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4號
原 告 廖啟均
被 告 廖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禾蓁(身分證字號:Z○○○○○○○○○)新臺幣參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188元(見本院1 11年度北司調字第288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42 萬5,058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禾蓁為母子,方禾蓁前因債信 問題,遂於99年4月委任伊姑姑即被告標買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向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商銀)辦理貸款,而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嗣於11 1年4月2日方禾蓁與被告終止委任借名關係,並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由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510萬元
,並另行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份,約定過戶所 需稅費、代書費均由伊繳納。嗣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貸款980萬元, 清償上開聯邦商銀貸款本金535萬3,906元、利息1萬2,195元 、保費8,711元後,尚餘442萬5,05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依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無使用、收益、處分權, 方禾蓁與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惟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確定實際核貸金額為多少,故僅做出 貸款下來後由方禾蓁取得300萬元、伊取得100萬元之協議, 然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之貸款乃係伊重新貸款,扣除清償聯邦 商銀之貸款及保費後,所剩餘額自應屬伊所有,而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匯款100萬元予伊後,剩餘款項均未為交付,且經 伊催告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表示, 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方禾蓁30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58元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聯邦商銀授信利息查詢單、原告國泰世華商 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1號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 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國泰 世華商銀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10000348號函附原告貸款相關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97763號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聯邦商銀111年11月3日聯銀消金字第11100250 95號函覆被告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 43頁至第175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劉文炳 到庭證述:於99年5月間因方禾蓁有債信問題,系爭房地被法 院拍賣,後來是用被告的名字去法拍回來,法拍的錢都是方 禾蓁家人出的。(提示北司補卷第19至23頁)伊有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時原告、方禾蓁在協商要把房子過戶回來,是在 代書那邊,由被告寫這份協議書的內容,要伊等簽名,協議 書內的文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不願意用打字,也不同意伊 等就協議書的內容進行更改,要照協議書內的意思執行,被 告才願意把房子過戶回來。後來有把房子過戶回來在原告的 名下。當時貸款是由原告所貸款,依協議書的內容,貸款清 償完的剩餘款項要給原告跟方禾蓁。後來據伊所知,本來要 給方禾蓁的300萬被告沒有給,被告有給原告100萬。…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是約定貸款下來清償之前的貸款後,剩下 的錢應該是原告的錢,而不是被告的錢,當初約定貸款清償 完後剩餘的錢,就是給方禾蓁300萬,剩下的給原告。據伊 所知,當初拍賣系爭房地以及後續款項都是原告支付,即便 是被告有先墊付的款項,例如房屋稅等,原告之後也有給被 告錢。系爭房地當初是單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費用 都是由原告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均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方禾蓁300萬元、給付伊4 2萬5,05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方禾蓁300萬元及給付伊42萬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