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曾志申
鄭伃倢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志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鄭伃倢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曾志申之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鄭伃倢之部分,於原告鄭伃倢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乃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由訴外人即刑案共犯許竑德 使用LINE通訊軟體建立「天天領,天天開心」、「梅姐領錢 組員」、「一起賺錢做公益」、「有錢一起賺(領到記得做 公益)」等群組,再邀請不特定人進入該群組,並在群組內 宣稱可投資賭場、當鋪而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2天 為1期,每期領回2,000元,7期領回共計14,000元之投資方 案(年化報酬率為4000/10000*365/14=1042%)」或「每投 資10萬元,5天為1期,可以領回12萬元」(年化報酬率為200
00/100000*365/5=1460%)之投資方案,再以如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陳素梅使用帳戶」之「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用於收付投資人之款項及紅利,向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如附表三「 投資人」欄所示編號15即原告鄭伃倢、編號19即原告曾志申 誤信上開投資方案所宣稱之按期領取本利乙事為真云云,遂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號」帳戶內。茲被告顯係 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二人之財 產權,致使原告曾志申、鄭伃倢分別受有33萬元、77萬元之 損害;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志申、 鄭伃倢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分別受有33萬元、77萬元之 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32號刑事判 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交易資料等件為佐,並經被告陳素梅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稱略以:「我承認我有觸犯銀行法,起訴書附表一金融帳 戶的人,他們提供帳戶給我,許竑德把他們分為十個小組, 我匯給他們,他們再匯給其他人。起訴書附表二的人是許竑 德找的,投資人會把錢匯到如附表一的帳戶,許竑德會把資 料貼給我,我會整理當天匯入之投資金額,晚上再把錢領出 給小余...」、另刑案共犯許竑德則供稱略以:「關於銀行 法的罪我承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或期數沒有固定,我們會 在LINE上講好。一開始陳素梅有依約定給我獲利及我找的投 資人最後一期金額,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且有如附表 三『金額出處』欄、『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等語在卷足憑,並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案(見本院 卷第15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確認無誤,足證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 ,亦有構成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不法行 為;另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曾志申、鄭伃倢主張其等因被告上揭不法侵 權行為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失33萬元、77萬元等節屬實,應可 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二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1年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二人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志申、鄭伃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就命被告給付原告鄭伃倢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關於命 被告給付原告曾志申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陳素梅及許竑德共犯之投資情形(編號15即原告鄭伃 倢、編號19即原告曾志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