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乃被告與訴外人即中國女子辜苹於兩造婚姻關係 中外遇及生子之行為,因被告之外遇對象乃中國籍,侵權行 為發生地,可能發生於外國,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應進一 步探討準據法之適用。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可能發生於外國,已如前述 ,然具體之侵權行為地,未必包含及限於發生於中國,究發 生於何國或何等國家,卷內證據尚屬不明,故已難適用特定 國家之侵權行為地法。又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亦在我國登記 結婚,成立婚姻關係,被告迄今未領有中國身分證或護照等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 1頁),是關於被告有無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外遇及生子而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兩造間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
依上開條文之但書,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抗辯 :縱被告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應以中國法律為準 據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327頁),於法不合,並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訴外 人余常謙,兩造婚後感情本屬和睦,詎料原告於108年9月始 經余常謙及訴外人即原告妯娌寇乃儀告知被告與辜苹外遇且 已經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長期聯合余家人( 被告之母親、兄弟及其配偶),隱瞞被告與辜苹外遇,兩人 已在中國四川舉辦婚禮及於98年間育有一子訴外人余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名 ),又於105年育有另一女等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發 生腦中風,被告無視原告身體右半部近乎癱瘓,亟需他人照 料,惡意遺棄結髮40餘年之妻子,長期居留中國北京不返台 ,與辜苹及私生子女置產共居,甚至捏造不實離婚事由對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種種惡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巨大創傷及痛苦程度難 以回復,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叱咤商場,社經 地位顯赫,年薪曾高達數千萬元,反觀原告婚後辭去工作, 擔任家庭主婦相夫教子,自腦中風後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 ,將來面臨每年數百萬之療養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兩者為選擇合併關係)、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首先,原告在未獲當事人同意之下,取得余常○之出生登記書 ,已侵害余常○人格權,已無證據能力,況出生登記書上之 「甲○○」,並無身分識別資料,不能證明係指被告。再者, 被告否認外遇生子之行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舉證,其一 為寇乃儀臉書對話紀錄,但業經寇乃儀證述對話內容純屬推 測、猜想,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另以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110年12月9日港處綜字第11000011020號函( 下稱港辦110年12月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111年3月29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039268號函(下稱移民 署111年3月29日函)為證,稱被告與辜苹、余常○關係密切 ,被告與余常○為父子關係云云,但均屬原告個人之聯想率 稱,推論跳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生子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早於97年9月間發生,且原告早於107 年9月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然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見北司調卷第45頁、本 院卷一第19頁)。
㈡兩造育有一子余常謙,余常謙之出生日期為73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㈢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 以108年度婚字第382號判決駁回訴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50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北司調卷第173-177頁、本院卷二第2 17-2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常○之出生登記書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合先敘明。原告為證明被告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 之事實,提出余常○之出生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 315頁),經被告以原告隱瞞取得余常○之出生登記書之方式 ,且在未獲余常○之同意下,蒐集余常○之個人資料,已屬侵 害人格權,應無證據能力為由,請求否認余常○出生登記書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余 常○出生登記書(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係由香港生 死登記處生死登記官員開立,且文件之真實性已由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既為香港行政機關循法定程序開 立證明,文件亦屬真正,並無原告不法取得證據情形,自無 排除此項證據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行為: 經本院質之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要旨及所憑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 育有二子女,並主要以港辦110年12月9日函、經公證之原告 與寇乃儀間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5日之臉書對話紀錄、 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 證之余常○出生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經查:
⒈依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余常○之出生登記書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常○」係於00年00月0 0日經「辜苹」即「常○」之母親申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父親為「甲○○」,另佐以「余常○」(00年00月00日生)於1 04年9月25日入境臺灣時留存之中國護照(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常○」於出生登記後正式申報之姓名為「余常○」, 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被告與辜苹並於00年00 月00日育有一子「余常○」之事實。被告固否認余常○之出生 登記書記載之父親「甲○○」即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 9-330頁),然兩造所生之子名為余常謙,已如前述,參諸 經公證之原告與寇乃儀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1 4、527頁),訴外人即被告胞弟余濟倫與寇乃儀所生之子為 「余常○」(出生年月日不明,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名),足見被告與余濟倫將 所育之子均冠以「常」字輩,即同被告與余濟倫等兄弟同屬 「倫」字輩,為余家之命名習慣,余常○出生登記書上記載 之父親「甲○○」即為被告,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抗辯,實無 可採。
⒉依經公證之原告與寇乃儀間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5日之 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6-507、516、522-523 、529、537-539、549頁):
「(108年9月23日)
原告:其實小牛沒孩子,我願賠償那女的,讓他回家,可憐 ,一輩子都沒想福。但來不及了。享福
寇乃儀:如今他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再工作 20年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 為什麼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 「(108年10月2日)
原告:我還是覺得不可思議
寇乃儀:什麼小仔嗎
原告:兩個
寇乃儀:那女的用孩子綁住他二哥應該不會想那麼老還要養 吧他以前也沒有要妳多生幾個阿」、
「(108年10月10日)
寇乃儀:二哥跟余濟倫說~都是我告訴你的 原告:那有怎樣?
寇乃儀:所以媽媽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我才不怕她若要人 不知,除非己莫為,而且是媽媽跟阿謙確認有孩子的喔 原告:越來越不像話
寇乃儀: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莫名其妙」、
「(108年10月18日)
寇乃儀:她現在只能顧好他造的孽畢竟小孩是他生的 原告:我傷太大
寇乃儀:我知道,看在眼裡、痛在心裡」、 「(108年12月5日)
寇乃儀:我們都心疼妳,希望二哥迷途知返,直到我們知道 有小孩,覺得晴天霹靂我們知道是某一年過年,二哥沒回來 後來媽媽也飛去塞班島
原告:啥?
寇乃儀:才知道是那女人生老二
原告:在生老二?
寇乃儀:老二就是農曆年左右出生的三歲
原告:喔」、
「(109年1月25日)
寇乃儀:二嫂,對不起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妳實情,但我們 真的沒有惡意,就是不想讓妳承受錐心之痛,也無法面對可 能的結果...當時只是很希望『時間』能讓妳走出婚姻帶給妳 的傷害,找到另一個生命的重心,可以對二哥的行為淡然處 之.坦然面對...」,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語境脈絡,均可知道 原告與寇乃儀間乃在講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中國女子 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鑑於余常○出生登記書業已表彰 被告與辜苹外遇並至少育有一子余常○之客觀事實,寇乃儀 上開對話紀錄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信性極高,應為本 院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 有二子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寇乃儀已於另案妨 害家庭案件警詢中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於兩 造另案離婚事件中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足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均屬寇乃儀之推測及猜想,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31-334頁)。查寇乃儀固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證 稱: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與辜苹在大陸四川舉行婚禮,兩人 於96年、105年分別在香港、塞班島產下二名子女等情事, 這些都是我推測或猜想,我也不知道事情真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惟寇乃儀縱未親身見聞被告與辜苹外遇並 育有二子女之事實,而可能屬傳聞證人,民事訴訟對於傳聞 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高低,為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寇乃儀間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與寇 乃儀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兩份傳聞證據,前者為寇乃儀司法程 序外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寇乃儀之陳述真摯且具體,且被告 有無外遇及是否尚於外遇中生子,於我國文化中,誠屬觀乎 名譽及家庭和諧之大事,言論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他人
名譽掃地、家庭失和,寇乃儀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殊難想像 寇乃儀會基於推測或猜想即陳述被告婚姻中外遇及育有二子 女之事實。反觀寇乃儀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業已進入妨害家庭 刑案偵查階段,陳述已具法律效力,寇乃儀身為兩造之親屬 ,夾在兩造間,陳述轉為保留、有所顧忌,合乎人情,此觀 寇乃儀在另案離婚事件所提民事請假狀陳稱:「婚姻維繫實 屬不易,本人不願因為出庭作證導致家庭失和、婆媳反目, 懇請法官體恤身處兩造之中的為難,准予本人辭去證人一職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是原告與寇乃儀 間臉書對話紀錄之可信性顯高於寇乃儀上開警詢中陳述,本 院採認前者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實屬適當,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⒊又辜苹曾於106年來臺,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為「北京常禾興 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北京常禾興旺管 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與余常○104年來臺時所留聯絡 電話相同;余常○於104年9月25日、106年9月30日均與被告 搭乘相同航班入境且通關時間相近,甚至余常○於104年9月2 5日、106年9月30日入境時留存影像內容均拍攝到被告面貌 相片等情,有港辦110年12月9日函、移民署111年2月1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22629號函、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各1份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本院卷二第43-47、97-98頁 ),益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 其中之一即為余常○)之事實。被告雖抗辯港辦110年12月9 日函、移民署111年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22629號函均無 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然 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且其證明度亦 非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心證 即可,本件卷內雖無被告與余常○間血緣鑑定報告之直接證 據,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業已得推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其中之一即為余常○)之事 實,並已足使本院達到高度蓋然之心證,被告上開抗辯,以 片段割裂之方式詮釋證據,無足憑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婚
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 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 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此部分參 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行政院、司法 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 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 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 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所舉配偶之 一方被強姦,得認他方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例,即係因對於婚 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有所破壞,故予 以肯認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在婚姻之一方與第 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 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 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 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係忽略 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制度與脈絡,殊 無可採。
⒉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婚姻關係之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已遭被告破壞殆盡,被告自已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 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 ,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其中之 一即為98年6月4日出生之余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外遇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迄今並未終 止,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外遇侵權行為業已終結,因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迄今持續不斷,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自隨 損害漸次發生,原告本件請求,本質上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少於107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外遇情事 ,又推算余常○之受孕時間約為97年9月間,顯然均已逾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被告於107 年10月8日後仍持續與辜苹外遇,此觀原告與寇乃儀間上開1 08年間、109年間臉書對話紀錄即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持續不斷發生,自仍漸次享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請求權, 無罹於時效問題。又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即已構成 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外遇以外尚有生子之行為,不過為 被告外遇行為下之進階態樣,殊無就生子行為單獨論以侵權 行為,並獨立計算時效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㈤慰撫金之量定:
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 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行為,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且屬情節至為重大之態樣,又依原告所陳兩造於71年1月2日 結婚,原告於106年間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被告惡意遺棄結 髮30、40年之原告,拒絕返臺同居,聯合余家人(被告之母 親、兄弟及其配偶)長期隱瞞外遇之事實,致原告孤苦無依 ,極度痛苦及沮喪等情,業已提出原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原告與寇乃儀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北司調卷 第137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婚後辭去工 作,擔任家庭主婦,均無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而 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LinkedIn網頁資料、佰妍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麗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年報 顯示(見北司調卷第113、115、179、181-184頁),被告為
中國政法大學(北京)民商法學博士、財金碩士、專業經理 人,曾任國內外多家上市公司CEO、CFO等職務20餘年,擔任 克麗緹娜集團總經理時於102年度之酬金數額區間落在1500 萬元至3000萬元間,顯見被告社經地位顯赫,兩造社經地位 懸殊,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 財產情形(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之收入為4494元至127萬9 055元間不等,財產總額為3223萬5850元至3547萬2476元不 等;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之收入為1267元至208萬6739元 間不等,財產總額為337萬7786元至351萬2460元不等,惟本 院僅能查得兩造在我國之收入、財產情形,無法查得兩造國 外之收入、財產情形,併予敘明),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0日(見北司調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已足,其餘 請求權基礎則屬贅引,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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