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2號
TPDV,111,金,1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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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余欲弟

陳世莉


吳麗文

李淑蓉
翁德福(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翁晨洋(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翁可芊(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鄭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陳學敏
盧育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605 號、第606 號、第620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連帶責任範圍及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及均各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欲弟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鄭哲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余欲弟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鄭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育玫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 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卷甲第75頁 ),則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全體原告(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牟明哲(現更名為牟孝儀,下稱被告牟孝儀)退休前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座艙長,與被 告陳學敏(下與被告牟孝儀合稱被告牟孝儀2 人)為配偶直 至民國106 年6 月15日為卸責被害人追索而離婚;至被告盧 育玫(與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合稱為本件被告)則為被告牟 孝儀女性密友。詎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本件原告 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原告李淑蓉鄭哲男陸康瑜(109 年7 月3 日亡故,業由 原告翁德福翁晨洋與翁可芊《下合稱原告翁德福等人》承 受訴訟)部分:
被告牟孝儀利用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同事多有兌換外幣之需 求,向公司同事或渠親友宣稱:伊友人(即被告盧育玫)有 私人管道可協助兌換較銀行匯率優惠甚多之外幣等語,起初 亦正常兌換較為優惠之外幣,待取得同事信任後,伊即向原 告李淑蓉陸康瑜(均為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原告鄭哲 男(經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介紹認識)招攬誘稱:伊等尚有 得以遠期換匯方式賺取價差之投資,亦即原告李淑蓉、鄭哲 男與陸康瑜等人得提前以低於市價之匯率將新臺幣交予被告 牟孝儀並約定利潤,待期間屆至再將等同本金加利潤之外幣 交予其等之方案內容;嗣更提出另一投資方案,亦即以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萬元為一單位進行投資,每月固 定配息5%,如提前通知均保證領回本息等內容,原告李淑蓉鄭哲男陸康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陸續親自或指示 他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 至6 本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被告



牟孝儀盧育玫。迨被告牟孝儀於106 年6 月9 日以簡訊通 知陸康瑜、翌(10)日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原 告李淑蓉,陳稱投資來源負責人崩盤倒閉無法清償本息云云 旋即失聯,原告鄭哲男則自106 年6 月間屢屢聯絡不上被告 牟孝儀,其等方知受害,除陸康瑜曾取回120 萬元換成美金 、106 年5 月26日取回美金6 萬元(換算後為178 萬4,400 元)扣除後受有371 萬5,600 元損害,並因陸康瑜亡故而由 原告翁德福等人繼承此債權予以請求外,餘等原告均未獲得 任何本息而受有同匯款總額之損害。
 ⒉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部分:
被告陳學敏為金融背景,從事投顧工作,與原告余欲弟為初 中同學,原告余欲弟並介紹其同事即原告陳世莉與被告陳學 敏認識,另原告吳麗文亦藉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學敏數年 。被告陳學敏自稱具高度金融專業善於投資理財,於香港下 單從事美金等外幣換匯投資獲利甚豐,基於交情得不收手續 費代其等操作該等投資,保證可獲取豐厚匯差利益,投資期 滿得選擇領取全數本利(僅需提前通知)或祇領取利益繼續 投資本金云云,且每隔數日即以LINE傳送高報酬率報表以為 取信,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親自或指示他人各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 本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匯予被告陳學敏或被告牟 孝儀帳戶。嗣106 年6 月14日被告陳學敏突告以原告余欲弟吳麗文因香港公司負責人被抓無法繼續進行該等投資業務 ,投資金額也因該負責人不知所蹤無法取回,伊等遭黑道討 債追殺請不要報警云云,原告陳世莉則經原告余欲弟告知瞭 解上情,其等次日至被告牟孝儀2 人住處欲瞭解情形,經管 理員告知伊等已數日未居住於此,其等始知受騙,除原告陳 世莉曾於105 年12月20日取回美金1 萬元本金(換算後為31 萬6,500 元)扣除後受有412 萬8,500 元損害外,餘等原告 均未獲得任何本息而受有同匯款總額之損害。
 ㈡被告牟孝儀2 人收取之款項多轉入被告盧育玫帳戶,本件被 告帳戶款項更相互流通,被告牟孝儀2 人更對外誑騙認識某 大老闆(實為被告盧育玫),且對所招攬被害人關於投資具 體內容及未能給付本息之說詞截然不同,堪信伊等明知所言 投資方案非真,復以換匯、黃金買賣投資等名義,約定或給 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報酬行收受存款之實,將投資人款 項收受後由被告盧育玫統籌分配,先支付一定利息、外幣取 信投資人,待投資人投入大筆資金再取走該等款項,故係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各以不實詐術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換匯、 投資,侵害本件原告財產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亦違反屬保 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對本件原告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本件原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13 條第2 項併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且為求利 於計算,均以各自最後一筆匯款日起算利息。本院108 年度 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陳學敏未成立詐欺取財罪 ,但伊是否成立該罪與知悉被告牟孝儀盧育玫為男女朋友 關係與否無涉,案發後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更以電子郵件相 互串證,被告盧育玫甚或詢問被告牟孝儀2 人選任辯護人得 否除去構成共犯之方式,被告牟孝儀2 人復對多名投資人提 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益徵本件被告有吸金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學敏同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第185 條、第21 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本件 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原 告如附表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 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牟孝儀2 人方面:
 ⒈伊等雖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牟 孝儀併經認定與被告盧育玫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然該案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原告也仍應就伊等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伊等固不爭執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之匯款金額與最後匯款日,被告牟孝儀也不 爭執原告李淑蓉之匯款金額與最後匯款日、原告鄭哲男之最 後匯款日。惟以:
 ①被告陳學敏祇曾因被告牟孝儀而接觸原告鄭哲男,但未對其 勸誘投資,更不識原告李淑蓉陸康瑜,至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僅係純粹分享自身投資理財經驗,伊會主動 製作、更新報表僅為幫助記憶,以免日後誤會造成被告牟孝 儀與香港設立外匯投資薩摩爾公司(下稱香港公司)之「老 闆」困擾,反遭其等誤會得代操理財獲利。且伊僅向原告余 欲弟、陳世莉吳麗文等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理 財投資行為,未處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之態 度,也未以親友轉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勸誘手段不斷擴張招 攬,所持中信美金帳戶更祇有104 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 、105 年1 月22日因被告牟孝儀借用而匯入之美金5 萬元、 17萬元、4 萬元,要未與被告盧育玫流用,難認符合該罪中



「不特定人」構成要件,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該罪。
 ②被告牟孝儀確曾透過被告盧育玫辦理換匯、投資,部分本件 原告抑或其餘告訴人亦係經由伊認識被告盧育玫,雖伊未對 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為招攬行為。又伊未為得隨時 增加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之投資招募,且實係被告盧育玫 有合法營運外觀方能取信於含被告牟孝儀在內之投資人,否 則伊焉可能於得知騙局崩盤下卻無任何取款落跑之行為,是 被告牟孝儀主觀上無犯上述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也不符「不 特定人」構成要件,同不該當民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牟孝儀業全將本件原告所匯投 資款轉入被告盧育玫帳戶,也未與被告盧育玫約定報酬或賺 取允諾利益,部分匯回款項實乃被告牟孝儀自有或家人之投 資而非報酬,倘伊主觀上知悉此情,豈會自身連同親友於數 年內投資數千萬元之地步,是亦不足認成立詐欺取財之情事 。
 ③再本件原告多領有數投資利益,應於其等主張所受損害金額 內扣除:
 ⑴原告余欲弟分別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8日、106 年 5 月20日、同年6 月5 日領回利益各8 萬9,000 元、8 萬9, 000 元、19萬2,000 元、4 萬3,000 元,共計41萬3,000 元 ,扣除後至多僅有1,045 萬7,500 元。 ⑵原告陳世莉現請求金額412 萬8,500 元應確為扣減已回投資 利益美金1 萬元。
 ⑶原告吳麗文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4日領回利益 各15萬元、14萬2,500 元,共計29萬2,500 元,扣除後至多 祇有5,206 萬元。
 ⑷原告李淑蓉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06 年1 月19日、同年 3 月14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5 月24日領回利益各6 萬元、5 萬6,000 元、3 萬元、23萬 元、9 萬元、28萬9,000 元、28萬4,000 元,共計103 萬9, 000 元,扣除後至多僅有1,067 萬6,000 元。 ⑸陸康瑜請託被告牟孝儀換匯部分已如數結清,現請求金額全 係陸康瑜直接聯繫被告盧育玫行投資轉匯,要非被告牟孝儀 2 人應負責之範圍。
 ⑹原告鄭哲男至多應祇匯入1,890 萬元,且分別於105 年8 月 2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6 日、同年11 月2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6 日、106 年1 月12日、同 年月17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 4 月14日領回利益62萬元、75萬元、75萬元、50萬元、75萬



元、75萬元、50萬5,000 元、30萬元、15萬元、75萬元、45 萬元、15萬元、150 萬元,共計730 萬5,000 元,扣除後至 多僅有1,159 萬5,000 元。
 ⒉再本件原告雖將款項匯至被告牟孝儀2 人帳戶,僅係源於其 等要伊等暫為墊款,伊等方先以自身金錢逕匯至被告盧育玫 帳戶後,再由部分被害人匯還上開墊款,並未留存或分得任 何款項,相關款項最終仍流向被告盧育玫帳戶,伊等未曾共 用或過問帳戶使用情形,況伊等亦遭被告盧育玫詐騙而匯出 6 、7,000 萬元,迄今均血本無歸,堪認伊等均信賴被告盧 育玫各項投資方案之獲利能力而將此等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 分享親友,甚輾轉由他人得知,伊等與本件原告均屬投資人 ,此應係被告盧育玫單獨一人所為之吸金詐騙犯罪,縱被告 牟孝儀2 人客觀上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投資案之行為,亦僅 係過度信賴被告盧育玫,無從認定伊等乃被告盧育玫所僱用 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又被告 牟孝儀盧育玫究有無男女關係也與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 違反銀行法無涉,被告牟孝儀2 人自不該當前述犯罪等語, 資為抗辯。並全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育玫方面: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105 年3 月間至106 年5 月間各 因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告以投資、換匯方案而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牟孝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 牟孝儀第一帳戶)、被告陳學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學敏國泰帳戶), 及被告盧育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67號帳戶(下稱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嗣原告陳世莉曾領 取美金1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存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卷第1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209 頁),且有原 告余欲弟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1295 號卷,下稱偵2129 5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復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 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育玫涉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9 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足認定(至陸康瑜106 年1 月20日所為550 萬元匯款、原告 鄭哲男除被告牟孝儀2 人所陳1,890 萬元外之933 萬6,500 元,為利於說明均詳如後述)。其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 280 條第1 項自悉。
 ㈡本件被告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但因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勾稽 被告陳學敏就原告李淑蓉陸康瑜(現原告翁德福等人)所 受損害亦屬伊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學敏就附表一編 號4 、5 部分應毋庸與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 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 為相異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95 、21 361 、233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895 、25471 號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均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施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股息或 報酬等詐術,令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進而收受、吸收 資金,業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 億元 以上之罪(另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就本件原告部分尚另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9 年等認定在案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除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所認理由外,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被告牟孝儀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大致供述如下: 伊認識張念琪即伊同事、張念琪胞弟張志偉張志偉友人楊 宗霖(欲一同拜託伊向被告盧育玫為外匯投資),至被告盧 育玫則係在伊友人嚴曉雯經營之樂器行擔任秘書、特別助理 而認識約10年,渠悉伊乃中華航空公司座艙長而有使用外幣 之需求,最初被告盧育玫會準備外幣請伊出外工作購買當地 紀念品,後主動告知因另經營其他貿易公司且有熟識之銀樓 ,也與銀行關係頗佳(然不知為何間銀行),得提供低於臺 灣銀行公告匯率1 元優惠之外幣,復提供便宜3C產品予伊, 被告盧育玫態度誠懇也從未出過差錯,伊亦有貪念,故雖未 見過所謂貿易公司或銀樓友人仍相信之;被告盧育玫所供投 資方案,其一為伊等匯出新臺幣予被告盧育玫操作一定期間 再給付此段期間匯率價差之報酬,伊於兌換過程中會先向被 告盧育玫詢問匯率,將欲兌換之新臺幣匯至被告盧育玫指定 之帳戶(或為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或為被告盧育玫板信商 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盧 育玫板信帳戶》,被告盧育玫所供匯率均優於投資開始之匯 率,若到期市場匯率不夠優惠也願填補虧損差額予投資人, 故是百分百獲利),其二為黃金買賣(因價格浮動故操作同 前方式),其三為新臺幣投資(以30萬元1 單位予被告盧育 玫操作約1 個月至1 個半月可獲利1 萬元至1 萬5,000 元, 然不清楚操作內容,或為貿易公司經營),惟全未簽立任何 投資契約僅憑信用,被告盧育玫也未提出操作或投資之文件 資料,之所以有諸如訴外人鄧心瑜等他人加入投資,是伊10 3 年前在外工作負責給小費,同事見伊可獲取便宜外匯而詢



問管道,便自103 年底起陸續得知此換匯管道,因也有此方 便投資或兌幣需求,透過伊詢問被告盧育玫各次金額、幣別 與交款時間,款項或係逕匯至被告盧育玫所屬帳戶,又或匯 至伊與被告陳學敏帳戶,雖不清楚被告盧育玫是否確有該等 投資管道或轉投資、後金補前金方式處理,惟伊等已順利投 資7 、8 年,帳目均為被告盧育玫製作,伊負責轉達及轉交 ,被告盧育玫確也會不定期贈與3C產品;迨106 年5 月間始 延遲給付,被告盧育玫時稱係貿易公司老闆出問題仍在處理 ,但此後即未補回款項,直至106 年6 月9 日被告盧育玫臨 時通知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再支付兌換之外幣及投資款項止 ,投資人也貪圖高利,領利息時高興,領不到就找黑道恐嚇 ;被害人雖知伊無此等投資管道及能力,故必有一人存在, 但伊未曾告知此人為「被告盧育玫」或介紹認識,伊雖未從 中賺取差額,然若幫忙找人兌換外幣,伊投資時即可獲取更 低匯率;再伊不認識原告吳麗文,其為被告陳學敏友人,全 為被告陳學敏聯繫美金匯率投資事宜,此確為伊與被告盧育 玫投資往來之一部,因為求便於管理,被告盧育玫會要求將 款項匯至伊帳戶,各次投資金額、報酬率均由被告盧育玫告 知或提供報表予伊,伊轉告被告陳學敏轉述予原告吳麗文, 原告吳麗文曾有類似投資經驗,被告陳學敏時為財務顧問, 其得知此機會而希望加入云云(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7370號卷一,下稱他7370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 第51頁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7916號卷,下稱他7916卷,第 42頁至第43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一,下稱 偵6181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偵21295 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 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下稱偵23381 卷 ,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②被告陳學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略供稱如下: 伊未直接與被告盧育玫聯繫,斯係被告牟孝儀於退休後稱有 一可靠友人可投資伊退休金,伊曾見有水單,被告牟孝儀稱 又是大型貿易商及開設銀樓,遂而信任,伊與被告牟孝儀也 向被告盧育玫聲稱於香港成立、外匯期貨之薩摩爾投資公司 投資約6,000 萬元,伊不知該貿易公司名稱、老闆姓名,僅 知該老闆與香港某投資銀行關係良好(然對該銀行全名不復 記憶)可提供優惠匯率,因被告牟孝儀擔任中華航空公司座 艙長有長期兌換外幣需求,被告盧育玫均可提供低於公告匯 率之比例換取外幣,故伊等認渠在各金融機構有特殊交易關 係;後續原告余欲弟於104 年10月間交換理財心得時因轉述 被告牟孝儀之投資換匯管道(伊告知乃1 個半月至2 個月付 息1 次,獲利金額以被告盧育玫所供報表為準,年息約20%



),主動表示投資意願,遂陸續匯予伊轉匯至被告盧育玫帳 戶一同投資,嗣原告陳世莉也因原告余欲弟介紹而參與,伊 等因深信不疑而未向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表示任何風險,原 告余欲弟更逐漸加碼、呼朋引伴參加,有時因投資款項來不 及交付,伊會先行墊付再由原告余欲弟匯至伊國泰帳戶,被 告牟孝儀會將該老闆提供之投資條件(即期間、匯差)告知 伊,伊再轉告原告余欲弟,伊也會製作報表予原告余欲弟, 該報表上確無虧錢情形;迨106 年6 月9 日被告盧育玫至伊 等住處告知因資金操作錯誤致周轉不靈,故將延遲給付原有 利息,致被告牟孝儀方投資之同事不滿,要伊等簽立本票、 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等為免其餘債權人一同討債而居無 定所,後續向被告盧育玫確認始知香港公司全為虛構,伊等 全數投資之款項均遭侵吞,先前提供之報表也係捏造,因擔 心人身安全而曾至大陸半個月,嗣不甘生活積蓄均遭打亂而 返臺;至原告吳麗文則是伊以前於投顧公司之理財客戶,其 本欲投資股票但經伊勸退,後其詢問伊投資方式,伊即告知 被告牟孝儀曾幫向一開設貿易公司、銀樓之人(家中電器有 諸多係對方幫忙購買,價格約低1 、2 成)購買美金等外幣 套匯,原告吳麗文聽聞後欲加入,伊即接洽,每次投資往來 均係對方告知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再向伊說,伊再告知 原告吳麗文;另伊不認識原告鄭哲男翁德福李淑蓉與張 念琪、程味男、汪佩瑤陳如儀鄧心瑜、方瑜、方璇、諸 美清、張瑞玲、黃美曉等人等語(見偵21295 卷第4 頁至第 6 頁;他7370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他7916卷第41頁背面至 第42頁;偵6181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偵23381 卷第75頁背 面至第76頁背面)。
 ③被告盧育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中略供陳如後: 渠於100 年間因被告牟孝儀乃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認識,被告 牟孝儀無意間知悉渠得以低價兌換外幣,於工作需要便會找 渠換匯,偶幫忙伊同事(如張念琪張志偉楊宗霖、張瑞 玲等人)兌換;渠自100 年年終至同年底曾有一友人(原在 高雄市青年路開設銀樓,但忘記姓名,現亦已搬遷至大陸地 區)可協助低價兌換外幣,渠不清楚友人有何兌換方式,嗣 渠因有債務問題,故虛構得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亦有一段 期間告知得以30萬元單位,於1 個半月後給付9,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投資方案,抑或黃金交易買賣,同意被告 牟孝儀同事請託後再自行至銀行兌換交付(即以該等投資款 錢滾錢),被告牟孝儀則令同事款項轉入伊帳戶後再轉帳至 渠中信商銀帳戶、板信帳戶(因每日有額度限制,故部分轉 至甲存之板信帳戶),渠也會再提供被告牟孝儀更優惠之利



率,然因渠無所得而負債金額逐漸提高,不僅要買家電、3C 產品贈送被告牟孝儀、投資人,抑或差價及獲利使用,又需 取信協助渠取支票換現金之友人王慶峰而表示得低價出售3C 產品雪上加霜,復於王慶峰106 年3 月22日另案入獄後已無 以支票換現金之管道,故於同年6 月事情爆發;渠係向被告 牟孝儀告知認識外匯公司及貿易公司,為取信伊也會不定期 贈送3C產品,然不清楚被告牟孝儀如何向伊同事轉述;另渠 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所兌換外幣之金額不復記憶,此均歸 在被告牟孝儀總帳上云云(見偵21295 卷第56頁至第58頁; 6181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 六,下稱金重訴卷六,第73頁)。
 ④原告余欲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以:其於 103 年4 月間因國中同學會與被告陳學敏聯絡並加入LINE群 組,被告陳學敏數度自稱理財有方,擔任多間公司董事,做 外匯操作年獲利逾20% ,基於同學情分可毋庸手續費代操, 並保證獲利云云,其見被告陳學敏曾有週刊專欄報導且後續 互動熱絡而逐漸信任,自105 年3 月31日陸續依被告陳學敏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牟孝儀2 人帳戶為美金匯差投資,被告 陳學敏也會定期1 至2 週提供幾全為獲利之報表,然期間僅 於106 年5 月20日獲9 萬6,000 元、同年6 月5 日獲人民幣 1 萬元(換算4 萬3,000 元)利息,其餘利息又再度投資, 其一直認被告陳學敏為其好友及財神爺,其高中同學朱愛梅 等亦加入投資,被告陳學敏於其配偶106 年6 月6 日生日聚 餐當日仍多次宣揚理財及招攬客戶,直至106 年6 月14日接 獲被告陳學敏通知香港公司交易黃金失敗,伊等現遭黑道追 殺故不會再使用伊手機,要其不要報警,其與原告陳世莉翌 日前往查證後,才從管理員處得知陸續有不明人士找被告陳 學敏,伊等已未住在該處;據聞被告牟孝儀詐騙諸多中華航 空公司同事金額高達1 億5,000 萬元,另其直至系爭刑事案 件開庭後才首次見到被告盧育玫等語(見偵21295 卷第8 頁 至第9 頁背面;他7916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偵6181卷一第 69頁至第71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下稱金 重訴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金重訴卷六第10頁至第25 頁)。
 ⑤原告陳世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 104 年9 月間經原告余欲弟介紹認識被告陳學敏,被告陳學 敏自稱理財有方,做美金套匯操作,年獲利逾20% ,因其為 原告余欲弟同事而得毋庸手續費代操云云,基於後續互動熱 絡而逐漸信任,其遂自105 年3 月31日起陸續匯款,期間祇 於105 年12月20日獲得利潤美金1 萬元,剩餘獲利復再度投



資,直至106 年6 月14日接獲被告陳學敏通知香港公司交易 黃金失敗,伊等現遭黑道追殺故不會再使用伊手機,要其不 要報警,其與原告陳世莉翌日前往查證後,才從管理員處得 知陸續有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找被告陳學敏,伊等已未住在 該處等語(見偵21295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偵6181卷一 第141 頁至第146 頁)。
 ⑥原告吳麗文於偵訊中證之:其於102 年間認識被告陳學敏, 被告陳學敏於105 年7 月間任職於某財務科技公司,電話中 主動表示伊可幫忙代操外幣投資,較一般投資報酬率為高( 一般即指8%或10% ),且自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 險公司工作,並通過國家特考、高考,並有朋友可進行操作 外匯套利,其基於友人關係及信任伊專業知識而參與美金外 幣投資及低買高賣賺取匯差,然被告陳學敏未提及美金管道 ,祇稱自香港下單,其數度投資(依被告陳學敏指示匯至被 告牟孝儀所持帳戶)均獲利而無虧損,被告陳學敏也會每日 提供對帳報表,直至106 年6 月未取得新報表,被告陳學敏 表示伊香港公司老闆被抓,伊現被黑道追殺要求不要報警, 此後即無法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 ,下稱他3502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金重訴卷六第25頁 至第39頁)。
 ⑦原告李淑蓉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中證謂:被告 牟孝儀於103 年退休,某次105 年9 月路上巧遇之際,伊主 動提及有門路,若有多賺錢、欲投資可聯繫,又保證投資本 金均可領回,其也聽聞同事程味男提過向被告牟孝儀投資, 遂委伊投資外匯及黃金,款項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偶以被告 盧育玫名義匯款,然僅於105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5日、 106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3 月 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4日各匯款 17萬1,500 元、12萬8,800 元、34萬元、34萬元、28萬9,00 0 元、3 萬元、3 萬元、6 萬元、5 萬8,000 元、5 萬2,00 0 元、5 萬6,000 元、7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9 萬 元、23萬元、22萬4,000 元,直至106 年6 月10日接獲被告 牟孝儀訊息後方悉受騙;其因被告陳學敏與被告牟孝儀本為 配偶而見過,惟未就本案投資有任何討論,另未曾見過被告 盧育玫,僅見過被告牟孝儀用被告盧育玫帳戶給付利息,相 關投資均由被告牟孝儀接洽,伊實未詳細交代投資方案,祇 稱有人脈可獲得優惠匯率,並稱有老闆幫忙操作,該老闆自 一開始投資至今均屬獲利、十分小心謹慎等語(見偵6181卷 一第133 頁至第138 頁;偵6181卷二第449 頁至第451 頁;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四,下稱金重訴卷四,第31



7 頁至第330 頁)。
 ⑧原告翁德福(即陸康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其等有小孩 在國外唸書而有美金需求,被告牟孝儀知悉後即稱若有美金 需求可先找其兌換(匯率利差約10% ),另保證投資本息均 可領回(有名富有之高雄銀樓老闆),其遂投資數筆,現僅 尋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至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與被告盧 育玫中信帳戶,詎僅於103 年12月14日收取10萬元利息,另 一筆因其子有美國學費繳納需求,多次催討下僅取得被告謀 明哲退還之美金6 萬元本金,餘等均未歸還;然其未見過被 告陳學敏盧育玫,之所以其中一筆匯至被告盧育玫帳戶也 是依被告牟孝儀指示等語(見偵6181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 偵6181卷二第438 頁至第439 頁)。
 ⑨原告鄭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有名學生家長為中華航 空公司客服員,為兌換外幣而認識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 前保證投資本息均可領回,即銀行牌告價優惠5%至10% 之匯 率,其變開始進行外匯兌換,且自105 年起針對被告牟孝儀 主動宣稱之投資方案逐漸投資,偶會將利息逕扣入下次投資 方案內,僅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12日與17日 、同年2 月13日與15日、同年4 月14日收受被告牟孝儀、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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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