原告僅係在該次刑事庭期,回答受命法官之詢問,並非與 被告進行對話,亦無向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客觀行為, 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已向被告提出請求等情,洵 屬誤解。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3頁): 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北地檢署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後,被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
㈡被告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原 告共投資210萬元後,有領取投資金額獲利95萬元,而尚未 取回115萬元之投資本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或同條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11
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未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刑事告訴一事,此有臺北地 檢署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9頁),可知原告於斯時,雖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惟觀以原告於上開筆錄中所述略以:「 …五次分別以現金或匯款共交付6萬美金,合約一年,原先都 有按月領到利潤,直到今年九月開始給付不正常,我的合約 今年到期,可以拿回本金,請被告跟公司說,被告要我等, 一定可以領到,不要催他,但我目前都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可知原告因被告告知原告要等待,本金一定可以領到等 語,故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製作筆錄時主觀應尚在等待領 回投資本金,自難認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受有投資款無法領 回之損害。再觀以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可知,108 年12月29日被告在鑽石群組上發訊息稱:「現在實際資金被 鎖在Daweda設立的隔離帳戶中,就看上面的銀行機關跟Dawe da怎麼判斷此次事件,但因為Daweda持牌,這張單不是被爆 進市場,就是歸還給投資人,Daweda無權將資金納進他們的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2 月29日,仍稱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位於Daweda公司之隔離帳戶 中,未遭Daweda公司納入資產,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 因被告之上開告知,主觀仍有可能認知後續有領回投資款而 未受損失。末於109年1月6日被告於鑽石群組上轉發米得平 台公司通告之內容略為:「通告Announcement敬愛的會員們 ,在此向大家更新消息,米得已經進一步調查這起黑客爆倉 事件。即將會給大家知道平台對接方案以及這起事件導致的 損失數額」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原告於被告轉發上開訊息時,應已明 確知悉投資款將受有損失,且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6日 起算,揆諸首揭說明,又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稽,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⒊至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21日及23日,原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出面談,顯見原告在當時即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當時起算等語。惟 查,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 及23日詢問被告:「現在是啥情況?」、「先前就請妳幫忙 追我的本金領回的事,妳一直敷衍我,說一定會到帳,叫我 等,今天爆倉了,那我到約提的本金不在交易中,妳想辦法 幫忙追回吧!」、「妳現在推得一乾二淨,好像都不關妳的 事,妳如果沒開說明會跟我們說米得有多好,獲利有多好, 我怎麼會知道米得呢?也不會加入米得呀!」、「我只想拿 回我的錢,不想把事情搞複雜..」、「我入金時是將錢交給 妳或匯給妳」、「妳今天出面談一下吧!」等語,被告則回 應:「你問我,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裡面提領沒到帳的獲利 有4萬多美金」、「說明會不是我開的,你們也不是因為我 加入的,我只是幫忙服務」、「我也希望有辦法可想,現在 上線的說法我也已經轉述在群組了」、「每個人都想拿回錢 ,但我不會去怪上線,因為沒有人逼我,最後的決定是我自 己的。我記得當時柯老師分享會有分享甘斯跟米得外匯,從 頭到尾都沒有人勉強你參加,你自己選擇了參加甘斯課程跟 米得外匯,大家都是成年人,都要為自己的決定負責」等語 ,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可悉原告雖曾於108年12月21日及23日詢問 被告米得平台爆倉之狀況、應如何處理及得否領回本金等情 ,惟被告僅稱自己亦不知情,已轉述上線說法及原告應自己 負責等語,均未具體回應原告米得平台爆倉後是否確實已無 法取回投資本金,尚難僅以上開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及23 日之對話內容,遽以認定原告於當時即已確實知有損害而得 起算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1 1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 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 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期貨交易法 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 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 險,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 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 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 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 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 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 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 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自107年9月 起,以邀同他人參加說明會或投資餐會、分享投資經驗、鼓 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協助他人辦理期貨平台註冊開戶、代 收投資款項等方式,向原告招攬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 商品米得平台,使原告陸續於107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或交 付35萬元、35萬元、70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以投資米得平台之期貨商品,詎米得平台發生利潤無法 提領之問題,因而受有已交付之投資款210萬元於扣除領回 之投資獲利95萬元後,尚有115萬元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告因此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並有被告協助原告在米得平台開戶及確認投資款項收受,甚 至鼓勵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加碼投資及分享自身投資獲利 等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2張(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784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被告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招攬期貨商品米得平台,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應為可採。又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被告竟仍違反上開規定,積極向原告為介紹 及招攬米得平台之期貨投資商品並為相關之期貨投資服務, 使原告誤信被告於招攬投資時所述之內容而未能合理評估期 貨交易之風險投資米得平台之期貨商品後,最終未能取回投 資款項而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自屬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而侵 害投資大眾於期貨交易之安全,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投 資米得平台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投資期貨商品米得平台所受虧損金額 11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一樣有 投入資金,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亦非扮演關鍵分工角色, 且被告未侵占原告之資金,亦未詐欺原告,甚被告所投入之 資金及損失較原告更為慘重,原告清楚明瞭其投資行為及風 險,亦能掌握其投資帳戶之交易狀況,原告在米得平台之獲 利提領及期滿續約或解約等動作,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等語等 語。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非法向 原告招攬米得平台中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即已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導致因此原告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係認定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招攬原告投資米得平台期貨商品之行為使 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告是否為米得平台之核心成員,或是否亦因投資米得平 台之商品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均無關涉,縱原告於加入米得平 台後之期貨投資行為有自行操作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違反 期貨交易法而違法招攬原告投資期貨商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故被告此揭抗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 損 害115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 784號卷第4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5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